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洪卿雲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代 表 人 賴致富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育兒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可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準此,公法上財產關係之已繫屬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並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彰化縣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向被告申請幼兒洪○宜(下稱洪姓幼童)113年4月至12月之幼兒津貼(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表填寫未完備、未依限於當年度申請該年度育兒津貼及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情,以114年12月30日員市社字第114004506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無法受理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15年4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5001159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至33頁)。
四、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駁回其113年4月至12月之幼兒津貼申請之處分,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每個月5千元,共9個月,見本院卷155頁),係屬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育兒津貼申請而涉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本件原告之訴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具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