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0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黃榮達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劉慧如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東區成功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余益興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烈群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杜唯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122274號函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5年3月23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被告○○市○區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教師,被告○○市○○區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接獲檢舉,原告於90年至94年任該校教師期間,對甲生有親吻、撫摸胸部、外陰部等性騷擾及性猥褻行為(下稱系爭校園性別事件,被告大同國小校安序號2650482),經被告大同國小112年7月14日111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亦於同日告知被告成功國小(被告成功國小校安序號2651380)。嗣被告大同國小113年1月18日112學年度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前開行為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之要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性侵害,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1款等規定,建議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113年3月14日新北樹大小學字第1136761376號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下稱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月14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被告大同國小先以113年4月26日新北樹大小學字第1136762313號函通知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下稱被告大同國小113年4月26日函),復於113年5月8日112學年度性平會會議(下稱被告大同國小113年5月8日性平會會議)審議原告書面意見後,決議維持原決議,並以113年5月31日新北樹大小學字第1136763114號函通知原告決議結果(下稱被告大同國小113年5月31日函),另以同日新北樹大小學字第1136763150號函通知被告成功國小前開決議結果及請被告成功國小依權責辦理等語。嗣被告成功國小於113年6月6日112學年度第10次性平會會議(下稱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6日性平會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與第5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嗣以113年6月21日成小學字第1130003401號函報被告臺中市政府,並以113年6月21日成小學字第1130003402號函(下稱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其涉嫌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經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6日性平會會議決議通過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已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等語。嗣被告臺中市政府作成113年8月16日府授教小字第11302350011號函(下稱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6日函)核准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關於解聘部分僅記載「函報本府核准在案」),復由被告成功國小以113年8月20日成小人字第1130004417號函(下稱被告成功國小113年8月20日函)函知原告「主旨:臺端行為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案,經報奉臺中市政府予以核准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及依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6日函辦理等語,該函與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6日函均由原告於113年8月21日簽收。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即因對系爭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12日新北教特字第1130409449號函與被告大同國小113年5月8日性平會會議審議結果向被告大同國小提起申復,經該校以113年8月30日新北樹大小學字第1136764836號函檢送申復決定書(下稱原申復決定)予原告,原申復決定無理由。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6日函、被告成功國小113年8月20日函、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21日函、原申復決定、被告大同國小113年5月31日函、被告大同國小113年4月26日函、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月14日函(系爭調查報告),於113年9月18日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於114年3月14日府授教秘字第1140253003號評議書以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6日性平會會議無給予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及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月14日函、113年4月26日函及113年5月31日函僅具有觀念通知效力為由,作成:「1.原措施學校(指被告成功國小)113年8月20日成小人字第1130004417號函、被告大同國小113年8月30日新北樹大小學字第1136764836號函檢附申復審議決定書及原措施機關(指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6日府授教小字第11302350011號函部分: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及原措施機關應依本評議之意旨,於2個月內為適法之措施。2.其餘部分(指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月14日函、113年4月26日函及113年5月31日函):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21日函部分原告代理人已於臺中市申評會114年3月14日第25次會議撤回),並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4年8月29日府授教秘字第1140253003號函作成主旨(下稱申訴決定)並檢送上揭評議書予原告。被告成功國小不服申訴決定有關成功國小113年8月20日函、原申復決定、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6日函部分之決定,於114年9月25日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以115年3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50003057號函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5年3月23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1)予被告成功國小,再申訴決定1否定申訴決定理由,認本件應係被告臺中市政府未依(113年4月17日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2條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關於原告之解聘案,故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6日函及被告成功國小依該函作成之113年8月20日函均不合法應予撤銷,雖申訴決定理由有違誤而與再申訴決定1理由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維持等語駁回再申訴。原告亦不服申訴決定有關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月14日函、113年4月26日函及113年5月31日函部分之決定,於114年10月1日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以115年3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122274號函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5年3月23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2)予原告,認申訴管轄雖有違誤,惟結論並無不合等語,本於程序經濟駁回原告再申訴。被告成功國小依再申訴決定1意旨,以115年4月14日成小學字第1150001968號函知原告:「……說明:……三、依教育部函示,本案應由該議處權責學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處理結果並教示其申復。……五,綜上所述,如需提出申復,請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學務處提出。」。原告於115年4月29日以成功國小、臺中市政府、大同國小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載:「1.確認原告與被告成功國小自113年8月16日起之聘任關係存在。2.原處分(指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6日函)、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予以撤銷。」經本院於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向原告確認被告機關及訴訟標的,及被告成功國小與原告現聘任關係仍存在,並為相關闡明後,原告於115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月14日函、系爭調查報告、被告大同國小113年5月31日函、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21日函、申訴決定主文第二部分及再申訴決定2均撤銷。」

三、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月14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皆為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被告大同國小113年5月31日函為該校補正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月14日函之行政程序瑕疵,再次作成「已作成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之行政處分;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21日函顯為該校對原告所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月14日函、系爭調查報告、被告大同國小113年5月31日函部分:

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學

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第2項)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第41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據此可知,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月14日函略以:「主旨:有關

本校受理臺端涉及性平案件(校安第2650482號案)經本校調查結果性騷擾與性侵害屬實,……。」,該函附件為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43-97頁);被告大同國小113年5月31日函略以:「主旨:有關本校受理臺端涉及性平案件(校安第2650482號案),經本校調查結果性騷擾與性侵害屬實,復經本校5月8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決議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本校5月8日性平會決議,黃師對甲生性騷擾與性侵害屬實,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將結果移交服務學校執行懲處解聘,並會知服務學校人事通報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見本院卷1第10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月14日函內容僅係通知系爭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結果與檢送性平會之系爭調查報告,被告大同國小113年5月31日函亦僅係通知原告該校113年5月8日性平會決議結果將移交原告服務學校即被告成功國小執行懲處解聘等語,均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效力,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本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21日函部分: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⒉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經

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可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該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僅係法定程序,且學校亦應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⒊復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性平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教師終身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性平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於本院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

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成功國小為被告提起聘任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原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6日函、申訴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再申訴決定2之撤銷訴訟,原告並為相關聲明更正,本院亦闡明「解聘契約關係須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才會發生效力,而解聘契約關係亦經申訴決定主文第1項撤銷,故原告與被告成功國小間契約關係尚未解除。」、「解聘部分,對象是成功國小;終身不得聘任部分,最後作成決定之有權機關則是臺中市政府。」,被告成功國小亦表示:「解聘部分目前仍在申復審議階段,雙方契約關係現仍存在。」(見本院卷2第56-61頁)。原告卻於115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21日函為該校對原告所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云云,並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2第83-99頁)。惟查,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21日函略以:「主旨:臺端行為涉嫌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要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以下簡稱本決議)案,已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請查照。」(見本院卷1第109頁),可知該函僅係通知原告該校性平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已函報教育局,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效力,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且依前開說明,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為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就聘任關係本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性平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方為行政處分,被告成功國小並非終身不得聘任之處分機關,該校113年6月21日函亦僅係通知原告就此部分其已函報教育局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21日函為該校對原告所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云云,並提起撤銷訴訟,顯為其錯誤之法律見解,核無足採,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21日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本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至原告以申訴決定為臺中市政府所作成且申訴決定之理由有誤為由,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誤列被告機關,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或已追加適格之機關為被告,又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贅列之被告機關。

⒉復按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4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準此,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之先行程序。

⒊經查,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

月14日函、系爭調查報告、被告大同國小113年5月31日函、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21日函、申訴決定主文第二部分及再申訴決定2,而申訴決定主文第二部分係關於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月14日函、113年4月26日函及113年5月31日函經認定均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申訴決定不受理。而申訴及再申訴均屬教師法關於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之救濟程序,原告係因不服被告大同國小及被告成功國小作成之函文及系爭調查報告,主觀認定均屬行政處分而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得以作成申訴決定之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於本件已列大同國小及成功國小為被告,逕以裁定駁回贅列之臺中市政府,毋庸再命原告為補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大同國小113年3月14日函、系爭調查報告、

被告大同國小113年5月31日函、被告成功國小113年6月21日函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本院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贅列臺中市政府為被告部分亦毋庸再命原告為補正併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