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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2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林資盛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王文郁

黃昱程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必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被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及追加聲明「撤銷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5年7月27日就○○縣○○○○○段01192-000至01195-000建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處分」,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而原告此追加之訴,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本院認此追加並不適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求為撤銷之標的為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為要件。亦即,須其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存在,且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或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者,均屬起訴不備要件。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具備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法律上利害關係與合法受託代表人):

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福竹段10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家族共有之私有建築用地。原告雖於109年12月30日將其持分辦理信託登記,本件信託係屬自益信託,原告仍為該信託財產之實質經濟受益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秀華已於114年12月29日出具合法委託書,全權委託原告代表處理系爭土地關於民法第786條之1管線設置及侵權爭議之法律權益行使。原告基於信託委託人兼受益人之實質不利益,並受共有人合法委託,具備實質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與當事人適格。

㈡訴外人寶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於○○市○○段1033

、1033-1至1033-3地號土地進行建築工程,惟該建案之聯外動線、指定建築線基礎及核心排水系統,均嚴重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於115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及5月15日正式向被告遞交人民陳情理由補充書,被告仍核發(115)府建管(使)字第0097007、0097008、0097009、0097010號等4筆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或稱原處分)予寶程公司,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於事實認定存在重大顯著之違法瑕疵,顯有裁量怠惰與急於實質審查之違法,依法應予撒銷。寶程公司違法將建案污水私自排入系爭土地之違法事實,業經被告以115年6月3日彰市工務字第1150022829號函實質認定:「建案污水,未經同意私自排入台端所有之土地」在案,且該函說明二更明確指出系爭使用執照之審查與核發係屬被告之權責,顯見寶程公司係以不法及不實之審查基礎詐領系爭使用執照,被告未克盡實質審查之責,在明知寶程公司不法且事實明確之情況下仍草率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顯違適法性,且嚴重侵害原告與家族之法律上財產權益。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基地存在既成道路及產權之重大爭議,卻故意誤導原告並為突襲性處分,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裁量顯有重大惡意與濫用。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告辦理信託登記財產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相鄰土地(見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於115年5月18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即原處分)予寶程公司,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35-14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依首揭說明,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是原告應先就被告所為原處分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於115年6月1日同時向被告寄出訴願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15頁),迄未逾3個月,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向被告確認本件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83頁),即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訴訟,違反訴願前置主義,其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為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其訴。其追加部分,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追加部分,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