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黃馨儀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
參 加 人 國立中興大學代 表 人 詹富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立中興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1日起任職於參加人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於110年9月6日起任職於中興大學生物科技發展中心負責執行計畫及行政業務,其以主管偏好聘用男性,於114年2月18日、2月20日約談時告知欲解僱原告,釋出職缺,明說單身可勝任工作,結婚後有家庭則不行;原告具有育嬰留職停薪資格,但主管有意規避,前於113年12月26日強行要求將已簽訂之114年1年合約縮短為3個月,不利薪資條件、不願意提供育嬰留職停薪、強加不適任工作及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解僱原告等情,認中興大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遂於114年4月29日(收文日期)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並召開114年8月4日臺中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第11次評議會審議後,以114年8月22日府授勞動字第1140119975號函檢附審定書審定中興大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不成立;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1項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5年4月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1865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三、經查,中興大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中興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中興大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