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25號民國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族民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參 加 人 雲林縣斗南鎮聖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張智晴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因死亡終止委任)
謝秉錡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內法字第1140036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縣○○鎮聖德○○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14年1月2日府地發一字第1132731661號函准予核定成立籌備會(下稱籌備會)。籌備會分別於114年3月29日、114年5月2日召開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然因該2次會議關於提案之決議或出席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籌備會遂於114年6月7日再次召開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決議通過。嗣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6月9日聖德籌備字第21號函檢附114年6月7日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理事及監事名冊、章程等相關資料向被告地政處申請成立重劃會,經被告以114年6月30日府地發一字第1142716643B號函核准成立「○○縣○○鎮聖德○○市○○○區重劃會」(即參加人)在案(下稱原處分),及以114年6月30日府地發一字第1142716643A號公告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11月24日臺內法字第114003638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應認重劃會不得任意不設監事會:
⒈依文義解釋:
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條文義,既已揭明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即不得僅選任1人為監事,應選出複數名額之監事,否則無從組成合議制之「監事會」;且該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由章程或以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大會決議變更之,以符合自辦市地重劃之實質正當性。再者,由立法用語使用「監事會」乙詞,亦足徵立法者不允許重劃會任意僅由1人為監事,否則何須使用「監事會」乙詞。
⒉依體系解釋:
⑴依同辦法第11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
下時,應由1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於符合該但書之例外情形,即由1人為監事,而該但書所規定之例外適足反證若無該例外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選任複數名額之監事以組成監事會;否則,倘若不論重劃會會員人數是否為8人以下,均得僅由1人為監事,則第11條第1項何須規定「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
⑵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監事會之權責,其立法意
旨除為使監事會具備足夠的代表性與監督力,避免理事會獨大而缺乏制衡,並為確保監督機制的健全性與重劃會運作的透明性。是以,倘若不論重劃會會員人數是否為8人以下,均得任意僅由1人為監事,則第15條第2項監事會職權之行使取決於絕對多數決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顯非立法目的。
⒊基於前述,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僅於符合獎勵重劃辦法
第11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之情形,始得例外僅由1人為監事,而不設監事會,否則應認重劃會不得任意不設監事會。
㈡系爭成立大會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未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就重劃會章程草案、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自始不成立。被告率以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於法有違:
⒈籌備會先後所召開之第1次、第2次成立大會,雖前者由於就
審議之提案所為決議,同意之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法定同意比例,致未能合法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及互選出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而後者因出席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法定出席比例,致未能順利開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及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然而曾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該2次成立大會所簽訂之委任書,因其受任人已提交各該次成立大會,憑以代理出席、甚至已憑以代理行使表決權,則前雖曾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該2次成立大會而簽訂委任書,惟就系爭成立大會,若亦未克出席,而欲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依前揭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另行簽訂委任書以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成立大會。惟系爭籌備會在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後,為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所檢送被告之會議資料中雖形式上含77份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委任書,然而其中有57份係土地所有權人前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1次、第2次成立大會所簽訂之委任書(內含第1次成立大會之委任書52份、第2次成立大會之委任書5份),並非為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之委任書,是以,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出席人數104人,亦即實際上有57人係未經合法有效委託出席系爭成立大會者,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系爭成立大會出席人數僅47人,顯未達全體會員人數160人之二分之一即80人,致系爭重劃區籌備會階段之意思機關即重劃會成立大會並未成立,與未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同;是以,系爭成立大會就重劃會章程草案及選任理事、監事所為決議,即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1項、第4項(有關出席比例)等強制規定,而自始不成立。被告不察,率以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於法難認妥恰。
⒉如甲證9之附表2所載17位係坐落於系爭重劃範圍內之斗南鎮
小東段79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上有屬於張氏宗親會之張氏宗祠建物,該17人均屬張氏宗親會成員;籌備會曾以重劃後張氏宗祠建物可不拆除、原位置保留之承諾為對待條件,自該17人取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委任書,而系爭籌備會發起人之一黃櫻花於系爭成立大會中亦不否認確曾以前揭承諾向該17人取得委任書。因籌備會僅有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然系爭籌備會對該17人所為前揭承諾已逾越其權責,而僭越行使重劃會之職權,是以,該承諾不生效力,從而上揭17人以該承諾為對待條件所為委任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生委託代理出席之效力(其中有15人內含於附表1所示57人中)。因此,縱認前揭為委託代理出席第1次、第2次成立大會所簽訂之委任書,其上所示受任人得憑以代理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並行使表決權,因甲證9之附表2所示17人簽訂之委任書不生委託代理出席之效力,則其受任人憑以行使表決權就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及選任理事監事所投同意票自應予扣除,始符合實質正當性;經扣除後,系爭成立大會就重劃會章程草案之決議、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所獲同意人數即分別僅69人同意(86-17=69),未達全體會員人數160人之二分之一即80人,而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有違,被告以原處分遽予核准成立重劃會,於法難認妥恰。
㈢有關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之決議:
⒈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所為決議部分:
系爭重劃區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會員)人數8人以下之重劃區,不符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僅選任1名監事之情形,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選出複數名額之監事,俾得以組成監事會執行監察業務,業見前述。惟系爭成立大會通過之重劃會章程草案第7條(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第3項卻規定:「本會設監事1人……」,亦即規定不設監事會,並將本屬監事會之權責,於章程草案第8條第4項規定:「監事之權責: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三、審核經費收支。四、監察財務及財產。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顯與第11條第1項重劃會成立大會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有違,不符正當行政程序。惟被告不察,率為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於法自有未合。
⒉就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之決議:
⑴該提案二之決議分成二部分:先行決議通過「理事候選人及
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下稱候選人選舉辦法);繼之,根據已通過之候選人選舉辦法,作成推選理事候選人李秋梅等7名、監事候選人林育聖1名之決議。
⑵然觀諸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形式上經會員86人、並
土地面積46,664.37平方公尺同意而決議通過之候選人選舉辦法既規定推選10名理事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此處暫且不論經扣除籌備會以前揭承諾所取得17位委託出席者所投同意票,是否應予扣除),根據該先行決議通過之候選人選舉辦法,自應選出10名理事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然而提案二卻作成僅選出李秋梅等7名理事候選人及林育聖1名監事候選人之決議,顯與業經決議通過之候選人選舉辦法相觸,致該選出李秋梅等7名理事候選人及林育聖1名監事候選人之決議,因其決議內容違反前經決議通過之候選人選舉辦法(其效力位階應與章程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該提案二有關選出李秋梅等7名理事候選人及林育聖1名監事候選人之決議,自屬無效。
⑶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同意比
例,符合授權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規範意旨,並為自辦市地重劃符合憲法要求保障財產權之正當行政程序。準此,承前述,就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通過該候選人選舉辦法之決議,形式上雖有86人同意,但經扣除前揭57人未經合法有效委託出席者、抑或扣除憑籌備會以前揭承諾向附表2所示17位所得之委任書代理出席者所投同意票,實際同意人數則僅29人或69人,致提案二之決議並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同意比例。被告不察,遽為原處分,即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
㈣有關「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
⒈承前述,系爭籌備會為籌組重劃會,於所召開之重劃會成立
大會應互選代表以組成監事會,俾日後得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1、2項之規定執行監察之權責,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然系爭成立大會就「肆、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卻僅選任監事1名即林育聖,致無從組成監事會,顯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有關重劃會成立大會應互選代表組成監會負責執行(監察)業務之強制規定有違。惟被告不察,率為原處分,顯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
⒉況系爭成立大會就「選任理事及監事」所為選任李秋梅等7人
為理事及選任林育聖1人為監事之決議,形式上雖各獲會員86人同意,但經扣除前揭57人未經合法有效委託出席者、抑或扣除憑籌備會以前揭承諾向附表2所示17位所取得之委任書代理出席者所投同意票,實際同意人數則僅各29人或69人,顯未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同意比例,亦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被告未善盡實質審查之責,遽為原處分,於法亦有未恰。
㈤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114年3月29日所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
,已因其出席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法定出席數而成立,係因就議案之審議,同意之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所定同意比例,而未有效成立決議,此有甲證3即籌備會114年03月31日之函文載明:「一、……民國114年3月29日(六)下午14時假小東里活動中心召開『○○縣○○鎮聖德○○市○○○區重劃會成立大會』,但會議當天本會所提議案之決議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故本會擇於114年5月2日再次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云云可供佐證。是以,被告辯稱114年6月7日成立大會前,籌備會召集2次成立大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云云,不符事實。惟嗣因114年5月2日所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下稱第2次成立大會)出席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法定出席比率,致未能順利開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及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故而籌備會乃又於同年5月5日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6月7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揆諸前後3次成立大會之通知函所示:(1)召開第1次成立大會之通知函載明:「……。三、……;若未克親自出席者,得以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受託人請攜帶本人身分證、委託者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以核對身分;……。」(見甲證2)。(2)召開第2次成立大會之通知函載明:「……。五、……;若未克親自出席者,得以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受託人請攜帶本人身分證、委託者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以核對身分;……。」(見甲證3)。(3)召開系爭成立大會之通知函載明:「……。五、請土地所有權人出席會議時,務必攜帶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受任人請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委託人之委任書;....。」(見甲證11)。可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雖因不能親自出席第1次、第2次成立大會,曾以委任書委由他人代理出席,倘若前所召開之成立大會未能有效完成重劃會章程草案、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為籌組成立重劃會,籌備會自須再次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以審議前開議案;第因代理出席前次成立大會之委任書效力不及於嗣後再行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是以,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再行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若仍有不能出席之情形,而欲委由他人代理出席時,自仍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另以書面委由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成立大會,因而籌備會第2次成立大會、第3次成立大會(即系爭成立大會)之開會通知乃均要求受任出席會議者須攜帶委託人之委任書。然查甲證8附表1所示受任人意欲代理表載委任人出席系爭成立大會,卻係逕行沿用前為代理出席第1次或第2次成立大會之委任書,而未曾另行向表載委任人取得書面委託,自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而不應將其計入系爭成立大會之出席數,其以代理人自居,就議案所投同意票,亦不應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
㈥甲證8附表1所示受任人代理表載委任人,有無違反獎勵重劃
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爭議,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之餘地。被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意旨,主張甲證8即附表1所示受任人代理表載委任人出席系爭成立大會,毋庸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另行取得書面委託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意旨雖謂:
「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第3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是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代理權之授與範圍,原則上亦及於該行政程序之全部行政行為;代理人有無代理權、有無受特別授權,均應以委任書之內容為依據,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以明其代理權限。又按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上開關於簽名或蓋章、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等規定,均涉及法律行為效力之認定,而公法上法律行為同以意思表示為核心,是上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尚不因公、私法事件性質的不同而有異,自應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云云。然依據該判決全文,即知該案係因無法認定代理該案所涉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之代理人已取得為該案籌備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之代理權限,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復未完成補正,主管機關爰駁回核准成立重劃會之申請,嗣經訴願機關遞予維持,而生訴訟。而該案所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是以,前揭判決意旨係為判斷該案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之行政程序代理人是否確已取得代理權限,而有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論述;然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並代理行使其表決權及相關權利,屬私法行為性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項定義之行政程序,並無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之餘地。本案之爭議與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所示爭點有別,被告援引該判決意旨作為其主張甲證8附表1所示受任人代理表載委任人出席系爭成立大會,無庸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另行取得書面委託之論據,並無理由。
㈦對於是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作成核准成立重
劃會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即被告應實質審查籌備會籌組成立重劃會是否確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非形式審查認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決議符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即予核准成立重劃會:
⒈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條之1第1項、第
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及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乃內政部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所揭示正當行政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於106年7月27日修法後之規定,其中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修法理由及第7項之增訂理由可知,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應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而所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須符合「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出席比例,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並須符合「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比例,且互選之代表(即理事、監事)須得以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前開規定所揭示者乃籌組成立重劃會所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是以,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成立重劃會,自應經實質審查是否確實符合前揭規定所揭示正當行政程序。
⒉就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部分,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認主管機關就「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應為實質審查。
⒊就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本文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部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應為實質之審查。⒋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部分,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行政判決意旨,則認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
⒌就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部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認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為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主管機關對之應為實質審查,所為核定係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號、111年度上字第656號、11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⒍按自辦市地重劃實施程序為多階段的執行行為(獎勵重劃辦
法第6條參照);依同辦法第8條、第11條、第20條、第25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29條、第32條、第33條等規定,發起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核定重劃範圍、檢送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修正重劃計畫書、公告土地權利限制、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以及計算負擔總計表等重劃事項,均須報請主管機關為核准或核定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由主管機關在前後不同階段自辦市地重劃的執行程序中,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具行政處分性質。衡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認就核定重劃範圍、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定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應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基於體系解釋,主管機關對於是否依第11條第4項規定核准成立重劃會,自應負實質審查義務。惟依被告自認其以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係採形式上審查云云,即與正當行政程序有違。㈧有關原告主張甲證8附表1及委任書所示57位委託出席者,不
應計入系爭成立大會之出席數,致系爭成立大會並未成立,實質上與籌備會未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同,系爭成立大會就重劃會章程草案之審議、及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自始不成立;被告遽以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與正當行政程序不合:
⒈按95年6月22日、101年2月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106年7月27日修法後為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已達該比例之選任決議,除參與表決之人數或土地面積未達半數,致該決議未能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⒉觀諸甲證8附表1及57份委任書所示,其中有52份委任書所載
委任日係召開第1次成立大會之日、有5份委任書所載委任日係召開第2次成立大會之日,可見係專為委託代理出席各該次之成立大會所為書面委託。
⒊系爭重劃區籌備會114年3月29日所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係
因就議案所為決議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所規定過半數之同意比例,致未依法完成重劃會章程草案之審議、及選任理事、監事,才於114年5月2日又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易言之,114年3月29日所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出席數已符合法定比例,作為意思機關之「重劃會成立大會」已成立,並已就重劃會章程草案及選任理事、監事等議案行使表決權,只因就議案所為決議不符法定同意比例而未能依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完成重劃會章程草案之審議及選任理事、監事。是以,籌備會為完成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唯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等規定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因而嗣後重新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並非114年3月29日所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延續,而係各自獨立之會議;更何況土地所有權人就114年3月29日籌備會所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時,無從預知該重劃會成立大會就依法應審議之議案,將因其同意之表決權數無法符合法定同意比例,致未能完成審議而須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另就114年5月2日籌備會所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因發生受委託出席者未依開會通知檢具委託人身分證,滋生能否代理出席之爭議,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亦無從預知該重劃會成立大會必將因出席數不足而致重劃會成立大會未能開議,以至於須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因此,不應遽認委託人於委託他人代理出席114年3月29日或同年5月2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時已有使委託效力及於籌備會日後所重新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的主觀意思;職是之故,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籌備會114年3月29日、或同年5月2日所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而簽訂之委任書,其效力自僅及於各該重劃會成立大會,而不及於系爭成立大會,經扣除甲證8所示57份委任書所示57位委託出席數,系爭成立大會並未成立,遑論依法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及選任理事、監事。又因上開原因,籌備會又再於同年6月7日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即本件系爭成立大會)。故系爭成立大會並非第一次成立大會或第二次成立大會之延續,而係各自獨立之會議,自不應將曾就第一次、第二次成立大會以委任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計入系爭成立大會之出席數。參加人以上開委任書並無專為出席特定成立大會使用等限制授權之記載云云,委不足採。
㈨有關原告主張甲證9所示17位委託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者,其
受任人就系爭成立大會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及選任理事及監事等議案,代為行使表決權所投同意票,不應列入計算,致系爭成立大會就各該議案之決議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之同意比例:
訴外人張長國(即張氏宗親會理事長)於114年6月6日即籌備會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前一日曾致函被告機關表明:「聖德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林壽昌先生及黃櫻花女士為取得過半之會員人數,以利主導市地重劃之開發議程,乃向重劃區內張氏宗祠的後代宗親及張氏宗祠所座落土地的地主承諾可以原位置保留張氏宗祠的說詞來獲取地主的委任書,……,在此聲明要求上述地主的相關受託人在使用委任書進行投票行為之前,請聖德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公開說明張氏宗祠原地、原況保留的方案與執行細節,……。否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聖德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林壽昌先生及黃櫻花女士不應於11
4.06.07重劃會成立大會中使用該批委任書進行任何的議案表決。……」(見訴願卷第82頁);另系爭成立大會之代理主席黃櫻花(為籌備會發起人之一)於114年6月17日張氏宗祠保留協調會(被告地政處邱科長列席)曾提及:「……。很多鄉親選擇張氏宗祠原位置保留,……,保住這片祖先留下來之財產,故把委託書交給我們,……」云云(見訴願卷第119頁),可見甲證9所示17位張氏宗親會成員委託代理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確實附有「張氏宗祠原位置保留」之條件限制,此情且為被告所知悉,而此節事涉該17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出席,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關涉應否將其計入系爭成立大會之出席數,以及受託者代理行使之表決權,應否計入同意決議之表決權數,被告自應為實質審查;然被告於為原處分前,僅曾行文詢問張春火、張秀桃二人,並經伊二人分別出具聲明書表明其簽給籌備會之委任書依然有效,並未撤回該委任書云云(見訴願卷附第80、81頁),惟伊二人之聲明並未否認其交付委任書係附有前揭條件限制;此外,未見被告有其他相關調查,即遽以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於法容非妥恰。
㈩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召開系爭成立大會所議決之提案一重劃會
章程草案第7條第3項規定「本會設監事1人」,以及決議僅選任林育聖1人為監事,因違反前揭第11條第1項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不符成立重劃會之要件,被告不察,竟遽為原處分,於法自有未恰:
⒈衡諸下述理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為強制規定: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
核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60條之1所稱重劃區、重劃地區,及獎勵重劃辦法所稱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區範圍等語,本解釋概稱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又土地所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核定後,因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土地之移轉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對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造成一定之限制;於執行重劃計畫時,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並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才可受土地分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60條、第60條之1、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而受有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限制。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遵行之程序,暨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合法要件之同意比率規定,均為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須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以衡平國家、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權益,始為憲法之所許(本院釋字第488號、第709號解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並揭示籌備會之功能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始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合先敘明。
⑵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7項
、第13條第1、2項及第4項本文規定,可見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依法完成重劃會章程草案之審議、及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乃重劃會成立要件,係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所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是以,就籌備會為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依前揭第11條第4項規定所檢送之會議資料,主管機關自應實質審查重劃會成立大會議決通過「重劃會章程草案」、及「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並據以作成是否核准成立重劃會之決定;而主管機關經審查結果,核准成立重劃會之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重劃會成立事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使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創設重劃會之法律上地位,使重劃會得以依法進行重劃業務),併此敘明。
⑶基於前述,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係屬強制規定,而該規
定之文字已揭明籌備會應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文義,且其係自辦市地重劃所應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執法者應以嚴謹之態度看待,除非獎勵重劃辦法另有例外規定,否則難認於法條揭明之文義外,尚能有其他調整空間。查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召開系爭成立大會所議決之提案一重劃會章程草案第7條第3項規定「本會設監事1人」,以及決議僅選任林育聖1人為監事,因違反前揭第11條第1項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不符成立重劃會之要件,被告不察,遽以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於法自有未恰。
⒉再按「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1
人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依其文義,並非規定「重劃會得不設監事會」,而僅係就「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明定同條第1項所列舉監事會之權責事項由監事1人行之;至於該條項所定「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究何所指?綜觀獎勵重劃辦法全部58條條文,惟於第11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應由1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亦即惟於「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獎勵重劃辦法明定重劃會由1人為監事,而無法組成監事會,此時即係前揭第15條第3項所規定「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職是,將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等規定互核以觀,第11條第1項文義既已揭明籌備會應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基於體系解釋,第15條第3項所指「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應係指第11條但書所規定由1人為監事,因而例外不設監事會之情形而言。
⒊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意旨認:「…
…依前揭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其職權則由監事1人行之,並無強制規定應設置監事會。」云云,顯然對於第11條第1項已揭明籌備會應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文義,置若未聞,且無異將第15條第3項所規定「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1人行之。」擴張解釋為「重劃會得不設監事會」,其適用法規難認妥恰。至於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1號、107年度裁字第417號、105年度裁字第1548號、105年度判字第657號、102年度判字第822號、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100年度訴字第855號等行政裁判,依據各該裁判所示,因「非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之重劃會未設監事會是否於法有違乙節,並非各該案件當事人間之爭執事項,因而各該裁判就此才未有論斷,是以,自不應以前開裁判未曾指摘選任監事1人為違法,即遽認重劃會得恣意不設監事會。
⒋又依據內政部80年03月14日(80)臺內地字第907647號函釋
意旨:「查○○市○○○區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市○○○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會員之權利義務,與其理、監事之選任、解任等事宜,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為其章程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未違反法令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自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云云,其所指理、監事之選任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0條第5款),為章程應記載事項,僅係指理事、監事之選舉方法而言,至於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應符合現行法第13條第4項所規定之同意比例(即必要當選比例),則係強制規定,非屬自治事項(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臺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章程之記載自不得牴觸該強制規定,否則章程所載無效;另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應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該規定屬強制規定,業見前述),自應分別選出複數名額之理事、監事,惟其名額應受同條第2項之規範,章程所載理事及監事之名額,自不得違反該規定;是以,有關理事、監事名額,並非單純屬自治事項,附此陳明。
系爭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之重劃會章程草案第2條關於重劃範圍
四至之規定,與具法規命令性質之現有都市計畫不合,而與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有違;被告不察,遽以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難認於法無違:
按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及變更案所附之附帶條件),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均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0號行政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重劃區即「擬定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整體開發範圍)案」細部計劃區,依110年4月○○縣○○○○○○○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整體開發範圍)案」細部計劃書所示該細部計畫位於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西北側,計畫範圍東側臨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業路152巷)、西側以既有農路溝渠為界、南側臨接線道158號道路(大業路)、北側臨接既有道路(大業路152巷5弄)。然,系爭成立大會所議決之提案一重劃會章程草案第2條(重劃區範圍)卻規定:「本重劃區坐落於『變更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內,其重劃範圍四至如下:東: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西:至小東段607-2地號(部分)。南: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北:至小東段441地號(部分)」,其規定之重劃範圍東界、南界竟同為「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且其規定之重劃範圍東界「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亦與前揭細部計畫所示「東側臨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業路152巷)」不合;是以,系爭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之重劃會章程草案第2條關於重劃範圍四至之規定,違反前揭具法規命令性質之細部計畫;被告不察,遽為原處分,難認於法無違。
查系爭成立大會出席人數為104人(含親自出席27人、委任出
席77人),其中委任出席77人中有如甲證8附表1所示57人之委任書係為了114年3月29日或114年5月2日之會議所出具(前者52人、後者5人),此由委任書落款日期與會議日期相同即明,顯見該57人之委任書係分別針對各該次會議所書立之委任書,自不能沿用前開57份委任書作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之書面;參加人雖抗辯上開委任書並無專為出席特定大會使用等限制授權之記載云云,但觀諸委任書上載明委託受任人代理出席之緣由為「因事不能親自出席」等語,對照簽立委託書之落款日期,自係針對該日期所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才得以確知是日會議有因事不克出席之情形;否則豈有於簽訂委任書時尚且無法預知114年3月29日或114年5月2日所召開之成立大會將因決議之同意人數未達法定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比例(指114年03月29日之成立大會)、或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指114年5月2日之成立大會),而須重新召開成立大會,自無預知重新召開成立大會之日期、並預知屆時將「因事不能親自出席」之理;是以,參加人前揭辯解,難認可採。基於前述,系爭成立大會出席人數,依會議紀錄所載為104人,經扣除前揭57份委任書所示委託出席數後,實際出席人數僅餘47人,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出席數即全體土地所有權人160人之2分之1即80人以上,因而系爭重劃區籌備階段之意思機關即重劃會成立大會並未合法成立,實質上與未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同,致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及「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均不成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甲證14),遑論就各該議案所為決議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所規定之同意比例;詎被告機關未善盡實質審查之義務,遽為原處分,顯與籌備會籌組成立重劃會之正當程序有違。
按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
(106年7月27日修法後分別為第13條第4項、第3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以符自辦市地重劃之實質正當性,並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者之權益及公益。依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以選定理事、監事為重劃會之成立要件,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參與表決之人數或土地面積未達半數,致該決議未能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臺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承前述,系爭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被告遽以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即不符憲法要求之實質正當性。
系爭成立大會並未合法選任理事及監事:
⒈關於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即系爭提案二)之決議:
⑴依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提案二之決議分成二部
分:1、議決通過「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下稱候選人選舉辦法)。2、決議選出李秋梅等七人為理事候選人、及林育聖為監事候選人。以上並為參加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6號「確認重劃會成立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中所不爭執(見甲證14之第10頁所載第十九項不爭執事項)。
⑵觀諸系爭提案二於辦法項下第1項載明:「擬由土地所有權人
推選10名理事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第2項理事候選人推選方式載明:「……。(二)勾選理事候選人選票後進行統計,以得票數最高的前10名會員為本重劃區理事候選人。」及第3項監事候選人推選方式載明:「……。(二)勾選監事候選人選票後進行統計,以得票數最高的前3名會員為本重劃區監事候選人。」顯見依系爭成立大會決議通過訂定之候選人選舉辦法應推選出10名理事候選人、3名監事候選人,此亦為參加人於前揭「確認重劃會成立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中所不爭執(見甲證14之第10頁所載第十九項不爭執事項)。至於系爭提案二於辦法項下第2項就理事候選人推選方式記載:「(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符合投票資格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理事候選人選票採記名方式勾選最多10名理事候選人,每一張理事候選人選票最多只能勾選10名理事候選人。……。」及於辦法項下第3項就監事候選人推選方式記載:「(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符合投票資格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監事候選人選票採記名方式勾選最多3名監事候選人,每一張監事候選人選票最多只能勾選3名理事候選人。……。」則僅係就投票方式,規定採記名全額連記法【即最多可分別自鈞院卷第291頁、292頁符合理事、監事資格之候選人(各有97人)中勾選與應選名額同額(理事候選人10人、監事候選人3人)之候選人,若勾選人數逾應選名額,即為廢票】,被告及參加人均辯稱按系爭提案二決議通過之「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規定,最多選出10位理事候選人、3位監事候選人云云,顯然係將應選名額與投票方式採全額連記法,最多僅能勾選與應選名額同額之候選人乙節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⑶承前述,系爭提案二僅決議選出李秋梅等7名理事候選人及林
育聖1名監事候選人,顯與系爭提案二先行決議通過、並憑以進行理事、監事候選人推選之前揭候選人選舉辦法相牴觸,是以,該選出李秋梅等7名理事候選人及林育聖1名監事候選人之決議,因牴觸先行決議通過之候選人選舉辦法,致該推選理事、監事候選人之決議存在無效之瑕疵。
⒉系爭成立大會就「肆、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
依系爭提案二議決通過之「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應推選出10名理事候選人、3名監事候選人,業如前述;而參照系爭提案一決議通過之章程草案第7條第1、3項分別規定設理事7人、監事1人(此處暫不論章程規定設監事1人之適法性),可見依前揭候選人選舉辦法及章程草案之規定,系爭成立大會本應自提案二決議推選出之10名理事候選人中選任其中7人為理事、自提案二決議推選出之3名監事候選人中選任其中1人為監事。然因系爭成立大會僅於提案二決議推選7名理事候選人、1名監事候選人,並逕將僅有的李秋梅等7名理事候選人全數選任為理事、及逕將僅有的林育聖1名監事候選人選任為監事,致選任李秋梅等7人為理事及選任林育聖為監事之決議,亦與前揭「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之規定有違而無效。
系爭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之重劃會章程草案第2條關於重劃範圍
四至之規定,與現有主要計劃圖說不符;被告不察,遽以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難認於法無違:
⒈按「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
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規定或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及變更案所附之附帶條件),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均屬法規性質。
⒉依甲證12細部計畫書所載「本計畫係屬應辦理市地重劃整體
開發地區(附三)範圍,依據109年8月3日發布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所載『第八章其他後續應辦或表明事項』計畫內容,……」,並將該細部計畫書之附圖5即原主要計畫內容示意圖、圖6即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21次會議審議主要計畫變更內容示意圖及圖7本計畫(即細部計畫)範圍示意圖互核以觀(以上見鈞院卷第225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43頁),可見其東側均係鄰接大業路152巷、南側均係鄰接大業路(縣道158);又參照其上位主計劃即被告109年8月3日發布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都市計畫書、圖所附圖8-1即變更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後續應辦理或表明事項位置示意圖所示變3案位置(應辦理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之範圍~即系爭重劃區),其東側鄰接大業路152巷、南側鄰接大業路(見甲證16)。是以,甲證12細部計畫書、圖固未經核定、發布實施,惟於前揭已發布實施之主要計畫未經變更前,有關系爭重劃範圍自仍應受上揭具法規性質之主要計畫內有關變3案重劃範圍東側應鄰接「大業路152巷」之拘束。況查被告嗣於112年10月18日以府城都一字第1123616212B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案」計劃書、圖(自同年10月23日生效)(經內政部112年9月25日內授營都字第1120830168號函核定),其中核定編號第3案(下稱變3案)即「交流道西北側乙種工業區」(即系爭重劃區)所在位置即如圖3-6「變更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後續應辦理或表明事項位置示意圖」所示位置(以上見甲證17),經與前揭109年8月3日被告發布實施之主要計畫中變3案應辦理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之範圍東側應鄰接「大業路152巷」並無變更。準此,依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系爭重劃區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自應以上揭主要計畫所指定應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之變3案位置為其範圍,亦即系爭重劃範圍東側應鄰接「大業路152巷」、南側鄰接大業路(縣道158);然查,觀諸系爭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之章程草案第2條(重劃區範圍)記載:「本重劃區坐落於『變更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內,其重劃範圍四至如下:東: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西:至小東段607-2地號(部分)。南: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北:至小東段441地號(部分)」(鈞院卷第113頁),就系爭重劃範圍竟規定東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南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東、南兩側竟均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顯有謬誤;有關參加人辯稱章程草案第2條關於重劃範圍東至大業路之描述,未載明152巷,僅為文字描述之差異云云,委不足採。章程草案第2條就重劃區範圍規定東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與前揭自112年10月23日實施之現有主要計畫內變3案位置示意圖及被告隨115年5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提出乙證1主計畫圖說所示東側鄰「大業路152巷」顯不相符,且與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有違。被告不察,遽為原處分,於法難認無違。
⒊系爭重劃區籌備會114年6月7日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就提案
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為審議時,未曾提供系爭重劃區擬辦重劃範圍圖說予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就重劃會章程草案條文為議決:系爭成立大會決議通過章程草案第2條有關重劃範圍東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既違反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前揭具法規性質之主要計畫,被告不察,遽於114年6月30日以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難認於法無違。至於在被告以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後,雖經參加人另於同年8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擬辦重劃範圍後,檢具擬辦重劃範圍位置圖及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3日核定重劃範圍,而將參加人所提出擬辦重劃範圍位置圖及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互核,雖相符;然而,在籌備會於同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後,被告所應審查者厥唯籌備會召開之系爭成立大會是否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1、2、4項之規定,合法完成重劃會章程草案之審議,及合法選任理事、監事,以分別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等事涉籌組成立重劃會是否符合正當程序之事項。參加人為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所提出之擬辦重劃範圍位置圖及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以及被告同年11月3日准予核定重劃範圍及公告重劃範圍(含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自均不在被告為決定是否核准成立重劃會時可得審查之範圍。被告同年11月3日核定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更非原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非以核定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之基礎。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以重劃範圍業經被告於114年11月3日准予核定、其所檢附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與主計畫相符等發生在原處分之後的事實及行政處分為據,主張章程草案第2條所載並無違反法令,其論理不無謬誤。
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原告主張重劃會由1人擔任監事,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應組成監事會云云:
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項及第13
條第4項規定可知,監事會產生方法係於重劃會成立大會以互選代表組成,且決議比例需符合雙過半同意;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僅就監事名額上限為規範,未就名額下限為限制;除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始得任之。
⒉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3項已明訂重劃會得不設監事會,由
監事1人行使監事會權責,則原告主張重劃會僅設監事1人違法云云,違反前揭規定。
⒊依籌備會檢送予被告資料,成立大會依全體會員投票通過之
理監事選舉辦法,推選10名理事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再依得票結果符合獎勵重劃辦法13條第4項規定之決議比例者,選出理事7名、監事1名,符合前開監事產生之要件,至於原告主張惟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之情形,始得例外僅由1人為監事云云,除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且恣意增加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未就監事會名額下限的限制外,又監事選舉得票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決議比例者僅為1人,依當次成立大會決議結果僅1人當選監事,如貿然增加監事人數,必將違反成立大會雙過半同意決議比例,則原告所為主張反而違反獎勵重劃辦法13條第4項規定,容有未合。㈡原告主張114年6月7日成立大會前,籌備會曾召集2次成立大
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114年6月7日成立大會應另行書立委託書,但籌備會將前2次委託書計入114年6月7日成立大會出席人數,原告主張此係未經合法有效授權委託出席成立大會,經扣除後,成立大會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未達獎勵重劃辦法13條第4項雙過半同意決議比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
行政程序,代理權之授與範圍,原則上亦及於該行政程序之全部行政行為;代理人有無代理權、有無受特別授權,均應以委任書之內容為依據,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以明其代理權限。又按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關於簽名或蓋章、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等規定,均涉及法律行為效力之認定,而公法上法律行為同以意思表示為核心,是上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尚不因公、私法事件性質的不同而有異,自應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法律關係。⒉依原告起訴狀甲證8、9委託書均記載:茲因委任人因事不能
親自出席○○縣○○鎮聖德○○市○○○區籌備會所召開之「○○縣○○鎮聖德○○市○○○區重劃會」成立大會,特委任受任人代理本人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行使各項議案討論、表決等權利及其他會員得行使之相關權責,且原告甲證8附表1、甲證9附表2所列載受任人於114年6月7日成立大會均有簽到,即原告不爭執受任人有簽到出席,而甲證9附表2委託書上亦未記載如原告所稱以張氏宗祠原地保留為前提的附帶條件授權委任,參以原告又未證明委任人於114年6月7日成立大會時有撤銷或終止委任,則依委任書所載内容,既未就特定期日或附帶條件作為成立大會委任授權內容,而委任人又未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主張114年6月7日成立大會先前簽立委任書之委任人應另再次委任、委任人有對待條件授權等事由,均係委任書未記載事項,在無限制委任事項之前提下,原告所為主張與委任書(書證)所載不符,自無可採。㈢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非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但書規定會
員人數8人以下重劃區,應選出複數名額監事,而114年6月7日成立大會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章程草案第7條卻規定本會設監事1人,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應組成監事會有違,被告准予成立重劃會與法有違云云。然:
依據前開說明,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未就監事會名額下限的限制,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由監事1人行之,而114年6月7日成立大會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表決結果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雙過半同意決議比例,則該決議案並無違法之處;按市地重劃此等為配合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發展,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之土地改良措施,亦得透過獎勵之誘因,促使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為重劃之主體,以私法自治之方式為之。惟鑑於此等土地改良措施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重大,獎勵重劃辦法另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合稱主管機關)在不同階段,對此等私法自治事項進行必要之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41號、113上215號判決參照)。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範有關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的規範,係以重劃會之民間組織主導,故須滿足「應由重劃區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即雙過半同意)的條件,又為避免投機者以小面積增加人數而掌控重劃會,而規範擔任理事及監事者應持有最小面積之規定,並須申請主管機關之核准後,始得開始執行重劃事務,故自辦市地重劃本質上仍採私法自治之方式為之,主管機關就成立大會決議事項,除有明顯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13條的規範要件外,不宜恣意增加獎勵重劃辦法未規範的要件,以尊重成立大會雙過半同意的決議結果,原告主張因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無就監事會名額下限限制不符,應無足採。㈣關於本件理監事選任過程:⒈先推選理事候選人名單,將全體會員(所有權人)均列為理
事候選人名單,由會員票選(互選),最多勾選10名理事候選人,經投票後決議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下稱雙過半同意),統計選票集中在7名候選人,得票數及理事候選人名單,參見甲證4會議記錄提案二決議內容所載。
⒉接續推選監事候選人名單,將全體會員(所有權人)均列為
監事候選人名單,由會員票選(互選),最多勾選3名監事候選人,經投票後決議雙過半同意,統計選票集中在1名候選人,得票數及監事候選人名單,參見甲證4會議記錄提案二決議內容所載。
⒊再依據前開推選理監事候選人名單,逐一投票,同樣經會員
雙過半同意,選出理監事名單、得票比例,詳甲證4會議記錄提案二決議投票結果所載。
㈤關於原告主張重劃會一定要成立監事會部分:
⒈經搜尋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就監事選任結果1人,應否成
立監事會列為案件爭點乙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重劃會成立大會違反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有關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核准成立重劃會,於法未合等語。惟,依前揭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其職權則由監事1人行之,並無強制規定應設置監事會。是重劃會成立大會通過之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重劃會不設監事會,相關權責由監事1人行之。」重劃會成立大會於113年9月2日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範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且已記名投票選出監事1名鄭秀蓮,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委無足採。經查該判決就監事選任結果1人,又本件成立大會決議雙過半同意的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本會設監事1人(參甲證10),該案判決事實與本件相同,則該判決就此爭點意見可適用於本件。
⒉又以關鍵字「市地重劃&監事1人」檢索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
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1號、107年度裁字第417號、105年度裁字第1548號、105年度判字第657號、102年度判字第822號、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100年度訴字第855號等行政裁判未就選任監事1人指摘有違背法令,足見原告主張必須設置監事會,應非實務通說見解;參以如被告答辯狀所主張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未就監事會名額下限的限制,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由監事1人行之,又同辦法第11條第2項但書係規範重劃會會員8人以下始得適用,而同辦法第15條第3項並未與同辦法第11條第2項但書相牽連,而係就監事會權責規範,不論從文意解釋、體系解釋,均無從逕認同辦法第15條第3項只適用於同辦法第11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又獎勵重劃辦法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則自辦市地重劃係透過獎勵之誘因,促使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為重劃之主體,本質上採私法自治之方式為之。惟鑑於此等土地改良措施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重大,獎勵重劃辦法另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不同階段,對此等私法自治事項進行必要之監督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41號、113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而重劃會章程即透過私法自治的方式,由會員大會經雙過半同意決議不設監事會,僅設監事1人,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考量自辦市地重劃意旨及目的,在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及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事宜,其章程所定選舉方式未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內政部80年3月14日臺八○內地字第907647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理由摘錄),應無不合。
㈥被告就本件核准成立重劃會行政處分的審查密度:
⒈按市地重劃此等為配合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發展,將一定區
域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之土地改良措施,亦得透過獎勵之誘因,促使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為重劃之主體,以私法自治之方式為之。惟鑑於此等土地改良措施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重大,獎勵重劃辦法另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合稱主管機關)在不同階段,對此等私法自治事項進行必要之監督。其中,市地重劃之實施,因涉及市地重劃相關法益而影響重大,且係以重劃會之民間組織主導,故須滿足「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下稱雙過半同意)之條件,並須申請主管機關之核准,始有其正當性基礎(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41號、113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則主管機關審查密度在不同階段,需視所涉及市地重劃相關法益、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之程度,用以酌量審查密度。
⒉本件行政處分係重劃會成立核定,除被告派員全程參與,適
時就會員所提出的問題說明自辦市地重劃相關規定,例如張氏宗親土地開發的意見,雖屬大會成立後重劃執行的議題,但對於籌備會所為承諾與法規有不符者,立即於會員大會中提出說明,但此並非重劃會成立大會的決議事項,故在審查本件申請案時,仍著重是否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並透過參與會議監督確認成立大會決議過程符合雙過半同意決議,嗣就籌備會檢送書面資料進行書審。另114年6月7日會員大會成立前一日114年6月6日被告收到有民眾檢附影印的聲明書記載因有附帶條件才出具委託書,被告經比對籌備會所檢送委託書後,如檢舉的聲明書主張附條件交付委託書之人,與聲明書所載受託人相符者,因籌備會所檢送委託書內容並無附帶條件,為釐清委託人是否撤回委託意思表示,被告以114年6月10日去函詢相關委託人,請務必於114年6月18日復之,以利後續重劃會成立審核事宜(乙證1),經收受函文者回復未撤回委任,被告審查認為成立大會決議符合雙過半同意,遂核准成立(原處分)。
㈦原告主張參加人章程第2條重劃區範圍記載與甲證13細部計畫
書不符云云,被告否認,被告承辦之地政處會簽詢問主管都市計畫之城鄉發展處,經函復如下:
⒈本案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30次會議決議略以「請於
雲林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本會106年2月14日第894次會議通過紀錄文到9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再藉任何理由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採「先重劃審核、後主計核定」之程序辦理。應先於雲林縣都市計畫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法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並報經市地重劃主管程序核定實施。鑒於目前主、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發布程序,故尚未具備對外之法規命令效力等語。以上○○縣○○○鄉發展處回復與被告訴代於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引用甲證13第2頁「雲林縣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中「本案公開展覽起訖日期」只進行「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坐談會」兩列有登載時地,其下「公開展覽」、「公開展覽說明會」兩列空白,證明該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相符。⒉另城鄉發展處就參加人章程第2條重劃區範圍記載,函覆查本
案市地重劃範圍之擬定,係以審定之細部計畫圖為準據,並參酌現況地形、地籍界線及土地權屬等要素據以劃定,將都市計畫概括性之規劃界線,落實為具體地段地號,其空間範疇與計畫規劃原意尚符等語,即參加人章程第2條重劃區範圍記載,係將都市計畫概括性之規劃界線,落實為具體地段地號,則重劃會章程第2條重劃範圍以土地地號描述,而都市計畫圖以街道名稱說明,雖文字內容不同,但兩者實際範圍相符,是原告單憑書證文意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行政處分係核定參加人成立,則重劃會成立後將執行的
重劃事務,屬本件行政處分以後將來的事務,客觀上無從預知,非屬鈞院詢問本件行政處分的審查密度需論述的範圍,則原告115年4月16日準備書㈢狀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範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所為之實質審查的論述,均與本件行政處分無涉。㈧被告115年5月18日府地發二字第1152714051號函所檢送圖說之內容,說明如下:
⒈該份圖說以紅色線段標註的區域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
特定區主要計畫(下稱主計畫)範圍,及參加人重劃區範圍。
⒉參加人章程第2條重劃區範圍四至為:西:至小東段607-2地
號(部分)、北:至小東段441地號(部分),在該份圖說上以黃色圓圈標示西側及北側地號位置,並以黃色箭頭紅色字註記西側及北側地號,此與主計畫範圍記載西側以既有農路溝渠為界、北側鄰接既有道路(大業路152巷5弄),在該份圖說上,西側以紅色字註記「依現況溝渠展繪」、北側以白底藍色字註記「大業路152巷5弄」,又主計畫西側、北側註記文字適與黃色圓圈重疊,表示參加人重劃區範圍西側、北側與主計畫西側、北側相符。
⒊參加人重劃區範圍:東: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南:至
大業路(不含大業路),主計畫範圍記載東側鄰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業路152巷)、南側○○縣道000○○路(大業路),在該份圖說上右上角(東側)白底藍色字註記「大業路152巷」、左下方(南側)黃色道路為大業路,雖參加人重劃區範圍東側至大業路,與主計劃東側鄰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業路152巷),雖重劃會章程未記載「152巷」,惟重劃會成立後所提出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匯圖,與主計畫相符(參下述乙證2),又南側不論文字敘述、圖說兩者均相符。
⒋基上說明,依被告雲林縣政府115年5月18日函所檢送該份圖
說,及被告機關承辦之地政處115年5月6日府地發二字第1152713353號書函,會簽詢問主管都市計畫之城鄉發展處,城鄉發展處以雲林縣政府115年5月11日府城都二字第1153609858號書函說明二、(二) 本案市地重劃範圍之擬定,係以審定之細部計畫圖為準據,並參酌現況地形、地籍界線及土地權屬等要素據以劃定,將都市計畫概括性之規劃界線,落實為具體地段地號,其空間範疇與計畫規劃原意尚符等語,足證參加人重劃區範圍與主計畫範圍相符。
㈨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各款規定事務為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
程序之順序,本件係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5款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由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後,接續由重劃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則核定重劃範圍非屬本件行政處分之範疇,而係本件行政處分後之程序,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處分成立後,114年8月22日聖德重劃字第08號函向被告申請核定本案重劃範圍,經被告114年8月28日府地發二字第1142721737A號公告及府地發二字第1142721737B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114年9月15日前以書面向本府陳述意見,並經114年10月7日○○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114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114年11月3日府地發一字第1142725979B號函准予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並張貼公告函文、重劃範圍及位置圖、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套繪圖於被告公告欄(乙證2) ,雖屬本件行政處分後接續之行政處分,然將之與乙證1互核比對,亦可證明參加人重劃區範圍與主計畫範圍相符。
㈩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下稱民案判決)理由認定:自辦市地重劃會應可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經查114年6月7日成立大會出席人數為104人(含親自出席27人、委任出席77人),其中委任出席77人中有如判決附表所示57人之委任書係為了114年5月2日或114年3月29日之會議所出具,顯然就是針對該次會議所書立之委任書,自不能沿用至114年6月7日之會議,致系爭成立大會之表決權人數即有不足,故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及「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皆不能成立,被告就前開判決理由,陳述意見如下:
⒈按法律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以為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如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而故不為規定者,即無關法律漏洞,亦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是以,類推適用須有法律漏洞之存在,方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近之其他法律規定之餘地(法務部105年12月27日法律字第10503519440號函、105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503501680號函意旨參照)。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3項於91年5月14日修正理由:「一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内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内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項。二、原第2項遞移為第3項。」又授權法規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則不論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就自辦市地重劃會成立大會均未明定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需親自參與,而係規定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此與民案判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明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則就與會主體「本人是否應親自出席」,兩者規範前提條件明顯不同,除不符類推適用係為比附援引其它類似法規以填補法律漏洞的適用原則外,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既明定得委任出席之規定,則民案判決所認市地重劃成立大會委託書應採每次出具委託書,非法律漏洞,而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⒊民案判決認定114年6月7日開會通知所載事由與114年3月29日
、114年5月2日開會通知相同……顯然受通知者已得以知悉114年6月7日該次會議要討論之内容,縱然其中兩次會議通知所附章程的文字及最後通過之章程文字有些許不同,然此本就是可以在會議中進行討論的事項,則原告主張因114年6月7日開會通知未附章程草案導致與會人士不明投票表決之標的為何等難認有據等語,參酌甲證2、3參加人通知函3次函文内容均為成立大會的通知,則開會僅為成立重劃會之單一目的而已;原案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10號判決要旨:公司法205條第3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究其立法理由在於同法第1項董事應親自出席,而董事會為公司事務執行機構,每次召集事由應非同一,為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才就委託書要式内容為規範;然相較於民案判決就參加人成立大會通知函認為受通知者得以知悉114年6月7日該次會議要討論之内容,討論内容為成立重劃會之單一目的,非對於不同表決事項的概括性授權,此與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立法規範目的董事應親自出席、每次召集事由等完全不同,自不得逕行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於重劃會成立大會。
⒋民案判決以衡諸自辦市地重劃會既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為會員,其中包括不同意參與重劃而被迫參與者,其性質實有別於一般依自由意思成立或參與之私法自治團體;其所從事市地重劃之本質復涉及人民私有土地之取得及重新分配,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為求慎重,並杜絕操縱之弊,亦應可以類推適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云云,但查,重劃會並無規定會員應親自出席,且委託出席亦無要式內容之規範,已如前述,如依民案判決將重劃會比擬為公司,會員大會應係股東會、理事會才是董事會,惟民案判決卻將董事會規定類推適用於成立大會,已屬未合,又民案判決所執不同意參與重劃而被迫參與者,與公司法第205條董事會應由董事親自出席,為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等規範目的完全無關,兩者何以得等同評價,進而推論需透過每次成立大會重簽委託書(要式內容規範),可達到保障不同意參與重劃而被迫參與者權益,即何以得類推適用有關法學方法論的說明,民案判決理由付之闕如,蓋民案判決的原告並未列入附表委託人名單,即民案10名原告如委託出席,係簽具114年6月7日出席委託書,從形式上並無反對重劃會成立的會員,於當次開會前書立委託書,又無證據證明附表委託人有附條件授權委任,或於114年6月7日前撤銷委託,且授權範圍單一明確,亦無概括授權問題,則民案判決所假設「不同意參與重劃而被迫參與者」,經民案調查結果,依不爭執事項16、17記載該案10名原告係親自出席、或出具當次委託書,無證據顯示有不同意參與重劃而被迫參與者,在當次成立大會前簽具委託書之情形,則民案判決假設的前提,經調查證據後並不存在,參以其類推適用有前述違誤,應無足採。
⒌至於民案判決認為委任書落款日與會議日期相同,委任書已
明文記載「因事不能親自出席」等語,對照簽立委託書之落款日期,應當是針對該次日期才有所謂因事不克到場之情形,否則豈有在不知下次開會日期為何時,即可預料當時會因事不克到場之理云云,但依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依委任書內容,委任人委託受任人出席成立大會,行使會員權利,並填載日期,委託事項並無記載限制特定期日的會議,則本件委託書之委任人係就重劃會成立大會委任受任人代為行使會員權利,民案判決將委任書末行期日解為限於該期日會議單次委任,違反委託書文義,且衡酌一般經驗法文書末行記載特定期日係書立該文書日期,非限制該文書僅限於當日有效,參以民案判決認定114年6月7日開會通知所載事由與114年3月29日、114年5月2日開會通知相同,顯然受通知者已得以知悉114年6月7日該次會議要討論之内容,則委任人既已知悉其後開會期日、討論內容,其可親自出席,不適用委任書,如其未出席,亦未撤回委任,原授權範圍亦未更易,則委任人仍維持因事不能親自出席,無違委任意思表示,民案判決置委任重要之點在於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代為行使會員權利於不論,逕自曲解末行期日文意,有事不能親自出席之概括敘述等非必要之點恣為推斷,容有未合。
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㈠原告主張114年6月7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關於提案一、提案
二,因扣除甲證8附表1之57張委託書後,只有47人(104-57=47)出席,故決議自始不成立,被告率以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於法有違云云。惟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民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證8附表1之57份委任書之委任事項均為委由受任人代理本人出席成立大會會議,並於會議中行使各項議案討論、表決等權利,並無專為出席特定成立大會使用等限制授權之記載;而系爭成立大會會議後各該出具委任書之人亦無人提出未授權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之意見。相反的還樂見重劃會終於可以順利成立。原告主張之前揭主張,實無依據,不可採憑。
㈡原告復主張甲證9附表2所示之17張委託書無效,經扣除後同
意人數僅69人(86-17=69),故決議無效,原處分遽予核准成立重劃會,於法難認妥恰云云。惟,委託人願出具委託書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因重劃會籌備會承諾保留張氏宗祠建物,委託書上亦未附任何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而委託之原因為何及原因是否有效,並不影響委託行為之效力,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原告主張前開17名委任人委任之動機係出於重劃會逾越其職權之承諾,該承諾無效,故委任行為亦無效云云,其見解並無依據。另一方面,上開17名委任人並無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更何況動機錯誤亦非表意内容錯誤,非得以之為撤銷意思表示之理由,委任書所示之委任行為成立生效,原處分核准重劃會成立係適法妥當。㈢原告主張章程內容第7條第3項僅設監事1人及第8條第4項關於
監事權責部分,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故提案一章程第7條第3項及第8條第4項之決議無效,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於法自有未恰云云。惟,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非為強制規定,而係教示或指導性規定,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係規範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成立作業流程,其目的為指導、提醒重劃會之成立流程,並非為創設義務或限制行為,且因同辦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使是否設立監事會可視情況而調整,與強制規定之不可變通性質不同,非可因獎勵重劃辦法為公法而當然推論其為強制規定。另一方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係規範理事人數之下限即7人以上、監事人數之上限即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遇會員人數在8人以下時,理事人數可能不足7人,但至少要有1人為監事,其他人均為理事。而同辦法第15條係規定關於監事會之權責,同時第3項明文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監事會之權責由監事1人行之。兩者規範對象不同,並不能任意假藉體系解釋而推論出第15條第3項之情形僅限於第11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從文義解釋論,第15條第3項明文承認重劃會可以不設監事會,由監事1人行監事會權責。故本件重劃會章程第7條規定設監事1人,並未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違背。
㈣原告主張章程第2條違反細部計畫,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
難認於法無違云云,然細部計劃之計劃位置及範圍記載東側鄰接大業路152巷,計劃面積7.8058公頃,較之系爭章程第2條關於重劃範圍之描述為東至大業路,未明載152巷,兩者之差異僅為文字描述,參加人重劃會重劃範圍業據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定,面積同為7.8058公頃,位置亦與細部計劃所示位置相同,並無原告所稱章程草案第2條之記載違反法令(即細部計劃)之情形,此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1月3日府地發一字第1142725979B號函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重劃會成立之要件,均已具備,系爭成立大會關
於章程、理監事之決議及選任,均符合法令的規定,原處分核准重劃會成立,並無違法。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被告核准成立「○○縣○○鎮聖德○○市○○○區重劃會」之處分,原
告是否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及法律上利害關係?㈡系爭重劃會成立大會所使用之前二次成立大會委任書,是否
仍得作為第三次成立大會代理出席及表決之依據?㈢張氏宗祠土地共有人所出具之委任書,是否因籌備會就宗祠
保留事項所為承諾而影響其效力?㈣系爭重劃會章程僅設監事1人而未設監事會,是否違反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㈤被告就系爭重劃會成立之申請是否已盡法定審查義務,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應予撤銷?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4年1月2日府地發一字第1132731661號函(本院卷第23-24頁)、籌備會114年3月29日、114年5月2日重劃會成立大會開會通知(本院卷第25-27頁)、114年6月7日系爭成立大會會議資料(本院卷第29-34頁)、籌備會114年6月9日聖德籌備字第21號函(訴願卷第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36頁)、114年6月30日府地發一字第1142716643A號公告(本院卷第14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4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
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⒉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市○○○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市○○○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九、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十一、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十二、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三、申請地籍整理。十四、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五、財務結算。十六、撰寫重劃報告。十
七、報請解散重劃會。」第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並檢具地號清冊。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第2項)前項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十分之三,及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之同意行之。(第3項)第1項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一、擬辦重劃範圍不符合第5條規定。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擬辦重劃範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擬辦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四、擬辦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變更。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第9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一、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二、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三、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四、舉辦坐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第9條之1規定:「(第1項)籌備會經核准成立後,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應舉辦坐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第2項)前項坐談會,其舉辦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第10條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範圍。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及程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六、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財務收支程序及財務公開方式。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九、依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第11條規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舉辦坐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7人以上組成,並由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應由1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第3項)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第4項)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第5項)籌備會未於核准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不可歸責於籌備會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第6項)籌備會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得敘明理由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逾2個月,並以2次為限。(第7項)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13條規定:「(第1項)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第2項)重劃範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或其他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該法人代表人或其指派代表出席會員大會。(第3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
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十四、審議其他事項。(第4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第15條規定:「(第1項)監事會之權責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三、審核經費收支。
四、監察財務及財產。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第2項)監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項)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1人行之。」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得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同條第3項並規定應經法定比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足見自辦市地重劃制度,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共同開發土地之目的所形成之自治制度,而非由主管機關主導之公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本質上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律規定組成之私法自治團體,主管機關主要係經由法定程序之監督與核准,確保其成立及運作符合公共利益及法律要求,而非取代土地所有權人為私權事項之決定。另市地重劃此等為配合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發展,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之土地改良措施,亦得透過獎勵之誘因,促使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為重劃之主體,以私法自治之方式為之。惟鑑於此等土地改良措施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重大,獎勵重劃辦法另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不同階段,對此等私法自治事項進行必要之監督。其中,市地重劃之實施,因涉及市地重劃相關法益而影響重大,且係以重劃會之民間組織主導,故須滿足「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下稱雙過半同意)之條件,並須申請主管機關之核准,始有其正當性基礎(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工程審查
事項,係參酌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精神,冀能經過專業技師就公共設施工程之專業技術項目(包括規劃設計、工程預算、監造計畫等)審查簽證後,再由工程主管機關予以複核審查,以避免可由專業技師先行判斷其適法性及妥當性之諸多案件,直接交由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逐案逐項予以審查指正,因涉及專業技術事項,將使工程主管機關之人力、物力難以負荷,導致各類行政業務互相排擠,降低行政效能,連帶延宕審核時程,造成自辦市地重劃業務延滯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6號、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旨,在主管機關於重劃會成立階段之審查,基於獎勵重劃辦法在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之自治精神,原則上亦僅在合法性審查,而非實質妥當性審查。其主要內容包括:籌備會是否合法成立、法定通知程序是否踐行、成立大會是否依法召開、章程是否符合強制規定、理監事是否符合資格要件、出席及同意比例是否達法定門檻,以及是否具備法律明定應送審之文件等事項。至於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委任關係是否受特定期待影響、同意意思形成過程是否涉及民事上附條件法律行為、詐欺、錯誤、撤銷或其他私權爭議,則原則上屬私法關係之判斷範疇,應由主張者循民事或其他法定程序解決,並非主管機關於形式審查階段所負主動調查義務之範圍。再就近年實務發展而論,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大字第4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固指出,自辦市地重劃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法院於審理相關私法爭議時,對重劃會成立程序及法定同意比例是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仍得加以審查;尤其對於以規避法定同意比例為目的之通謀移轉土地、虛增同意比例等情形,不應逕受主管機關核准結果拘束。惟該裁定所闡述者,係民事法院於個案私權爭議中所得為之實質審查權限,其目的在於保障財產權及程序正義,並非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准階段即須就所有私權法律關係進行全面實體認定。故不得據此擴張解釋主管機關之法定調查義務,而使其須對所有委任關係是否出於特定動機、期待或協商內容逐一完成實質民事判斷。此仍應以有具體事證足以顯示重大違法情形存在時,始生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㈤再者,自辦市地重劃之實施行為(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參照)
,依同辦法第8條、第11條、第20條、第25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29條、第33條等規定,應依序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檢送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之修正、申請公告土地權利限制及申請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等重劃事項,均須按階段進行並逐項報請主管機關為核定或核准,此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由主管機關在自辦市地重劃的不同階段程序中,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就主管機關於各階段程序所為之核定或准駁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對各該階段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除有客觀上不能救濟之情形,否則尚不得在主管機關其後另行審議之其他程序中,再以主管機關之前核准成立重劃會之處分違法為由,據以請求撤銷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市地重劃之處分。準此,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後,如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該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自應以此未經合法成立之相關事由,針對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重劃會成立大會有違法情事(即人數、資格有疑義等)、被告未實質審查參加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及本件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決議結果有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先予敘明。㈥經查,本件籌備會經被告以114年1月2日府地發一字第113273
1661號函核予成立後,先後分別於114年3月29日、114年5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然因114年3月29日之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所提議案之決議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遂訂於114年5月2日再次召開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復因114年5月2日召開該次重劃會成立大會之通知函有瑕疵,主席宣布流會,籌備會續於114年6月7日再次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復於114年6月9日以聖德籌備字第21號函檢附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理事及監事名冊、章程等相關資料向被告地政處申請成立重劃會,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成立「○○縣○○鎮聖德○○市○○○區重劃會」,被告再以114年6月30日府地發一字第1142716643A號公告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及重劃會以114年7月3日聖德重劃字第04號函送成立大會會議記錄予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被告以114年1月2日府地發一字第1132731661號函(本院卷第23-24頁)、籌備會114年2月24日聖德自籌字第9號函、114年3月31日聖德籌備字第15號函、114年5月5日聖德籌備字第16號函(本院卷第25、27、161頁)、114年6月9日聖德籌備字第21號函(訴願卷第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114年6月30日府地發一字第1142716643A號公告(本院卷第143頁)等件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成立大會部分委任書無效,尚不足採: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籌備會在召開系爭成立大會時,其中有57
份係土地所有權人前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1次、第2次成立大會所簽訂之委任書,並非為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之委任書,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出席人數為104人,然實際上有57人係未經合法有效委託而出席系爭成立大會,經扣除後,系爭成立大會出席人數僅47人,顯未達全體會員人數160人之二分之一即80人,本件出席委託書有瑕疵;另張氏宗祠建物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斗南鎮小東段79地號土地,籌備會成員及開發業者曾以重劃後保留張氏宗祠建築為條件,取得張氏宗親成員至少17人之委任書,故該等委任係附條件授權,在籌備會未提出具體保留方案並履行承諾前,不得據以行使表決權;如扣除該17份委任書後,成立大會提案
一、提案二之同意比例即未達法定門檻等云。⒉然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已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
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另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第3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是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代理權之授與範圍,原則上亦及於該行政程序之全部行政行為;代理人有無代理權、有無受特別授權,均應以委任書之內容為依據,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以明其代理權限。又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上開關於簽名或蓋章、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等規定,均涉及法律行為效力之認定,而公法上法律行為同以意思表示為核心,是上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尚不因公、私法事件性質的不同而有異,自應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法律關係。
⒊經查,114年6月7日成立大會之委任書內容(本院卷第49-112
頁),包含原告所稱張氏宗親成員等之委任書(本院卷第111-112頁),係記載委任人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成立大會,授權受任人代理出席並行使議案討論、表決及其他會員得行使之權利,卷內所存委任書內容並未見記載以「宗祠原地保留」、「宗祠原況保存」、「完成公證」或其他類似事項作為委任生效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另系爭成立大會固有對張氏宗祠土地分配方案之問題進行討論,並記載略以:「……(張秀芳代表人:林珊霓):1.委託人沒有附身分證,可否撤回?2.籌備會是有時間與張氏宗親協調溝通的,但我們目前仍沒有達成協議,希望保留張氏宗祠所有土地,不同意先進行投票程序,籌備會必須先與張氏宗親達成協議。……(籌備會):1.依據法令通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2.5.30籌備會代表人及本案開發商發,有兩項聲明,不拆除宗祠及購買土地。……(邱科長致詞):……2.本府立場已多次說明,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案件,因涉及區内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利,希望是在多數地主同意開發之情形下辦理,本案前次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因故未能成立,縣府已請籌備會務必與包含張氏宗祠在内之權利人積極溝通,這部分要請籌備會說明溝通情形。……(籌備會對於張氏宗親之承諾):張氏宗祠的地上物將全數保留,不會在地號79買任何1坪土地,且近期内通知張氏宗親召開協調會提出重劃土地分配方案。……(縣府城鄉發展處周科長):
1.張氏宗親土地依據現行都市計畫為整體開發區,必須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無法在目前階段切割出來。2.張氏宗親内部也必須整合各自意見,欲開發及欲保留宗祠的各有多少人數及面積,以利與開發商間之協調。3.本案若於115年2月14日無法完成重劃計畫書公告,都市計畫將回復成原使用分區,未來開發方式不一定,將視未來地主之陳情意見及都委會委員意見,開發方式為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是有可能的。4.建議先進行投票,後續還有許多程序及聽證會要召開,相信籌備會後續會積極與張氏宗親溝通,不然後續程序也無法順利進行,張氏宗親的各成員可以對於籌備會提出之議案表達不同意,但對於欲開發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也必需尊重。(邱科長):1.有關張氏宗祠保留案,請籌備會務必與地主溝通,縣府不宜介入私權,但希望籌備會提出具體方案,儘速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等語(本院卷第29-31頁),會中雖有張氏宗親就宗祠保存問題提出意見,籌備會亦表示宗祠地上物將全數保留、將再提出土地分配方案並召開協調會等內容。然上開發言內容僅屬成立大會中各方就未來重劃規劃所為之意見交換、政策說明及協商方向表示,尚難據此推認個別委任人之授權行為已以該等事項作為法律上條件,更無從逕認委任關係因此失其效力。
⒋又依前述,自辦市地重劃之實施行為,應依序由擬辦重劃範
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檢送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之修正、申請公告土地權利限制及申請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等重劃事項,均須按階段進行並逐項報請主管機關為核定或核准,由主管機關在自辦市地重劃的不同階段程序中,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僅能就主管機關於各階段程序所為之核定或准駁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尚不得對於尚未進行且未經主管機關審議之重劃程序表示不服。查,自辦市地重劃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織籌備會、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係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是籌備會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其功能及任務僅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獎勵重劃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總說明第4點參照)。本次會議係針對向被告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之主要程序所欲討論表決之「重劃會章程」、「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等議案進行討論及表決,隨後籌備會並以114年6月9日聖德籌備字第21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章程、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及第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均未觸及重劃面積、位置分配等重劃內容之事項,亦無張氏宗祠得以受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承諾或列入系爭成立大會之表決事項,被告以原處分核准成立「○○縣○○鎮聖德○○市○○○區重劃會」,亦未涉及重劃土地分配之事項。是從此角度而言,系爭委任書尚無設限以張氏宗祠應受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始生效力之客觀需求。另被告於114年6月6日(收文日)收受主旨為「謹聲明使用張氏宗祠相關地主委任書之限制條件」之書函及檢附載有附帶條件才出具委託書之聲明書影本,被告為釐清本件籌備會是否撤回系爭成立大會投票議案之委託意思表示,遂以114年6月10日府地發二字第1140048693號函詢相關委託人,經委託人函復未撤回委任,其於系爭成立大會簽署之委任書屬於有效之委任書等語,有各該書函及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78-89頁、本院卷第251-265頁),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85頁)。
故原告主張本件委任書是限制性委託,系爭成立大會之部分出席委託書存在瑕疵,致通過之決議實際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所定雙過半同意之法定比例,表決結果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
⒌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3項於91年5月29日修正理由略以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内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内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依此原則,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參酌前開說明,此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僅須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相關條文並未規定須於同一行政程序中多次出具委任書之要求。經查,系爭委任書係記載委任人因故不能親自出席系爭成立大會,授權受任人代理出席並行使議案各項討論、表決及其他會員得行使之權利(本院卷第49-108頁),籌備會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9日、114年5月2日召開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然因該2次會議關於提案之決議或出席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籌備會遂於114年6月7日再次召系爭成立大會,其因程序事項無法1次完成,遂先後舉辦3次會議,核屬基於同一成立大會進行目的所為多次會議,均在前揭委任書委託範圍,依照前開說明,尚無須多次出具委任書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成立大會有57份委任書僅係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1次、第2次成立大會,並非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之委任書,該57人係未經合法有效委託而出席系爭成立大會,經扣除後,系爭成立大會出席人數僅47人,顯未達全體會員人數160人之二分之一即80人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難謂有據。
⒍參加人以114年6月9日聖德籌備字第21號函檢附114年6月7日
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理事及監事名冊、章程等相關資料向被告地政處申請成立重劃會,經被告據以審查其是否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成立大會是否依法召開、章程是否符合強制規定、理監事是否符合資格要件、出席及同意比例是否達法定門檻等項,而以原處分核准成立「○○縣○○鎮聖德○○市○○○區重劃會」,尚難謂被告有何未善盡實質審查義務之情事。至於原告援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本院卷第389-391頁),主張系爭成立大會之57人委託書係為114年3月29日或114年5月2日會議所出具,比對落款日期與會議日期即明,該57份委託書自不能沿用至系爭成立大會,因此系爭成立大會出席人數為104人,扣除57份委託出席數後,實際出席人數僅47人,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出席數,系爭成立大會未合法成立,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及「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均不成立云云,要屬民事法院就私法爭議本於審判權限所為之認定,其援引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有關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應「每次」出具委託書之規定,要與主管機關本於公法上之行政職權所為之認定有別,且該案亦屬民事判決之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善盡實質審查之義務,系爭成立大會顯與籌備會籌組成立重劃會之正當程序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㈧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成立大會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
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及理事及監事之選任作出決議均屬違法,亦非可採:
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
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章程草案及選任理事、監事時,應取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逾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查,依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內容可見,該次會議決議之提案有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以及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本院卷第29-34頁),此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所定重劃會成立大會應審議之事項相符。另系爭重劃區會員人數總共160人,總面積共約77,006.75平方公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而本件會議出席會員人數為104人(含親自出席27人及委任出席77人),佔全區總會員人數65%,其面積共60,553.475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78.63%,且會員委託出席亦無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規定無法計算會員大會議案人數及面積之情形,又該次會議之列席人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被告及○○縣○○鎮公所,有該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7頁)、會員名冊(原處分卷1第33-57頁)、成立大會出席統計表及簽到簿、委任書(原處分卷1第59-153頁)在卷可參。
⒉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部分,決議:
「本案經送請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86人,佔全體會員
53.75%,其同意總面積為46,664.37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60.60%,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本案照案通過。」(本院卷第32頁)。此議案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範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已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未見有何程序上瑕疵,於法核無違誤。另關於本件理監事選任過程,前揭通過之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第7條規定:「本會設理事7人,為無給職,由本會會員互選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為之,依得票較高者依序當選之。每位當選人都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本會設監事1人,為無給職,由本會會員互選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為之,依得票數較高者依序當選之。每位當選人都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本院卷第1152頁)。依系爭成立大會會議記錄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所載,其中「理事候選人推選方式」為「(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符合投票資格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理事候選人選票採記名方式勾選最多10名理事候選人,每一張理事候選人選票最多只能勾選10名理事候選人。
若勾選超過10名理事候選人、塗改及無法辨識,則該張理事候選人選票以廢票論,不計入統計。(二)勾選理事候選人選票後進行統計,以得票數最高的前10名會員為本重劃區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推選方式」為「(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符合投票資格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監事候選人選票採記名方式勾選最多3名監事候選人,每一張監事候選人選票最多只能勾選3名監事候選人。若勾選超過3名監事候選人、塗改及無法辨識,則該張監事候選人選票以廢票論,不計入統計。(二)勾選監事候選人選票後進行統計,以得票數最高的前3名會員為本重劃區監事候選人。」經決議:「本案經送請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86人,佔全體會員53.75%,其同意總面積為46,664.37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60.60%,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本案照案通過。」系爭成立大會復依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就提案二選出之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逐一投票,經投票後,依得票數高低順序依序選出7名理事及1名監事等情,亦有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2-34頁)。可見,系爭成立大會就理事候選人部分,先推選出理事候選人名單,將全體會員(所有權人)均列為理事候選人名單,由會員票選(互選),最多勾選10名理事候選人;就推選監事候選人部分,則推選出監事候選人名單,將全體會員(所有權人)均列為監事候選人名單,由會員票選(互選),最多勾選3名監事候選人。兩者經投票後,依得票數高低順序依序選出7名理事及1名監事,且每位當選人都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本院卷第33-34頁),均符合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準此,系爭成立大會之出席會員對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以及理事及監事之選任已作出決議,且決議程序核與前揭章程、獎勵重劃辦法等有關「雙過半同意」之條件相符。又如前所述,系爭成立大會之出席委任書均屬合法,並無瑕疵及無效之情事可指,則被告於審查系爭重劃會成立申請時,以前揭表決結果作為核准基礎,核與法令規定尚無不合。
⒊雖原告另主張,成立大會提案二業經決議應推選10名理事候
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惟最後僅選出7名理事及1名監事,其決議內容違反前經決議通過之候選人選舉辦法,故選出李秋梅等7名理事候選人及林育聖1名監事候選人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項及
第13條第4項規定可知,監事會產生方法係於重劃會成立大會以互選代表組成,且決議比例需符合「雙過半同意」;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僅就監事名額上限為規範,未就名額下限為限制;除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始得任之。又同辦法第15條第3項已明訂重劃會得不設監事會,由監事1人行使監事會權責,並無應設置監事會之強制規定。另系爭重劃會章程草案第7條亦規定設理事7人,監事1人。
⑵查系爭成立大會於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
舉辦法」通過後,經投票結果,共推得李秋梅、林壽昌、張清水、張智晴、張燕章、張薪冠及黃櫻花等7人為理事候選人,並推得林育聖1人為監事候選人;嗣再經逐一表決,前揭7名理事及1名監事均取得86人同意及46,664.37平方公尺面積支持,分別占全體會員53.75%及全區土地面積60.60%,而當選理事及監事,有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2-34頁)。由提案二之內容觀之,其所稱推選10名理事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係候選人產生程序之設計,並非最終當選名額之強制要求;而候選人實際當選結果雖未達10名及3名,惟最終選任之理事、監事名額,仍符合章程及前揭辦法規定。原告以候選人推選結果未達預估名額,及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有違法情事云云,均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應無足採。
㈨原處分未記載救濟教示,不影響其合法性:
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僅概括記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辦理,未具體指明適用項次,且未記載救濟教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視其是否足使相對人得以辨識作成機關、規制內容、事實及理由而定。至救濟教示條款之欠缺,原則上影響者為救濟期間之起算,而非當然使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查原處分主旨已明白記載核准成立「○○縣○○鎮聖德○○市○○○區重劃會」,說明欄並載明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及籌備會114年6月9日函辦理(本院卷第35頁)。由其整體內容觀察,已足使相對人理解核准事項及法規依據。又原處分固未載明救濟教示條款,惟訴願機關已認訴願人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並實際受理其訴願。原告後續亦順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訟權行使未受任何實質妨礙,自難僅以救濟教示條款欠缺,即認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非可採。
㈩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章程草案第2條關於重劃範圍四至之
規定,與系爭重劃區之細部計畫(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不合,原處分核准成立重劃會難認於法無違,亦非可採:
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應依
序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檢送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之修正、申請公告土地權利限制及申請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等重劃事項,應按階段進行並逐項報請主管機關為核定或核准,由主管機關在自辦市地重劃的不同階段程序中,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就主管機關於各階段程序所為之核定或准駁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對各該階段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準此,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後,如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該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自應以此未經合法成立之相關事由,針對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要無以尚未進行之未來應決議及核准事項作為爭訟事由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申請核定重劃範圍」階段之重劃程序,尚未發生效力,於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准成立「○○縣○○鎮聖德○○市○○○區重劃會」時,該章程第2條有關重劃範圍規定僅是設計預擬之性質,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確定,自無是否與系爭重劃區細部計畫發生歧異之問題,並導致系爭成立大會之決議違法或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委非可採。至於原告訴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114年6月7日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就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為審議時,未曾提供系爭重劃區擬辦重劃範圍圖說予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因重劃會章程第2條有關重劃範圍僅是設計預擬之性質,尚未確定,當不因是否提供重劃範圍圖說而影響此項決議之效力,殆無疑義。
⒉再者,系爭成立大會決議後,有關擬辦重劃範圍部分事後另
經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檢送相關圖冊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被告受理申請後,已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經114年10月7日○○市○○○○區段徵收委員會114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以114年11月3日府地發一字第1142725979B號函准予核定重劃範圍(本院卷第329-330頁),核定重劃範圍為○○縣○○鎮○○段00號等167筆土地,總面積為7.8058公頃,重劃範圍四界為:東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西至小東段607-2地號(部分)、南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北至小東段441地號(部分),經送達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有本件重劃範圍圖說、被告114年11月3日府地發一字第1142725979B號函、114年11月3日府地發一字第1142725979A號公告、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311、329-333頁)在卷可稽。另依前揭被告115年5月18日府地發二字第1152714051函所檢送系爭重劃區圖說,及被告地政處115年5月6日府地發二字第1152713353號函(本院卷第313-314頁)函詢主管都市計畫之城鄉發展處後,城鄉發展處以115年5月11日府城都二字第1153609858號函復說明,本件市地重劃範圍之擬定,係以審定之細部計畫圖為準據,並參酌現況地形、地籍界線及土地權屬等要素據以劃定,將都市計畫概括性之規劃界線,落實為具體地段地號,其空間範疇與計畫規劃原意尚符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另表明系爭重劃會重劃區範圍與主計畫範圍相符,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系爭重劃會成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等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