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春億聯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怡柔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江培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本文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足見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原則上應於法定期間內循經訴願後,再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必須該行政處分有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情形,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救濟。但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旨在彌補人民在法律上因具有不能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救濟之正當事由,而例外創設之補充救濟途徑,即學理所稱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並非賦予人民享有任意提起各該類型訴訟之程序選擇權。
三、準此以論,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若該行政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人民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在提起行政訴訟前或訴訟繫屬中,發生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情形者,人民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救濟,於程序上固為法所許。但若欠缺上開正當事由,人民對於不利行政處分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達成直接有效保護權益之目的,即不許因遲誤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而迂迴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明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有不備程序要件之情形,且不能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作成民國114年8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400463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2,526,000元及環境教育7小時,而於11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惟原處分已據被告以114年8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40046305號書函(下稱114年8月18日書函)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告知原告如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期間,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且原處分關於裁處環境教育7小時部分,迄今尚未執行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被告114年8月18日書函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答辯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69至75頁、第67頁、第65至66頁及第127頁),堪予認定。
五、是故,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19日收受原處分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循序提起訴願,遲至115年1月26日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自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怠於依法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逕行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即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命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