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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丁致良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吳敬田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11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查本件原告係向本院具狀記載訴願決定之日期字號為114年1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11656號(下稱訴願決定書),列載行政處分書文號: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46662號、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交通違規第GV0121102號共4案,其起訴主張略以: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察局)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中市衛生局)所作成上開原處分都是違法侵害其權益,爰訴請撤銷等語,並訴之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判決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訴書及補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43頁)。

三、依照原告起訴書及補正書所載意旨,並參酌被告答辯檢附之訴訟資料,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上開字號訴願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卷及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卷宗等件核對結果,足見原告所指「第GV0121102號交通違規案」係指其經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所屬第一分局員警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下稱系爭交通違規行為),而填製111年4月18日第GV0121102號道路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由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所屬第一分局作成111年6月7日第GV0121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予以裁罰確定後,再以111年9月13日中市警催字第GV0121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催繳通知書(下稱系爭催繳通知書)促請原告自動履行;又原告所指「授衛食產字第1100146662號」則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作成之110年12月2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46662號行政處分(下稱110年12月2日行政處分);至於其所稱「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及「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係指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系爭催繳通知及110年12月2日行政處分、原告訴願書、訴願決定、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13、95、109頁、第39頁;訴願卷第177、179頁)。

四、經核:㈠原告之訴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催繳通知書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以行政機關所為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內容略以:於111年4月18日15時50分

許,原告行經○○市○區○○路○○○○○街口,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舉發、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經警員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足認係就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涉及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舉發,僅發生暫時確定事實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未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甚明;而依系爭催繳通知書所載內容,足認係因原告未依限繳納上開交通違規案受裁罰之300元罰鍰,而催促其自動履行,並非規制原裁決書所無之法律效果,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要無疑義。

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

知單、系爭催繳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適用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予以不受理,原告續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自屬不備起訴程序要件,且無從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㈡原告之訴關於系爭裁決書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行為時(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因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應受送達之文書自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準此,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由警察機關處罰,行為人如不服舉發事實,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若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人如對於處罰之裁決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依行為時同條例第87條規定,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如逾期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⒉查原告因系爭交通違規行為,經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所屬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然遭原告拒簽拒收,經舉發警員當場向原告告知應到案之日期、處所,並於舉發單註記告知時間後,原告仍未於通知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於舉發後30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述意見,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所屬第一分局遂作成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於111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堪為認定。

⒊是系爭裁決書係屬對原告發生裁罰效果之行政處分,且一

經寄存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遲至115年1月2日始起訴請求撤銷,明顯已逾法定之起訴期限,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之訴關於110年12月2日行政處分:

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不服原處分,應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原處分即告確定;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原處分如未經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9月20日遭民眾檢舉有進入○○市○區○○○道○段

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家時,未配合當時規範之實聯制及量體溫措施,且外出未全程配戴口罩,未理會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現場勸導及告知而涉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被告臺中市衛生局以110年10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25031號通知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前提出陳述意見(下稱110年10月26日函),因原告逾期未提出,被告臺中市衛生局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於110年11月15日作成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37862號行政處分書對原告裁罰(下稱前裁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就前裁罰處分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2日行政處分撤銷前裁罰處分;嗣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月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125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敘明:被告臺中市衛生局已作成110年12月2日行政處分將前裁罰處分撤銷在案,故不受理。而原告業於111年1月7日收受前次訴願決定,惟迄至114年9月15日始對110年12月2日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等節,有前裁罰處分、前次訴願決定及送達回證、原告訴願書及臺中市政府114年9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288753號命補正函、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第43至46頁;訴願卷第17頁、第20頁及第229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

⒊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情況,足認被告臺中市衛生局110年

12月2日行政處分係載述:撤銷本局110年11月15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37862號函之行政處分書(按:即前裁罰處分)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9頁),雖因年代已久,無從查考原告實際收受此行政處分之日期,然前次訴願決定理由既已敘明該處分上開規制之意旨,並於111年1月7日送達於原告收受,當認原告至遲於111年1月7日即已知悉被告臺中市衛生局110年12月2日行政處分,方與事理相符。則原告延至114年9月15日始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明顯已逾法定訴願之救濟期間,是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是故,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衛生局110年12月2日行政處分,未於期限內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復進而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救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

五、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部分:

㈠按現行司法審判制度區別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之不同,劃

分其審判權限之法院,如人民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權益基礎,屬於刑事爭議案件者,即應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

㈡查原告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所屬第六分局移送臺中地院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復據臺中地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又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侵入建築物罪,科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事實,有前揭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及第47至14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卷及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卷核閱屬實。核原告訴請撤銷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之性質乃司法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刑事犯罪行為而行使司法權所為之裁判,顯屬刑事爭議案件,非屬得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至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以為救濟,行政法院不具受理審判之權限。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刑事裁判,即具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要件顯有未合:就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催繳通知書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就系爭裁決書部分,則具同條項第6款之不合法事由;至若刑事裁判部分,則涉及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衡諸前開法規,原告之訴既均未具備法定要件,且其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