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許國成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王文郁
陳冠穎
參 加 人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代 表 人 陳玉照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縣○○鄉公所應獨立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核給(114)府建管(建)字第0307343號建築執照(下稱原處分)予○○縣○○鄉公所,有違法損害其權益之情事,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本件原告之訴如判決結果為有理由,○○縣○○鄉公所原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