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金文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謝佳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於114年6月3日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序號11404297,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以避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㈢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巷道屬道路之合法證明文件,包括建築線設定依據、地役權登記、套繪原始圖資,並提出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如有),以證明其裁罰權源合法;若被告未能提出,則確認其裁罰欠缺合法依據。㈣請求法院調閱訴願卷宗(案號1140556),並調取相關地籍及圖資。並命都發局提出巷道前後圖資原始檔,包括111年套繪版本、114年3月未塗色版本及114年巷道確認後塗色版本,含圖層及出圖紀錄;並命被告協助調取或說明資料來源與合法性。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頁)。
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請准撤銷原處分(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6月3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40027896號,序號:11404297)及關於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2頁),核其更正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