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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3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駿捷被 告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代 表 人 徐天龍上列當事人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未記載訴之聲明,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者,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自須先行限期命補正,若原告逾期仍未為完全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後提出起訴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續一)狀、補充理由(續二)狀、補充理由(續三)狀均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命為被告,就系爭事項依法履行其既經確認存在之後續行政作為義務。」(分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7至35頁、第37至43頁、第63至65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7頁、第127至147頁及第149至175頁),惟所稱「系爭事項」內容欠缺具體明確,且原告雖載明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但與其所述原因事實及檢附資料未能相對應,無從得知其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及有無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先行裁定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下事項:⒈上開書狀所載「系爭事項」之具體內容為何?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為完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