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蔣敏洲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雯間民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
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出所謂之「民事起訴狀(確認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提出請求確認該罰鍰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查處分案科長,並將承辦之愛股劉錫賢、林學晴法官挾怨而為裁定之行為列入年度考績等訴訟。惟查,有關上揭罰鍰等爭議,核屬應由行政訴訟審判權管轄之公法上爭議,嗣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證,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其嗣後具狀增列本案承審法官及本院書記官為被告,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