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業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尤國任
陳宥錚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44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可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而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準此以論,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原告因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彰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作成彰縣營懲字第(114)006號決議書裁處原告100萬元,並廢止許可;負責人自廢止許可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被告乃據以民國114年8月29日府建使字第1140348502號函檢附前揭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經訴願後,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2頁)。
四、經核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縣○○市○○路0段000號,屬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範圍,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