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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43號

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68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申訴略謂:行為人劉

○○(下稱劉男)於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之時段,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樓為民服務中心服務台(下稱系爭場所)徒手撫摸其左肩及背部2至3秒(下稱系爭行為),使感到驚嚇及不舒服,數日不得好眠,劉男之行為係屬性騷擾等情(下稱系爭性騷擾申訴案件),案經警察機關分別對原告及劉男製作詢問筆錄完成後,函移被告處理。

㈡被告受理後交由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審議會)調

查小組調查,於114年8月4日完成調查報告,續經審議會於同年月8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乃據以作成114年10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40157367號函附性騷擾申訴案審議決議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申訴之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據臺中市政府115年1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686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劉男係於114年6月3日約10點半到12點間對我性騷擾,開完庭

劉男本來走在前面,到了外面,劉男就跟在我後面到寫狀紙的地方,不知道什麼時候劉男就突然從後面跑出來撫摸我,我是面對牆壁坐著寫狀紙,劉男站在我左後方伸手觸摸我的左肩膀,大概有2、3秒的時間,劉男這樣的行為構成性騷擾。那天在臺中地檢署偵查的刑事案件是原告對劉男提出告訴。劉男父親在原告家隔壁留了一塊土地蓋房子,劉男偶爾會過來,原告從事機車修理,劉男沒有住在附近,卻多次檢舉過原告,原告與其感情不睦,雖見過面但不算認識,應該有5年了。劉男是有預謀從後面跟蹤原告,不然劉男先行走出去,理應會先走開,為什麼要跟在原告後面,看原告位置;劉男平常就對原告大呼小叫,不可能是打招呼。劉男還告原告妨害秘密。被告沒有完全調查清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原告上開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

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原告主張於114年6月3日10時30分至12時間,在系爭場所撰寫訴狀時,遭劉男從左側徒手撫摸原告左肩及背部2至3秒,原告感到驚嚇及不舒服,而認劉男有性騷擾之行為。劉男雖坦承有輕拍原告肩膀,惟係因妨害名譽案件遇到一起開完庭的原告,所以跟其打個招呼,連1秒都不到,否認有性騷擾行為。嗣經調查小組檢視系爭場所監視器畫面,劉男於114年6月3日12時01分05秒走入系爭場所;12時01分07秒走到原告身旁左後側;12時01分08秒轉身離開往門口走,顯示劉男只有短暫靠近原告1秒,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緣故,無法確認劉男如何碰觸原告之身體,而在該公開場合中尚有其他人陸續出入,該舉動是否有出自性或與性別相關之行為,尚非無疑;另原告雖稱先前遭劉男言詞提及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然劉男否認有過性騷擾言論,經調查小組勘查原告提出之手機錄影聲音檔,亦難認有對原告提及性或與性別相關之性意圖,經審議會審酌雙方有妨害名譽等糾紛,劉男僅在公開場合短暫靠近原告1秒,碰觸部位亦非隱私部位,未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亦無其他具性意圖之言論,尚難為不利劉男之認定,認定劉男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就原告提出之申訴理由,經勘查系爭場所之監視錄影光碟、原告手機內之聲音檔後,具體說明原告主張性騷擾不成立之理由,均無違法之處。

㈡依本院115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臺中地檢署114年6月3

日11時58分40秒至12時01分15秒之錄影光碟,及原告起訴狀所附劉男於原告所經營之機車行外面對原告大呼小叫的光碟影像之結果如下:⒈臺中地檢署114年6月3日之錄影光碟的影像顯示:⑴原告於12:01:04已坐在臺中地檢署服務處寫字檯,劉男是在當日12:01:04才走入臺中地檢署服務處,12:01:07走到原告身後,12:01:09往回走到臺中地檢署服務處的門口。換言之,劉男走到原告身後時間大約僅有1秒,就往門口走,雖監視畫面不是很清楚,無法看到劉男站在原告身後有碰觸原告之身體,且以劉男停留時間非常短,僅有約1秒的時間,縱有拍原告的肩膀,肩膀亦非屬隱私部位,拍人肩膀打招呼,亦合乎一般社交範圍,非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項。⑵由12:01:09的翻拍畫面觀之,劉男走到臺中地檢署服務處門口時,原告仍端坐在寫字檯的座位,實看不出原告有受到驚嚇之情形。⑶不論劉男進入臺中地檢署服務處的目的為何,以原告主張劉男摸其肩膀及背之時間非常短暫,亦無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考量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環境及情狀下,對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並不會構成性騷擾。⒉原告起訴狀所附劉男於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外面對原告大呼小叫之光碟影像顯示:劉男似有指責原告之情,但並無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自亦不成立性騷擾。再參酌原告就其主張其在系爭場所遭劉男性騷擾之事,提出性騷擾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8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查原告於114年6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提出申訴略謂:行為人劉男與原告間因刑事案件皆於114年6月3日上午至臺中地檢署偵查庭接受訊問,訊問完畢後,原告約於當日10時30分至12時之時段間,在系爭場所撰寫書狀之際,劉男進入其內,從左側徒手撫摸其左肩及背部2至3秒,使感到驚嚇及不舒服,數日不得好眠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對原告製作詢問筆錄後,列原告為代號AB000-H114280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對劉男製作詢問筆錄後,即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交由審議會調查小組調查,於114年8月4日完成調查報告,續經審議會於同年月8日召開第8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遂據以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申訴之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之警詢筆錄、劉男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1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40029731號函、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審議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審議會第8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分見訴願卷第145至149頁、第136至141頁、第126至129頁、第153頁、第47至50頁、第45至46頁、第12至28頁及本院卷第53至56頁及第19至32頁),堪予認定。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提出。……(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3項)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第3項規定:「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㈢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與劉男間曾因故爭吵,彼此夙

來不睦,劉男對其實施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並提出其攝錄雙方昔日爭吵之影音光碟為憑。惟:

⒈依據前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關於性騷擾定義之規定,可知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言。故行為若與性或性別無關者,即不成立性騷擾法定要件。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乃指行為人之言行具有性意味或性慾求,或基於個人對生理性別、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之歧視與貶抑言行。換言之,若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等主客觀具體事實及情境,行為人之言行本質不足以認定與性或性別相連結,而為一般社交互動所能容許者,自非屬性騷擾行為。是以,判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固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行為人之言行若按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合理評價,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言行者,當不能徒因相對人出於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即憑依其特殊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對行為人論處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罰責。

⒉查原告於114年6月3日近中午之際,係在臺中地檢署1樓為

民服務中心服務台書寫狀紙,劉男則於當日12時01分05秒進入其內,於12時01分07秒走近原告左後側,隨於12時01分08秒轉身往門口離去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截取自上開臺中地檢署1樓為民服務中心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畫面照片5幀及局部影像放大照片3幀可憑(見訴願卷第123至125頁及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及第101頁),並經審議會調查小組勘查相符,載明於調查報告書(見訴願卷第31頁),復據本院於115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該監視攝錄影像光碟結果屬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以,劉男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114年6月3日10時30分至12時人在何處?發生何事?請詳述?)答:我當時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偵查庭,當時因為妨害名譽案件所以要出庭,我當時要去找洗手間及出口,所以在現場徘迴了一陣子,偶遇跟我一起開庭的許○○,所以我跟他打個招呼,就這樣而已。(問:被害人向警方指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樓撰寫服務台遭你性騷擾,表示你從他的左側徒手撫摸他的左肩及背部2-3秒使他驚嚇備感不舒服且數日不得好眠,是否屬實?)答:

以上他所說的都是虛假的,根本沒有這種事情,我有拍他1下肩膀而已,連1秒都不到,就像是一般偶遇朋友那樣打個招呼而已。(問:你對被害人之指述作何主張?請詳加描述當時情況?)答:我確定是他才跟他打招呼的,我本來還要跟他說他怎麼這麼認真,來出庭還順帶辦業務,他就面無表情,所以我就很識趣地向他表示我要先行離開並跟他揮手說再見。」等語(見訴願卷第128頁),核與上開事證情況不相扞格,堪認信實可採。

⒊衡諸一般人之正常理解,在公眾出入場域見彼此認識之同

性別之人,輕拍其肩膀致意,顯非社會社交禮儀所不能容忍,難認已逾越正當行為之範疇,殊難認該行為寓有任何性或與性別有關之實質內涵,並不能因相對人心生嫌惡,即妄斷該行為係具有性意味或性慾求之本質,或係基於個人對生理性別、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而為歧視與貶抑性之行為,而有損害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⒋準此以論,本件原告與劉男係因故衍生刑事案件,雙方於1

14年6月3日上午至臺中地檢署接受偵查訊問,劉男於訊畢離去之際,經過臺中地檢署1樓為民服務中心,見原告在系爭場所書寫狀紙,乃入內輕拍其肩膀一下致意,隨即轉身離去,前後相距不及2秒等情況,核認尚屬於一般社交禮儀所容許之正當行為範疇,殊難認定劉男實施系爭行為寓有性或與性別有關之實質內涵,當不能僅因原告對系爭行為心生嫌惡感,即憑以論斷劉男係實施性騷擾,而課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罰責。是以,原告主張劉男之系爭行為係對其實施性騷擾云云,容有理解流於主觀,致評價過當之情形,於法尚欠允洽,無從採取。㈣是故,被告受理系爭性騷擾申訴案件,循依法定程序交由審

議會完成調查及開會審議決議後,依據會議決議結論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申訴之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劉男被申訴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