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85號民國115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銀鳶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454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經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函
送之原告對代號AB000-H113415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及甲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與甲女之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後,即提報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因原告之同一行為,已據甲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8屆第1次定期會議乃決議停止甲女上開性騷擾申訴案之處理。
㈡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被訴性騷擾罪嫌之刑事案件作成1
13年度偵字第564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於114年5月12日組成調查小組進行申訴調查程序,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8屆第2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行為成立,被告即據以114年10月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40144251號函(下稱114年10月9日函)檢附性騷擾申訴案審議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一)確認甲女申訴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並作成114年10月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4014425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併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5年2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454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警察機關就本案製作筆錄後1日內,即主動致電派出所
請求對甲女之衣物與自身手部進行DNA比對與殘留物檢測,原告希望透過科學證據以釐清事實,因原告工作性質雙手常沾染貨物灰塵、粉末、纖維與油垢,縱以肥皂清洗仍難完全去除。倘若原告曾以徒手觸摸甲女之腿部,依一般鑑識科學常識,甲女腿部衣物或皮膚上應會殘留原告之灰塵物質或纖維,或至少可檢出接觸痕跡。又一般而言,皮膚與衣物上他人接觸所留下之異物殘留,通常可持續數日,原告於案發不到1天內即提出採證要求,在一個仍具有檢測價值之時點提出,足以協助釐清其是否有碰觸甲女之行為。惟被告卻以「碰觸事實歷時已久」為由拒絕,且未說明何以認定已過鑑識可檢出之合理時限,欠缺科學基礎,而有調查未盡義務之情形。被告在原告積極配合科學檢證,且檢證仍具時效之情形下,拒絕採行進一步檢證,逕以單方陳述認定事實,忽略科學證據,即推定原告有罪,自有調查偏頗之情形。
㈡甲女稱其放慢速度讓原告超前,原告馬上蹲下撿拾之情節,
與實際發生之事實不符。實為原告當時正常步行執行業務,已超越甲女數秒,並無在其面前馬上蹲下。反之應係甲女自行撞擊原告當時手持之手機,引發原告本能驚嚇而抬頭查看,並非具有任何蓄意接觸或性騷擾甲女之意圖,而事發當下原告原以為甲女會對碰撞進行道歉,原告基於基本禮節主動向甲女表示「不好意思」,該道歉乃源於良善互動,而非對任何性別或身體接觸之認錯。其後,甲女自行加快腳步前行,原告為避免造成壓力或被認為靠近,特意放慢步伐以保持距離,並無尾隨或追逐之意圖。而且,事實上甲女並非立即返家,而是停留於路口觀望,原告則未與其互動,而是觀察周圍環境後,因身體疲憊短暫於某家戶門口蹲坐休息,並有向屋主示意,取得屋主理解並接納,乃單純休息行為,並非刻意監看或等待甲女。若甲女當時確實處於強烈恐懼與不安之心理狀態,其行為應合理地立即返回住家而非於路口停留,其停留觀望之行為與強烈驚恐心理不符,顯現甲女主觀心理陳述,與客觀行為表現存在矛盾。
㈢原告之業務性質並無固定路線,開發客戶之方式係依照地圖
與導航所見店面,逐區探索適合之潛在店家,對於不熟悉之路段,囿於原告駕駛技術有限,因此常會採取步行方式了解環境,此乃出於安全與工作判斷,並非針對甲女之特殊行為或意圖。監視畫面中原告行經路段但未停留店家,並非不實業務行為之證據,原告現場判斷該道路或周遭店家不具開發價值後,自然會直接通過而不主動攀談,係屬正常業務判斷,並非刻意跟隨甲女,被告將「未停留店家」解讀為「追蹤特定對象」,此推論明顯跳躍,且欠缺合理因果基礎。原告至今仍因此事而對步行陌生路段產生心理陰影,甚至為避免下車步行,改以駕車方式行進不熟悉路段,致後續發生車損事件,顯示原告對於此事深感驚嚇與壓力,若原告當時真有蓄意尾隨,事後應理直氣壯,毫無心理衝擊,更證明原告並無任何性意圖或不當動機。
㈣甲女於員警製作筆錄過程中,對於究竟是原告之手部或手機
撞擊其腿部存在不確定性,既然甲女自己也不確定接觸部位,何以被告仍得出「確定有觸摸」之結論?此顯示行政機關採證偏頗,而非依據客觀事實判斷。甲女不確定是否為手部接觸,即無法確認觸摸部位,其陳述不具確定性,若如其所言「一摸就噁心害怕」,又怎會忘記是什麼碰觸自己?然被告仍逕自認定原告「徒手觸摸大腿」,顯有不當擴張,而直接推定原告有罪之嫌。被告對於原告未持大量傳單或掉落物品之認定,亦與實務不符,不具備合理性,原告當時已將傳單發放完畢,並依主管指示,可改以提供名片進行客戶開發,此亦為一般業務常見之方式,而屬合理作法,且原告隨身攜帶名片、金錢及鑰匙等物品,並置於口袋內,於行走過程發生掉落情形亦屬常見,與不法行為無關,被告將「掉落物品」與「刻意製造接觸機會」連結,顯屬過度推論,缺乏客觀依據。本案發生地點周圍及巷內均設有監視器,原告不可能未察覺,若真有不法意圖,理應避免於監視器明顯處活動,而非在開放道路、監視器可見之範圍內進行,亦不會主動上前向甲女道歉增加自身被辨認之風險,且原告事後並未離開現埸,反而於附近家戶門前短暫休息,該行為亦顯示其行為均係公開且無隱匿,並無尾隨或其他不法意圖,又當時原告雖亦有使用手機,其係為了查看地圖或周邊環境,係基於工作需求之正常行為,亦非為監視或跟蹤甲女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觀諸原告與甲女彼此陌生,卻於113年10月16日15時許,在公
安路鄰近主和路交岔口處(即OO超市公安店旁)停車後,即步行開始尾隨身著制服之甲女,行經主和路9號前,原告步行超越甲女後,於蹲下撿拾掉落之鑰匙時,觸碰從其身邊經過之甲女右大腿外側,甲女加快腳步仍發現原告尾隨其後,致甲女感到害怕及不舒服等情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等規定,並參照實務見解,原告上開行為顯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依該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等判斷,確實導致甲女心生恐懼,感受被冒犯、害怕、不舒服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自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要件。㈡原告對於甲女指述其有觸碰從身邊經過之甲女右大腿外側之
行為,並不否認,雖質疑被告拒絕進行DNA比對是否有徒手觸摸甲女大腿,逕自認定其行為構成性騷擾有偏頗,且不當擴張等語。惟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證原告確有觸碰甲女右大腿外側之情事,僅因甲女於案發倉促間無從判斷原告是以手機或手碰觸其大腿,且本件原處分係記載原告「觸碰」從身邊經過的甲女右大腿外側,並非單純以原告「徒手觸摸大腿」為由認定構成性騷擾,自無進行DNA比對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質疑亦有所誤。
㈢原告主張其業務性質並無固定路線,開發客戶之方式係依地
圖與導航所見店面,逐區探索適合之潛在店家,並無任何針對甲女之特殊行為或意圖等,惟依Google地圖路線及街景截圖所示,「后里OOOO」位於中和路,然原告行經該店家後,並未沿該路段尋訪適合之店家,反係跟隨甲女左轉進入無名且狹窄巷弄中,顯與一般業務人員搜尋客戶店家之常情有違。
㈣再經檢視中和路137巷15號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甲女
步行轉入該巷弄後,發覺原告仍尾隨其後,遂站立於巷弄內T字路口處不再移動,原告則於畫面時間16時15分29秒至32秒,先望向甲女站立處,於T字路口右轉後,再回頭確認甲女所站位置;原告直行數公尺後,轉入右側連棟住宅之其中1戶門庭,並於畫面時間16時16分14秒蹲在該戶門庭所停放藍色車輛之後方,面朝甲女站立處;甲女於畫面時間16時16分28秒離開T字路口,原告則於畫面時間16時16分53秒至57秒,站起並小跑步至甲女原站立之T字路口處,左右張望後,朝右側即該巷弄深處走去;至畫面時間16時17分5秒,原告返回T字路口處,並朝來時方向走去;並於畫面時間16時17分19秒至18分24秒期間,小跑步返回T字路口,再度走向該巷弄深處,於巷底左轉查看時,出現1隻小黑犬,原告方回頭步行離開巷底及T字路口。據上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可見原告確有持續尾隨、跟蹤甲女之行為,與其所稱開發客戶情形明顯不符。況且,原告僅手持手機,未攜任何宣傳單或其他宣傳物件,足認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稱甲女當時若處於強烈恐懼與不安之心理狀態,其行為
應立即返回住家而非仍留在路口停留云云。惟甲女發覺原告尾隨、跟蹤其後,遂站立於巷弄內T字路口處並停留約1分鐘,此與一般人發現遭尾隨、跟蹤時避免直接返家,而暴露住處之自保措施相符,不得以此認與甲女當時處於強烈恐懼、不安之心理狀態有何矛盾、不合理之處。況且,雙方素不相識,並無宿怨,甲女要無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存在,且案發後甲女隨即由家屬陪同報案,亦顯示其對原告行為確實感到畏懼與不安。
㈥是以,原告行為顯已對甲女之人格尊嚴造成影響,依甲女主
觀感受與合理甲女審查基準判斷,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環境下,對於原告之行為應會感受到不舒服、害怕,原告所辯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之行為確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查甲女於113年10月16日23時許,向大甲分局提出原告性騷擾申訴案件,大甲分局受理後經填製相關書表並分別對甲女及原告作成警詢筆錄,復作成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後,即檢具甲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詢筆錄等相關書件資料函送被告處理;被告所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經召開第8屆第1次定期會議審議決議甲女對原告同一行為復提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之告訴,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上開性騷擾申訴案先行停止行政程序進行,嗣原告所涉性騷擾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5646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遂組成調查小組進行申訴調查程序,接續於114年6月25日召開第8屆第2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行為成立,被告即據以作成原處分一確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再作成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甲女之申訴書(見訴願卷第117至121頁)、性騷擾防
治法申訴表(見訴願卷第114至116頁)、原告與甲女之警詢筆錄(分見訴願卷第111至113頁及第107至110頁)、大甲分局製作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見訴願卷第122至124頁)、申訴調查報告書(見訴願卷第78至7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願卷第81至82頁)、被告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34至35頁)、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8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見訴願卷第16頁)、114年6月25日第8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19至32頁)、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8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
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3項)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2項)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㈢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可知舉凡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侵害犯罪以外行為,有損害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等情形者,無論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亦不分其行為態樣係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其他方法,皆屬性騷擾行為。又對照前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與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果,足見二者規範之性騷擾行為,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之要件均非一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規定,可知同一行為如成立前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依刑事法律處罰者,始不再適用後者之規定論以行政罰責任。且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行政罰之主要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達成有效行政管制,與刑事制裁不同,故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處罰非以故意行為為限,且除有特別規定以刑事犯罪為成立要件外,彼此要件成立與否互不生影響。故行為人之行為雖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要件,但不妨礙其成立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
㈣準此以論,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言詞、行為、認知等具體事實,若行為人碰觸他人肢體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欠缺正當性,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相對人在法律上並無容忍義務,其心理上產生被性騷擾感受,具有正常合理性,即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有對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憑以指摘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云云。惟:⒈經稽之甲女於113年10月16日填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係載述
:甲女與原告係屬陌生人關係,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15時15分許在中和路9號前,假藉掉落鑰匙,俟甲女經過時用手觸碰其右大腿等情(見訴願卷第116頁、第121頁);再者,甲女係因113年10月16日15時走路要回家時,在路邊遭不明陌生人之原告觸摸右邊大腿一下,故前來報案;甲女當時係獨自步行返家經過后里區公安路與主和路口(OO超市)時,發現後方不明男子之原告步行尾隨,經稍微轉頭看,原告仍持續在後方跟隨,迄同日15時15分許,步行至○○市○○區○○里○○路0號前路邊,甲女放慢速度讓原告超前過去,然原告步行超過甲女後,其口袋裡鑰匙即掉在地上,原告迅即蹲下去撿,而於甲女步行從原告左側經過之際,原告原來蹲在地上,突然間趁機徒手觸摸甲女右邊大腿外側一下,使甲女感到很不舒服也很害怕,當下心裡很害怕,所以加快腳步快速步行走往住家的方向,但是原告仍然跟隨在後方,當走到家門口時,原告依然跟隨在後,甲女很害怕,即快速進入家裡;原告是徒手手掌觸摸右邊大腿外側,甲女與原告彼此不認識,沒有糾紛,當時事發突然,甲女來不及作出言語喝止的反應,但心裡感到害怕、不舒服等情,亦據甲女於當日接受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訴願卷第111至113頁)。又甲女於113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甲女於113年10月16日放學後,步行在路上,那天著制服,下身為裙子,走到巷子時,感覺在後面的人(指原告)是在跟隨,當時覺得會不會是自己想太多了,就停在原地讓原告先過,原告從後面超過甲女後,原告就彎下去蹲在地上撿掉在地上的鑰匙,甲女隨後趕快從原告左邊走過去,此際,原告的手就伸過來摸甲女的大腿跟小腿後面中間彎曲處,約摸一秒左右,甲女被原告碰到後,就趕快往前走,當時沒有看得很清楚是不是手機碰到的,原告就追上來對甲女說碰到對不起,甲女回稱沒關係後,仍然快步往前走,還是感覺原告在後面跟著,甲女一度在半路上停住,就看到原告也隨著停下來,當時已經快到家了,甲女就走到住家鄰居附近停住,原告就站在甲女住家附近車子後面,甲女就趁原告往裡面的時候,趕快回家,回家後即刻跟家人說明剛發生的情形;甲女當時覺得有人跟在後面,就停下來,原告才從甲女後面走過去,從甲女發現時,原告就一直跟在甲女後面,原告蹲下來撿完鑰匙後,還是一直跟在甲女後面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6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併本院卷外放之該刑事案件偵訊筆錄)。
⒉原告於警詢時則陳述:其於113年10月16日15時許,駕駛所
任職公司貨車由大甲至后里區OO超市,其確實有如甲女所稱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15時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主和路口旁(OO超市前面),獨自一人步行跟隨在甲女後面之情事,但其係因為要開發客戶,所以經過這條路。甲女都沒有講話也沒有說出喝止話;其於鑰匙掉下來當時係拿著手機,當彎下腰去撿當下,手機撞到甲女的大腿,並不是如甲女所稱用手;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中之車輛就是其所駕駛之公司車輛,從該車輛下車之人為其本人,畫面中步行在甲女後方之人即是其本人;后里區中和路137巷19號對面民宅監視器攝錄畫面中在甲女後方之男子為其本人等情,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07至110頁)。而於113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其於113年10月16日15時至16時許,開車到臺中市后里區主和路附近,找可以開發的客戶,遇到甲女時,因放在外套口袋的手機響起來,就從外套的口袋拿出來要關掉,另外一支手機拿在手上,當拿起口袋裡手機時,鑰匙就從口袋掉出來,就彎下身去撿,本來手上的手機就撞到甲女身體不知什麼部位,根本沒有摸甲女,警詢時是陳稱手機碰到甲女,並不是手碰到等情,有檢察官偵訊筆錄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可按(影本併本院卷外放)。
⒊經本院勘驗大甲分局調取甲女行進路線各處之監視器攝錄
影像檔案結果,核與卷內大甲分局所截取之連續畫面照片及繪製原告尾隨甲女路線圖相符合(分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及訴願卷第93頁、第106頁、第94至105頁),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1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公安路前行與同向步行之甲女相會後,隨即將系爭車輛停於路側,立即下車轉向後方步行尾隨甲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01分17秒,原告小跑步於公安路與主和路口左轉隨甲女進入主和路;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01分46秒,甲女出現於門牌號碼主和路9號前,並持續步行於主和路往中和路方向,原告則持續尾隨甲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03分57秒至59秒,甲女仍持續步行於主和路往中和路方向,原告此時快步上前攔住甲女,甲女轉頭望向原告短暫停留後,即繼續向前步行,此時原告則繼續跟隨於甲女身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5分22秒至29秒,甲女步行轉入中和路137巷後,發覺原告仍尾隨其後,遂站立於該巷弄內T字路口處不再移動,並看向原告,原告則先望向甲女站立處,於T字路口右轉後,再回頭確認甲女所站位置,並直行數公尺後,轉入右側連棟住宅之其中1戶門庭;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6分14秒,原告蹲在該戶門庭停放藍色車輛之後方,面朝甲女站立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6分28秒,甲女離開T字路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6分53秒至57秒,原告站起並小跑步至甲女原站立之T字路口處,左右張望後,朝該巷弄深處走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7分5秒,原告返回T字路口處,並朝來時方向走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7分19秒至18分24秒期間,再小跑步折返原T字路口,並再次走向該巷弄深處,於巷底查看後方回頭步行離開該巷弄等情甚明。
⒋雖原告碰觸甲女腿部之實況影像未經監視器攝錄,且甲女
於警詢係指稱原告係伸手觸摸其腿部,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原告確實有碰觸其腿部,但不能確認其究竟係持手機或徒手為之等語,前後所述略有出入,但參酌上開甲女與原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情況及監視器攝錄影像之連續畫面照片所示情況,與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確有持手機碰觸甲女之腿部等語在卷,當認原告係於甲女經過身旁之際,將所持手機移至甲女裙底,而碰觸甲女腿部等情屬實。
⒌再依上開事證情況所示,可見原告尾隨在甲女後方步行約5
00公尺,且前後相距約3公尺左右,其舉措明顯與搜尋不特定對象以開發交易客戶之情形不相侔;況且全程亦未見原告有停留與他人洽談之情形,反而亦步亦趨跟隨甲女不捨,直至甲女進入住家屋內始作罷。故原告主張其係開發客戶云云,悖離事證情況,委無足採。
⒍綜觀原告當日駕車行駛於路上與甲女相會而過,瞥見甲女
著短裙獨行於道路上,即鎖定甲女作為冒犯對象,迅即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轉身向後緊追甲女前行,當甲女覺察有異,放慢步伐讓原告超前,原告超越後,隨即藉故鑰匙掉落地面蹲下撿拾,並趁甲女通過其身旁之際,將所持手機移至甲女裙底,而碰觸其腿部,其後依然尾隨不捨,直至甲女進入住家始作罷等情,堪認原告持手機移至甲女裙底致碰觸其腿部之舉措,係屬具有目的性之故意行為,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構成刑事犯罪,但其行為欠缺正當理由,且客觀上已顯現窺視或偷拍裙底之意圖,係屬違反甲女意願,具有性本質或性意味,且已使甲女感受到被冒犯,有損害甲女人格尊嚴,並使甲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其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自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至於原告實施上開行為後,雖向甲女表達歉意,無論其致歉真意為何,均核與性騷擾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
⒎甲女就原告之上開行為,雖復提起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告訴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不該當於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然檢察機關經行使偵查權結果,雖認定原告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要件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影響原告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及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罰責任要件。
㈥是故,原告對甲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上開
行為,自該當於前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要件,經甲女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循依法定程序作成原處分一確認甲女申訴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並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2萬元,核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評價行為失當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