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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明珠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鄒巧萱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環部法字第1140021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中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或其附帶之命令停工、限期改善(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講習等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所屬坐落於○○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鹿港廠,從事飼料添加物及肥料製造業。其製程係以廚餘及植物性廢渣養殖黑水虻,破碎黑水虻後參配矽藻土、麩皮(玉米粉)、沸石粉,經混合攪拌後包裝成品,主要產品為動物飼品及飼料添加物,且該廠使用電力容量及熱能合計225.38千瓦,廠房總面積1,956.30平方公尺,屬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第2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3時22分至現場稽查發現該製程作業中,核認其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63條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14年9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140344614號書函附編號:20-114-080027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6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文到日起停工及限期於114年11月21日前依規定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報請彰化縣環保局查驗始得操作,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環境部114年11月28日環部法字第114002183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中罰鍰96萬元部分未逾150萬元,另被告同時命令原告停工、限期於114年11月21日前依規定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報請彰化縣環保局查驗始得操作(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環境講習等,核屬原處分附帶之裁罰性或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啓明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