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高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王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114年度憲審字第5號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暨青年事務發展處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至上訴人之斗六、虎尾、北港等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僅得工會同意於113年7月15日至9月30日間實施延長工時,卻於該區間外,使勞工蘇旆誼、呂家斌、沈志憲、邱怡蘋、王榆萍、王宸翊、羅玉雪等員延長工作時間【參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5年3月19日114年度地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等規定,以114年1月16日府勞動一字第1143405947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令立即改善(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4年7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30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所涉爭點即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否違憲,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以112年度上字第471號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審查之聲請,案號為114年度憲審字第5號,系爭規定將影響到原處分是否違法,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該憲法審查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