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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高上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高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陽坤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核發之(110)苗商建後使字第33號使用執照,核准地上1層用途為辦公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建築物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所定G類辦公、服務類;G-2供商談、接洽及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停車空間及機房。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至系爭建物施行會勘,發現系爭建物地上1層原核准作為停車空間之處所堆置大量貨物供倉儲使用,性質屬建築物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規定之C類工業倉儲類(C-2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經審認現況用途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內容不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4月11日府商使字第1140074318號函併同日文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其自文到日起3個月內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7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4040073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乃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地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稱「變更使用」之解釋與適用

,未依法律解釋方法為正確認定,逕以現場有物品堆置,即認定已屬倉儲使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就文義解釋而言,所謂「變更使用」,自應係指使用類型已發生轉變,而非僅指短暫或偶發之利用行為;「變更」一詞,本即藴含持續性與穩定性之意涵,非一時之狀態即可該當。就體系解釋而言,建築法第73條係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相互配合,該等規範係以建築物整體使用性質之歸類為基礎,並以不同使用類組對應不同之公共安全、消防避難及結構負荷要求,顯見其判斷基準在於使用型態之整體性與持續性,而非單一時間點之具體使用行為。就目的解釋而言,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與使用秩序,防止建築物因用途變更而產生風險,若僅屬短暫暫置或附隨行為,既未築物用本質,亦未增加公共安全風險,自無納用加以管制之必要。原判決未依上開解釋方法,逕以現場照片中有物品堆置,即推論屬倉儲使用,並進一步認為縱屬短暫或臨時,亦構成違規使用,然建築法對於建築物使用之管制,係以是否涉及「變更使用」或影響原有功能為判斷基準,而非對於任何短暫、附隨之利用行為一概禁止。若依原判決之見解,則停車空間内之任何暫時性放置、搬運或整理行為,均將構成違法使用,顯然已將法律規範擴張至不合理之程度,並對人民財產使用自由造成過度限制。是原判決以「非停車用途即屬違法」之邏輯進行認定,實係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原判決就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之適用,認定本件「裁處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認被上訴人得不經陳述意見程序即為裁處,亦屬適用法規不當。按是否屬該但書所稱之「客觀明白」,應限於無須進一步評價,即可依客觀事證直接確認之情形,然本件之核心爭點,在於系爭物品之堆置究係短暫暫置,抑或已形成持續性之倉儲使用,此一判斷涉及時間長短、使用頻率及實際運作狀態等多項因素,顯非單憑照片即可斷定,具有高度事實評價性。原判決仍認屬客觀明白,而免除陳述意見程序,等同容許行政機關以片面蒐證資料即逕行裁罰,實質剝奪人民於處分作成前說明事實、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

㈢再者,原判決雖就上訴人主張「臨時暫置」一節予以駁斥,

然其理由僅以物品數量多、堆置高度及覆蓋帆布等外觀情形,即推論非屬臨時行為,並未具體說明其判斷「臨時性」與「持續性」之法律標準,亦未就本件事實如何符合該標準進行說明,致其判斷流於結論式認定,而欠缺完整之法律評價過程。原判決未就本件核心爭點為充分論述,自屬理由不備而構成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系爭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使用執照,其地上1層之用途為「G2辦公廳(室)166.55㎡、停車空間325.58㎡、機房9㎡」,經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27日進行會勘,發現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擺放大量物品,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建物地上1層之停車空間作為倉儲使用之事實,構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變更使用」情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所示物品,係甫由貨車卸下、暫時置放之貨物,屬短暫、臨時性擺放,與C2類別所稱「包裝、製造、檢驗」之作業行為迥異,亦不具「長期存放」或「持續儲存」等倉儲使用之功能特徵等云。然觀之114年3月27日之現場照片及系爭建物1、2樓平面圖,於系爭建物核定之停車空間處可見大量物品堆置於木棧板上,擺放之高度近與停放一旁之休旅車、貨車之車頂同高,該停車空間計有六格停車位,然該等物品堆置之面積高達其中五格停車位前方之所有空間,可徵數量非少,其上並覆蓋帆布,顯非短暫或臨時性擺放,且難以即時卸除,堪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變更作為倉儲使用甚明;再者,該等物品擺放之空間既屬停車空間,無論是短暫或臨時,均不得作為停車以外之使用,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作為倉儲之使用,已構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變更使用」,且其變更不符苗栗縣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所規定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等語。

並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在裁處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即逕予裁處而有所違誤乙節,略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亦係使用人,於114年3月27日現勘時,依現場狀況亦可明確辨識於系爭建物地上1層停車空間有擺放大量貨物之裁罰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等語而據以論駁。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