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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高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高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明勝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相對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以保普簡字第11314100431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抗告人因而於113年8月9日向勞動部申請爭議事件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13年11月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685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予以駁回,前揭爭議審定書於113年11月21日經相對人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住居所即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街252號而由同居之父親代為收受,有爭議審定書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即自113年11月22日起算,又抗告人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而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本件在途期間為5日,扣除在途期間後,迄113年12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26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勞動部提起訴願(見原審卷第127頁之訴願書收文章),自已逾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法律專業不足,且相關文書由同居家屬代收後,未及時理解法律後果與救濟期限,故遭原裁定以逾越提起訴願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然抗告人確實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勞保年資合計14年又71日,此涉及抗告人老年生活保障之重大權益,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公司欠費已逾24年,公法上請求權已當然消滅,原裁定未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正當性,僅以程序逾期為由而予以駁回,有失衡平等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既已逾期而不合法,即難認已合於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屬無法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屬起訴不備要件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再為實體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