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號
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月貴即千佰溢運動舞蹈社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會計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許欣婷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千佰溢運動舞蹈社」設立於臺中市○里區○○路○○○號,經被告所屬大屯分局審認其未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辦理設籍登記及代徵報繳手續,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期間銷售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276,140元,按行為時臺中縣娛樂稅徵收率第3條第5款所定「舞廳或舞場」之徵收率25%,核定追繳短匿稅額計244,37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行核定銷售收入為1,262,240元,並按「舞廳或舞場」之徵收率25%,重新核算應追繳娛樂稅為242,738元(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著有判決。次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負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分別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及第620號解釋在案。又按「涉及不同娛樂稅稅率之課稅原則查娛樂內容如涉及不同稅率,應就主體部分適用之稅率課徵,惟如主體難以分明者,遵奉財政部函示原則,應依據各該節目演出占全場時間3分之2以上者,以該節目之稅率課徵娛樂稅,如各占全場時間2分之1左右者,分別適用稅率予以核課,以資合理」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7/05/15財稅三字第40756號函釋明。經查被告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以臆測方式推論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已違反「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等載有明文之規定,已屬違法。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 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書之見解:…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抵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次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尤其當事人如已提出有利的證據證明其無漏稅事實,稽徵機關基於舉證責任,本應提出足以推翻其證明之反證,始能認定其漏稅事實,而不能僅憑質疑推測之方法即否定該有利之事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無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有違法行為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本件被告機關僅憑臆測、並未對原告實際所營之營業項目有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期間(98年5月1日100年3月31日間)全部營業收入來自舞場收入,即對原告作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已有違法。
(二)就本件被告於復查、訴願所稱理由與事實不合之處依序說明如下:
1、原告98年4月2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申請設立,營業人名稱訂為「千佰溢運動舞蹈社」,營業項目為1.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2.運動訓練業3.飲料店業4餐館業。參酌經濟部公司行業營業項目定義內容觀之:【1.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從事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包括各種練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技擊館、運動館、拳擊館、排球場、沙灘排球場、健身中心、田徑場、足球場、滑雪場、滑草場、棒球場、網球場、手球場、羽球場、桌球館、射擊場、馬術場、溜冰場、壘球場、籃球場、游泳池、保齡球館、韻律(舞蹈)中心、賽車場、自由車場、曲棍球場、柔道館、跆拳道館、舉重館、滑冰館、空手道館、壁球場、合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棒球打擊場、合氣道館、運動館、海水浴場、攀岩場、漆彈運動場等各種運動之場館經營業務。2.運動訓練業:
各種運動之訓練業務。】顯見原告設立之目的是為經營舞蹈練習場之用,此亦有原告刊登於台灣工商名錄可證,因此租用房屋時與房東簽定租賃契約用途為運動舞場之用,乃是向主管機關所登記營業項目之簡稱,依常理言之並無不合之處,此亦與原告設立名稱「千佰溢運動舞蹈社」之立意相同。次查,運動舞蹈是正當的體育運動,並非娛樂活動,非娛樂稅的課稅範圍,與供不特定人跳舞娛樂之舞場,兩者自有不同。又原告設立之初,經國稅局營業稅課訪視後,才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得以購買統一發票開始營業,倘當時所營項目非運動舞場而是舞場,營業稅課人員於設立之初98年早已通報娛樂稅之承辦單位。又倘依被告臆測之邏輯為真,原告租用當時應僅書明舞場而非運動舞場。故被告以租用契約內容,即臆測原告系爭期間之營業項目,顯有率斷之嫌,與事實不合。
2、被告所稱多次派員前往勘查原告之營業情形乙節,經查被告所屬大屯分局100年6月份以後才多次到原告營業處所訪視,卻以此時間點往前推論原告98年至100年3月初(即本件系爭時間)之實際營業狀況,即屬臆測。因此被告所稱售票牌示處之各項事證充其量只能說明100年6月份以後之情形。另網路資訊是否為事實被告尚應本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後才能據以定論,又倘被告所據之網路資料倘可採信,其中有情歌才藝大賽,顯見原告大廳式ktv設備99年間即已存在,依台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業認定要點視聽歌唱業之行業認定要件【1.提供包廂營業。2.提供視廳伴唱設備等供人唱歌營業】觀之,原告系爭期間確實經營自助式大廳型KTV之項目,依法應歸類為視廳歌唱業。但被告竟以無包廂設備營業即不認為原告有此營業項目,對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之實際營業內容為自助式大廳型KTV,而非舞場,不予採信,顯有率斷之嫌,另此有利於原告之資訊不予採信或查證,亦有違首揭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情事。
3、據台中市消防局101年2月1日中市消預防第000000000號函復載明「…申請人自98年至100年均以甲類場所舞廳用途列管,並據以要求其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符合相關消防法規,至於場所實際用途認定,係屬主管單位經濟發展局權責。」,經查營利事業設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局商業課,其實際營業行為及營業稅籍之管理主管單位為國稅局各區局之營業稅課股,但在本件中,卻不見被告向實際之管理權責單位查證,而以消防局之回函割裂作不當之適用,無視於消防局函中載明之「至於場所實際用途認定,係屬主管單位經濟發展局權責。」,取證已難謂合法。再者,原告之實際用途倘真為舞廳,其收費情形應與一般舞廳之收費價格相近,惟經查閱網路資訊舞廳之收費,每4小時之收費要價4,800元,原告之收費100元且提供免費飲料,兩者收費天差地別,顯然原告之實際用途絕非消房局列管之舞廳。次查,視廳歌唱場所與舞廳同屬甲類場所,依法應備之消防設備相同,安檢規定亦同,原告並無違反消防法規之規定,併予陳明。
4、被告以「惟據詢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申請人提具之分類帳,均無對應之記載」否認原告98年至100年3月間實際營業行為無大廳式ktv乙節。經查營業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應填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實際收入彙計於銷貨收入科目中填載,不會有其營業收入明細,此乃通則,任何一家營利事業皆如此,誠如上市公司有數千種產品銷售也是如此,絕無例外,另帳冊可分總分類帳與明細分類帳,營利事業倘有必要得設明細帳,就算是營所稅之國稅機關查帳,其實際營業項目之認定必須以營業人留存之發票存根聯為據,除非有積極反證,才得以不適用,此為法律適用之一體原則,不容例外。再者原告之98年至100年4月份之銷售發票存根聯,於100年4月13日提示給被告所屬大屯分局後,由該局保管,禁止原告領回,而後逕轉被告所屬法務科,原告到復查決定後於101年5月4日才領回,這期間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何來篡改發票之可能,再者,二聯式統一發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管,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原告留存僅有存根聯,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稱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開立與保存全憑原告一方掌握,其要非不可自依需求事實於所管之存根增刪文字,顯與事實不合。
5、綜上論結,被告始終都以臆測作為駁回之依據,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與實際營業內容不合,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無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有違法行為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三)原告98年5月1日營業起,原設立時所營事業運動舞蹈訓練業,提供場地作為運動舞蹈從業老師比賽、表演、訓練場地及場地出租,但因運動舞蹈是正當體育活動缺乏普遍性,生意很差,直到館內設有自助式大廳式KTV供客人休閒之用並供應餐飲,生意才略有起色,並已遵守統一發票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就實際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在案,此有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KTV售票」及現場照片可證,又經統計98年5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營業額(含5%營業稅)1,275,640元中,統一發票品名欄載明「KTV售票」之營業額為1,035,600元,佔全部營業額81.1%,其他銷售品名「售票」(於被告原處分時原告因發票內容未載明KTV,承諾願按舞場收入課稅)及場地出租、餐飲及其他之營業額為240,040元,佔全部營業額18.8%,合計為新臺幣1,275,640元。但此經營方式入不敷出,虧損連連,為達收支平衡,遂於100年3月初加入舞場之經營,以舞場為主要營業項目,此部分之事實,首以陳明,請明鑒。
(四)原告系爭期間之實際主要營業內容為自助式大廳型KTV,而非舞場,前已揭明,但被告以所屬大屯分局100年6月份到原告營業處所訪視,且在無任何積極事證及反證下,即推定原告98年5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所營事業為舞場,並無視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品名為「KTV售票」之事實,逕以舞場25%核定原告(代徵人)應補繳娛樂稅244,373元,顯已違反證據法則。次查,前已敘明原告系爭期間所開立統一發票書名「KTV售票」之營業額佔全該期間全部營業額之81.1%(超過2/3),依首揭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7/05/15財稅三字第40756號函釋明依實質課稅原則論業別,仍應以超過2/3營業額之自助式KTV為其業別。綜上,縱然原告系爭期間所營自助式大廳型KTV項目依法應補徵娛樂稅,依首揭大法官釋字第217號、第620號解釋及娛樂稅法第6條暨台中市市議會通過之自助式KTV娛樂稅率5%,方符合租稅法定主義。
(五)綜上論結,本件被告補徵25%娛樂稅,罰本稅5倍(即125%,1,213,690元)加已繳納營業稅5%合計要繳納155%稅款給政府,加經營成本,原告將產生鉅額虧損,人民如何生存?況且被告原處分機關始終都以臆測作為駁回之依據,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與實際營業內容不合,逕以作有罪推定,因此於法已有未合,又本件縱然應補繳娛樂稅,應以原告主要實際營業項目自助式大聽型KTV5%,核定原告代徵應補繳之娛樂稅,方符合租稅法定主義。爰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經常提供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改業時,均應事前向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繳、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此為娛樂稅法第7條所明定。其課稅範圍蓋以同法第2條所定為準,與營業登記單位所判認之行業類別無涉。誠如「高爾夫球練習場」及「羽球場」,雖同屬「競技休閒運動場館業」,惟僅「高爾夫球練習場」經規定為應課徵娛樂稅者。是以原告於98年5月1日開設「千佰溢運動舞蹈社」,固申請以「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運動訓練業」、「飲料零售」及「餐館業」為營業項目,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核定業別為「其它運動及休閒教育服務」及「飲料零售」。惟查原告,自98年3月15日至101年3月14日期間,租用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其租賃契約書約定事項第4條載明:「本房屋係供運動舞場之用。」該契約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於98年3月11日公證(98年度民公章字第0201號公證書)在案,顯見原告自始即以開設運動舞場為業,此既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場所,尚不因商業登記將其劃歸「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即得解免該場所提供人所應負擔代徵娛樂稅之義務。至原告主張係以「視唱中心(KTV)」為主要營業項目乙節,經本局多次派員前往勘查及調閱網路廣告及房屋稅籍資料細究結果,其以「運動舞場」為名對外宣傳攬客,常為各社團、企業或政府機關等商借辦理歌舞賽事、慶生舞聚等活動,且營業面積達475.5平方公尺,佔地寬廣,現場未加隔間,亦無廣泛配設歌唱設備、與社會通常認知主要經營KTV應有之場地及設備規劃具有顯著差異;售票牌示處訂名為「千百溢運動舞場」,區分早、午、晚3個場次,訂價標準諸如:早場-男仕100、女仕50;假日-男仕100、女仕100;午場 星期二、四-男仕100、女仕80;星期一、三、五-男仕150、女仕120;例假日-男仕
180、女仕150;晚場-男仕100、女仕80……等,並未揭明KTV之收費標準,且女性入場價格低於男性,顯係一般經營舞場所常採行男女差別收費之訂價方式,尚難認以KTV為主要營業項目。佐觀網路及現場廣告資料所示,原告早於99年
7、8月間即已對外宣明所營項目概以提供一時性包場辦理舞蹈比賽活動、慶生舞聚…等,亦與所稱自100年3月起始加入舞場業務經營之說詞不符。另經詢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1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自98年至100年,均以甲類場所舞廳用途列管,觀諸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舞廳」與「視聽歌唱場所(KTV)」,雖同屬甲類場所,惟分別列示以彰其不同,該局亦於98年原告設立之初已就系爭場所類別客觀判別其為「舞廳」,而非「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顯已就系爭場所類別為客觀之判認。縱依原告所稱,向營利事業設立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詢結果,觀諸該局101年1月18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亦未就其用途有相異之判別。是原告認稱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經營舞蹈練習場,即可歸為體育運動,從而排除於娛樂稅課稅範圍之外,容有誤解。
(二)至原告雖提示98年3月起至100年3月期間所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大多數載明品項為「KTV售票收入」,且表示其於98年辦理商業登記所營項目未有「舞廳」一項乙節,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對所營項目並未規定應提供相關文件供核,又詢據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原告提具之分類帳,均無對應之記載,受理營業稅申報亦未要求檢具統一發票複本供核,易言之,原告申請設立登記時,其所營項目之填報及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開立與保存,全憑原告一方掌控,誠如原告迄100年7月21日始向國稅局申請增加「視唱中心(KTV)」之營業項目,卻主張此為其自98年起之主要營業項目,並於統一發票上加註非經登記為營業項目之KTV收入等文字,無異徒增國稅局查核其所營項目不符之風險,顯不合經驗法則,益見系爭佐證統一發票之開立,顯有事後於所管之存根聯增刪之嫌,是於缺乏客觀資料可供印證之情況下,尚難憑為KTV係其主要營業項目之有力事證。況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所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其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告之租約、營業登記、對外廣告、牌示訂價方式及消防單位列管用途等,均足判知其以經營舞場為主,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本局僅以系爭場地無包廂設備即不認其有KTV之營業項目,而主張本局缺乏積極證據下以臆測方式推論事實,係有違證據法則,即顯不可採。又行為時臺中縣娛樂稅徵收率第3條第5款「舞廳及舞場」所規定之徵收率相同,稽徵機關尚無另因收費之差異或經營虧損與否等個案情節衡酌裁減之餘地。綜上,本局按「舞廳及舞場」稅率25%追繳其短匿之娛樂稅,並無不合。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經營之「千佰溢運動舞蹈社」實際營業內容是否為「舞廳或舞場」?又被告認定原告係經營「舞廳或舞場」並按行為時臺中縣娛樂稅徵收率所定稅率25%,核定追繳娛樂稅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娛樂稅法第1條規定:「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第2條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電影。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四、各種競技比賽。五、舞廳或舞場。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5條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60。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
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0。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0;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0;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0。」、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第7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14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另依娛樂稅法第6條程序制定之原臺中縣娛樂稅徵收率第3條第5款規定:「舞廳或舞場,課徵25%。」及第6款規定:「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電動玩具業、MTV視聽KTV視唱,課徵5%…。」
(二)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此外,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三、資本額證明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被告所為100年6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1年4月12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及訴願卷),堪認屬實。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調查認定及核定等均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1、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1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之說明二所示,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千佰溢運動舞蹈社」自98年至100年間,係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甲類場所舞廳用途列管,按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舞廳」與「視聽歌唱場所(KTV)」雖同屬甲類場所,然該規定係將二者分別列舉,顯不相同,可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98年原告所經營「千佰溢運動舞蹈社」設立時,依相關資料將該場所認定係屬「舞廳」,而非「視聽歌唱場所(KTV)」。
2、另依前揭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相關文件。查本件原告所經營「千佰溢運動舞蹈社」之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所載營業項目說明:⑴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⑵運動訓練業⑶飲料零售⑷餐館業(見本院卷第64頁),雖無舞廳或舞場之記載,然亦未載明係視聽歌唱場所(KTV)。且按前揭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經常提供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改業時,均應事前向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繳、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又課稅範圍係以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內容為準,自與營業登記單位所審認之行業類別無涉,從而,依上開營業人設立登記事項表等商業設立登記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該舞蹈社之營業內容係屬舞廳、舞場或者為視聽歌唱場所(KTV)。然而,依原告與訴外人即出租人黃金旺於98年3月11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等係就該舞蹈社所設址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路○○○號約定租賃使用關係,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有關雙方同意條件,其中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所載:「一、本房屋係供運動舞場之用。…」(見本院卷第66頁),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於98年3月11日作成公證(98年度民公章字第0201號公證書)。可知原告經營該舞蹈社自始即以開設運動舞場為業,乃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場所。
3、又本件經被告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查詢網路廣告及房屋稅籍資料等(見訴願卷第676至705頁),調查得知原告係以「運動舞場」為名對外宣傳攬客,且常為民間社團、企業或政府機關等商借辦理歌舞賽事、慶生舞聚等活動。另經本院審認被告所拍攝之現場查察照片(見訴願卷第751至755頁)所示,該場所原告所經營「千佰溢運動舞蹈社」之營業處面積達
475.5平方公尺,現場未加以隔間,中央有大面積目質地板區域,而該區域外四周置有數十張小型桌椅,並設有吧檯,但無廣泛設置歌唱設備。而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亦就該場所現況進行調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舞場只有一台投影機?)答:是,伴唱機也只有一台。」、「(法官問:是否有KTV授權資料?)答:容庭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助式KTV 為營業內容,然而依前所述,原告承租之營業場所面積廣大(約144 坪),均無包廂隔間劃分,僅提供一台投影機及伴唱機,顯與以KTV 伴唱為營業內容之視聽歌唱業之經營常態不符。核其性質,實係舞廳舞場之營業,使用伴唱機投影之樂曲作為背景舞曲使用。倘依原告所稱,消費者均係購票進入使用KTV ,然而系爭場地既無獨立隔間,復僅有一台伴唱機,竟採入場收費方式,則購票之消費者繳費入場後,只能聆聽他人歌唱,豈非荒謬絕倫?購票入場之消費者等候多時,未必能夠爭取演唱機會,如何得以經營?原告主張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就上述
KTV 授權資料迄今未提出供本院參酌,其所稱經營KTV 乙節,即非無疑。再者,該舞蹈社之場所售票牌示處定名為「千佰溢運動舞場」,區分早、午、晚3 個場次,訂價標準諸如:早場- 男仕100 、女仕50;假日- 男仕100 、女仕100 ;午場星期二、四- 男仕100 、女仕80;午場星期一、三、五- 男仕150 、女仕120 ;例假日- 男仕180 、女仕150 ;晚場-男 仕100 、女仕80等,並未揭明KTV 之收費標準,且女性入場價格低於男性,顯係一般經營舞場所常採行男女差別收費之訂價方式(見訴願卷第751 頁)。另依網路資料及現場廣告資料所示,原告早於99年7 、8 月間已對外表示該場所營業項目概以提供一時性包場辦理舞蹈比賽活動、慶生舞聚等,亦與原告所稱自100 年3 月起始加入舞場業務經營不符。
4、再者,本件有關原告所提出98年3月起至100年3月期間所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存根聯,大多數載明品項為「KTV售票收入」,而主張非經營舞場或舞廳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提出系爭發票欲證明所營事業為KTV,而非舞場或舞廳,以達減免稅捐之目的,此等資料雖有助於協力被告課徵稅捐,然被告依法仍須以職權調查結果核實課稅,查系爭發票屬於私文書,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且系爭發票之開立及保存為原告一方所掌握,如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僅憑系爭發票所載「KTV售票收入」之文字用語,而逕予認定原告所經營之「千佰溢運動舞蹈社」係以KTV為營業內容。反觀本件被告職權進行調查之結果,如前所述,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規定以甲類場所舞廳用途列管該舞蹈社、原告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有關該舞蹈社設址建物使用限制之記載、被告派員前往查察及查詢網路廣告等所得資料等,均有利於證明該舞蹈社實際上係經營舞場或舞廳之事實,按依稅捐相關法規所成立之稅捐法律關係,具有大量且反覆成立之特性,有其特殊性,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所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其未盡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被告所為調查及所作原處分係屬臆測,此等主張顯不足採。
5、綜上,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所經營之「千佰溢運動舞蹈社」係以經營舞場或舞廳為其營業內容,被告依當時按娛樂稅法第6條規定由臺中縣政府提請臺中縣議會第12屆第8次臨時會審議通過之臺中縣娛樂稅徵收率第3條第5款規定,以稅率25%課徵本件娛樂稅,於法並無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