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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戴燕事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素樣

張馨之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勞訴字第1010008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又本案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因「腰椎第4、5節脊椎狹窄」入住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療,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11,664元。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100年10月3日保給醫字第1006058783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之職災醫療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1年1月20日以100保監審字第351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101年6月5日勞訴字第101000841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長期工作搬運重物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腳麻痺及頸痛」,遂申請95年7月4日至96年6月12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核定原告所患「腰椎間盤突出」部分按職業傷病辦理,「手腳麻痺及頸痛」部分按普通傷病辦理;於95年7月3日因復發性第4第5腰椎間盤突出術後,原告入住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亦准予給付。而95年7月3日國軍台中醫院診斷: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手術後粘黏及復發,開刀手術發現:

黃韌帶肥厚、左側腰椎狹窄、腰椎第4-5節復發右側粘黏。

上述國軍台中醫院診斷原告病症,經被告核准職災醫療給付,堪認係職業傷病。

(二)原告嗣後再因相同病症前往慈濟大林醫院就診,依據病歷記錄顯示:99年7月20日頸椎脊髓病變、100年7月7日下背痛及雙腿麻痛,7月8日手術發現腰椎3-5節椎管狹窄合併不穩定,狹窄原因乃黃韌帶肥厚及左側腰椎狹窄。而「黃韌帶肥厚及左側腰椎狹窄」原告前於95年7月3日至國軍台中醫院診斷時即已發現,並經被告核准職災醫療給付,足見係屬職業傷病。現再因「黃韌帶肥厚及左側腰椎狹窄」以致腰椎第4、5節脊椎狹窄合併不穩定,自係椎間盤突出術後後續治療之範疇,並非被告所認定伊自身變化(退化)所致。準此,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所核給診斷證明記載:「病名:腰椎椎間盤因性背痛、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術後、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復發併脊椎狹窄,滑脫」、「醫師囑言:…此病可因前次因工作搬重物引發腰椎疾病及實施2次腰椎手術有關。」原告於100年7月7日因「腰椎第4、5節脊椎狹窄」入住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治療,核屬受有職業傷病,然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以上揭病症係為自身退化所致而不予給付,實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前以因長期工作搬運重物致「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腳麻痺及頸痛」,申請95年7月4日至96年6月12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核定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部分按職業傷病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5年7月6日給付至96年1月1日共計171日,「手腳麻痺及頸痛」核定依普通傷病辦理;至其於95年7月3日因復發性第4第5腰椎間盤突出術後入住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亦准予給付。嗣原告以同一事故致「腰部肌腱炎」、「第4第5腰椎第1薦椎減壓術後併發沾黏」、「頸腰椎狹窄併壓迫神經」申請96年3月11日至98年2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其所請96年3月11日至96年6月12日期間之傷病給付,係屬重複請領,不予受理;另依醫理見解判斷,原告所患頸腰椎狹窄係屬自發退化性疾病,應與搬運重物無關,核定後續所請96年6月13日至98年2月16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應不予核付。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在案。

(二)嗣原告再於100年7月7日因「腰椎第4、5節脊椎狹窄」入住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患「腰椎第4、5節脊椎狹窄」與其長期搬運重物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調取原告至該院就診病歷連同前案調取之相關病歷,將全卷資料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96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未見腰椎椎間盤突出復發,100年7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診斷為腰椎第3-5節脊椎狹窄,應與其個人自身有關,並非前項傷病之後續(因96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未見任何異常),綜上,個案之疾病屬普通疾病。」等語,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腰椎第4、5節脊椎狹窄」非屬職業病,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

(三)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將全卷資料送請其他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95年7月3日國軍台中醫院診斷: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手術後粘黏及復發,開刀手術發現:黃韌帶肥厚、左側腰椎狹窄、腰椎4-5節復發右側沾黏。慈濟醫院病歷紀錄:99年7月20日頸椎脊髓病變、100年7月7日下背痛及雙腿麻痛,7月8日手術發現腰椎3-5節椎管狹窄合併不穩定,狹窄原因乃黃韌帶肥厚及左側腰椎狹窄,為其自身變化,症狀主要來自狹窄,而非椎間盤突出術後之粘連。綜上,無法被認為是腰椎椎間盤之後續治療。」等語,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定:「根據病歷紀錄,申請人之病程如下:

82 年因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治療,95年7月經國軍台中醫院診斷有復發的椎間盤、有兩側粘黏,96年2月於慈濟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未有明顯腰椎椎間盤復發,96 年10月因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減壓術後併發粘連,於門診手術,施以關節面神經阻斷、韌帶緊縮手術,手術目的在於症狀之治療(主觀麻痛),但無明顯無力症狀,而後又陸續因頸、腰痛,於澄清醫院、仁愛醫院及三民醫院治療,100年7月7日至100年7月15日再因腰椎第3至5節狹窄入院,開刀發現有雙側神經根粘連及脊椎狹窄(乃因黃韌帶肥厚),且有腰椎第3-5節不穩定。故此次住院之成因非為復發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而屬自身退化所致之腰椎不穩定及脊椎狹窄,非屬職業傷病。」等語,認定被告否准職災給付並無不當,而以101年1月20日100保監審字第3518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

(四)原告仍不服審定結果,提起訴願,被告為求審慎,將全卷資料再送其他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95年7月4日行椎間盤切除及神經根減壓手術,當時手術發現黃韌帶肥厚,左側腰椎狹窄,第4、5腰椎間盤復發性突出;術後96年2月核磁共振顯示持續有左側腰椎狹窄,並無腰椎間盤突出復發情形。100年7月7日住院主要為腰椎3-5節脊椎狹窄,屬自身退化性疾病,與其之前職業病無關,非屬同一傷病之後續治療。」等語,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職業醫學科之專科醫師前後四次就原告主張予以審查,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依其醫學專業知識判斷,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於法有據,遂以訴願決定駁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執關鍵即為:原告以「腰椎第4、5節脊椎狹窄」入住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療,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否准,是否適法?

六、經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保3字第0980140238號函修正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3類第3.5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作業。」。

(二)查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7日因「腰椎第4、5節脊椎狹窄」入住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療,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審查認為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函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以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100年10月3日保給醫字第1006058783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1月20日100保監審字第3518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5日勞訴字第1010008419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原告起訴雖為前開之主張,惟查:

1、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勞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工保險局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局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勞工保險局,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而本件原告前以因長期工作搬運重物致「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腳麻痺及頸痛」,申請95年7月4日至96年6月12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核定其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部分按職業傷病辦理,「手腳麻痺及頸痛」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至其於95年7月3日因復發性第4第5腰椎間盤突出術後,入住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亦准予給付。嗣其復以同一事故致「腰部肌腱炎」、「第4第5腰椎第1薦椎減壓術後併發沾黏」、「頸腰椎狹窄併壓迫神經」申請96年3月11日至98年2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所請期間之傷病給付,係屬重複請領,應不予受理;另據醫理見解,其所患頸腰椎狹窄屬自發退化性疾病與搬重無關,乃核定後續所請期間之傷病給付,應不予核付。原告不服上開核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審查後,以99年4月2日勞訴字第0980035285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2、再查,此次原告仍以同一事故為由,於100年7月7日因「腰椎第4、5節脊椎狹窄」入住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療,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又被告審查時函調原告就診之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等相關病歷資料,將全案送請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原告腰椎第3-5節脊椎狹窄,應與其個人自身有關,並非前項傷病之後續(因96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未見任何異常),被告乃據以核定否准給付。原告不服,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又被告為求慎重,乃將全卷資料再送請勞工保險局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該審查意見認為原告之慈濟醫院病歷紀錄:99年7月20日頸椎脊髓病變、100年7月7日下背痛及雙腿麻痛,7月8日手術發現腰椎3-5節椎管狹窄合併不穩定,狹窄原因乃黃韌帶肥厚及左側腰椎狹窄,為其自身變化,症狀主要來自狹窄,而非椎間盤突出術後之粘連,所以無法被認為是腰椎椎間盤之後續治療。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出具之審查意見亦認原告此次住院之成因非為復發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而屬自身退化所致之腰椎不穩定及脊椎狹窄,非屬職業傷病,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然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被告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再將全案送請另名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亦認原告於100年7月7日住院主要為腰椎3-5節脊椎狹窄,屬自身退化性疾病,與其之前職業病無關,非屬同一傷病之後續治療,乃訴願決定駁回,此有前揭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資料附於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卷可參。

3、據此,原告雖於101年11月21日仍到院陳稱:「我有請教慈濟的醫生,慈濟的醫生有開證明。我95年在803醫院手術開刀完後,我沒有辦法行走超過500公尺,勞保局說是我自身退化的問題,但是如果不是95年的手術,我認為不會這樣。

我現在也沒有辦法長途開車,因為我會麻。」、「我的證據就是大林慈濟醫院和台中慈濟醫院醫師的證明。」等語(見本案卷第10頁),然衡酌本案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共4次審查,咸認原告所患「腰椎第4、5節脊椎狹窄」非屬職業病,原告復未能提出更有利之事證足以推翻前開審查意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就原告本次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前後歷經四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均認原告係屬退化性疾病,核與職業病無關。

4、本件四次醫學專業判斷,係參酌原告歷年診療記錄及傷病歷史,詳細比對不同時期之診斷結果,較諸原告提出之慈濟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並未說明原告本次腰椎脊柱狹窄之原因;慈濟台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此病可因搬運重物引發之腰椎疾病及實施二次腰椎手術(即慈濟大林分院之腰椎手術)有關」等語(以上均參見卷附第20頁診斷證明書)。

慈濟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既無認定原告腰椎狹窄之成因,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慈濟台中分院之認定,則係診療醫師推測可能之原因,其既未參酌原告歷年診療記錄及傷病歷史,嚴謹程度自難與本件四次醫學判斷見解相提並論。從而仍以本件四次醫學判斷之見解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依據診斷書、病歷資料等所為之原處分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遞予維持,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許清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