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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莊川力(即川力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財政部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5日開立字軌號碼:NU00000000號至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24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14,296元,未依規定給與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建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間更名為佑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德公司),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14,296元處5%之罰鍰計85,71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原告已盡營業上應有之注意,並依規定給予交易相對

人憑證,應認已盡法定義務,並無違章之事實。抑且,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佑德公司,相較於開立發票予其他對象,所應繳之稅額均相同,並無區別。原告何須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而將統一發票開立予非實際交易之對象,如此與常情有違。

⒉原告確實為佑德公司施作水電工程,並已提出工程契約書

、工程估價單、驗收證明書、付款單及工程現場照片為證。被告未詳予審究,遽認佑德公司並非實際之買受人,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濫用自由心證之違誤。

⒊縱認佑德公司並非實際買受人,被告仍應證明原告有故意

或過失之情形,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罰。原告對於佑德公司是否為一出借牌照之虛設行號乙事,完全不知情,亦無從查證其公司內部之情形。原告與佑德公司負責人李國成簽訂工程契約書時,已請佑德公司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名片,經查佑德公司為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合法廠商,且李國成確為負責人,原告已善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無權調閱李國成之財產資料,如何得知並無資力經營佑德公司,又關於佑德公司之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帳戶資料,亦非原告所得知悉。⒋原告於95年7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佑德公司,佑德公司

依工程進度於95年10月25日至96年4月24日分次付款,亦是符合商業習慣及常情,且原告依估價單請款,係因工程契約書乃依估價取得,請款單上已載明當時工程進度,工地現場施工照片即是當時核對現場施工進度所留下之紀錄照片,所以請款資料與工程契約書可勾稽。

⒌原告請款、入帳日期會有差異,係因原告往來對象不只佑

德公司一家,且原告係小型商號,平日留有周轉金,現金會收支運用之後,才將餘額存入銀行,故收款與存款之金額、日期才會有差異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縱如原告所稱開立統一發票予佑德公司或給非實際交

易對象者,所應繳納之稅額相同,惟原告未按施作工程進度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銷售憑證,即於95年7月15日一次開立系爭發票24紙予佑德公司,銷售額合計1,714,296元,有違上開規定及商業會計法第59條「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之規定不符。其次,原告與佑德公司簽訂契約之付款辦法是按完成各樓板等工程進度為條件,惟原告請款僅以估價單列示完成該工程第幾期及金額為請款之依據,並未附請款單,亦未附有依工程進度之施作數量、圖片及材料送審等資料為請款之證明,且佑德公司付款單經辦人是李國成,分次領取現金日期與原告提示之存款簿無法勾稽,又原告提示之現場照片,無法證明是原告施作之工程,亦無法證明工程施作進度。再者,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料,均僅有原告與李國成之簽名,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全部都是負責人處理,無其他經辦人員(例如會計、工地主任…等)核章。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逕開立系爭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公司,致構成違章,且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

⒉本件科處原告罰鍰,並非單就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是

登記李國成,且經其自承僅為掛名負責人,即認定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非佑德公司。被告是依據原告所提示之相關事證及查得之資料核認,業經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論駁綦詳。

⒊原告雖與佑德公司簽訂契約,承包本件水電工程,但實際

交易對象並非佑德公司,是訴外人鈞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鈞亞公司)借用佑德公司之名義,佑德公司為虛設行號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交易對象並非佑德公司,卻開立系爭發票予佑德公司,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14,296元處5%之罰鍰計85,714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所規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不包括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論處,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因承包水電工程,而於95年7月15日開立系爭發票

24紙,銷售額合計1,714,296元予佑德公司,嗣經被告認定佑德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14,296元處5%之罰鍰計85,7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復查及訴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分署)98年5月15日對佑德公司涉案期間之負責人李國成所作之筆錄,李國成承認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佑德公司之財務和營運其皆未實際參與;另查調李國成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領取和乘交通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2,868元及5,746元,並無薪資所得,顯然無資力投資及經營營業額分別為95年度93,401,254元、96年度102,043,009元之佑德公司。另佑德公司亦經高雄市國稅局認定於94年1月至96年12月間涉嫌全部虛進虛銷,並以99年11月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該告發書內容,李國成93至97年度有薪資所得計192,600元及營利所得計14,360元,顯然無資力能投資,且佑德公司於涉案期間並無施工機具設備,亦未聘僱員工,無能力及資金承攬營繕工程;另查佑德公司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該公司此期間並無相關扣繳資料,顯與常情不符。又高雄市國稅局曾針對佑德公司全部資金帳戶進行查核,其中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及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兩帳戶僅有鈞亞公司之支票匯入款,且匯入後當日或數日內即以現金方式提領殆盡,存款餘額甚微,兩帳戶現金提領方式基本上皆為小額提領,惟94年6月9日、10日鈞亞公司當時負責人吳婉如曾於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中大額提領現金195萬元,顯見當時銀行帳戶之控制者為鈞亞公司,應係鈞亞公司借用佑德公司之執照營業。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並提出佑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李國成名片、估價單、工程契約書、驗收證明書、付款單、現場照片(均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除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外,均

屬私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其真正,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而且,李國成於高雄行政執行分署詢問時,已承認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佑德公司之財務和營運其皆未實際參與,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卻全部均由李國成簽名確認,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單憑原告提出之佑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亦無法證明原告承包水電工程之交易對象即為佑德公司。

⒉依原告提示之付款單,對照復查卷內之原告存摺影本資料

(詳見復查卷第32-36頁),其收款金額、日期與存摺影本之資料並不符。原告雖陳稱其收款金額、日期與存摺影本資料不符,係因其生意往來對象不只佑德公司,且原告平日留有周轉金,現金於收支運用之後,才將餘額存入銀行,故收款與存款之金額、日期才會有差異云云。然原告始終無法指認不符之差異,究竟是因哪些款項造成,亦未提示具體佐證資料供審酌,自不足採。尤有甚者,依付款單顯示,本件工程款180萬元(含營業稅)係分9次收款,收款日期依序為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3日、95年12月12日、96年1月8日、96年1月10日、96年2月26日、96年4月24日,每次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然對照復查卷內之原告現金收入傳票、日記帳及分類帳(詳見復查卷第102-109、113-115頁),卻記載全部工程款180萬元係於95年7月15日開立系爭發票當日即已一次收足,並認列銷貨收入1,714,296元,上述付款單顯與原告帳載資料不符。

⒊依原告提示之工程契約書、驗收證明書所載,付款辦法係

以工程進度請款,收款日期為95年10月25日至96年4月24日計9次,惟原告卻於95年7月15日即開立系爭發票24紙,銷售額計1,714,296元、稅額85,714元予佑德公司,且系爭發票日期既均屬同一天,只要合併開立1張總額1,714,296元、稅額85,714元即可,卻蓄意分成24張每張71,429元開立發票,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常情不合。

⒋原告請款資料僅以估價單為之,並未提示工程施作進度經

佑德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核對符合之紀錄及相片,致與工程契約書約定以工程進度請款方式無法勾稽。又據原告100年1月21日於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談話時表示:伊係經朋友介紹自行與李國成聯絡,工程契約書係與李國成簽訂、銷項發票亦交付予李國成,且貨款亦由李國成交付予原告,工作內容主要與李國成討論,工作細節及施工圖面問題與陳先生(在建築事務所工作)討論,但已忘記承造人是否為佑德公司等語。若原告確與佑德公司李國成簽訂工程契約,且由李國成親自付款、驗收,原告豈可能忘記承造人為佑德公司,原告所述誠難以採信。

⒌綜上各節以觀,原告就其主張實際交易對象為佑德公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㈤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將使取得發票者得以之作為進

項憑證,虛增成本,減低所得額,進而達到逃漏稅之目的,原告為營利事業,其本身亦屬納稅義務人,對此當知之甚稔,故於交付發票時自當注意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本件佑德公司屬虛設行號公司,業如前述,且該公司自94年5月23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係設址於高雄縣梓官鄉,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而原告承包之水電工程施作地點,則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事不單純,縱使簽約時未能發現,因原告本身之營業所在地即為鹿港鎮,且自95年1月1日簽約至96年5月1日驗收之日,長達一年四月,原告應能及時發現實際交易對象非佑德公司,乃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逕開立系爭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佑德公司,且蓄意將系爭發票分散為小額開立,致構成違章,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予論罰。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依上開事證,認

定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5%罰鍰85,714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罰鍰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