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大明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素妃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於民國
100 年8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員工池清中約定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52小時,超過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原告未按超過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增給基本工資,僅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又池清中100年7月份實際工作時數336小時,逾約定正常工作時間252小時之部分,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該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0月11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計算保全員最低工資【7月份以2週(28天)84小
時再加3天(即24小時)計,即84×2+24=192】,並據以計算池清中基本工資應為22,350元【(17,880元÷30日÷8小時)×(000-000)小時+17880元,請被告提出有利法令依據,否則即依法無據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
⒉原告經營保全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中檢所
於100年8月19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未依該法第24條發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⒊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
①中檢所於100年8月19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所實施勞動檢查
及100年8月30日、9月2日請原告提供資料至中檢所接受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發給勞工薪資,有中檢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表、勞工池清中100年6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簽到簿、現場員工實際執勤時數表可稽。
②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17,880元,每小時新臺幣98元,並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其立法目的在於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生活重要憑藉,故設有基本工資之規定,以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告既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③原告訴之理由雖謂:請被告提出有利之法令依據,否則
即於法無據。惟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此一強行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本案中,勞工池清中100年7月出勤時數達336小時,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2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與該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上開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前開工作者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並非仍以基本工資為限。」故依函釋意旨,即便勞資雙方簽署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約定書,若勞工工作時間超過約定工時,超出部分仍須以比例算出該勞工之工資。勞工池清中100年7月以兩週84小時(28天),再加3天(8x3=24小時),故7月份正常工作192(84x2+24=192)小時,以此計算該勞工基本工資應為22350元【17880/240x(000-000)小時+17880】,爰此,原告辯稱被告計算工資於法無據之說法,顯不可採。
④另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未
有反對之意思。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是倘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自應依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細究勞工池清中100年7月約定正常工時為252小時,原告使勞工池清中出勤336小時,卻未發給加班費之明細及給付金額,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24條、…規定者。」、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7月27日(87)臺勞動2字第032743號函:「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之工作者。」、98年5月2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7,280元,每小時95元,故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上開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前開工作者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並非仍以每月17,280元為限。」、99年9月29 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17,880元,每小時新臺幣98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㈡經查,原告所屬勞工池清中係保全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上揭87年7月27日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原告業依該條規定與勞工池君簽訂約定書並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且經該局同意備查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8月6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又基本工資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9月29 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根據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2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前開工作者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並非仍以法定正常工時之每月17,880元基本工資為限。
㈢次查,原告與勞工池清中約定正常工時為252小時,而100年
7月份實際工作時間為336小時,100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包括約定薪資17,880元、績效獎金4,120元,核定薪資為22,000元,有池清中薪資明細表附卷為證。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2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勞工池清中100年7月份之法定正常工時為192小時【7月份以每2週(28天)84小時再加3天(即24小時)計,即84×2+24=192】,此192小時工時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至於原告與池清中約定之正常工時252小時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192小時之時數,其基本工資仍應按時數增給,故勞工池清中100年7月份之基本工資應為22,350元【(17,880元÷30日÷8小時)×(000-000)小時+17,880元】,原告僅給付22,000元,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有據。
㈣復查,勞工池清中予原告約定正常工時為252小時,100年7
月份實際工作時間為336小時,而原告給付勞工池清中100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包括約定薪資17,880元、績效獎金4,120元,合計薪資僅22,000元,未見有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明細及給付金額,故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之違法事實,亦堪予認定。至原告於訴願時雖主張:已另外給付云云,並檢附勞工池清中之說明書。然原告並未提出補給加班費之簽收收據或轉帳資料以供查證,自難認為真實。
而且,縱原告事後確有依法另補給加班費,亦屬查獲後之改善行為,難以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依上開事證,認
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2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以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