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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號

102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訴訟代理人 廖嘉慧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薪資、租賃、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55,104 元,其中未列報原告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持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1,304,890 元,經被告查獲,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414,194 元,補徵應納稅額102,302 元,並另按所漏稅額63,441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31,01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個人漏未申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其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應如何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等規定,目前計算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的方式有下列二種:1、如出售人申報時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並主張其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應採核實認定者,其經稽徵機關查明無誤後,應依法按其申報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核實認定為其售屋所得額。

2、對出售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則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其售屋所得額(目前係以出售房屋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乘以財政部規定之出售區域售屋所得比率計算)。故財政部於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會主動公布上年度適用之「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稱「部頒財交所得標準」),除供結算申報時對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未主張核實認定之人民,可自行依前述標準計算其售屋財產交易所得辦理申報外,並供稽徵機關對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案件依法直接按上述標準核定之依據。而上述「部頒財交所得標準」之依據,依前述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來自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所擬訂之各地區稅捐機關所可接受之售屋所得比率。故該項標準係各地區國稅局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證明文件時,唯一可採之核定依據。又依被告機關所編印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第19及20頁(100年度亦同為19及20頁,且此部分內容均相同)「什麼是財產交易所得?」所記載、被告機關網站租稅法令宣導資料(中區國稅局首頁/綜所稅/民眾常用問答/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常見問題或首頁/常用問答/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常見問題,均得到相同之結果,而其下方並載明其發布單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總局)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民眾常用問答集第2題、財政部網站之租稅法令宣導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認識稅務/稅務問與答/國稅問與答/綜合所得稅/壹、課稅範圍…二、哪些所得應該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中申報?所得計算方法有哪些?)、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認識稅務/節稅宣導手冊/國稅節稅手冊/綜合所得稅節稅手冊所得篇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認識稅務/稅務小常識五、賣房子等通令全國兼具租稅教育功能之法令宣導資料可知,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稽徵機關核定時之標準作法,確係如同原告所主張,應直接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無庸再行查核。另參照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746號函「法院拍賣已建築完成並有評定價值之房屋,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應以房屋評定價值20%(編者註:應依各該年度公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及87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未申報或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者,若標的房屋出售年度適逢坐落地鄉、鎮或縣轄市升格,應以財產交易時點為準,適用本部核定之鄉鎮、縣轄市或省轄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可知,稅法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於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明其所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文據時,稽徵機關便應直接依財政部核定之「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核定出售人之財產交易所得,無庸另行查核。綜上,依前述法令、函令及被告機關與財政部通令全國之租稅法令宣導資料可得到下列結論:1、個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其財產交易所得金額係由稽徵機關直接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依出售房屋之評定現值乘以出售區域之售屋所得比例計算),無需再行查核,且此亦係被告機關與財政部之一致見解與標準作法(依各該機關之前述法令宣導資料可知)。本案係屬售屋所得未申報案件,被告機關自應直接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原告漏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2、由包含前述財政部網站所公告之綜合所得稅節稅手冊所得篇等租稅等租稅法令宣導資料可得知,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係採核實認定或「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課之決定權係在納稅義務人之一方,而非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選擇採核實認定者,可在申報時提供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其選擇不採核實認定者,可⑴於主張核實認定後不提供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按「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⑵自行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申報⑶不申報,直接由稽徵機關按「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

(二)稽徵機關對該類漏未申報案件應採之核課方式為何?依前述法令及被告機關與財政部通令全國之租稅法令宣導資料可知,現行個人售屋屬財產交易所得類別之課稅規定,係由出售房屋之個人於結算申報時,就其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核課方式,自行選擇係採核實認定方式或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方式計算其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故目前稽徵機關依法係被動的對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採取下列4種核課方式:1、對售屋者申報時主張核實認定並主動提供證明文件之案件,稽徵機關於查核無誤後,依其所申報之出售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餘額,核實認定為其售屋所得額。2、對售屋者雖主張核實認定卻未能提供證明文件之案件,直接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核定其售屋所得額。(無需再行查核)3、對售屋者自行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申報其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直接依其申報數核定其售屋所得額。(亦即仍係直接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核定其售屋所得額,無需再行查核)4、對售屋者未申報(決定不申報,由稽徵機關自行核定或因疏忽漏報)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直接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核定其售屋所得額。(無需再行查核)。由上述說明可知,現行稽徵機關對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之統一作法,係不經查核,直接按「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核定漏報之售屋所得額,此可由前述租稅法令宣導資料「如未申報…,其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所定之標準…」、「如未申報…,按財政部頒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之。」、「如果無法提出證明文件,還可直接按照財政部每年發布的當地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標準來計算應稅所得」、「未申報…,國稅局會依照財政部所定的標準…」及財政部前述解釋函令「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應以房屋評定價值20%(編者註:應依各該年度公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746號函,本函係用「應」字而非「得」字,且對納稅人無法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並未規定稽徵機關應先探究有無具體資料,而係直接規定「應以房屋評定價值…」)、「…如未申報或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者,…,應以財產交易時點為準,適用本部核定之鄉鎮、縣轄市或省轄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87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得證,並未如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所述「該法條中法律用語得字解釋上為無強制力,即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個案,稽徵機關在裁量是否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時,應先探究有無具體資料可供核實認定之依據;在無查得實料可據時,始得選擇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之。」,蓋系爭法條雖其法律用語採「得」字,惟觀諸前述解釋函令及被告機關與財政部在其官方網站上公告,並通令全國之統一規定可知,該「得」字實際上係具有「應」字之效果(因係規定直接採「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而皆未提及應先行另為探究或可採其他方法)。本案係屬售屋所得未申報案件,被告機關自應直接按「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原告漏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方式核課,無庸再行查核。至於被告機關及財政部於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引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述「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價及賣出總價之差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原看似稽徵機關主動自行查核之核認依據,然實係納稅義務人先對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於結算申報時提出證明文件,並主張應核實認定者,再由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所提證明文件查核認定之依據,此可由被告機關所引前述函令之完整內容「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說明:…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其如有財產交易損失者,並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自當年度及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得知,被告機關僅引述其主旨,而未列載其後之說明,故由前述函令之全文可得知,該函令所述仍係由納稅義務人先主張核實認定並提出證明文件,再由稽徵機關被動就納稅義務人所提文件進行查核,並非稽徵機關主動自行查核,被告機關顯係誤解函令,其引為本案核課依據,實屬不當。

(三)本案係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有否前述核課規定(所得計算及核課方式)之適用?查所得稅法施行細第17條之2係規定「個人出售房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而非「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個人出售房屋…」或「個人出售房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故不論其係屬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出價取得或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繼承或贈與取得,均有其適用,本案所售房屋係屬因贈與而取得,自應適用如前所述之核課規定,被告機關及財政部所述,贈與案件不適用前述核課規定,顯係達法自行限縮法令之適用,侵害原告權益。

(四)綜合所得稅之其他各類所得類別有否類似之課稅規定?查財政部每年因所得稅法第14條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為統一稽徵程序,依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分別頒布「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上述係依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核定,用於未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之案件,計算核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之用)、「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上述係依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所核定,用於未能提出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之案件,計算核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中租賃所得之用,其中固定資產除土地外之必要耗損及費用定為43%)、「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依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所核定,用於無完備會計記錄及確實憑證之案件,計算核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中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之用,本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均定為收入之100%,故本類別於本法雖非屬免稅項目,惟實際上因本標準之訂定而全數免稅)、「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依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所核定,用以計算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供未申報或已申報卻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案件直接核課之用,本案應適用本標準核課),另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中屬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部分,雖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惟卻另由財政部以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將其純益率固定在6%。故其他各類所得類別亦有類似本案所屬所得類別之課稅規定。

(五)由以上論述可知,被告機關對原告漏未申報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依所得稅相關法令及被告機關與財政部通令轄區或全國之祖稅法令宣導資料之規定,原應按部頒財交所得標準直接核定原告漏未申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無庸另行查核。故原告漏未申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照財政部所發布之「96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核定方屬合法。原告出售之房屋座落地點於該標準中係屬非直轄市之鄉鎮,依該標準之規定,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亦即本漏報案件不論實際售價多少,被告機關應一律以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之8%核定原告漏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上述房屋於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867,800元,原告持分3分之1,故依法定計算方式,被告機關應核定之原告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應為49,808元(1,867,800元X 8% X 1/3),惟被告機關卻自行以推算售價減除贈與稅申報金額、契稅、印花稅及出售簽約費等成本及費用之方式,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為1,304,890元,違反稅法應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規定。

(六)雖所得稅法第14條對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之規定,惟就財產交易所得中屬個人出售房屋部分,則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對該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及核定方式為特別之規定。按該條文明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故依前述法令規定,財政部於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均依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所擬訂之各地區稅捐機關所可接受之售屋所得平均比率為據,主動公布上年度適用之「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除供結算申報時對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未主張核實認定之人民,可自行依前述標準計算其售屋財產交易所得辦理申報外,並供稽徵機關對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案件依法直接按上述標準核定之依據已如前述。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故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關係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可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二者擇一核定其所得額;而其未能提示關係未分配盈餘之帳簿文據者,則稽徵機關就該部分僅可依查得資料核定,並無可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適用,故查得資料與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係有規定方可採用,並非擇一規定就可均用。按本案原告所援引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對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其屬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所得額文件之案件,係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並非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而財政部核定標準係類似同業利潤標準之「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故本案被告機關僅可依「96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課,並無查得資料之適用。

(七)罰鍰部分:1、本案係因核定漏報所得超過250,000元且所漏稅額超過15,000元方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如被告機關依法核課,則漏報所得應為100,022元(核定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由1,304,890元更正為49,808元),尚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4款之免罰標準,應免予處罰。2、稽徵機關違反其通令全國之課稅規定,另對人民施以不同之課稅處分時,其對人民欲加以處罰者,應扣除對人民不利之課稅方式變動之差額,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八)另據學者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及周志宏所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一書對行政程序法第8條關於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論述亦指出,1、誠信原則原為民法所適用之原則,但於公法亦適用之,而為一般法律原則,並舉「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指導人民依一定方式申報所得稅,事後縱令認為此種方式違法,基於誠信原則,亦不得加以處罰」為例,顯見本案基於誠信原則,自應以前述網站及結算申報手冊所述課稅方式,按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另對漏報所得部分於裁罰時,其漏報金額之計算亦應扣除公告課稅方式與實際課稅方式之差額。2、信賴保護原則之主要內容表現在…行政機關之承諾、保證之效力(本案財政部及被告機關就其專屬課稅職掌所為之課稅方式公告,實際上可視為對人民就其公告部分之承諾及保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其一定之要件,約如:(信賴基礎: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或是為一事實行為,以為信賴之基礎。(例如本案財政部及被告機關以官方網站及結算申報手冊公告其所職掌之現行課稅規定。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又信賴表現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亦即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例如本案,財政部有權提出所得稅法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由其訂頒,被告機關為其執行單位,兩機關均於網站公告個人售屋已申報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案件或未申報案件,其財產交易所得均依財政部訂頒標準核定之現行課稅方式公告,原告售屋因不知列為減項之受贈時房屋時價為何,又無法提出受贈時時價之證明文件,依前述公告,縱辦理結算申報,其結果與未申報相同,既然若依部頒標準申報,應先取得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資料,而此部分尚要另外詢問稽徵機關,而其適用所得率尚要注意每年之公告,經此繁雜程序卻與未申報案件相同結果,則衡諸其便利性,自以不申報而由稽徵機關按公告課稅方式核課為佳,原告據此選擇不申報,靜待稽徵機關核課。)信賴基礎之去除:當事人雖有對信賴基礎表現信賴之行為,但行政機關欲除去該信賴基礎(例如本案被告機關違反其公告課稅方式,另主張應依核實認定方式核課)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本案原告之所以漏報所得,係因基於財政部訂頒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與前述兩單位之公告課稅方式均將已申報卻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案件與未申報案件採相同核課方式處理使然,在原告無法正確計算所得之情沉下,所採官方可接受之因應措施,故原告之信賴應值得保護。)。

(九)綜上論結,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及核定方式,其選擇權主要在納稅義務人,其可於申報時提出交易證明文件要求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或不提供而自行按部頒財交所得標準申報;亦或不申報,而直接由稽徵機關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之。而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未提供證明文件、提供不實或漏未申報時,則應直接按「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之,無庸再行查核。故於本案,被告機關依法應核定原告漏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49,808元,而非1,304,890元,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行,一律注意。」分別為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所明定。被告機關就原告漏未申報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之核課方式,原應依法行政,遵行被告機關每年於報稅期間對轄區各縣市祖稅法令宣導之核課方式及全國最高稅政機關之財政部通令全國之課稅規定,按照出售房屋之評定現值的8%計算該部份之財產交易所得。惟被告機關卻自行對本案選擇性創設稅法對同類案件所未規定之課稅方式,該核課方式除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財政部通令全國一體適用之課稅規定相違外,並造成一國兩制,侵犯憲法及行政程序法對原告之保障,陷原告較全國其他人民更為不利之地位。爰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機關查得原告係分別於92年6月9日及93年12月23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嗣於96年9月3日與訴外人林訓、林郁達等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與訴外人王漢洲,約定總價款78,362,625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實際分得價款10,000,000元與應分得價款顯不相當,乃依系爭房地實際成交總價額,按96年9月3日出售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核算其財產交易收入1,975,364元,減除受贈房屋之成本及費用670,474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1,304,89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1、查原告、林郁達及林智光等3人分別於92年6月9日及

93 年12月23日自贈與人林訓(與上開3人分別為翁媳、父子關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持分合計3分之1所有權,嗣渠等4人於96年9月3日將其分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訓)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林郁達及林智光等3人持分各3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王漢洲,買賣價款合計78,362,625元,有贈與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贈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系爭土地及房屋於交易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分別為新臺幣22,830,720元及1,867,800元,惟買賣雙方於96年9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本買賣總價款78,362,625元,建物部分買賣價款為30,000,000元整,買方同意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同意配合買方提供文件辦理拆除執照。」且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9年11月3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房屋買方於購買後旋於96年11月5日申報拆除,該等客觀事實足見係提高房屋出售之價格,與所分得之價金不相當,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經被告機關原查於99年8月25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 000000C及0000000000D號函請林訓等4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分配價金比例說明,渠等僅稱說價格係買賣雙方合意所訂定,惟迄未能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價格,提出具有公信力之證據資料作合理之說明,從而原核定按實質課稅原則,依系爭房地實際成交總價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核算其財產交易收入1,975,364元【78,362,625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867,800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新臺幣1,867,800元+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22,830,720元)×1/3】,即非無據。2、原告主張凡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即應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故被告機關亦應依財政部核定之「96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乙節,查該標準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所訂定,適用於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時,依該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本件原告受贈取得系爭房屋,經查獲實際成交價額其應獲配財產交易收入1,975,364元,又原核定計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時,已減除該受贈房屋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相關費用(即成本費用),是其交易價格及成本費用既均明確,尚無上揭財政部訂頒標準有關因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時,所據予計算方式之適用,原告主張應按「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乙節,容有誤解。3、再按個人受贈無償取得房屋,倘於受贈時直接課徵受贈人之所得稅,應以受贈房屋之時價課徵所得稅,嗣後該房屋轉讓時再以前開時價為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損益。然我國現行稅制,贈與稅是對因無償取得財產而提高經濟上與稅捐上負擔能力之情形所課之稅捐,性質上為特殊型態之所得稅。依所得稅法規定,贈與房屋時不課徵受贈人之所得稅,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由贈與人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繳納贈與稅,因此,受贈人嗣後出售受贈之房屋,以取得該受贈物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成本予以考量減除,以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乃係為避免重複課稅。如以受贈之房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減除基準,將產生受贈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之不合理現象。因此,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有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之成本之原則。查原告所出售之房屋係受贈取得,應以受贈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取得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亦無上開部頒財交所得標準之適用,併予敘明。4、綜上,本件原核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核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收入1,975,364元,並以受贈時房屋之時價(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31,650元為系爭房屋取得成本,再減除必要費用38,824元(契稅37,899元、印花稅550元及簽約費375元),核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304,890元(1,975,364元-631,650元-38,824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經查原告之主張,與其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所主張者並無不同,無非認依財政部及被告機關之網頁宣導資料所載,凡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徵納雙方均應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係以「核實認定」為原則,且同法施行細則第17 條之2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足見稽徵機關在個案裁量是否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時,即應先探究有無具體資料可供核實認定之依據;在無查得資料可據時,始得選擇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之,原核定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薪資、租賃、其他等所得50,214元及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304,890元合計1,355,104元,經被告機關查獲按所漏稅額2,350元及61,090元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31,015元。原告就其本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304,890元所裁處之罰鍰不服,持與本稅相同之理由,並主張該部分如以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按部頒財交所得標準8﹪計算應為50,469元(註:原告於訴願階段改主張應為49,808元即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1,867,800元×8﹪×1/3),漏報所得及所漏稅額當未達前揭裁罰標準,請准予免罰等,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原告雖持前開本稅案件之復查理由遞為爭議,惟依據所得稅法之規定,個人出售財產原為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項財產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已如前述,且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並非賦予稽徵機關恣意選擇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亦非謂納稅義務人可逕依該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況查系爭交易發生於00年0月0日,距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僅約9個月,原告實無諉稱不知售價之理,且原告就該房屋因取得、移轉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包括契稅、印花稅及簽約費等,均可由贈與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掌握;縱然原告因未保存該等文件,亦可向各該行政機關申請提供影本。是本件並無適用「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之餘地;原告應依上揭稅法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10,000,000元(至原處分以原告等係蓄意提高售價,又無合理說明而依房地現值比例核算房屋售價為1,975,364元,係稽徵機關基於合理性之考量),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31,650元,及因取得、移轉系爭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38,824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報繳。惟原告竟未於結算申報書揭露系爭房屋出售之事實,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其96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304,890元事證明確,且無前揭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罰鍰31,015元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縱難認其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仍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應論罰。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304,890元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核無前揭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機關併同另查獲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薪資、租賃、其他等所得等所得,按所漏稅額2,350 元及61,090元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31,015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違誤。

(三)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有三個要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經查財政部及各稽徵機關之網站宣導行為,性質上是否可歸屬行政指導,實有可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上開宣導資料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對象,而非以特定人為對象,該宣導行為自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指導。次查信賴基礎,固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惟並不包括行政指導。是即便宣導行為可歸屬於行政指導,亦難指為信賴基礎。再查縱認上開宣導行為可歸屬於行政指導,並為信賴基礎,原告亦無信賴表現可言;蓋所謂信賴表現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本件原告就系爭財產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利得,並未於辦理其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之,自無信賴表現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財政部及各稽徵機關(含被告機關)之宣導行為並非行政指導,亦難謂為信賴基礎,且原告更無任何信賴表現,即毋庸再論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是其主張應受信賴保護乙節,並無可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申報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未提供證明文件、提供不實或漏未申報時,被告應逕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之,不得實際查核認定,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二、財產或權利原為…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規定。又「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亦經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查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贈與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贈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所為原處分、101年3月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01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及訴願卷)。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惟查:

⑴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於交易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

告現值分別為1,867,800元及22,830,720元,惟買賣雙方於96年9 月3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買賣總價款78,362,625元,建物部分買賣價款為30,000,000元整,買方同意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同意配合買方提供文件辦理拆除執照。」等語,購買後旋於96年11月5 日申報拆除建物等情,亦有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9年11月3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王漢洲支付鉅額價金購買建物後隨即拆除,其交易行為異常並且有違經驗法則。經被告函請訴外人林訓等就系爭建物及土地價金分配比例提出說明,渠等僅稱價格係由買賣雙方合意訂定,然均未能就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價格,提出與交易實價相符之證據資料佐證,則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按依契約記載,買受人王漢洲支付鉅額資金78,362,625元後,竟就高達30,000,000元之建物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且同意配合辦理建物拆除,亦與民法物權之規定不符。蓋建物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王漢洲即未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則買賣契約記載30,000,000元建物價金之對待給付究竟為何?殊堪質疑。又王漢洲支付30,000,000元建物價金後,配合出賣人辦理拆除建物,倘若確係如此,則王漢洲僅須支付價金48, 362,625 元即可取得土地,何須額外支付建物價金30,000,000元,卻未取得任何權利?本件契約記載相關金額及給付方式,明顯悖逆交易常規與商業法則,核其目的,無非係以虛擬之「建物」交易,故意壓低土地交易價金,藉此規避可能衍生之稅捐。從而被告機關本於核實課稅之原則,依據系爭房地實際成交總價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核算其財產交易收入1,975,364 元【78,362,625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867,800 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867,800 元+公告土地現值22,830,720元)×1/3 】,即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凡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

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即應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故被告應依財政部核定之「96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乙節。然查「部頒財交所得標準」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所訂定,並經大法官釋字第361 號肯定其合憲性。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法條用語既稱「得」,即係授權稅捐機關依據不同個案,分別適用認定所得之標準。故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個案,稽徵機關得依其所掌握之具體資料及調查結果,裁量決定是否適用「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此乃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詮釋。如依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者,稅捐機關一律須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不得實質調查認定,倘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所得確實高於「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時,稅捐機關亦不得核實認定,顯與稅賦公平及量能課稅之原則不符,顯非可採。況按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結算申報之義務,同法第80條第1 項亦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明文揭示稅捐機關之查核義務,益證此即核實課稅原則之具體規範,至為灼然。從而上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係授權稅捐機關依其掌握之具體資料,裁量決定是否適用「部頒財交所得標準」。

⑶本件原告援引財政部74年12月4 日台財稅第25746 號函及財

政部87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文,主張上述施行細則之法條文義雖為「得」,但實際係為「應」云云。原告上述主張違反法律位階之效力,竟以不具普遍效力之行政函釋(個案認定)而變更法規命令(施行細則)之法條文義,顯非可採。本件原告受贈取得系爭房屋,經查獲實際成交價額其應獲配財產交易收入1,975,364 元,又原核定計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時,已減除該受贈房屋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相關費用(即成本費用),是其交易價格及成本費用既均明確,即無「部頒財產所得標準」有關因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時,所據予計算方式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僅得依據「部頒財交所得標準」計算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於法不符。再按,個人受贈無償取得房屋,倘於受贈時直接課徵受贈人之所得稅,應以受贈房屋之時價課徵所得稅,嗣後該房屋轉讓時再以前開時價為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損益。然我國現行稅制,贈與稅是對因無償取得財產而提高經濟上與稅捐上負擔能力之情形所課之稅捐,性質上為特殊型態之所得稅。依所得稅法規定,贈與房屋時不課徵受贈人之所得稅,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由贈與人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繳納贈與稅,因此,受贈人嗣後出售受贈之房屋,以取得該受贈物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成本,予以考量減除,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課稅。如以受贈之房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減除基準,將產生受贈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之不合理現象。因此,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有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之成本之原則。查原告所出售之房屋係受贈取得,應以受贈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取得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亦無上開「部頒財交所得標準」之適用。本件原核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核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收入1,975,364 元,並以受贈時房屋時價(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31,650 元為系爭房屋取得成本,再減除必要費用38,824元(契稅37,899元、印花稅550 元及簽約費375 元),核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304,890 元(1,975,364 元-631,650 元-38,824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⑷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從而被告核實認定稅捐課徵之法律要件,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契約形成之自由,以規避租稅,要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

⑸末查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機關網站之宣導資料,選擇不申報本

件不動產交易,縱令被告機關教示錯誤,原告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應依「部頒財交所得標準」之規定,按照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之行使如果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並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縱係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固可參照。然則本件原告主張之網站宣導資料,並非行政處分,亦非法規命令,僅係被告機關利用網路媒介進行之法令宣導,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指導」。按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宣導資料之內容,僅係將財產交易之租稅法規以簡明方式進行公眾宣導,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或者具備法規拘束之法律效力,自與「信賴保護原則」所稱之「信賴基礎」不符。從而原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云云,亦不足採。況依原告提出被告建制之稅務入口網站等宣導內容,僅係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財產交易之成本費用憑證,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檢附,可於核計所得時扣除,避免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所得較低或者產生損失者,因未能檢附相關憑證而遭被告依據「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課稅捐。而其宣導內容並未告知納稅義務人得予「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否則如依原告主張,則其宣導內容豈非容許、鼓勵納稅義務人違法逃漏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嗣後再聽由稅捐機關依其稽查結果核定?倘若依此解釋,則稅捐機關豈非「教唆」納稅義務人逃漏申報?原告宥於主觀認知,對於宣導內容之錯誤詮釋,顯非妥適。尤其上述宣導內容,更未排除稅捐機關不得依其實際查核結果,作為核課財產交易所得之依據。本件原告欠缺合理說明,刻意墊高建物售價藉以規避稅捐一節已如前述,嗣後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原告本身違法在先,誤解稅捐網站宣導資料之意義,退萬步言之,縱有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⑹從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訓、林郁達及林智光等人,共同

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78,362,625元,被告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核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持分之財產交易收入為1,975,364 元,並以受贈時房屋之時價631,650 元為系爭房屋取得成本,再減除必要費用38,824元,核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304,89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二)有關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250,000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15,000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交易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距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僅約9 個月,原告實無諉稱不知售價之理,且原告就該房屋因取得、移轉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包括契稅、印花稅及簽約費等,均可由贈與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掌握而得知;縱原告因未保存該等文件,亦可向各該行政機關申請提供影本,自難諉為無法得知。本件並無適用「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定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上開稅法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10,000,000元,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31,650 元,及因取得、移轉系爭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38,824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報繳。惟原告未於結算申報書揭露系爭房屋出售之事實,縱其確係因誤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致未申報系爭所得,亦僅能謂其非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仍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論罰。其96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304,890 元事證明確,且無前揭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按所漏稅額處罰鍰31,015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妥適裁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