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淳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雅媖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劉維竹
鄭淑嬌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蔡喬文民國100年6月15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2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訴願人自100年6月15日起至申報日100年12月6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代表人甲○○與配偶蔡喬文於100年12月5日簽定「聘
僱合約書」,蔡喬文於該日始到職,原告並於翌日為其辦理勞工勞健保加保,且於同年12月30日向勞保局退保申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自100年12月31至101年6月30日止)。勞保局於101年2月20日派員訪查,該員對原告負責人甲○○訪查時並未明確陳明來意,詢問問題之意思表示未明確,對於受訪人所提供明確確實告知為公司實蹟書冊,要求提供全部書冊影本,致原處分承辦人傅小姐誤將認定為蔡喬文執行之執勤事實,而認定為蔡喬文於100年6月15日即受聘僱,原告於收受裁處書後100年4月期間業已電詢得知裁罰事證為全公司實蹟誤為蔡喬文之從業事實,業已告知核屬錯誤,惟勞保局仍未盡確實審慎詳察事證與所陳逑不合之處,遇有疑議之處也未告知確認釐清,得知錯誤卻未依法再執行查核。原告接獲該局承辦人來電表示須填具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原告以本件仍有爭議,迄未將該申報表正本寄出,惟原處分機關竟利用其遵照勞保局指示辦理變更提繳勞工退休金申報表之電子檔,作為判斷蔡喬文到職日期為100年6月15日之事證依據,前揭各項行政瑕疵,導致因故事或過失衍生後續係不可歸之各項侵害與損害,卻由原告及蔡喬文承擔代罰。原處分之具體事證書冊影本與原告所陳工作事項開車不合,原處分錯誤,已可堪認屬重大明顯瑕疵,其後所為訴願決定理由前後矛盾,原處分之裁處事證已不存在,無新事證僅憑原告片面所述,難謂蔡喬文於100年6月15日至12月5日到職前有從事本業工作之實,不依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投保資格建立於「僱傭關係」之法定方式,而僅憑原告片面「一起工作」之述,原處分及訴願應屬無效。
⒉101年5月1日勞保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勞委會訴願答辯
書及訴願決定書均陳明勞保局派員係為「查核勞工工作情況」,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既需知悉勞工到職日,卻未要求查對具有到職日之員工名冊或相關可供到職證明之書面資料或事證,既需了解勞工出勤工作情況,要求工作事實及事證時,卻未明確表示為「勞工蔡喬文」之執勤從事之事證,而是要求「有沒有『你們』做的東西」,明顯已誤導原告,且原告已明確告知全書冊為「公司成果實蹟」,訪查人員職權雖可裁量,惟行使當可依法防止爭議發生卻未防止。其訪查人員用辭定義未明確具體詢問:蔡喬文到職日、蔡喬文何時成為公司員工、其僱傭關係何時開始、蔡喬文到職後之職務內容。於101年6月29日勞保局第2次派員訪查,所出示公文上詳列:提前復職、領薪…等語。可證明勞保局101年2月20日訪查確實有意思表示不明確之過失。
⒊被告另稱原告至訴願時所檢附100年12月5日聘僱合約書及
薪工資支領明細,並未於勞保局查核時提出,不無因應行政救濟而「事後補作之嫌」,尚難驟予採據。原告於101年5月18日寄出訴願補充意見中已有陳明:訪查結束後該人員請原告公司提供匯款證明及出版品影本,原告對於訪查人員提出之要求,並未拒絕出示,也未拒絕相關證明補件,訪查人員也未對於無製作薪資表表示需補件或不同意。而於4月9日蔡喬文電洽詢問勞保局傅小姐時,得知勞保局裁罰詳細原因後,原告即向委任記帳士詢問要求提供「蔡喬文100年12月所得證明之扣繳憑單」,欲作為蔡喬文於原告支領薪資所得之證明文件,但因蔡喬文12月所得於隔年1月6日才實際領取,故記帳士告知,依國稅局相關規定:扣繳繳款書的所得所屬年月是以「所得之給付日期為基準」,故蔡喬文100年12月份薪資之收入應於101年申報,記帳士同時告知必須製作薪資明細(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作為日後101年年終所得供其申報使用,其所填寫之薪資明細(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供申報所得稅扣繳作業使用,與未製作薪資表並未具一定之相關性,僅有金額是否正確一致,並未造成勞工權益損失,亦未影響所得無法據實申報,兩者亦互不影響其擁有證明效力,薪資匯款證明與12月到職並無不合,其金額亦與申報所得填寫明細及查訪紀錄無不合。原告盡舉證之責所提供「聘僱合約書」之事證非為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所應查對項目,且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訴願委員會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無新事證,卻視為「補作之嫌」不以採據,將勞保局未盡防止爭議發生之錯誤歸責至原告應「主動」出示,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目的,「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用法律未規定之事項限制人民實屬不當。
⒋以「一起工作並敘明其薪資金額」及「所提蔡喬文12月份
薪資匯款紀錄及出版品,僅能證明其100年12月之領薪工作事實」,雖敘明薪資、工作事實及領薪紀錄具有聘僱關係係為不爭,惟裁決「無法推論之前未受僱工作」,實質聘僱關係始於何時卻未有明確可確定不爭之憑據?據檢附之被告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本案可視為:蔡喬文12月4日未到職前既無出勤、領薪等紀錄可稽,因其無任何執勤故亦無法提供任何其他書面資料或具體事證足實證明其於公司成立時,確有從事公司業務之工作,另因訪查人員未明確詢問所致不可歸責於受訪人所作與職務無關之意思表示,其表示亦無法證明一起工作具有聘僱關係之實,勞保局所採據開罰之事證亦非全部為蔡喬文所執行,經訴願委員會裁決原處分事證亦已不存在,則僅以負責人片面所述,難謂蔡喬文於100年6月15日至12月5日到職前有從事本業工作之實。訴願委員會僅憑原告片面「一起工作」之述,因審認為「無法推論之前未受僱工作」,於無其他事證下,具有聘僱關係,邏輯及原則已與過去被告審認及訴願判例明顯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投保資格及效力建立於「僱傭關係」而非僅憑片面「一起工作」之述即可,故縱使蔡喬文於6月15日即投保,亦不生資格效力。
⒌訴願決定書載明原告代表人為蔡喬文辦理加退保及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申請後,相隔51日認可為「旋及」受訪,推稱原告「當知悉」此為就一般人標準、行為人標準都無法保證有可能「一定、應或當知悉」訪查真意,倘若「當知悉⑴該局未明確表示來意及⑵要求提供錯誤工作事證」係為查核工作情況,又何以所陳事項與本業職務內容不合且毫無干係?又何以所提供之工作具體事證卻非全部為蔡喬文所執行?諸多不合。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勞保局審查時,就訪查紀錄所陳工作內容與工作事實不合之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可再行查核,卻未再確認即認定違法裁罰,已有不當。再稱原告所提及代為開車及帶小孩,「應非指一起工作內容」即為開車及帶小孩,前述據前後矛盾不相合之理由堪認為「一起工作」之陳述即具有聘僱關係。
⒍被告將「原告接獲該局承辦人來電表示須填具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以本件仍有爭議,迄未將該申報表正本寄出,惟處分機關竟利用其遵照勞保局指示辦理變更提繳勞工退休金申報表之電子檔,作為判斷蔡喬文到職日期為100年6月15日之事證依據。」之情形,訴願委員會僅稱核屬錯誤,與原處分之行政行為皆相背離「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⒎若原告故意不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豈會主動
告稱犯行「公司設立即一起工作」一語自陳受罰,原告真有犯意,於加保申請表中,即可填寫12月6日到職,又何以據實填寫12月5日到職,導致員工晚加保權益損失2日及僱主晚加保受罰2日?皆與常情常理不合。據勞保局網站上即有說明:「新公司僅負責人1人而未僱用員工,依規定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負責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原告公司100年11月30日申請成立健保單位,因尚無任何員工,並請經辦人員將「投保單位投保申請書(3合1)表單上刪劃掉勞保及勞退單位設立申請,100年12月5日原告與蔡喬文立約始為聘僱關係開始,並於蔡喬文到職隔日申請成立勞保投保單位,員工加保勞健保及雇主自願加保,按常情常理及慣例,豈有同張表單申請,特地分兩次工來做的道理,此有原告公司100年11月30日申請成立健保單位及雇主健保加保表、100年12月6日申請成立勞保單位、員工(含眷屬)勞健保加保表可稽。
⒏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訪查人員問題沒有問得詳細,導致原告不清楚其來意,中間有聊天的話也製作成訪查紀錄,訪查人員一直問原告公司有無聘請其他人員,當時原告公司只有代表人與蔡喬文,所以回答沒有聘僱其他人員,訪查紀錄中有一半記明原告沒有聘僱其他人員,一開始原告代表人誤解是來查訪原告是否為虛設公司,所以有將原告公司過去一些出版品提供作為證明,原告提供9月、12月出版的期刊,訪查人員要離開始問有無6月份的,原告代表人有表示這是原告公司做的,但這份訪談紀錄回到勞保局之後,勞保局的裁罰人員傅小姐就依據訪查紀錄對原告處罰,101年4月2日至4月9日之間原告有打電話去確認為何會被罰鍰,勞保局表示因為原告從公司成立至12月4日沒有幫蔡喬文投保就業保險,開罰事證是原告公司全部的出版品,但訪查紀錄所記載之工作事項只有開車,已經明顯與所開罰的工作事證不符合,是明顯的錯誤。
⒐原告若真要規避受罰,可以於100年12月6日當日申請勞保
局到職日可以填12月6日,不需要填寫真實到職日,健保是在100年11月30日即可同時申請勞保設立單位,但因為蔡喬文當時並非公司員工,勞保局不會為了只有一個負責人特地設立勞保單位,所以原告勞保單位是於12月6日蔡喬文到職後設立的。
⒑依據被告101年12月12日發文答辯書答辯理由第五點,上
面記載僱傭關係應為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此部分與原告一開始提出的訴求一致,聘僱關係不應只因「一起工作」就有聘僱關係,也不會因為片面一起工作就具備勞保資格,根據勞保局過去的審查認定原則,有勞保資格必須具有出勤紀錄、領薪證明、從業事實,不然勞保局會取消勞保資格,不退還保費,但本件原告沒有任何從業事實,也沒有出勤紀錄跟領薪證明,因為蔡喬文確實沒有到職,不是員工,所以不可能有未聘僱證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所屬勞保局於101年2月20日訪查原告時,訪查問題為
「蔡喬文君工作情況如何?」據原告表示,100年6月15日設立公司即與蔡喬文一起工作,蔡喬文月薪34,800元,因工作量不多,僅有原告及蔡喬文一起工作,小孩子也由二人一起帶,有時也會帶小孩一起至客戶處,設立迄今仍由原告與蔡喬文一起工作,有工作及部分匯款紀錄,薪資大部分給現金,目前尚未製作薪資表,相關證明資料另外補送,且作成訪查紀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章佐證,嗣後原告並提供蔡喬文薪資轉帳紀錄及工作證明(出版品)供勞工保險局憑核。惟原告於收受被告裁處書及其所屬勞保局101年4月9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蔡喬文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予給付後,始改稱蔡喬文係於100年12月5日到職,並事後提出蔡喬文聘僱合約書影本,惟勞工保險局於訪查時已表明係針對蔡喬文工作情況作查核,並請其提供蔡喬文工作相關證明資料,有訪查紀錄可佐證,原告所稱勞工保險局並未明確意思表示為「勞工蔡喬文」之執勤從事之事證,導致原告提供錯誤資料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另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
,非就契約形式上認定之,勞工如須接受雇主之管理、監督,從事勞務給付,並領取勞務上之對價報酬,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依據原告代表人於勞保局訪查時所述,其於100年6月15日設立公司即與蔡喬文一起工作,蔡喬文月薪34,800元,因工作量不多,僅有原告及蔡喬文一起工作,小孩子也由二人一起帶,有時也會帶小孩一起至客戶處。原告與蔡喬文既自100年6月15日起即一起工作、一起帶小孩,蔡喬文並支領勞務之對價報酬,則蔡喬文自100年6月15日起即從事相同之職務內容,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於100年6月15日設立登記起即僱用蔡喬文,並無不合,原告所稱與蔡喬文於100年12月5日簽定「聘僱合約書」同日始到職,並不因而影響原告與蔡喬文間之僱傭關係之起始日。
⒊又被告係依據原告於訪查時之陳述認定僱用事實,並據以
請原告填具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為蔡喬文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機關竟利用其遵照勞保局指示辦理變更提繳勞工退休金申報表之電子檔,作為判斷蔡喬文到職日期為100年6月15日之事證依據」之情事,原告認知實屬誤解。
⒋被告之所以訪查原告是因原告於100年12月6日為蔡喬文加
保,同年12月30日退保,31日申請育嬰津貼,原來原告公司只有負責人及蔡喬文兩人加保,勞保局派員訪查,原處分卷證二第2頁就是訪查內容,訪查人員應該清楚總局要求的訪查內容為何,提問時也是針對蔡喬文工作內容為何,並非如原告所說對公司作查核。至於原告表示訪查紀錄記載開車事項,開罰理由卻是原告的出版品一事,實際上被告裁罰是依照訪查紀錄。
四、兩造之爭點:訴外人蔡喬文究係於101年6月15日或同年12月5日受僱於原告?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00元,是否適法?原告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
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㈡本件原告係於100年6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100年
12月6日為原告代表人之配偶蔡喬文申報加保,旋於同年月30日退保,蔡喬文於退保翌日申請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勞保局函請所屬臺中市辦事處派員於101年2月20日詢問蔡喬文之工作情況等情,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檔、蔡喬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觀之101年2月20日原告代表人甲○○親自受訪並簽名蓋章之
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記載:「問:蔡喬文工作情況如何?答(原告代表人甲○○):我設立公司(100年6月15日)即在上址從事廣告設計工作,我丈夫蔡喬文即與我一起工作,未僱用其他人員。我不會開車,開車都由我先生代勞。我丈夫月薪34,800元,因工作量不多,都只有我與我丈夫蔡喬文一起工作,迄今也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工作,小孩子也由我們二人一起帶(一個一歲多,一個二歲多),有時也會帶小孩一起至客戶處,客戶都會諒解,有工作及部份匯款紀錄(薪資大部分給現金),目前尚未製作薪資表,設立迄今都未僱用其他員工,設立迄今仍由我與丈夫一起工作。
…問:以上所說及提供之證明文件是否全部實情?答:是,以上所言均實在。」原告代表人甲○○在訪問過程中,先後多次強調「公司設立迄今都只有我與我丈夫蔡喬文二人一起工作」、「我丈夫月薪34,800元」等語,並提供工作成品及匯款紀錄作為證明文件,足證訴外人蔡喬文確自100年6月15日原告設立時即受僱於原告。
㈣原告事後雖改稱:蔡喬文係自100年12月5日始受僱於原告,
在此之前蔡喬文僅係協助開車及照顧幼兒,並未參與工作云云,並提出員工聘僱合約書為證。惟查,原告既先後為蔡喬文於100年12月6日申報加保,及於100年12月30日退保,並於100年12月31日為蔡喬文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旋於101年2月20日接受勞保局派員訪查詢問蔡喬文之工作情況,自當知悉勞保局查核重點在於蔡喬文之受僱工作情況,原告代表人甲○○自陳蔡喬文自公司設立起即與其一起工作並敘明其薪資金額,另外雖提及蔡喬文代為開車及帶小孩,應非指一起工作內容即為開車及帶小孩,綜觀其陳述內容,堪認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即僱用蔡喬文一起工作,蔡喬文並受領薪資,故於斯時即具有聘僱關係。至於原告訴願時所檢附100年12月5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及薪工資支領明細,若當時已簽訂該員工聘僱合約書,則原告代表人甲○○當無於101年2月20日故意隱藏,而一再強調蔡喬文自100年6月15日原告設立時即與甲○○一起工作之理。至於原告所提蔡喬文12月份薪資匯款紀錄及出版品,至多僅能證明其100年12月之領薪工作事實,無法推論之前未受僱工作。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㈤原告於100年6月15日設立登記起即僱用蔡喬文,惟遲至100
年12月6日始為之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後段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翌日發生保險效力,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從而,被告按原告自僱用蔡喬文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即申報日止,分別以投保薪資17,880元及34,800元計算100年6月15日至11月30日及100年12月1日至6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7,4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惟被告及其所屬勞保局人員無論於101年2月20日訪查過程,或係認定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00元,均屬依法行政,未見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法亦不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