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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號

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書銘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趙育德

柯弘玟李介文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曾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海洋公司)」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該場所於99年5月13日申請變更用途為店舖,面積475.16平方公尺,惟實際經營飲酒店業,依現場實際用途檢討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下列缺失:⑴滅火器未設、⑵自動撒水設備未設、⑶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⑷緊急廣播設備未設、⑸排煙設備未設,違反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17、19、22、28條之規定,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第Z000000000號),限於100年11月28日前改善完畢,復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於100年12月20日前往複查,仍有自動撒水設備未設之缺失未改善完成,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之規定,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第Z000000000號)予以舉發,被告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2日101府授消預字第A009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101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嗣於101年3月6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再次前往複查,仍有自動撒水設備未設之缺失未改善完成,復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第Z000000000號)予以舉發,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之規定,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22日101府授消預字第A0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0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自動灑水設備。

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B-1酒店、酒吧(備有

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並非B-3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⒊飲酒店簡稱PUB即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列,並不容許被告所屬消防局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隨意歸屬為「酒店類」。

⒋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經舉發違反消防法,經被告於101年

1月12日以101府授消預字第A009號第1次行政裁罰;原告另於102年2月7日再被舉發違反消防法,然而該次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勘驗認定為餐飲業,自動撤銷102年2月7日之舉發。原告雖於101年3月6日被告舉違反消防法,遭被告以原處分第2次裁罰。但被告以連續處罰顯然認定錯誤,因第1次裁罰後,原告經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勘驗認定為餐飲業,自動撤銷101年2月7日之舉發,故101年3月6日被舉發違反消防法已非連續違反消防法,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係自由海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

管理權人。依經濟部核發設立登記紀錄顯示,該公司自100年9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其負責人為原告楊書銘,期間100年11月11日申請公司營業事業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為原告,至101年3月30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及改推董事負責人為曾坤炳、101年8月1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101年9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

⒉自由海洋公司所在之場所領有91中工建使字第0033號使用

執照,於99年5月13日申請變更用途為店舖,面積475.16㎡,惟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檢查發現該場所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場所(酒店、酒吧業),為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⒊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於100年10月28日前往

自由海洋公司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依現場實際用途飲酒店業檢討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1)滅火器未設,(2)自動撒水設備未設,(3)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4)緊急廣播設備未設,(5)排煙設備未設,(6)未設置緊急照明設備,(7)未設置排煙設備等缺失,即依規定開具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交由原告限期改善;另於100年12月20日前往複查,上述缺失仍有「自動撒水設備未設」之缺失,即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現場人員收受轉交原告,被告依據該舉發單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府授消預字第A009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萬2,000元整(第1次處分),原告對於被告之第1次處分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1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

⒋另於101年3月6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自動撒水設

備未設之缺失仍未改善,依規定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第Z000000000號,交由現場人員轉交原告,被告依據該舉發單於101年3月22日以原處分處以罰鍰2萬4,000元整(第2次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1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

⒌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第37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⒍依內政部99年11月29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2目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⒎按直轄市消防機關依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為消

防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旨揭案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港分隊消防人員前往自由海洋公司,依現場經營方式為:入場人員買票進入、提供表演、跳舞等娛樂、場所設施、廣告販售酒精飲料及網路討論等事實,依社會習慣皆以「酒吧」或「PUB」稱之;該場所雖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營業型態歸納為飲酒店業,係被告對「場所營利性質」之認定,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仍應以消防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該場所以其實際營業方式認定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第1款第1目之酒店類場所,經內政部訴願審議決定並無不合。

⒏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101年2月25日、3月31日、101年6

月16日、101年6月30日、101年8月4日對該場所之聯合稽查,依現場營業狀態認定為飲酒店用途,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款第1目,依同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層以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即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⒐另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在101年1月11日22時30分稽查時

,以現場查核情形於聯合稽查認定為餐館業,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於101年2月23日前往該場所檢查時仍認定屬第1款第1目酒店類之用途,故以消防安全設備未改善予以舉發,但事後原告向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表示商業主管機關於聯合稽查時認定該場所為餐館業,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人員又於現場勘查時發現其酒類及相關器具減量、移除,以致被告一度認定該場所已改為餐館業經營,不屬第1款第1目之場所,依餐廳用途面積檢討未達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標準,故將該舉發單作廢,但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2月25日1時55分檢查時查得實際營業項目仍為飲酒店業,發現該場所並未改變經營型態,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另於101年3月6日2時許前往檢查時亦查獲該場所以酒店、酒吧型態營業之事證,故以第2次舉發予以連續處罰。

⒑綜上,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被告所屬消防局認定自由海洋公司於101年2月23日那段期間,故意改變營業場所物品擺設誤導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之認定,在不確定該場所是否真正變更為餐飲業或依舊為酒店業時,檢查人員願意相信原告對於場所的善良管理願意改善場所營業形態,故先作廢101年2月7日(當時該場所仍為酒店、酒吧型態經營)開立之舉發單,惟於後續檢查及聯合稽查時發現自由海洋公司仍並未改變經營型態仍以酒店類用途經營,故於101年3月6日以第2次舉發予以連續處罰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⑴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於101年3月6日前往自由海洋公司複查,發現有自動撒水設備未設之缺失未改善完成,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之規定,究係第1次違規或第2次違規?⑵被告以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至101年3月6日間為自由海洋公司之管理權人,而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㈠…酒家、酒吧、酒店(廊)。…」同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一、10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2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復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與同條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設置及維護…,有關檢查規定如下︰…㈡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同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之情形第1次裁罰金額為1萬2,000元以下,第2次裁罰金額為2萬4,000元以下。同表附註一規定,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期間,係

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A1自由海洋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場所之管理權人,該場所於99年5月13日申請變更用途為店舖,面積475.16平方公尺,此有被告變更使用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又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市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八、飲酒店業: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且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另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業認定要點第2點之飲酒店業之行業認定要件:「一、稽查時消費客人之消費內容以酒為主,以餐為輔,不備陪侍服務營利。二、稽查時無消費客人,若招牌名稱有暢飲、美酒、PUB、BAR、loun

ge bar等字樣,無廚房設施或僅備有煮點心之設施,櫃台後方以酒品陳列架為主,酒品陳列過半、具寄酒櫃…等,不備陪侍服務營利。」。被告所屬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稽查小組於100年10月30日前往自由海洋公司稽查,該營業現場內設有廚房、吧檯、舞池、冰箱4臺、烤箱1臺、DJ播放台,且供應酒精性飲料,現場消費者以飲用酒精性飲品為主,有稽查當日現場之聯合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被告審酌上情,認自由海洋公司實際之整體經營型態,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酒店類,依同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洵屬有據。

㈢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曾於100年10月28日派員

前往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自由海洋公司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該場所於99年5月13日申請變更用途為店舖,面積475.16平方公尺,惟實際經營飲酒店業,依現場實際用途檢討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下列缺失:⑴滅火器未設、⑵自動撒水設備未設、⑶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⑷緊急廣播設備未設、⑸排煙設備未設,違反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17、19、22、28條之規定,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第Z000000000號),限於100年11月28日前改善完畢,復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於100年12月20日前往複查,仍有自動撒水設備未設之缺失未改善完成,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之規定,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第Z000000000號)予以舉發,被告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2日101府授消預字第A009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101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

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再次於101年3月6日前往

自由海洋公司複查,發現仍有自動撒水設備未設之缺失未改善完成,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第Z000000000號)予以舉發,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之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連續處罰顯然認定錯誤,因101年1月12

日第1次裁罰後,原告經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勘驗認定為餐飲業,自動撤銷101年2月7日之舉發,故101年3月6日被舉發違反消防法已非連續違反消防法,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101年度簡字第15號事件審理時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詢結果,自由海洋公司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均處於連續營業之狀態,此有該公司上開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100頁)。參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稽查小組分別於100年10月30日、101年2月25日、101年3月31日、101年6月16日、101年6月30日、101年8月4日前往自由海洋公司稽查時,發現現場實際營業項目均屬飲酒店業,有聯合稽查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90頁)。足證自由海洋於100年10月28日至101年8月4日期間,均經營飲酒店業。

⒉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於101年2月23日前往自

由海洋公司檢查時,仍認定屬第1款第1目酒店類之用途,但因事後原告向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表示商業主管機關於聯合稽查時認定該場所為餐館業,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又於現場勘查時發現其酒類及相關器具減量、移除,致被告一度認定該場所已改為餐館業經營,不屬第1款第1目之場所,依餐廳用途面積檢討未達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標準,故先將101年2月7日之舉發單撤銷。惟因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2月25日1時55分檢查時查得實際營業項目仍為飲酒店業,發現該場所並未改變經營型態,且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另於101年3月6日2時許前往檢查時亦查獲該場所以酒店、酒吧型態營業之事證,故被告以原告係第2次違規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於101年1月12日第1次因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經被告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裁罰;嗣於101年3月22日又因同一事由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自屬第2次違規。至於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撤銷101年2月7日之舉發,並不影響其結果。況自由海洋公司於101年2月23日那段期間,係蓄意改變營業場所物品擺設誤導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之認定,實際上自由海洋公司自始至終並未改變經營型態仍以酒店類用途經營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⒊至原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係針對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其受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及同法第40條第1款「按次連續處罰」所作之決議,上開郵政法處罰之違規「營業」行為,性質上本具有持續性,故應予適當切割以按次連續處罰,而且該決議係指交通部對A公司第1次處罰違規行為後,不得再對第1次處罰之違規期間或更前期間之營業行為,再予處罰。而本件原處分之違規時間為101年3月6日,係在第1次處分違規時間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2月20日之後,核與上開決議之情節顯有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為自由海洋

公司之管理權人,因自由海洋公司自動撒水設備未設之缺失未改善完成,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之規定,又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屬加壓送水裝置)屬嚴重違規,且屬第2次違規,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