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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號

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文正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洪佩如

廖芷楹林素妃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惟其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時,均能對答如流,並自認能正常溝通,故本院認為原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尚不影響其訴訟能力。

二、事實概要:原告合法聘僱越南籍外國人阮氏○○(下稱阮君)從事看護原告母親之工作,聘僱期間自民國99年5月27日至99年11月28日及自99年12月18日至100年9月28日止。嗣因阮君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訴:原告曾睡在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病床,並對阮君說其被子很香,另於99年7月間,於原告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說皮膚白、胸部大,又約於99年9月、11月在澄清醫院打阮君屁股時,撫摸頭髮至腰間,阮君向原告表示拒絕及不喜歡,並向原告之兄長壬○○反映後,原告對阮君態度不好及工作上轉為嚴厲等情。案經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1年2月23日會議評議意見為: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於101年3月20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是外勞設計陷害案件,並非單純是性騷擾案件:

⑴阮君在99年5月27日到被照顧者家裡,到100年9月28日

不告而拋棄被照顧者。過程中雇主處處為其著想,甚至在其多次拜託下,不辭辛勞北上,為其辦理直聘,只為求其無後顧之憂,好好照顧我母親。原告及其兄壬○○不曾欺負過她,反之,阮君從生活小事到照顧病人上都處處找雇主麻煩,為求病人能有好的照顧,雇主處處忍讓,而阮君卻多次欺負雇主、怠惰照顧,佔雇主便宜,令雇主忍無可忍,告知不予續聘,這才是本案之真正原因。

⑵在原告承認的兩件事上面,當時發生的時間點,都是被

照顧者因為阮君照顧不當,造成被照顧者身體感染受傷,遭壬○○告誡必須多用心照顧被照顧者,阮君因被告誡,而挾怨設計,相對應促發的作為。

⑶醫院之陪病床乃提供給雇主來坐,在非夜晚休息時間,

一般員工看到雇主前來,都會主動招呼讓出陪病床或搬動椅子給雇主坐,但阮君對雇主原告非常輕視,完全無此應該之作為,違反職場倫理。

①阮君於100年8月29日不告即主動拋棄感染嚴重的被照

顧者,阮君的離開,未通知雇主、未與雇主解約,過程中醫院的任何人都不知道,不僅毫無職場倫理,更涉及惡意拋棄。當時阮君完全無受脅迫之緊急情事。

被告所屬勞工局不就此事進行調查而得出完全失真的結論,明顯失職,另請調文查核。

②阮君的離開,之所以連醫院的任何人都不知道,因為

過去一直以來阮君就常不在被照顧者身邊。阮君會去從事自己的事情,所以大家都習以為常,壬○○幾乎每天多次都會到院探視病人,經常發現此事,並對阮君多次提出口頭嚴正糾正,但阮君並無改正,頻率之高甚至造成醫院工作人員習以為常,阮君明顯失職。

③100年9月因被照顧者嚴重昏迷,壬○○詢問阮君原本

好好的,怎會變成這樣,阮君也發現被照顧者真的出現問題,卻未曾改善,依舊故我經常性離開被照顧者身邊,壬○○見此,對被照顧者不好,把同意要解除的意見在9月26日向原告告知,在9月26日晚上原告到醫院探視被照顧者,在阮君的詢問下,原告告知阮君同意合約解除。相關的作業即開始進行,阮君也在接獲原告告知同意其請求,解除勞雇契約的告知後,開始找尋新雇主。經雙方同意解除合約,阮君即於9月28日自行不告離開被照顧者。2月若真有性騷擾,為何要延至8月來告?時間不會如此巧合,很明顯阮君恐懼被解職,進而誣陷雇主。

④阮君失職所在多有,舉另一明顯失職並違反口頭約定

處,壬○○簽約之始就明確告知:必須有清楚之書面照顧記錄,當時及後來阮君代理人陳先生及阮君都承諾會遵守,結果是完全不遵守,還把工作紀錄簿故意弄髒,自己就把紀錄簿丟在垃圾桶。請確認阮君是否有工作紀錄,紀錄被壬○○確認簽名,以理解其失職挾怨報復之背景。

⑷阮君同一時間也指控壬○○,原告的情況跟壬○○遇到

的情況一模一樣,無中生有,係故意誣陷的不實指控,相同都有阮君指控的事實,但事實上壬○○和原告都沒有違法,是阮君有心故意陷害的。相同的案子,但不同官員的處理,結果不同,當然壬○○沒精神殘障,原告有10多年的精障,再加上處理程序的不公,致使我們受害更深。

⒉原告並無性騷擾之動機和意圖:

⑴依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受理的案件裡,外傭遭性侵有真

有假,有很多的案例並非表面化,經常帶有目的性。阮君情況正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發現之情形,程度高、較有組織的外傭,因對雇主不滿,不想繼續工作,在代理人陳先生指點下,透過性騷擾或性侵害的指控方式,「以此打雇主」,一來可以不違約,雇主通常會和解,外傭即可拿錢,又可走人,原告一再陳述此疑點,要求調閱人證、物證,被告所屬勞工局故意忽視、無作為,殊為不該,也嚴重傷害雇主之權益。

⑵醫院是公開場合,阮君所指發生事情當天上午,病房中

不僅有病人,更有病人家屬,還有當天為病人洗澡之醫院看護人員,很多人在病房裡面,是公開的,大家都看到的,這違反騷擾常識,一般性騷擾,通常發生在隱密、黑暗、無人、或極度擁擠之時空,有可趁之機。此前,原告在家時有很多機會與阮君在家獨處,都未發生此一情事,試想,當時都未曾發生任何騷擾,有甚麼理由可以解釋原告反而要在公開場合以這樣的方式進行性騷擾?客觀或主觀上的合理解釋何在?原告根本就沒有任何動機要進行這樣無謂的性騷擾,阮君特挑這個場合來指控原告性騷擾,正再次凸顯其無中生有、暗有所圖的目的。

⑶原告均承認有「撇一下」阮君之臀部,但此一行為實為

當下時空所發生之連續行為中的非常小之一段,只有一、兩秒時間、甚至不到。真正的事實是:

①當天早上,原告受其兄壬○○所託拿水果給阮君。原

告很少到院看顧病人,都是因為壬○○無法到院,才會臨時由原告拿東西到醫院給阮君。而且,水果也是阮君要求雇主提供,雇主出於體貼,一早就拿水果到醫院。

②原告身為雇主,除拿水果給阮君之外,當然會有事情

要交代員工去執行,但阮君忽視原告之叫喚,直接轉頭離開到8號與9號病床之間,原告直接反應追過去叫阮君,在阮君轉身朝9號病床之瞬間,原告要喚住不尊重雇主之阮君,乃出手撇了一下阮君,碰觸到阮君臀部。碰觸過程,並無停留,並無猥褻動作、笑容、言語,而下肢連續動作是:阮君離開8號與9號病床之間,原告也離開。

③若原告真有性騷擾之行為,在大庭廣眾之下,阮君大

可出言喝止,但阮君不圖此行,而選擇在半年後藉此圖謀打擊雇主,動機不單純。很明顯,原告當時之行為與一般常見性騷擾之行為特徵完全不同,沒有衝動性,也缺乏環境誘因與動機。原告從一開始就承認有撇一下阮君之臀部,既然無心就不為否認,但事實只有一個,就是阮君欺負原告為精障患者、故意忽視原告,原告出手只是為了叫喚失職的阮君,意外碰觸阮君身體。

⑷壬○○在阮君離開之後,自己在醫院照顧媽媽,有時人

不舒服真的體力不濟時,也是會在陪病床躺下來,這是很正常的作為,與性騷擾根本無關連。更重要的是,在非休息時段,陪病床原本就不應該被視為看護人員的私人寢處。政府機關認定此為性騷擾,犯了明顯的認知錯誤。原告承認有躺陪病床和撇一下阮君,這裡面完全沒有性騷擾的動機和意圖。

⒊原告所承認的躺陪病床和『撇』一下阮君,這與性騷擾完全無關:

⑴之所以有『躺陪病床』和『撇一下』,這都是一個相對

應的反射動作,一方面是原告精障的關係,一方面是與阮君的相對應原告的特殊相處模式,才發生上述的動作產生,而這動作在本案中,與性騷擾無關,在『撇一下』阮君,是起源於原告叫她的意思的延伸,並非是與性騷擾有關,該舉動完全沒有性騷擾的意圖意涵在裡面。⑵會發生這舉動,與過去阮君與原告兩人相處的模式之間有關:

①被照顧者因阮君照顧不當,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住院,被照顧者在醫院的加護病房及呼吸治療中心,由99年5月29日至99年8月10日期間,阮君在家裡,幾乎天天多次進入原告房間,原告大部分的時間都在房間睡覺,房間的門都是關著的,阮君從不敲門,都直接進入原告房間,有打掃,有叫吃飯,有叫他起床。

②另外,阮君多次要求原告陪她去逛街,去逛市場,陪

她去買她想吃的東西(魚,海鮮),要原告帶她去玩,同意她外出,要原告幫她顧瓦斯爐正在煮的東西,她要外出走走,叫原告去洗澡…。

③原告睡覺有時只穿三角內褲,生殖器都外露於褲子外

面,為此,壬○○曾告誡阮君,原告是雇主,妳是女生,不可以沒獲得原告同意就進入其房間,而且萬寶龍的觀察,阮君沒有一次是敲門後才進入的,都是自己打開原告的房間門,自己就進去了,壬○○阻止告誡阮君,都沒有效,這情況自被照顧人在醫院加護病房及呼吸治療中心住院期間,一直是如此。

④阮君和雇主原告有此一互動關係,這一互動關係,須

請法官查明,因為這互動關係,才造成原告到醫院探視母親時,加上當時的情況有阮君的故意設計在裡面,加上原告本身的精障,影響了判斷能力,促使原告有此一反射性的動作,才發生撇一下的動作,而這動作與性騷擾完全無關。

⑤9號病床的媽媽林小姐也感覺有設計的成分在裡面。因

為發生此事情之前,當時被照顧者因阮君的照顧不當,造成右手臂腋下及右乳房下蜂窩性組織炎,那兩處身體內各有一個大窟窿,感染了抗藥性的黃金葡萄球菌,而且抗藥性非常的高,被照顧人有生命危險,所以當時壬○○有責備阮君照顧不周的情形,因為壬○○每天到病房探視母親,阮君常不在,離開照顧崗位,所以有告誡阮君,而阮君改報復原告,才有相關事情的發生,事情發生的內涵裡有這部分存在,算是阮君一手的設計。

⑶在大約99年6月時,壬○○就把阮君叫過來,直接的告誡

阮君不能任意在雇主未同意下,即不告知的隨意直接進入原告房間,阮君回覆壬○○,她把被照顧者當母親看待,把壬○○及原告當親哥哥看待,她自己結過婚了,生了2個小孩,所以沒有關係的。雖然壬○○事後還會告誡這樣不好,或叫阮君不要進去,但阮君仍依照自己的意思,無視壬○○的告誡和阻止。

①基本上,從阮君自身言語中呈現,其主觀淡薄了男女

之間該有之界線、主雇之間的界線,甚至自己做了出格的行為,都不以為意,今對照他指控原告之性騷擾,可謂極為諷刺,請查明此事真相。

②另有一證明,阮君對男女界限之把握極為不佳:阮君

將上述在家那些對原告的作為,那是把原告當親哥哥,其實這些都是真的性騷擾。相同的情況,壬○○也遇到,阮君一直過來壬○○房間,對壬○○說她在自己的房間很無聊,要聊天講話,壬○○跟阮君說:他習慣一個人靜靜的,叫阮君回自己的房間,不要一直過來壬○○房間吵我,叫她回去,都不回去,告訴她這是騷擾,阮君還是一直的來,趕都趕不走,讓壬○○很受不了。這狀況也一直持續,阮君有時也會直接坐在壬○○睡覺的床上,說該床很好,坐起來很舒服,躺著睡覺一定更舒服,因為壬○○不堪其騷擾,制止也無效,壬○○把自己房間的床讓阮君睡,壬○○跑去跟原告睡同一間房間,因該房間都是單人床,壬○○只好自己睡原告房間裡的搖椅,一方面受不了阮君這樣的騷擾和要佔有壬○○的床,加上阮君說把原告兄弟當親哥哥,所以壬○○也就把自己睡的床交紿阮君睡。阮君和原告的相處,有這一事實存在,而這一事實,加上原告本身精神上的疾病,才有因為阮君相對應的作為,才有『躺陪病床』和『撇一下』的動作相對應在當時的情況發生,但這兩個動作,完全與性騷擾意圖和動機無關,這一事實必須查明確認,才能明白,為何有『躺陪病床』和『撇一下』的動作產生,而且這兩動作是有原因的產生,不是性騷擾驅動的產生,這一事實必須詳查清楚,以確定這動作是否是性騷擾。

⒋未作好防制性騷擾的發生,該認定與事實不符:

⑴壬○○如果沒記錯(因為事隔很久,也沒特別留意此一

時間),臺中縣政府勞工局人員(一位南越南翻譯,一位女性公務人員)在99年7月裡的兩天(應該是接近8月的時候),分屬在不同星期,且相隔一週,到家中訪視記錄,在第2次的訪視記錄裡,壬○○也接受訪視記錄,這是勞動條件的訪視,完成了書面紀錄之後,勞工局人員一一到阮君生活睡覺工作的每一個環境瞭解察看,該勞動條件的調查,完全符合國家法律的規定,其中也包括了性騷擾的防制,該訪視記錄和公務人員是此一的人證和物證。

⑵阮君的另一工作生活睡覺地點是醫院RCW病房裡面,醫

院RCW病房是公開開放的場合,該病房的病床有7床,病房裡面醫師、護士、醫院看護、病人自聘看護、病人家屬、呼吸治療師、放射科人員會隨時進進出出,阮君所指控『撇一下』當天,裡面完全都是人,因為當時醫院的看護也在幫該病房的病人以水洗的方式清洗身體,在那麼多人同時存在的狹小空間裡,出現性騷擾作為,這可能性非常的低。

⑶根據原告的所述,是原告叫阮君,阮君沒回應,轉頭離

開,原告過去『撇一下』,內涵的意思是『喂,我叫妳,妳怎麼沒理我』,完全沒有性騷擾的意圖和動機存在,這與行政機關的認定是性騷擾,完全不同。原告這部分的動作,是一相對應的直接反射動作,不是有性騷擾促發的意圖動作,這兩種動機完全不同。性騷擾通常會有擁抱親吻,口頭言語,比較親密的肢體接觸,時間長度會比較長,動作也會比較多,但本案沒有這些情況,雖有這撇一下,但這完全不是性騷擾,原告也陳述了這一事實,算是親人間的喂。

⒌被告在處置過程,在程序上明顯不公:

在100年11月2日的訪查紀錄裡面的資料並未完全詳實記錄:

⑴當天雇主之兄接受詢問的時間由14:00~18:40,有4個半

小時之久,當時壬○○談到的內容非常的多,但訪談記錄記錄的只是部分,很多的內容並未記錄下來。

⑵壬○○在接受訪查時,非常多次的提出和要求被告所屬

勞工局癸○○科員必須依壬○○之口述,詳實記錄,但這請求,一直沒有得到癸○○科員善意詳實的根據壬○○所口述的內容,逐一以文字詳實的記錄下來。

⑶訪查記錄裡面的資料內容與當時壬○○口述的內容是有

相當大的差異,壬○○也對『壬○○口述意思的表達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癸○○科員文字的陳現所述是完全不同的意思,提出異議,並要求當下立即修改成壬○○要表達的意思,訪查記錄的資料文字的陳現,有被癸○○科員斷章取義,先入為主且入於罪的描述,因為陳述和紀錄的意思不同,壬○○多次提出修正文字的意思,但癸○○科員沒依照壬○○請求辦理更正。

⑷訪查資料的內容,在完全依照癸○○科員的主觀意思下

完成,之後立即要壬○○簽名蓋手印,壬○○看到訪查資料與口述內容不符,要求增列當時的口述內容和意思,當下癸○○科員不處理這塊,只叫壬○○簽名蓋手印,因為訪視記錄的內容與口述內容確實不同,壬○○說不簽名,癸○○科員要求必須簽名蓋章,整個訪查記錄過程,完全依照癸○○科員辦理,過程中相關的異議提出都被癸○○科員否決了。

⑸為了廖正楹科員這樣的製作訪談筆錄,壬○○與癸○○

科員在辦公室有所爭執,壬○○說公務員不能這樣處理,後來被告所屬政風室主任過來,壬○○立即向他提出陳情申訴,這份資料內容斷章取義,承辦人文字的描述非壬○○口述表達的意思,希望訪視記錄能依口述內容詳實紀錄,政風室主任維護癸○○科員,說已過了下班時間了,承辦人也要回家吃飯,要壬○○回家,不要再講了,這樣的訪視記錄過程,有違法。

⑹事後,有幾天壬○○還打電話給癸○○科員對於當天訪

視記錄的內容偏頗不完整,有入於罪的主觀描述內容,提出異議。也親自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找癸○○科員提出異議。也到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對市府勞工局相關作業,明顯有偏頗的行政作為提出陳情申訴,但廖芷檻科員都沒有對該訪視記錄的內容作更正處理。

⑺依前所述,與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

願委員會決定書中理由的第五點『查該會既已依行政法程序第102條之規定給予本件裁處相對人即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已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須一併注意,並無侵害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理由』,勞動部訴願委員會相關的認定與事實明顯不同。

①當天進行4個多小時的訪視,光從4個多小時的口述內

容和訪視記錄的文字數量作一比較,就知道口頭陳述和訪視紀錄之間有明顯的差異,這差異,必然可以聯想到,一定有很多的口述資料沒有被紀錄下來,『這沒被記錄下來的內容,是被刻意的不紀錄』。

②如前所述,口述和訪視記錄,兩者間資料量差異那麼

大,必然可以知道:一定有很多是應該記錄的內容被遺落而沒有被紀錄在訪視記錄裡面,這些遺落,有不少是故意的作為,因為當時壬○○就提出來了,要求訪視記錄作文字修正,但癸○○科員堅持沒作這部分的執行,這樣的不作為,哪會沒有損及原告的權利,這事實與勞動部訴願委員會相關的認定,明顯不同。

③任何人都知道有差異,而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諸公

,卻作出認定沒有損及有利權益的判定,這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就是有損及壬○○權利,否則壬○○何必一直在過程中及事後,一直提出異議。如果確實沒損及權利,那壬○○又何必一直的提出異議,一直提,就是因為權利受損了,才會一直的提出異議,也就因為訪視當時,很多有利壬○○的陳述都沒被記錄在訪視紀錄裡面,反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癸○○科員是以入於罪的文字的意思來表述(非壬○○當時口述表達的意思),這一部分當時壬○○就在訪視過程當中提出來異議,也告知癸○○科員:這是爭議,必須詳實紀錄各方的表述,這樣才能讓委員公正的審議,但沒有被接受,訪視記錄資料也不願立即作更正,也就是有很多有利的沒被紀錄,反而以曲解的方式,紀錄不利壬○○的資料在訪視紀錄內容裡面。要求更正文字和意思,都被癸○○科員拒絕,也正因為訪視記錄裡面有利壬○○的資料都沒寫入,呈現的是不利的內容,所以壬○○事後才會一直要求更正和能參與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召開審議時能出席作一說明,但這也被臺中巿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拒絕,這行政處理過程,當然有損害壬○○之權利,這與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的相關認定,明顯與事實不符。

④壬○○多次提出,壬○○一早也在審議會廠外面等候

能人席參與,壬○○之所以要參與是因:因原告有精障10多年(政府也有相關法律明訂對殘障人權的保障

),而且訪視記錄又有問題,希望能參與列席,以證人或代理人身份參與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的召開,就事實做進一步的說明,以利委員就爭議部分得以釐清,希望能依據真正的事實真相,作出有利壬○○的裁定,但這一訴求也沒被採納,反而阮君已在審議會場內10多分鐘,另一位男士在沒有事先通報會議主席,並獲得允許下,就直接開門進入會場參與審議會議(因為該會議屬於秘密審議,參與委員的名單阮君和雇主雙方都不知道委員是誰),該男士從到達會議場所,開門,進入,這整個過程,都沒出示任何文件,就直接進人秘密審議會場,這當然明顯違法,因為秘密會議裡面的委員資料,沒有人知道是有哪些委員,主席或委員也應該不認識該男士,而會議裡的主席及委員,竟然可以讓其進入參與,而且不經通報,而且為出示任何身份文件即進人秘密審議會場。男士可以直接進入秘密審議會場參與會議,原告的大哥卻不能列席參與,陳述事實真相,這明顯不公,損及壬○○權利,而且行政機關明顯違法。此一事實,與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的相關認定明顯與事寶不符,譬如:

因為是爭議,阮君所提的證人證詞部分,按理,萬

寶龍在審議過程中有權知道證人證詞內容或請求當場與證人對質。本案在調查和審議過程中,壬○○完全無法知悉,也無法針對證人證詞提出有利萬寶龍的具體事寶陳述(在民事上面,相關的資料,相關作為,都是為了好釐清事實真相,作出正確的判決)。本案完全由委員自行判斷,這過程有瑕疵和對壬○○的不利。

壬○○本身有權利知悉阮君所提證人的證詞,視需

要可以請求對質(因為證人的證詞也是可能是造假的,委員憑什麼確信證人的證詞是真的,如果證人的證詞是假的,怎可依據假的作裁定,那不是造成原告權利的受損),以利釐清事實真相,這是維護原告自身權利,但這一權利,在這一審議過程中,被剝奪了。整個過程,變成臺中巿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委員的主觀認定,這一過程明顯違法,這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做成的相關認定,明顯與事實不符,有這樣的事實掩蓋,原告的權利確實受損。

⒍阮君不是弱者,是強者,聘用過程中可見到阮君處處找雇

主麻煩的例子,透過其代理人多次無中生有、誣陷雇主,與一般常見被欺負的外勞完全不同,阮君有完整的法律處理能力,行動不被限制,若真有被欺負,當下就可提出,無須在雇主告知不予續聘之時,相隔相當長時間才提出,明顯是因將被辭退而挾怨報復,阮君並非兩性問題的弱者,而是勞雇關係中明顯的問題製造者,造事者。

⑴如存證信函及民事賠償資料。

⑵阮君拋棄被照顧者,整個報復過程,都是精心設計的。

⑶這些作為,是非常如此的狠毒,就算是本國人,一般人

因為沒能力沒知識都作不來如此精算的設計(當時壬○○跟臺中市政府警衛對隊長聊過,他說他讀的是法律畢業的,都不能懂到如此的厲害地步),一個外勞,連臺灣讀法律系畢業的2線3星警官都說自己望塵莫及,更何況是不懂法律和政府規定,而且應他們要求必須辦理直聘,完全沒有仲介在過程中協助原告的家庭,也沒有政府相關機關的協助,在一個擁有多極重症多重殘障的母親,一個重症的精障原告,一個職災在家的壬○○,那是多重的打擊,而且每一棒都很狠的對原告家庭打下去,而原告家庭都弄不清楚是怎麼的一回事,就像存證信函上的,連問一下都會有事一樣。原告雖是阮君法定的雇主,但因為精神障礙,行為能力薄弱,反受阮君輕視,並無強勢騷擾意圖與能力。

⒎證人LALA(甲○○ ○○○○,下稱LALA)作證表示有看

見原告拍阮君的臀部及摸頭髮,但對於原告質疑阮君當時反應,LALA卻沒有說明清楚。而原告並沒有摸阮君頭髮,原告要告LALA作偽證。壬○○事後在澄清醫院遇到9號病床的媽媽,她說LALA所陳述的與其相關的部分,完全都不是事實。

⒏100年12月29日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會簽到表

有2張,1張是當日上午9時,另1張是9時30分,電腦打字的主持人是黃主任委員國榮,但在9時那張簽到表簽到的是李悌愷,9時30分那張沒有人簽名,這2張簽到表沒有黃國榮簽名,無人主持的會議如何完成會議的進行,會議進行的法律程序有問題。另9時30分的簽到單只有壬○○、庚○○及阮君的簽名,但卻沒有己○○的簽名,這是屬於封閉性的審查會,既然己○○沒有簽到,表示己○○沒有參與,但事實上己○○確有參與,被告機關行政上是否有違法。

⒐在臺中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時,原告曾反映在家裡時阮

君找原告去要洗手機的照片,結果阮君拿出手機SIM卡插在電腦上,電腦螢幕看到阮君的裸照,有的在廁所拍的、有的在浴室拍的,當時市政府人員應該扣押那隻手機,但市政府人員卻刻意忽略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案申訴人阮君為原告所引進聘僱擔任看護工之外國人,

聘僱期間自99年5月27日至99年11月28日及99年12月18日至100年9月28日。工作期間其雇主即原告曾睡於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睡床,並對阮君說其被子很香,亦於99年7月間,於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說其皮膚白,胸部大,約於99年9月、11月於澄清醫院打阮君屁股,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在澄清醫院交付水果於阮君時,又撫摸其頭髮至腰間,阮君均向原告表示拒絕及不喜歡,再向原告之兄壬○○反映後,原告對阮君態度不好及工作上轉為嚴厲等情。

⒉經蒐集彙整相關資料後,被告依法於100年12月29日、101

年2月23日召開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進行評議會。經評議結果,認定原告於知悉性騷擾情事時,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處10萬元整罰鍰。

⒊原告主張:「…阮君係因原告告知不予續聘後,挾怨報復

…」等語云云,顯為推諉之詞,其理由如下:經查阮君表示原告於99年9月、11月於澄清醫院打阮君屁股,有一名印尼看護工LaLa有看到,一直笑,阮君罵原告,你是男生我是女生,在醫院原告一直跟著阮君,阮君躲原告,原告打阮君屁股,不跟他人反映是忍耐要賺錢,此有100年10月24日訪談紀錄、100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可稽。⒋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在澄清醫院交付水果於

阮君時,撫摸其頭髮至腰間…原告自認叫阮君時輕輕的撇一下外,就沒有其他,沒有性騷擾的內涵在裡面…。」等語云云,顯為推諉之詞,其理由如下:

⑴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且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據此,性騷擾之行為,應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來加以認定,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不是根據行為人或第三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此外,因為它不是被人所歡迎之行為,從而,與工作場所兩性間之正常交往互動也應有所區分,合先敘明。

⑵經查阮君表示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在澄清醫院交付水果

時,撫摸其頭髮至腰間,同日下午有向原告二哥表示,原告二哥表示會由大哥壬○○處理,阮君向壬○○反映時,壬○○把阮君罵很慘,並說原告僅是在開玩笑,責怪阮君小事鬧大,並提議讓阮君轉換雇主,阮君找到有人要接續聘僱,壬○○事後反映轉換雇主只是講講而已。又原告表示當時有拍阮君屁股一下,阮君當下閃避,原告表示叫阮君的方式可能不是很適當,但也沒那麼嚴重,隔壁第9床的家屬有看到。且印尼看護工LaLa表示阮君確有遭原告摸頭及屁股之行為,惟忘記何時發生,是阮君回國後,看過一次。此有100年10月24日訪談紀錄、100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101年2月8日訪談紀錄可稽。原告之訪談紀錄有承認原告拍打阮君臀部之行為,另壬○○知悉之後雖有調查,但覺得沒有這種情形也認為那麼嚴重,甚至向阮君表示不滿意可以提告,所以沒有盡到法令上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

⒌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執行程序未符合公平公正之正

義,以及法律規定,於進行訪談時,未將所提納入,開會時原告之兄即壬○○不得進入,阮君之代理人陳先生卻可進入,第二次開會時未通知原告即做成決議…」等語云云,顯為推諉之詞,其理由如下:

⑴本案於訪談時,係就雙方爭執要點進行調查,並詢問問

題及所記載的內容係與本案相關方才記載,非有原告所提之置之不理。而開會當日,原告本人到場,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委員係先詢問原告,委員會如認有釐清需要會再詢問關係人即原告之兄(壬○○),且原告之兄未提具授權委託書之文件,自不得參加,然阮君之代理人陳裕仁有出具阮君授權委託書,故得進入會議現場,參與開會,至於簽到表上應該是漏未簽到。又第二次開會未通知原告到場,係因委員會認為有疑義部分應再進行調查討論、審議,此為性別工作平等會之權責,自可審酌無再有通知雙方出席之必要。

⑵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且客觀上有違反法規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或特定之事實,始足當之。本案阮君之雇主即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皆難卸免其主觀、客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準此,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⒍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之程序分二階段,一開始先讓

委員閱覽書面資料,再由承辦人員向委員報告當日預計審理的案件,故分成2張簽到單,第1張是委員簽到,第2張是當事人簽到。依據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議組織規定,是由當時臺中市政府秘書長黃國榮兼任性別工作平等會議的主任委員,所以主持人一開始會先以黃主任國榮列印,但100年12月29日當天黃國榮有要事沒有參加,所以由出席委員李悌愷委員代理主持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對阮君為性騷擾之行為?

⑵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

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㈡查原告聘僱越南籍阮君從事看護原告母親之工作,聘僱期間

自99年5月27日至99年11月28日及自99年12月18日至100年9月28日止,嗣因阮君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訴,案經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1年2月23日會議審議結果,認為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於101年3月20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申訴案件記錄暨派案單(本院卷㈡第154頁)、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議審議結果(訴願卷第55-56頁)及原處分裁處書(本院卷㈠第2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是否對阮君為性騷擾之行為?

⒈原處分之違規事實略謂:阮君工作期間其雇主即原告曾睡

於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睡床,並對阮君說其被子很香,亦於99年7月間於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說其皮膚白、胸部大,約於99年9月、11月於澄清醫院打阮君屁股,原告於100年3月20日在澄清醫院交付水果於阮君時,又撫摸其頭髮至腰間。原告則否認有上述違規事實,並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茲就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分項審查如下:

⑴關於原告曾睡於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

睡床,並對阮君表示其被子很香部分:經查,原告雖承認因勞累曾有一次睡於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睡床,但否認曾對原告表示其被子很香,而被告對於原告曾對阮君表示其被子很香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之,故本院認為被告認定原告曾對阮君表示其被子很香,尚屬無據。至於原告睡於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睡床一事,本院認為,原告此一行為雖有不妥,但客觀上尚難認已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⑵關於原告99年7月間,於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

,並表示其皮膚白、胸部大部分:經查,阮君就此部分指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觀之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1年2月23日審議結果紀錄(訴願卷第55-56頁),亦未認定原告確有於99年7月在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並表示阮君皮膚白、胸部大,故被告僅以阮君之申訴,逕認原告有此部分性騷擾行為,尚屬無據。

⑶關於原告於澄清醫院拍阮君臀部及撫摸阮君頭髮部分:

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阮君忽視原告之叫喚,直接轉頭離開至8號與9號病床之間,原告直接反應追過去叫阮君,在阮君轉身朝9號病床之瞬間,原告乃出手「撇」了一下阮君,碰觸到阮君臀部,但未曾撫摸阮君頭髮云云。惟查,證人LALA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8日接受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訪談均陳稱:曾於澄清醫院病房內當場目睹原告拍阮君臀部及撫摸阮君頭髮之行為,此有被告訪查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8頁、訴願卷第69頁)。嗣於102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又具結證稱:

「(問:你在醫院時有無發現庚○○對阮君有性騷擾行為?)有,摸頭髮及屁股。(問:當時證人看到庚○○是如何摸頭及屁股?)阿紅(即阮君)是坐著,庚○○摸她的頭髮從頭頂往下面摸下來,至於摸屁股的方式我忘記了。(問:摸頭髮是慢慢的摸嗎?)是,慢慢的摸。」等語,並繪製病房之相關位置圖附卷為證(本院卷㈡第27頁)。衡諸常情,證人LALA僅因同在澄清醫院之病房照顧其受看護者而與阮君認識,其與阮君、原告二方均非熟識,亦無怨隙,若非確有其事,證人LALA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原告之必要,故其證言應屬可信。另證人LALA就部分情節雖表示不復記憶,惟因人之記憶本易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故尚不得僅以此逕認其證詞全然不可信。

⒉綜上諸情以觀,原告於澄清醫院確有拍阮君臀部及撫摸阮

君頭髮之性騷擾行為,堪予認定;至於原告曾睡於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睡床一事,本院認尚非屬性騷擾行為;另被告認定原告曾對阮君說其被子很香,及於99年7月間在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並表示其皮膚白、胸部大等情,則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

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是否適法?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

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

⒉阮君遭受原告性騷擾之後,除對原告表示拒絕及不喜歡之

外,並曾先後二次向實際管理人壬○○及原告二哥辛○○反映,業經壬○○於100年11月2日接受臺中市政府訪查時自認無訛。而原告及實際管理人壬○○於知悉上述性騷擾情事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反而告知阮君不滿意可以去提告,原告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0萬元,屬該條之最低罰鍰,故原處分認定之部分違規雖經本院認為尚屬不能證明,但因原告僅處以該條最低罰鍰10萬元,故縱使本院認定部分違規事實不成立性騷擾,被告仍應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將原處分撤銷,再責由被告重新裁處之必要,故原處分並不違法。

㈤原告陳稱:100年11月2日壬○○的訪查紀錄並未完全詳實記

錄一事。經查,100年11月2日被告訪談壬○○之紀錄係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訪查紀錄,壬○○當場有提到記載不夠詳細,至於記載是否與所述不同應該沒有,因為最後會請壬○○確認,壬○○也有作部分的修正,修正的部分紀錄也有當場更正,有部分壬○○要求更正但被告不讓壬○○更正似乎是有,因為訪談時壬○○陳述內容實在很多,被告沒有辦法完全濃縮壬○○的意思等情,業經被告所屬訪查承辦人員癸○○陳述綦詳。次查,被告係於100年12月29日召開第一次性別工作平等會,請原告本人及阮君陳述意見後,再於101年2月23日召開第二次性別工作平等會審查作成決議,並非單憑壬○○100年11月2日之訪查紀錄即作成決議,故縱100年11月2日壬○○陳述之內容未能完全加以紀錄,亦不致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壬○○雖質疑該次訪查紀錄記載不實,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及壬○○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訪查紀錄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而且,本院已准許壬○○擔任原告之輔佐人,壬○○已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時輔佐原告陳述意見。

㈥至原告主張;100年12月29日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評

議會簽到表有2張,1張是當日上午9時,另1張是9時30分,電腦打字的主持人是黃主任委員國榮,但在9時那張簽到表簽到的是李悌愷,9時30分那張則沒有人簽名,這2張簽到表沒有黃國榮簽名,無人主持的會議如何完成會議的進行,會議進行的法律程序有問題;另9時30分的簽到單只有壬○○、庚○○及阮君的簽名,但卻沒有己○○的簽名乙節。經查,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之程序分二階段,一開始先讓委員閱覽書面資料,再由承辦人員向委員報告當日預計審理的案件,故分成2張簽到單,第1張是委員簽到,第2張是當事人簽到,另依據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議組織規定,是由當時臺中市政府秘書長黃國榮兼任性別工作平等會議之主任委員,所以主持人一開始會先以黃主任國榮列印,但100年12月29日當日黃國榮有要事沒有參加,所以由出席委員李悌愷委員代理主持原告之兄壬○○因未提具授權委託書之文件,自不得參加,阮君之代理人陳裕仁因有出具阮君授權委託書,故得進入會議現場參與開會,至於簽到表上應該是漏未簽到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故100年12月29日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㈦原告雖主張:阮君係因要求轉換雇主不成,始挾怨報復云云

。惟查,阮君受僱原告期間因恐申訴後失去工作,故至離開原告住處後始提出申訴,此乃人之常情。而原告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則繫乎原告是否具有性騷擾行為,及其於阮君反映後是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至於阮君最後是否確因要求轉換雇主不成,始提出申訴,並不影響原告是否違規之結果。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阮君之雇主,其遭阮君指控涉及性騷

擾時,原告及實際管理人壬○○即已知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及壬○○應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確保受僱者阮君於工作場所不致處於具有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原告及壬○○竟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知悉上開性騷擾情事時,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