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號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雪碧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命原告應補繳
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6,679,593元、6,516,468元及4,937,401元,歸課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03,903元、9,294,668元及8,148,255元。原告不服,於89年6月12日繳納83、84及86年度應補徵稅額之半數稅款703,741元、706,568元及504,833元,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84年度利息所得2,306元,另83及86年度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85年度之本稅部分外,關於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及86年度利息所得5,997,856元、5,772,824元及4,780,334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並於93年7月26日繳清83、84及86年度應補徵稅款431,047元、410,034元及478,007元,暨83、84及86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13,403元、108,739元及120,178元,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認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則原處分自無可維持。」等由,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機關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及86年度利息所得5,921,215元、5,772,824元及4,780,334元,並於94年3月7日退還原告83年度本稅30,656元、本稅之利息7,248元、行政救濟利息5,200元及行政救濟利息之利息1,229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部以94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再提補充理由,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作成補充答辯到部,惟原處分機關迄未將原處分案卷及補充答辯檢送到部,致本案事證未明,本部無從審酌。」等由,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第三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及86年度利息所得5,601,848元、5,600,877元及4,756,346元,並於95年2月10日退還原告83年度本稅127,747元、本稅之利息36,206元、行政救濟利息29,294元及行政救濟利息之利息8,302元,退還原告84年度本稅68,779元、本稅之利息19,493元、行政救濟利息14,031元及行政救濟利息之利息3,976元,退還原告86 年度本稅9,5 95元、本稅之利息2,719元、行政救濟利息171元及行政救濟利息之利息48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因被告第三次重核復查決定後於95年2月10日退還原告稅款時,計算錯誤致83、84及86年度分別溢退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被告乃於98年9月間核定原告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暨83、84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65元、71元(下稱原核定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逕行認定原告係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結果,獲追減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7,268元、34,329元及39,768元。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24日申請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43,475元)註銷案,應作成准予註銷之處分。⑶被告應另追減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475元、636元及5,975元。⑷A(先位聲明)被告所徵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超過依復查及訴願之法定作業期間所計算利息部分,應依法定退稅利率加計利息,一併退還。⑷B(備位聲明)被告所徵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超過依復查及訴願之法定作業期間所計算利息部分,應依法定退稅利率加計利息,一併賠償原告。⑸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原告因83、84、85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曾收到被
告88年11月26日88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4件處分書所附發4份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簡稱稅單),內載本稅分別為1,408,122元、1,414,060元、1,703,878元及1,081,667元,且均經載明「繳納期間:自88年12月16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原告不服,乃於89年1月24日申請復查,嗣奉被告89年5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第1次)復查決定書,經復查決定:「83年度分散所得之溢繳稅額增列639元;84年度分散利息所得減列2,306…:85年度分散利息所得減列3,314元…;其餘復查駁回。」其復查期間共耗用3個月又10天(89年1月24日至89年5月4日);嗣奉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89年5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號函,附發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4份稅單,內載「本稅」分別為1,407,483元、1,413,137元1,702,553元及1,081,667元;並列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分別為25,064元、25,165元、30,318元及19,261元;且均經載明「繳納期間:自88年12月16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因復查延至89年6月10日止」(按上開先後兩個繳納期間之末日,因分逢當月第4週六及第2週六等例假日,依法分別順延至88年12月27日及89年6月12日);原告於89年6月12日對上述復查決定之4個年度應納本稅繳納半數,所繳納金額分別為703,741元、706,568元、851,276元及540,833元,並依法於89年6月3日提起訴願,旋於89年7月3日補送訴願理由書,嗣奉財政部90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893332號)決定:「訴願駁回」,其訴願期間共耗用1年0個月又23天(89年7月3日至90年7月26日)。
⒉原告因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乃於90年10月2日提起行政訴
訟,嗣於91年12月16日接到91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書,經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85年度之本稅部分外,關於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第1項)…」,該判決除其中85年度之本稅部分經提上訴另案處理外,其餘83、84及86年度本稅及83至86年度罰鍰部分,則另由被告依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作成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書,經決定:「追減83、86年度利息所得681,737元、157,067元及罰鍰387,900元、297,100元;變更核定84年度利息所得5,772,824元及84、85年度罰鍰558,500元、847,200元」,並據此將前欠83、84及86年度之本稅半數部分(尾款),變更核定為431,047元、410,034元及478,007元,並按年利率5%分別加計各該年度全部本稅因行政救濟而遲延之利息113,403元、108,739元及120,178元一併填發稅單續徵,各該稅單內均經載明:「繳納期間:自88年12月16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因行救展延自93年7月16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其繳納期間之末日恰為星期日而順延1天,當經原告於93年7月26日如數繳清。該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共耗用1年6個月又1天(91年12月16日至93年6月17日)。
⒊因原告對於上開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未能甘服,乃依法於
93年7月27日提起訴願,旋於93年8月30日補送訴願理由書,嗣奉被告93年11月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本局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計之利息,因台端對本稅部分業已提起行政救濟,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並奉財政部93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旋奉被告依據上開訴願決定,以94年2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及86年度利息所得5,921,215元、5,772,824元、4,780,334元及83至86年度罰鍰552,900元、558,500元、847,200元、511,300元」,並據此退還83年度本稅30,656元,及已繳因行政救濟而遲延之利息5,200元,並附加退稅利息8,477元。惟原告仍難甘服,經再度提起訴願,嗣奉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旋奉被告以95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86年度利息所得5,601,848元、5,600,877元、4,756,346元及83至86年度罰鍰493,500元、525,800元、755,400元、511,300元」,並據此就83、84 、86年度部分,分別退還本稅127,747元、68,779元、9,595元,及已繳因行政救濟而遲延之利息29,294元、14,031元、171元,並附加退稅利息44,508元(內含扣繳所得稅4,450元)、23,469元(內含扣繳所得稅2,346元)、2,767元,且於上開95年1月18日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書所附發83、
84、86年度「綜合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應退稅額更正註銷單」分別載明:83、84、86年度應補本稅金額經本次行政救濟變更核定為976,385元、1,047,823元、1,009,245元,此舉實屬書面之行政處分,已於其送達原告時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參照),至原告係針對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書所附上開更正註銷單內載3個金額,而經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遭財政部95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旋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96年8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提起上訴,仍遭98年7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述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之主文,均無金額之記載,惟此次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竟均謂:「本件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確定之本稅金額分別為987,120元、1,052,451元及1,052,720元」,分別擅予擴增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該3個金額均屬系爭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之所得稅(詳情如下列⒋所述),此舉實有違誠信原則,似不足以採信。
⒋原告對被告89年5月4日(第1次)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係於89年6月12日先繳納半數,其餘所欠半數亦於93年7月26日如數繳清,詳如前述;惟事隔5年餘之後,竟又接獲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8年9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發83、84、8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單等資料,額外追徵各該年度之「本稅」10,735元、4,628元、43,475元(下稱系爭所得稅),並附徵「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65元、71元、0元。原告不服,當經提出98年11月24日復查申請書主張系爭所得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並退還本稅繳款書共3份,請求准予悉數註銷,並請求退還因誤算日數所溢徵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又前被遲誤法定「復查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作業期間之日數,請准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又於98年12月3日復查補充理由書,請求對於原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部分准免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遲延利息;嗣又於100年2月25日復查補充理由書,對於前按年利率5%暫繳系爭3個年度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其超過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所計算利息之部分(即溢徵利息),請求准依年利率5%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惟系爭復查決定,僅將誤算日數所溢徵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更正,並將前按年利率5%暫繳系爭3個年度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其超過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所計算利息之部分退還(該部分原請求准依年利率5%按日加計利息退還乙節,僅經財政部於系爭訴願決定書明示:「因訴願人已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提起訴願,故該部分應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始由原處分機關計算退還。」),其餘請求均未獲准。
⒌被告在此次復查期間中,尚未作成復查決定之際,即將已
逾法定徵收期間之系爭所得稅(包括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欠稅案,交由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9年8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案經該處向多達20家之金融機關發出99年12月30日彰執禮99年綜所稅執字第59372號存款扣押命令,逕予扣押原告之存款,並另發100年1月19日彰執禮99年綜所稅執字第59372號存款收取命令於100年1月25日將執行案款發交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即移送機關),至前揭復查申請案,則奉被告101年4月1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僅決定:「主文:追減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7,268元、34,329元及39,768元。」原告因對該復查決定不服,經提起訴願,竟遭財政部101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爰特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求平反。
⒍關於稅捐事務(徵收期間)部分:
①按稅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3項)」;同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1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第
2 項)」。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略謂:「查我國之行政救濟,係採原則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亦即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且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亦是將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規範為計算徵收期間時應予扣除之時間,而非徵收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之時間;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繳納期間」,係指原核課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尚非同法第38條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另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稱徵收期間,乃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②經查本次被告所補徵系爭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
單,各分別列載「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以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65元、71元及0元,且均經載明:「繳納期間:自88年12月16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因行救展延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可見其當初原核課稅捐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厥為:88年12月16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星期六例假日,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應予照計,前陳98年11月24日復查申請書誤予順延2天部分,應予更正),本件5年徵收期間之計算,依上述說明,應自上開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88年12月26日」起算,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扣除暫緩移送執行期間,包括復查期間3個月又10天(原告係於89年1月24日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日期為89年5月4日),及原告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案進行期間1年0個月又23天(原告係於89年6月12日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89年7月3日提出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內載發文日期為90年7月26日);又原告除於89年6月12日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提起訴願,其餘所欠半數稅款(尾款),亦經被告依91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以9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書更改(追減)稅額後,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3份補徵,並於各該通知書內載明:「繳納期間:自88年12月16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因行救展延自93年7月16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按上開展延後繳納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93年7月26日),案經原告於93年7月26日如數繳清,同日終結「暫緩移送執行期間」,此有系爭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二之(一)」內載「…申請人於93年7月26日繳清」乙節可資證明,且有稅單收據聯可稽,則上述計算徵收期間時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最多僅可從寬扣除至93年7月26日如數繳清之日(即暫緩執行期間之終結日)為止,被告遲至98年10月16日始額外補徵系爭所得稅,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定5年之徵收期間,自不得再行徵收。爰特懇請鈞院將原處分關於本件追繳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之83、84、86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予以撤銷,並命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24日申請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註銷案,應作成准予註銷之處分,並應以返還金錢方式回復原狀。③按財政部67年7月29日台財稅第35047號函:「復查決定
既被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依照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重為之查核,應屬另一復查程序。」原告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不利於訴願人之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是以被告重為復查(即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後,於93年6月25日所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以補徵前欠半數經追減後之稅款(尾款),原告為再次提起訴願之需,於93年7月26日依上述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內載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繳清稅款,以資終結「暫緩移送執行期間」,繼續進行法定徵收期間。惟上述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內仍設有「繳納半數稅款納稅人蓋章」乙欄,原告既未採繳納半數稅款辦法,自無展延「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之餘地,被告主張本案尚未逾徵收期間,顯屬於法無據。由此可見,移送執行之系爭所得稅3筆確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徵收。
⒎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要旨:「依行政救
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上開系爭83、84、8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徵,不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詳如上述,且補徵前反而有迭次退稅,被告亦自承系爭3筆稅款之發生,係被告計算錯誤(少計)所致,自應受「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依行政救濟之法理,實不應補徵該3筆稅款。
⒏被告所徵收行政救濟利息,超過依復查及訴願之法定作業
期間所計算利息部分,應依法定退稅利率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償還原告: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又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以上兩條文中之『應』字,是強制性之用語,硬性之強行規定,準此,有關機關逾上開法定期限作成決定者,其所逾期間,就法理而言,不能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錄自:中國稅務旬刊第1769期內載劉德謀所著「稅務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探討」)。另查民法第238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同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歷次復查、重核復查及訴願等案件,所有遲誤上開法定復查、訴願作業期間(詳如⒈、⒉所述)部分之「行政救濟利息」,均請准予依法定退稅利率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先位聲明),以貫徹租稅法律主義,保護納稅義務人之人權。
②關於被告所徵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超過依復查及訴願
之法定作業期間所計算利息部分,請求退還原告或賠償原告乙案,雖經被告援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予以否准,惟鑑於我國政府日漸重視人權之保護,並已簽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兩公約之際,上述原告順應潮流之請求,仍請照准為禱。
⒐原告因不法之行政執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①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貴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嬌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前項返回請求如不能照准,鑑於其遲延之時日,既係由政府機關不遵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以致遲誤法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之期間,純屬其單方面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盡其應盡之義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鑑於其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命被告賠償同額之損害金,謹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請准予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②被告所屬經辦本件移送強制執行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之本件欠稅案移送執行,致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強制執行時,向多達20家之金融機關發出發出存款扣押命令(99年12月30日彰執禮99年綜所稅執字第59372號),扣押原告存款,廣佈原告因欠稅(實際上均屬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被強制執行之不良訊息,徒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以致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10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法定利息,以保權益。
⒑本次復查決定書內容,係誤將100年1月25日強制執行所獲
系爭83、84及86年度所得稅案款(本稅金額: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均已逾徵收期間),悉數視為93 年7月26日(繳清欠稅尾款之日)所繳納,以致復查決定主文所列應追減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少計1,475元、636元及5,975元(計算式:88/12/2 8至93/06/25 @5.5%×365+5%+5%+1.8%+1.4%+1%×177/365=13.745%;10735元×13.745%=1475元;4628元×13.745%=636元;43475元×13.745%=5975元),敬請准予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以資減少損害。
⒒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捐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至同法第35條第1項所謂「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本法第35條第1項所稱核定稅捐之處分,包括對自行申報及非自行申報案件之核定處分」;另按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規定其中關於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部分,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原告前對本次被補徵系爭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之處分不服,經以系爭稅款已逾法定徵收期間5年為由,循序申請復查及訴願,請求將該3筆稅款予以註銷(因該3筆稅款未於徵收期間徵起,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徵收),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並無不當;惟被告於答辯狀第9頁所答辯:「(三)至原告主張本次補徵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逾徵收期間…乙節,核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復查之範圍,且查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已於99年12月23日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次補徵之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逾徵收期間…」乙節,除其中被告對原告所提「本次補徵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逾徵收期間」之主張,曲解為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復查之範圍,顯與上揭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有違;至被告其餘答辯略稱:「有關本件徵收期間之爭議,已由其所屬彰化縣分局以上述99年12月23日函復原告,本次補徵之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逾徵收期間…」乙節,除對本案無拘束力外,經查該函所述有關系爭徵收期間之計算,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案經以100年1月19日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狀(內載系爭徵收期間依法計算所獲結果)副本,抄請該分局(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詧核。
⒓被告答辯狀第8頁略述:「本件經98年7月23日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確定之本稅金額,83、84及86年度各為987,120元、1,052,451元及1,052,720元」,其中尚包括100年1月間強制執行所獲系爭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之83、84及86年度所得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 元,追溯歸入93年7月26日之帳部分;且該判決主文僅載「上訴駁回」,並無上列稅額之記載,其所述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能資為行政救濟案件補徵稅款之依據。況查原告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其應補徵稅額,係先於89年6月12日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嗣於93年7月26日將其餘所欠半數經依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後之稅額,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方式繳清,故不受被告上開陳述之影響。
⒔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由上列各規定可見,關於稅捐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應補徵稅款者,僅規定應分別以復查決定書(包括重核復查決定書),或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為依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且其中以行政法院判決書為依據部分,一經判決即發生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所定「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不須候至判決確定始依判決意旨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蓋被告102年1月17日所庭提「納稅義務人王雪碧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歷次核定時程表」(下稱「甲表),其表列「89.6.12、、繳清稅款」部分係以「依91.12.5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判決意旨」所作成之「93.6.17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書」為依據,分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均與判決是否確定無涉。
⒕關於被告所製甲表內載「95.1.18第三次重核復查決定(
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部分,案奉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5年1月25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主旨:台端83、84、86年度綜合所得稅及83至86年度罰鍰行政救濟案,業經重核復查決定,隨函檢送重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空白表格暨83、84、86年度應退稅額更正註銷單各乙份,退稅支票俟開立後另案通知領取,…」該決定書於主文載明:「變更核定83、84、86年度利息所得5,601,848元、5,600,877元、4,756,346元及83至86年度罰鍰493,500元、525,800元、755,400元、511,300元」,並於所附發之上開83、84、86年度應退稅額更正註銷單分別載明:83、84、86年度應補徵本稅金額,經本次行政救濟變更核定為976,385元、1,047,823元、1,009,245元之意旨,原告對上列83、84、86年度應補徵本稅金額不服,經續提訴願及行政訴訟,雖均被駁回(即維持原稅額),被告亦無於事後再予追增之餘地。
⒖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1年5月28日所發布新聞稿謂:在行
政法上,有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其對因不服稅捐核課而提起之行政救濟案件是有其適用的。並表示:「依照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又訴願法第81條中亦明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亦有規定: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是「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在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是被嚴格遵循的。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先申請復查,再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觀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可知。申請復查,為訴願之先行程序,係稅捐行政救濟之一環,此由稅捐稽徵法關於復查之規定,置於第四章行政救濟內,可以窺知。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在於請求撤銷不利於己之原核課處分,如復查結果,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復查決定,究與復查之設供為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理有違。」另查被告95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三次重核復查決定書略以:「經重行核算86年度應處罰鍰522,300元,惟原重核復查決定處罰鍰511,300元,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處86年度罰鍰511,300元應予維持。」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對系爭補徵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之3筆所得稅,亦應比照上揭案例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予以註銷(免徵)。惟原告於102年2月1日接到被告所製「納稅義務人王雪碧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第三次重核復查決定後應補徵稅額及溢退稅額計算表」,竟於該表欄外附記「(註1)…應補徵稅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歸課利息所得自4,780,334元變更為4,756,346元,應納稅額自2,291,469元變更為2,281,874元,故雖因受分散所得者溢繳稅額減少致計算之應補徵稅額增加,惟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經查顯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有違,蓋被告追徵系爭86年度所得稅本稅43,475元(須另加其他附徵部分),勢必使原告之財產多受損害,即有實質上不利益,自屬不利益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⒗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06號裁定(裁判案由:有
關稅捐事務,其相對人恰為本案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稅捐徵收期間,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依該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亦即經核課之稅捐債權,於徵收期間之5年內未徵起者,該債權亦自動消滅。…在稅捐債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債務是否消滅有爭執時,稅捐稽徵機關是否予以註銷,具有確認雙方所爭議之稅捐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效果,應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所請註銷案經系爭函予以否准,自可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查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24日復查申請書所申請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註銷案,竟於其101年4月17日復查決定書第7頁及102年1月9日答辯狀第9頁均以:「(三)至原告(即復查案之申請人)主張本次補徵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逾徵收期間…乙節,核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復查之範圍,且查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已於99年12月23日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次補徵之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逾徵收期間…」為由,予以否准,原告自可依上開裁定意旨,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⒘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條參照),系爭補徵3筆稅款案,因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欠缺上述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且查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明示:「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要旨亦明示:「按時效制度之目的在尊重長期間存續的事實狀態,維持社會新建立之秩序,故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係法律設立時效制度所以保護之標的,除別有規定(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外,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故債權人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另以不當得利請求債務人還債。」準此,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補充答辯狀第2及3頁略謂:「三、次查縱認系爭補徵溢退稅款並非核定稅捐處分,而係公法上不當得利,稽徵機關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該溢退稅捐。
…」乙節,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要旨,顯無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餘地,自無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之規定追討。況查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通知原告「因誤算需予補徵稅款…」之95年4月7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未附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亦未明定補徵稅款繳納期間,詳附該函影本「證16」),僅屬觀念之通知,被告竟臨訟始主張「該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原告逾期不履行者,被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惟該公函既未將下命原告履行之標的及履行期限詳示,故無從判斷有無上開「原告逾期不履行」之情況,且被告亦未依其上述見解,以該公函視為行政處分並供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而實際上係遲至99年7月30日方以補徵稅款繳款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可見被告言行不一致,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⒙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8號判決要旨:「按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違法之授益處分,縱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原則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該2年屬除斥期間性質,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案奉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8年9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詳附該函不含附件影本「證17」):「主旨:台端83、84、86年度綜合所得稅及83至86年度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隨函檢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應補稅額暨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及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各乙份(繳納期限
98 年10月25日)請如期繳納,請查照。」原告因未能甘服,當經先後提出98年11月24日復查申請書、98年12月3日復查補充理由書、100年2月25日復查補充理由㈡書各1份(詳如原告101年12月12日陳報狀所呈證物「證3至5」,並遲至101年4月26日始接獲被告101年4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詳如原告101年12月12日陳報狀所呈證物「證2」),詳情已如前呈起訴狀所陳。惟被告102年4月10日補充答辯狀,既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關於授益處分撤銷之規定資為辯解,自應受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列「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規定所拘束(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反觀上開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8年9月9日函(「證17」)關於補徵本稅部分,顯已逾法定2年除斥期間,蓋被告自承於95年4月7日以前即已發現有撤銷原因(被告102年4月10日補充答辯狀第2頁末2行參照),故縱有違法授益處分亦不能撤銷。
⒚按財政部99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二、納稅義務人未就復查決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即提起訴願,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徵起部分稅款,嗣經多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應納稅額後,產生溢繳稅款情事,繼承人對重核復查決定仍有不服,續行行政救濟並於行政救濟確定前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雖仍處於行政救濟未確定階段,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重核決定後之溢繳稅款確定不再減少,參照本部79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並減輕國庫利息負擔…。」依該函釋中關於「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重核決定後之溢繳稅款確定不再減少」之法理,以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被告自不得補徵系爭3筆稅款。
⒛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其認事用法似不無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鈞院鑒核,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宏旨,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第三次重核復查決
定變更核定利息所得5,601,848元、5,600,877元及4,756,346元,歸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後重行核算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自繳稅額、原已補徵稅額及受分散所得者溢繳稅額後,始為應補徵稅額。因原告於被告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後已繳清稅款(詳原處分卷第56、53、50頁),故被告經該次重行核算後,於95年2月10日退還原告應退稅額及相關行政救濟利息(詳原處分卷第54、52、49頁)已如前述,惟嗣後發現於計算應補徵稅額時將系爭年度之受分散所得者溢繳稅額誤植,且原已補徵稅額漏未減除,致應補徵稅額計算錯誤少計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5年4月7日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詳原處分卷第151頁)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電洽或親至該分局開立繳款書繳納,若逾期未辦理,因原告已於95年3月5日就被告第三次重核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則將待行政救濟確定後一併計息開徵。嗣該次核定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詳原處分卷第167頁),被告遂於98年9月10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將上述溢退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併發單補徵,因原告逾期未繳,經被告於99年7月30日移送執行,並於100年2月間徵起(詳原處分卷第56、53、50頁),尚無逾徵收期間之問題。
⒉另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
,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徵收之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退還或徵收本稅所生之損失。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固規定復查法定期間,惟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加計利息。是本件原告未於原核定稅額繳納期間繳納稅款而提起行政救濟,經重核復查決定仍有應補稅額,自應依該規定,就應補稅額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足採。
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該稅款之徵收期間應自原繳納
期間屆滿翌日即88年12月26日起算5年,惟因原告於89年1月24日申請復查,是至該行政救濟程序終結,被告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即98年10月25日止共9年9個月又2天之期間,係依同法第39條規定暫緩執行之期間,應予以扣除,徵收期間至103年9月27日屆滿,故本次就該溢退稅款部分發單補徵並未逾徵收期間。
⒋縱認為系爭補徵溢退稅款並非核定稅捐處分,而係公法上
不當得利,稽徵機關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該溢退稅捐。此有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8號大會研討結果多數意見略以,「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此即德國法上所謂之『反面理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95年第三次重核復查決定後,因計算錯誤致溢退稅款,嗣發現後於95年4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返還所受領之溢退稅款,此係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下命處分之性質,如原告逾期不履行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⒌被告機關於98年本稅部分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再次發函命
原告限期返還所受領之溢退稅款(繳款書應僅係一種返還時之繳納工具),原告逾期不履行,被告於99年7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⒍至原告就該命返還所受領溢退稅款之行政處分申請復查,
自有未合,惟因原告尚就本稅部分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表示不服,故被告仍就該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作成復查決定,並於復查決定書末段說明,補徵稅額部分(即應返還所受領之溢退稅款)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範圍,併此陳明。
⒎本件移送執行相關金額計算:
①99年7月30日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相關金額如下:
83年度 84年度 86年度本 稅 10,735 4,628 43,475行政救濟利息 165 71 0
滯 納 金 1,000 000 0,521合 計 12,510 5,393 49,996以上3年度合計67,899元,彰化執行分署於執行時另予核算自98年11月25日(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至繳清日止之滯納利息。
②彰化執行分署於99年12月30日核發彰執禮99年綜所稅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69,706元,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00年1月25日分別移送10,434元及58,972元(已扣除作業成本費及郵資計300元)之支票,合計69,406元予被告所屬彰化分局進行沖帳,沖帳明細如下:
沖帳年度 83年 84年 86年
本稅 2,985 4,628 10,434
43,475行政救濟利息 71
滯納金 694 6,521滯納利息 57 541合 計 2,985 5,450 60,971因入帳時間不同致該分局當時誤沖,嗣發現後於100年2月25日辦理更正,明細如下:
更正沖帳年度 83年 84年 86年
本稅 10,735 4,628 43,475行政救濟利息 165 71
滯納金 5,056滯納利息 1 424
合計 10,901 4,699 48,955並於同日辦理退稅4,851元(69,406-10,901-4,699-48,955)。另83年度之滯納利息1元與86年度之滯納金5,056元及滯納利息424元,合計5,481元亦於101年5月25日辦理退稅。故本案實際僅補徵原溢退稅款(含溢退行救息)合計59,074元。
⒏原告主張應另追減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救
濟加計利息1,475元、636元及5,975元部分,乃原告自行計算上開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自88年12月28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惟查上開本稅部分既未逾徵收期間,被告於本次復查決定,就
83、84及86年度全部應納稅額(含本次補徵溢退稅額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依100年1月10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因原限繳日88年12月25日為星期六例假日,繳納期限順延至同年月27日,故自88年12月28日開始計息),以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重新核算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訴願繳半部分計算至89年5月8日,其餘部分則計算至93年6月25日)止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行政救濟利息,追減83、84及86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7,268元、34,329元及39,768元,並無不合。
⒐至原告主張應賠償其名譽損失慰撫金10萬元及自該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乙節,查本件補徵溢退稅款並未逾徵收期間已如前述,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於99年7月30日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該分署之扣押命令僅送達予金融機構,並無蓄意廣佈原告因欠稅被強制執行不良訊息之意圖,因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為若干,無從知曉,而執行程序亦係基於執行名義所載,核發扣押命令,並於收取足額存款之同時亦撤銷對其餘金融機構之存款執行,難謂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已有貶損而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可否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溢退稅款,抑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返還溢退稅款?⑵被告於98年9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暨83、84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65元、71元,並限原告於98年10月25日前繳納,嗣因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將其移送強制執行,是否適法?⑶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對原核定處分之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均表不服,惟復查及訴願決定逕行認定原告僅係針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服,是否適法?⑷原告訴之聲明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
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及第49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亦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利息
所得6,679,593元、6,516,468元及4,937,401元,歸課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03,903元、9,294,668元及8,148,255元;原告不服,於89年6月12日繳納83、84及86年度應補徵稅額之半數稅款703,741元、706,568元及504,833元,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84年度利息所得2,306元,另83及86年度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85年度之本稅部分外,關於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及86年度利息所得5,997,856元、5,772,824元及4,780,334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並於93年7月26日繳清83、84及86年度應補徵稅款431,047元、410,034元及478,007元,暨83、84及86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13,403元、108,739元及120,178元,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認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則原處分自無可維持。」等由,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機關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及86年度利息所得5,921,215元、5,772,824元及4,780,334元,並於94年3月7日退還原告83年度本稅30,656元、本稅之利息7,248元、行政救濟利息5,200元及行政救濟利息之利息1,229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部以94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再提補充理由,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作成補充答辯到部,惟原處分機關迄未將原處分案卷及補充答辯檢送到部,致本案事證未明,本部無從審酌。」等由,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第三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及86年度利息所得5,601,848元、5,600,877元及4,756,346元,並於95年2月10日退還原告83年度本稅127,747元、本稅之利息36,206元、行政救濟利息29,294元及行政救濟利息之利息8,302元,退還原告84年度本稅68,779元、本稅之利息19,493元、行政救濟利息14,031元及行政救濟利息之利息3,976元,退還原告86年度本稅9,595元、本稅之利息2,719元、行政救濟利息171元及行政救濟利息之利息48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附於訴願卷可稽(第53-64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溢退稅款,而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返還溢退稅款:
⒈本件原告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
定利息所得6,679,593元、6,516,468元及4,937,401元,歸課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03,903元、9,294,668元及8,148,255元;原告不服,先於89年6月12日繳納83、84及86年度應補徵稅額之半數稅款703,741元、706,568元及504,833元,申請復查結果;嗣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經被告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及86年度利息所得5,997,856元、5,772,824元及4,780,334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並於93年7月26日繳清83、84及86年度應補徵稅款431,047元、410,034元及478,007元,暨83、84及86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13,403元、108,739元及120,178元;合計原告先後2次共繳交83、84及86年度本稅1,134,788元、1,116,602元及1,018,840元,暨83、84及86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13,403元、108,739元及120,178元。
原告上述2次繳交之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已高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確定應繳交之83、84及86年度本稅987,120元、1,052,451元及1,052,720元,故原告於93年7月26日即已繳清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並未積欠該3年度綜合所得稅,至為明顯。
⒉至於被告核定原告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本稅
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暨83、84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65元、71元,係因被告第三次重核復查決定後於95年2月10日退還原告溢繳稅款時,因受分散所得者溢繳稅額誤植,計算錯誤致83、84及86年度本稅溢退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此一錯誤既係因被告計算錯誤所致,縱有溢退情形,性質上亦與原告積欠稅款未繳清顯不相同,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請求退還,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被告欲請求原告返還因計算錯誤而溢退之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其性質亦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將其本自身計算錯誤而溢退稅款,視同原告積欠稅款而以課稅之下命處分命原告繳納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顯然誤認二者之性質,且其結果除命原告返還溢退之本稅之外,另加計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對原告更屬不公。
⒊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未定有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退稅款,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原告相同地位,故被告於95年4月7日所發之催告原告返還溢退稅款,無非係催告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中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意旨)。
⒋從立法過程觀之,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制定,行政
院提案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而來,其第8段規定:「應返還之給付,由行政機關以撤銷處分同時核定之。」惟相當於該條文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並無類似規定。足見立法審議當時,對行政機關逕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不為立法者所採納。⒌至於被告所所引用之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
案第8號,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其原所核發之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同時依同法第118條前段規定,表示原授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機關欲依同法第127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額,究應以下命處分之方式,抑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向受益人請求?大會研討結果雖採直接作成下命處分命其返還說(甲說)。惟查,該提案之事實係針對違法授益處分(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撤銷,且行政機關與授益人係處於權利服從之從屬關係;反觀本件情形係被告將原告原先繳納之稅款,因計算錯誤而溢退給原告,至多僅能認為係課稅處分之減輕,而非被告單純授益予原告,且原告與被告間並非處於權利服從之從屬關係,二者情節並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援用。其次,縱依該第8號提案決議,受益人仍得針對撤銷授益處分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本件被告因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認定原告本稅經依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仍有應補稅款,乃據以核定原告應補繳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暨83、84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65元、71元,雖原告針對被告核定之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均表不服而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定原告已不得再對本稅提起行政救濟,因而逕行認定原告僅係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服,致原告就被告核定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部分未受行政救濟之保護(詳後敘㈤)。
㈣本件係因被告第三次重核復查決定後於95年2月10日退還原
告溢繳稅款時,因計算錯誤致83、84及86年度本稅溢退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而非原告積欠上開稅款,故被告固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退款項,惟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義務有爭執時,被告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原告給付,尚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限期命原告履行,已如前述。至於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適用,則僅限於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仍有積欠稅款而應補繳之情形,蓋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核定之補稅處分,因係行政救濟確定後所為,故納稅義務人已不得再對本稅爭執,而本件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之93年7月26日即已繳清稅款,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之規定,且原告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確定而不得再行爭執,但對被告是否確因計算錯誤而溢退稅款及其金額,則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應仍得爭執,乃被告竟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以原核定處分命原告於98年10月25日前繳納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暨83、84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65元、71元,其情節猶如以懲罰納稅義務人方式,用以彌補被告本身之錯誤,於法已有未合,嗣因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竟將其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顯非適法。試想,若稅捐機關係於行政救濟確定後,於退稅時因計算錯誤而溢退款項予納稅義務人,或將應退稅予某甲之稅款誤退予某乙,類此情形稅捐機關得直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以下命處分命返還,甚或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呼?㈤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對原核定處分包括本稅及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均表不服,然被告因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認定原告本稅經依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仍有應補稅款,乃據以核定原告應補繳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暨83、84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65元、71元,惟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定原告已不得再對本稅提起行政救濟,因而逕行認定原告僅係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服,致原告就被告核定因計算錯誤而溢退應補繳
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部分,未受行政救濟之保護,明顯剝奪原告之訴訟權,亦不適法。
㈥原告訴之聲明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①原核定處分關於原告應補繳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
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部分,不得以下命處分限期命原告繳納,業如前述,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核定處分關於原告應補繳83、84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
息165元、71元部分,雖有違誤,惟因復查決定業已追減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7,268元、34,329元及39,768元,其中83、84追減27,268元、34,329元已分別包含本件核定應補徵之165元、71元在內(詳本院卷第74頁),故此部分業已因被告自行追減而無須再予撤銷。
⒉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24日申請83、84及86年度
綜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43,475元)註銷案,應作成准予註銷之處分:
原處分關於原告應補繳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部分,經撤銷之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再予註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24日申請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註銷案,應作成准予註銷之處分一事,已無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追減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
救濟加計利息1,475元、636元及5,975元:①原告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確定之本稅金額分別為987,120元、1,052,451元及1,052,720元,原告分別於89年6月12日及93年7月26日繳納各年度本稅703,741元、706,568元、540,833元及283,379元、345,883元、511,887元。是本件83、84及86年度已繳納本稅703,741元、706,568元及540,833元部分之利息計算,因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88年12月25日確為星期六例假日,限繳日期應順延至同年月27日,故行政救濟應加計之利息應自88年12月28日開始計息,並依100年1月10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核算至89年5月8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分別為12,859元【703,741元×5.5%×4/365+703,741元×5%×129/365】、12,910元【706,568元×5.5%×4/365+706,568元×5%×129/365】及9,882元【540,833元×5.5%×4/365+540,833元×5%×129/365】;另83、84及86年度繳納本稅283,379元、345,883元及511,887元部分之利息計算,應自88年12月28日起開始計息,以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核算至93年6月25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分別為38,947元【283,379元×(5.5%×4/365+5%×365/365+5%×365/365+1.8%×365/365+1.4%×365/365+1%×177/365)】、47,540元【345,883元×(5.5%×4/365+5%×365/365+5%×365/365+1.8%×365/365+1.4%×365/365+1%×177/365)】及70,357元【511,887元×(5.5%×4/365+5%×365/365+5%×365/365+1.8%×365/365+1.4%×365/365+1%×177/365)】,故83、84及86年度行政救濟應加計利息應各為51,806元【12,859元+38,947元】、60,450元【12,910元+47,540元】及80,239元【9,882元+70,357元】。是復查決定將原核定之83、84及86年度行政救濟應加計利息79,074元、94,779元及120,007元分別追減27,268元、34,329元及39,768元,並無違誤。而且,追減之27,268元、34,329元及39,768元業經被告於101年5月25日退還予原告。
②原告主張應另追減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救
濟加計利息1,475元、636元及5,975元部分,乃原告自行計算原核定處分關於83、84及86年度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自88年12月28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惟查,被告於本次復查決定,就83、84及86年度全部應納稅額(含本次補徵溢退稅額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依100年1月10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因原限繳日88年12月25日為星期六例假日,繳納期限順延至同年月27日,故自88年12月28日開始計息),以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重新核算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訴願繳半部分計算至89年5月8日,其餘部分則計算至93年6月25日)止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行政救濟利息,追減83、84及86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7,268元、34,329元及39,768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所徵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超過依復查及訴願之法定作業期間所計算利息部分,應依法定退稅利率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備位聲明)被告所徵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超過依復查及訴願之法定作業期間所計算利息部分,應依法定退稅利率加計利息,一併賠償原告: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
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亦應加計利息。至稅捐稽徵機關復查人員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規定,係另案問題,與應否加計利息無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理,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亦屬訓示規定。
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所徵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超過
依復查及訴願之法定作業期間所計算利息部分,應依法定退稅利率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所徵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超過依復查及訴願之法定作業期間所計算利息部分,應依法定退稅利率加計利息,一併賠償原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積欠稅款而遭受行政強制執行,客觀上屬不名譽之事。
②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疏未注意原告
業已繳清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積欠稅款之情事,為取回被告因計算錯誤而溢退之款項,竟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原核定處分限期命原告補繳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暨83、84年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65元、71元,於法已有未合,嗣因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竟將其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就原告開設於臺灣銀行等20家金融機構核發扣押命令,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③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為彰化女中畢業,擔任家庭管理,101年度所得總額1,286,36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第4筆、企業股票投資105筆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移送強制執行金額共計僅59,074元,且原告資力頗豐,臺灣銀行等20家金融機構應不致因本件行政強制執行,而對原告之信用產生懷疑等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10,000元,方屬相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作為受催告之時。查被告係於101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則原告併請求自101年12月14日起作為被告負損害賠償遲延責任之始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核定處分關於命原告應補繳83、84及86年度綜
合所得稅本稅10,735元、4,628元及43,475元部分,尚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有理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