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號
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東海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
洪佩如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從事工程技術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之員工龍顯玉於101年3月份工資遭扣除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152元;另查原告與員工謝雨潔終止勞動契約時,未給付101年4月份工資13,333元。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有關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5月30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員工未超過3人,人數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龍顯玉自行計算101年2月份薪資22.5天(龍顯玉製表無扣勞退金)領迄無誤,而101年3月份薪資由員工即訴外人謝雨潔製表,二人各自於4月11日領完各自3月份薪資後,未經核准自行盜蓋公司大小印章,未蓋勞保印章。其薪資計算式均為龍顯玉筆跡與謝雨潔所簽名,並無公司及董事長簽章。另查同年4月20日原告之代表人自中州科技大學教課返回公司,謝雨潔不置一語,也無任何言語,即離開辦公室,暴力大聲摔門損壞冷氣機框架,當場並有相片、事證以及人證。員工謝雨潔未預告而離職,4月20日當日也未有任何言語互動,逕將自行保管未經同意空白交接事項101年會計財務欄右印章在中間抽屜,與其未經同意私自蓋公司大小章之退保申報表擱置桌面,如上述不預告離職(也不辦理交接),反而大力摔門損壞鋁門窗上冷氣機框架揚長而去。
(二)因員工謝雨潔於5 月10日至15日間,未依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辦理事務與財務交接,避不見面,也未提出4 月份薪資製表及計算式請求給付,原告則預供擔保12,000元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故原告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而係謝雨潔誤導被告與所屬勞動檢查處並欺騙及隱瞞相關事實。又4 月份薪資製表(5 月10日至15日製表領薪)謝雨潔並未計算薪資製表,依上月謝雨潔製作3 月薪資明細表,領3月份薪資後不到9 天,無預告並未辦理移交惡意離職,且避不見面也未提出4 月份薪資製表,另原告已為前述提存,故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情事。另查本件係謝雨潔不預告離職(也未辦理交接),且有損壞冷氣機框架等行為所致,原告當然無任何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故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之規定。此外,謝雨潔未有於10日前預告之,甚至於1 日前預告均無,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有關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之規定,且因而造成原告之代表人人疲於奔命學校教課及訴訟間,無時間經營事業及學生課業,請釐正明查。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被告所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1年5月3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基法第22條規定而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1、勞檢處於101年5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本案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員工謝雨潔出勤紀錄等資料可稽。2、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確保勞工基本生活所必需,因工資為勞工日常生活支出所需的主要收入來源,顯見工資未全額給付對勞動者的生活、經濟安全及福祉均有影響。工資全額給付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3、原告主張員工謝雨潔未依公司規章辦理移交手續即離職,且已通知其於5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及領薪。惟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原告與謝雨潔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本應依法給付謝雨潔工資,而非硬性規定員工謝雨潔需待原告內部統一發薪日(5月10日至15日)始得領取。故原告應於員工謝雨潔離職時就給付其101年4月份之薪資,不因其未辦離職手續及原告公司之發薪日而有所不同。
(二)至於原告陳述員工謝雨潔破壞冷氣機框架、未辦理移交導致公司損失等語,依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勞委會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據上論結,雇主若因勞工業務上移交不清導致有經營上的損失,雇主需舉證有何損失並依司法途徑向勞工請求損害賠償,故在未確定賠償範圍和金額之前,雇主不得逕自扣發離職員工之工資。本案中,員工謝雨潔101年4月出勤20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給付101年4月份工資13,333元(20,000/30*20),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確,被告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另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及第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員工謝雨潔出勤紀錄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未給付謝雨潔薪資部分: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傳喚員工謝雨潔出庭說明,謝雨潔則證稱:「(法官問:原告101年4 月份的工資是否都沒有付給妳?)答:是,到現在都沒有付。從4 月1 日到4 月20日的工資都沒有給付。」、「我都有影印下來,我也有打卡。我上班不到一個月,因為原告常態性的辱罵,所以我決定離職,我離職前也有事先告知。」、「當天因為早上原告誣指我要偷他的支票,所以我就忍無可忍,我下午就離職。」等語。而原告(代表人梁東海)則陳稱:「因為證人(謝雨潔)沒有把薪資造冊出來,計算的金額是有錯誤的,證人也沒有辦理移交。」、「(法官問:如果是金額錯誤,應該是由經過會算,為何拒絕給付?)答:因為證人都沒有造冊請求。」(見本院卷第51 至52 頁)。另參以原告之代表人於101 年5 月3 日至被告所屬勞檢處之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所載「…(問:請問4 月分薪資是否發放?)答:應還未到發薪日,故未發放,擬於發薪日前採取法律途徑解決,該勞工未移交,未辦理離職手續,且態度不佳。…」(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原告不滿謝雨潔之工作態度,即拒絕給付薪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身為雇主,負有工資結算之義務,於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應結清工資全額給付。然原告迄今仍未依法給付工資,並且藉詞因謝雨潔未造冊請求,故未給付,但已於101 年11月辦理提存云云,顯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雇主及勞工間就有無違反勞動契約致生損害產生爭議,其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亦應由司法機關裁判,斷非得由雇主片面認定,更不得以此為由扣發薪資。從而被告因原告拒絕給付謝雨潔薪資,認其違反上揭勞動法規而予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拾除龍顯玉勞退金部分:原告之代表人於101 年5 月3 日至被告所屬勞檢處之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所載「…(問:勞退6%是否由薪資扣除?)答:是勞工同意,由勞工薪資扣除。有勞工簽名紀錄,且由勞工自己做帳。」(見本院卷第18頁)。另經證人計秀中到庭證稱:「(法官問:要求證人證明何事?原告:答請求證人計秀中證明附表中證七的大小章是何人蓋用?是否支付薪資給龍顯玉?)計答:大小章是誰蓋的,這部分我不記得了。1,152 元的勞退金,我有私下付給龍顯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見原告確實非法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否則何須由計秀中私下給付龍顯玉?再佐以員工龍顯玉101 年3 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原告與龍顯玉約定月薪19,200元,龍顯玉當月份出勤至27日,其中3 月20日請事假1 日,原告應給付工資16,640元(19200/30*26 ),再扣除原告代付之勞保費326 元及健保費262 元,實際應給付龍顯玉工資16,052元,惟原告將其於月薪19,200元以外應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152 元,內含於龍顯玉之工資中,當月僅給付14,900元(16,052-1,15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外,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此係雇主之提撥義務,不得由勞工薪資扣除,否則無異係由勞工自行墊付。是原告上述將勞退金內含於應給付工資之行為,核屬工資不完全給付員工龍顯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