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號
102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錫賢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何肇喜訴訟代理人 程緯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上1層至地上4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青島美容養生館」,其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美容美髮服務業(不得從事瘦身美容業務)2.化妝品零售業。而系爭建物領有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7)中工建使字第2468號使用執照,其各樓層用途樓地板面積分別為:地上1層為店房(G3類組),面積39.9平方公尺;地上2層至地上4層均為住房(H2類組),地上2、3層面積為
53.51平方公尺、地上4層則為35.91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為182.8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時,查獲原告前因系爭建物未經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供作「瘦身美容業(D1類組)」場所使用而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亦未於101年7月18日前完成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就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以101年7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就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以101年7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且建築物應於101年8月24日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向被告完成申報檢查結果。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一關於命原告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部分及原處分二關於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後,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5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等規定,被告以101年5月30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原告尚分期繳款中。另被告亦通知原告應於101年7月18日前辦理完成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然因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不配合改善,承租人即原告乃於101年7月24日申請自同年7月16日起註銷「青島美容養生館」之營業登記並停止營業。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改善,於同年7月25日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處罰鍰目的係要求原告改善、恢復原狀並停止使用,惟原告已於同年7月16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並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同年7月30日函准註銷營業登記,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顯有違誤,且違反法律規定一罪一罰。爰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部分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建物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77)中工建使字第2468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用途為:地上1層為店房(G3類組)、地上2層至地上4層為住房(H2類組)。100年6月8日稽查時,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作瘦身美容業(D1類組),係屬建築物使用用途擅自變更使用,被告審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用途擅自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以100年7月13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裁處書第一次裁罰原告60,000元罰鍰,且建築物應補辦手續。嗣101年7月3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時,系爭建物仍屬建築物使用用途擅自變更使用。依內政部86年1月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有關建築法第73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其違規使用行為情形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認定後,再由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故本件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作瘦身美容業(D1類組)之基礎,被告審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用途擅自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作成上開原處分一。另被告所為上開原處分二係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作成之第二次裁罰。
(二)又臺中市政府於101年7月3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時,系爭建物仍營業中,原告雖於101年7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掛文申請註銷歇業,然行政罰之目的在制裁行為人過去之不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原告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能作為免罰理由,僅得免於連續性處罰。準此,原處分一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另依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謂:…,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關於罰鍰部分實屬合法適當,應予以維持;至於原處分一關於命原告就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及原處分二就系爭建物應於101年8月
24 日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完成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部分,依據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主張該養生館已即將結束營業,且於稽查後申請註銷商業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顯見原告已終止其營業行為。則原處分一命原告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部份及原處分二關於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部分,基於原告已終止營業,上開二部份之處分已不具實益,且無法達成命原告回復原狀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行政目的,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應予以撤銷,以昭公信。是以本件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罰鍰,均經維持,並無不當。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有關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類別:D類休閒、文教類;組別:D-1;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二年1次;期間: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三季);…。」、第7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5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15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後並再行申報。…未依前項第2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3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又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再依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違反事實: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使用類組:作為D1、D5、F2、F3、H1使用。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2次:處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違反事實:未依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4款。裁罰基準:使用類組:作為各類組使用。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第2次:處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
(二)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臺中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又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就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臺中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臺中市政府爰以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建築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是被告依據上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完成權限劃分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3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8頁),堪認屬實。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惟查:
1、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其各樓層用途樓地板面積分別為:地上1 層為店房(G3類組),面積39.9平方公尺;地上2層至地上4層均為住房(H2類組),地上2、3層面積為53.51平方公尺、地上4層則為35.91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82.83平方公尺;而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青島美容養生館」,其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⑴美容美髮服務業(不得從事瘦身美容業務)⑵化粧品零售業,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8頁)。嗣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8日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時,查獲原告未經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供作「瘦身美容業(D1類組)」場所使用,且未辦理99年、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其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用途擅自使用建築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此即原告擅自變更用途之第一次裁罰,見本院卷第66頁)。另被告於101年5月23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每二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應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經被告命限期完成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被告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此即未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第一次裁罰,見本院卷第51頁)。嗣後原告於101年7月3日再經查獲並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且尚未完成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101年7月3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復查紀錄表可稽,並經所屬現場工作人員鄭美齡簽章確認。被告遂針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然原處分一關於命原告就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及原處分二就系爭建物應於101年8月24日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完成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部分,依據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復查紀錄表所載,現場工作人員鄭美齡表示該養生館已即將結束營業,且原告於稽查後(101年7月17日)即申請註銷商業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足認原告嗣後已無營業行為,則原處分一命原告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部分及原處分二關於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部分,其行政目的已無法達成,故訴願決定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於法相符。
2、次查,101年7月3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原告經營之「青島美容養生館」仍係營業中,依當日稽查複查紀錄表所載「…四、現場狀況:實際營業項目: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層1至4樓,設座桌,消費者約1人…業者陳述意見:本店已即將結束營業,期盼勿再開罰,小本生意經營困難…業者具結…現場工作人員:鄭美齡簽章」等語,顯見原告於稽查當日仍有未經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供作「瘦身美容業」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一有關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之該養生館尚未完成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部分,原告雖曾於100年11月1日提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並經被告於101年6月1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上述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101年7月18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然原告收受該通知書後並未依限完成,此觀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所載「…因該建物係承租使用,承租該建物房東不配合改善改正,致經營人即原告乃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申請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註銷該青島養生館營業登記停止營業…」等語,亦證原告於稽查時仍未依規定完成檢查簽證及申報,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二有關罰鍰部分,亦無違誤。
3、再者,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建物未經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供作「瘦身美容業」場所使用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二係針對系爭建物未完成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違規行為,兩者所違反之規範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自有分別予以裁罰之必要,從而,被告同時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反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是原告所為主張,要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有關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罰鍰部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