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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6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傳神翻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寬仁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素妃

洪佩如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與勞工約定的第1個月酬勞是新台幣(下同)10,000

元,而遭被告誤認為18,000元,10,000元這個數字是因勞工同意其並沒有付出全部工時而計算出的數字,也是雙方事先的約定,此有正式約定書可佐。被告在行政裁處書上的理由第1點提到「受處分人與勞工約定以10,000元、外加獎金8,000元計付工資」,事實上其中的外加獎金8,000元乃分散於勞工就職後的第2個月起,每月發給1,000元,而不包含於第1個月的工資,亦即原告與勞工雙方的約定中明確指出「因此其中8,000元必須先暫時扣抵,並於往後每月發還1,000元,直到發還為止。因此第2個月起,除了原本薪水外,還可多領1,000元,直到第9個月止。」,所以是勞工就職的第2個月起的薪資才是18,000元,而勞工未滿30天即離職,被告誤認第1個月的工資是18,000元,乃未看清合約,而造成的錯誤處分。事實上勞工未具備本行業的工作技能,原告公司必須傳授勞工如何使用電腦、各種基本應用軟體,如各種文書處理軟體、郵件收發軟體、如何上傳下載檔案等,以及英文的聽說讀寫能力和商業英文書信的寫法,還有更多一大串的項目必須由公司付出心血來指導,如此勞工才能開始工作,並開始發揮其效用,因此勞工和公司雙方同意其並未付出全部工時,所以第1個月薪資是10,000元。

⒉事實上是勞工並未付出勞力,而是公司付出勞力來傳授其

工作技能,雙方約定事項明確指出勞工「只是接受訓練,尚未能為公司提供貢獻,而公司卻要付出時間及成本培訓」,也就是說,這段期間是公司為勞工服務,勞工並未提供勞務來獲取等值報酬。更重要的是,這是雙方事前的約定,且經雙方同意,明顯與勞基法沒有關係,而屬雙方間之民法關係。依雙方約定書內容明白載明勞工第1個月酬勞是10,000元,因為其並未開始提供勞務,照理不該獲取報酬,但原告依然給予現金,且另設置8,000元獎金,以鼓勵二度就業勞工鬥志,若仍繼續留職,則可獲取8,000元,無奈因勞工離職而獎金自動消滅,但被告誤認勞工薪資18,000元,顯然未看清雙方約定,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

⒊雖然勞工考勤卡上顯示接近1個月就職時間,被告即以此

斷定勞工付出全部工時,乃未詳查勞工就職期間內是否真正付出勞力和貢獻,如雙方約定,這段期間是公司付出心血來教導勞工工作技能,並非勞工為公司服務,則以考勤卡來論斷結果,實在無法接近事實。

⒋勞工乃二度就業婦女,應徵時表明因為照顧開刀後的父母

,而失業好幾年,如今重回職場,工作技能喪失,且從未從事過翻譯行業,原告本著照顧弱勢族群之美意,才另外傳授其工作技能,希望能助其重回職場,且經雙方同意每月薪資10,000元。此外,另設8,000元獎勵金,分散於每月發送,以激勵其持續的鬥志,該約定乃兩造合意之有效契約,勞工並於100年10月27日正式就職,因此雙方早已同意工作及薪資條件,勞工實無理由主張任何薪資不足之事。勞工於10月27日報到,同年11月24日離職,總工資(依總工時計算,每月10,00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及缺席2天半薪資後不足9,000元,但公司依然給薪9,000元,公司善意提供工作予二度就業婦女,並幫助其恢復工作技能,實不知為何被罰款。

⒌即便是原告和勞工的約定因任何原因而無效,也應該是補

足對勞工欠款,而不應該是對原告罰款,因為原告並沒有逃避付款的意圖,實際上勞工應得薪資在扣除2.5天缺勤後只有7,167元(10,000/30*21.5),若再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金額還不到6,500元,但原告卻發給9,000元,只是遵守雙方的約定來進行,而此約定是在勞工就職前基於雙方自由意志下簽訂,沒有任何強迫行為,何以履行約定卻要受罰?⒍依據被告答辯書引述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以本案勞雇雙方早有約定薪資多寡,而被告明知此規定,於原告多次說明後,卻依然罔顧法理,不理會此約定,以不公平之方式對待原告。原告因勞方工時不足之故,已依約定薪資第1個月10,000元,全額給付予勞工。

⒎被告於101年2月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如有異議,可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說明,原告已在期限內為之,惟被告同日另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給付5,900元(應為3,900元,被告誤載業據訴願決定機關職權更正),兩者明顯牴觸,既然要求先說明,當然不能又要求付款,顯然是作業錯誤,或可說是極端不合理之要求。又被告要求原告於送達次日起10內提出說明,但依發文日期2月8日計算,加上郵寄時程,最快也要2月9日收到,於2月19日結束前提出說明,可被告卻規定原告應於2月17日前付款,明顯相互矛盾,而屬作業錯誤。原告提出質疑,何以限期給付期間早於異議期間,雖然被告明知作業錯誤,卻依然未針對此矛盾處提出解釋,反而長篇大論規避疑點,一味指原告沒有限期繳款,原告請承辦人員發文更正錯誤,亦被斷然拒絕。

⒏被告並未對原告異議作出任何回應,更未說明理由不採納

,反而莫名其妙說要罰款,卻不察自身作業錯誤,不知是何道理?原告公司負責人,公務繁忙,一時不察,以為係於提出異議後,於遭駁回時,才須繳納款項,絕無故意不繳之情事,還請上級體諒,撤銷此一罰款,但事情終究是被告作業錯誤,姑不論原告一時疏忽,也應無一邊要求說明,卻又一邊要求付款之事。原告完全依照正常邏輯判斷來處理,絕沒想到提出異議同時,卻還要針對同一事件付款,如此被告何須讓原告提出異議?⒐據上事實,原告已將薪資全額給付勞工,並未積欠工資3,

900元,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免除付款予勞工之命令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經營翻譯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

於101年1月11日、2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勞工張妤甄約定以月薪10,000元、外加獎金8,000元計付工資,張妤甄自100年11月1日任職至24日離職、期間缺勤2.5天,依約定計算當月份在職期間工資應為12,900元(18,000/30*21.5),惟原告以獎金8,000元需暫時扣發並分散於每月發給為由,僅給付張妤甄9,000元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乃於101年2月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檢查結果,並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前給付積欠工資,惟原告未依限期給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101年3月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分別處原告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

⒉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①勞工局於101年1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

有勞工張妤甄100年11月份攷勤卡、工資清冊等資料可稽。

②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再此限。」。其規定係為確保勞工基本生活所必需,因工資為勞工日常生活支出所需的主要收入來源,顯見工資未全額給付對勞動者的生活、經濟安全及福祉均有影響。工資全額給付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③原告訴之理由略稱:「勞工張妤甄就職的第2個月起薪

資才是1萬8千元,而張妤甄未滿30天即離職。…張妤甄和原告雙方同意因未付出全部工時,所以第一個月薪資為1萬元。」。惟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率,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同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揆諸同法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工資為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經濟來源,若任令雇主片面剋扣工資,將嚴重損及勞工生存權益,故為避免工資被雇主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乃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係法令強制規定,雇主如有違反規定者,即應受罰。至原告於訴之理由中陳稱此乃雙方事前的約定,明顯跟勞基法沒有關係,這是雙方間民法的關係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既為強制規定,自無雙方合意約定即可排除其適用之謂,遑論以私法自治原則排除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此觀之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自明,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⒊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應給付張妤甄100年11月份薪資為12,900元,惟原告僅給付9,000元,致未全額給付張妤甄工資,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於101年2月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前給付張妤甄積欠工資並回覆給付情形,原告即應依限如期給付張妤甄100年11月份之積欠工資3,900元(12,900-9,000=3,900),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於訴之理由中陳稱其以為這是提出異議復若被駁回才須繳納等語,惟查該函文已載明令其限期給付之內容及法律依據,原告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併予敘明等語。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第76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14日起算,至101年12月13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附卷可按,已逾上開2個月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