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號

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琴被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代 表 人 楊思偉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學校幼兒教育學系之專任副教授,97學年度經被告薦送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係依法執行職務,然遭他人告發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99年度偵字第14416 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於偵訊期間聘請律師輔佐辯護,花費不貲等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

75,000元。嗣經被告以100年10月7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原告,略以其行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非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而否准原告所請涉訟輔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經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該會於101年2月3日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原告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該會於同年4月23日作成再申訴決定,亦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薦送前往海外全時講學,程序均依規定辦理,並將講學工作聘約(含工作職稱、內容、期限、薪資等)完全陳報審查,經被告之代表人(校長)核定,始依核定所示前往講學;原告行為並無逾越被告核定之範圍,自屬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引判例中所謂:「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又原告受黑函匿名誣告詐領學校薪資,有詐欺嫌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長達七頁,重點在於「不起訴」之主文意旨,至於文字內容之正反面論述,僅為產生不起訴處分結論之推理過程,不應做部分零星引述,故意忽視結論;再者,檢察官之職權為刑事案件之偵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行政法範圍,故其就此所作論述,與案情無關,不應作為本案之論據。何況該不起訴書中多處敘明「人事室都認為專任教職契約符合上開實施辦法所稱之全時講學,被告如何認知擔任香港教育學院專任教師是否非上開施辦法所稱之講學」、「上述不合法理情事之產生,實係相關會辦單位及承審人員之疏失所共同造成」。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受被告誤導,無視不起訴之結論,對檢察官述及學校會辦單位及承審人員之疏失,視而不見,顯然斷章取義,不符事實。

(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指稱原告支領兩份薪資之行為與講學無涉,且屬其個人行為。然原告如非前往對方學校講學,如何能獲得對方薪資,故支領薪資自然係講學所產生之結果,何謂無涉?又原告前往講學,已將對方所開之工作條件如實陳報(包括薪資部分),獲被告核定同意後始前往,何謂個人行為?又原告獲被告薦送前往海外講學,領有對方薪資,為避免雙重領薪,在申請時即表明「建請學校停發薪資」,經被告之代表人(校長)裁示核可後,以捐助被告校務基金方式,將被告所發薪資退還,原告依此核示,履行捐款承諾,亦經檢察官查證無誤。被告不據實陳述,卻誣指原告坐領雙薪,誤導審議,顯有故意入人於罪之嫌。再者,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101年5月23日100學年度第四次臨時會議決議,確認原告行為無過失,不予懲處,理由中並述明:原告行為係經系所推薦、相關單位審查、批准後執行,「自無歸責於彼之道理」,且被告之教師出國講學辦法亦於第1條明示,係依教育部辦法訂定,原告依學校辦法獲准出國講學,「如遽以違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加以懲處,立論基礎不足。」,該委員會為被告全校教師評審最高審議機構,上開決議及理由,早已證明原告並無違反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4條之情事,被告代表於8月份訴願委員會議中發言,明知此終審決議,竟故意略而不提,矇蔽事實,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予詳查,率爾作為裁定理由,顯有失察。

(三)教育部代表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中指稱,原告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而該條規定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校外兼職」,其中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不包括學校自訂之規章等語。如前所述,原告無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而被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規定第1條開宗明義即明示係為依據教育部相關辦法所定,以上皆已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而教育部代表之言論,稱學校自訂之規章不屬法令範圍,尤屬可議。蓋學校機關所定之規章,均係依政府法規所定,如有與法令牴觸者,一律無效;此為眾人皆有之常識。原告依學校規章行事,未有違誤,自應受相關法令之保護。即或學校規章有牴觸法令處,依信賴保護原則,亦應由機關自行檢討修訂,不能損及相關人員之合法權益。另被告代表於上開會議說明,略以該校以原告簽報其至香港教育學院所稱之薪資為講學津貼,嗣經人檢舉違反規定,始知悉其講學係屬專職。如前所述,原告陳報前往海外全時講學之資料,包括完整講學工作聘約(含工作職稱、內容、期限、薪資等),只要檢視原告當時簽案,以及被告各單位人員會簽及被告之代表人(校長)核定,即可知被告自始完全知悉原告獲核定出國講學之性質屬專職教師。其代表於上述會議之發言,並非事實,已有虛偽證詞之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此案,僅通知教育部及被告派代表到場陳述,並未給予原告相對陳述,甚至與被告相互詰問之機會,不顧被告所提資料諸多矛盾之處,對其片面之詞一概率爾採信,已失公正審議之立場。

(四)本案原告涉訟(臺中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16號)之案由為詐欺,檢方受理他人檢舉,誣指原告詐騙國家公帑,因此該偵查案中,被告學校是受害人身分,與原告無對造訴訟關係,並無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之適用。

(五)被告於97年8月7日核定派遣原告以留職留薪方式前往香港全職講學,事證俱在,被告無法否認;被告答辯稱,「原告領取薪資是權利,被告支付薪資是義務」,「原告執行講學係屬義務,領取薪資是權利」,已然承認,當初在核定原告「帶職帶薪」「全職講學」時,雙方已經確定此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因遵照被告核定而進行職務,接受被告依據義務給付之薪資,因而涉訟,自然應受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保護:被告自行認定原告非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並以為該認定無瑕疵而為確認,顯然忽視其只是行政機關,所作處分與認定仍受司法的公正裁判。被告稱所訂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中「講學」定義不明,但因與「研究進修」並列,應解為帶有研究進修之意涵在內。此說顯有邏輯錯誤,如依被告所言,則行政院公布有「公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其中婚、喪、生育之間彼此含義是否也相互重疊?被告以上解讀,顯有訛誤。該辦法既為被告所訂,應對該辦法正確完整解釋之能力與責任;原告為被告所屬員工,依該辦法,檢附完整資料提出簽案,經被告內部多重審查後,書面核示同意,自為接受被告所交付之職務,原告基於對被告信賴,依其核示而行毫無逾越,自係依法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稱原告「不當支薪」,又稱原告應自行拒領香港學校薪資,即可避免涉訟。然被告前曾答辯稱,「原告領取薪資是權利,被告支付薪資是義務」,「原告執行講學係屬義務,領取薪資是權利」,被告顯然知悉其與原告間,就此職務必然之權利義務關係,何能指原告「不當支薪」?至於原告之涉訟案件主體,係被誣指詐領被告所支付薪資(並非香港部分)而受詐欺案調查。原告因受被告薦送,以帶職帶薪方式出國講學,因其中帶薪部分遭妒涉訟,豈可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答辯稱「事後被告方始發現原告一面任職本校,另一方面又應聘香港教育學院專任教師」,事實上,原告是依據被告學校程序逐步申請,經教評會之決議,才取得香港教育學院聘書,而簽請出國文件中,將所得聘書完整陳明於被告;經被告對原告之申請內容,充分知情,詳細審議後,才由主管核定同意。被告如仍妄稱事後始發現原告受聘香港專任教師,無異誣指原告以不實資料取得被告之同意,與黑函誣告詐欺者心態相同,構成對原告誹謗之實。被告現又自承,其所訂辦法中「講學」定義不明,果如此,亦屬被告之責任,不應推諉於原告;至於原告申請出國講學究竟是「矛盾心態」,或是「珍惜清譽」?被告對原告究竟是「仁至義盡」,或是「落井下石」?均可另受世人公評,不須勞動司法論斷,然均無法抹煞原告依被告核定而從事職務(包括支薪),因而涉訟之客觀事實。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費用發生日起至輔助核發日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自97年8月16日至98年6月30日帶職帶薪前往香港教育學院全職講學,除帶薪部份,業由被告於101年10月9日撤銷原告帶職帶薪,改以留職停薪前往講學外,餘不爭執。

(二)原告既由被告同意帶職到香港講學,則所為執行職務應以「講學」部分方足當之,查公務員因公涉效輔助辦法第5條明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又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訂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就原告經被告同意到香港講學,其職務權限自以與講學相關之事項方得認定為「執行其職務」,至於原告涉及支領二份薪資,是否合宜,其支領時,有無犯罪故意,參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原告「主觀上難認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足認檢察官係就原告本身行為之偵辦,而未涉原告講學之職務行為,則原告提出本訴,自無理由。

(三)原告前經被告同意帶職帶薪到香港講學,被告於同意時,即負給付薪資之義務(雖目前已撤銷帶薪之處分),在原告而言即有領取薪資之權利,此與原告所主張:「原告如非前往對方學校講學,如何能獲得對方薪資,故支領薪資自然係講學所產生之結果」亦屬相同,因此領取薪資,包括該否領取,以及領取兩份薪資是否合宜,其決定權均在原告,被告雖委予原告在香港講學之義(職)務,而有權要求履行,但就「薪資」部分被告應負給付義務,而非權利,原告曲解領取薪資係執行職務所得乙節,顯未考量其執行講學職務係屬義務,而領取薪資是權利之區分所致。

(四)再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既將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授權由服務機關認定,而被告在原告提出本件輔助時,於100年10月7日已認定原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此項認定既無重大瑕疵而為確認,原告所為起訴之主張應無可採。

(五)原告一再強調係奉派講學所支薪資與講學有關,自合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之規定云云,惟查:1、按被告學校固訂有「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其中第3條就「講學」之定義並未明確,但參之辦法中條文,「講學」既與研究進修並列,自應解為帶有研究進修之意涵在內,與專職教學並不相同,易言之,縱為該辦法所訂「全時講學」,因該辦法係依據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所訂定,應聘到他校亦應以進修研究為主要職務,而不得受僱為他校專任教師,此諒以所受教育之高、學識程度之深之原告,應難委為不知,既明知不能受聘他校而領取兩份薪資,故原告97年7月21日簽一面在主旨明載:「帶職帶薪前往香港教育學院講學」,另一面則於擬辦第3點則載:「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停發薪資」之矛盾簽呈,當可證明原告如此為之亦有不當,以致人事室依法簽出:「留職停薪方式前往講學其間年資無法列入(退休年資)」,「然其擬辦三建請該期間停發薪資,恐與法規相抵觸」,顯見原告一方面欲到香港教學(名義上是講學)以領取較高薪資,一方面又不願放棄在被告學校之退休年資(而願停發薪資)之矛盾心態,應為事實,其不當支領薪資自與「執行職務」無關。2、在被告各級人員「慮及陳師之最佳權益,似乎僅有帶職帶薪的方式」「薪給部分先以帶職帶薪方式處理」,足認被告仁至義盡協助原告帶職帶薪以不中斷退休及保險年資,此際,原告既已確定帶職帶薪到香港「講學」,亦應由原告改轉向香港教育學院陳明其在國立台中教育大學仍為專任教師之身分,到香港教育學院應以客座教授身份而示區分,並表明已在台中教育大學支領專任教師薪津之事實,不便再在香港教育大學支領全職人員之「薪津」,乃原告只知向被告爭取「停發薪資」而被告善意維持其簽呈內主旨所示「帶職帶薪」之同意後,自應改向香港教育大學爭取「兼職性講學」而以薪資名義以外之「補助」「生活津貼」諸如此類之支給,以應被告同意原告「帶職帶薪」之美意,其不如此之為,以致形成在被告為全職支薪教授,又在香港教育大學亦任全職支薪之教授之現象,原告仍自知不妥而有捐款之補救,但仍遭人向公訴人檢舉,縱公訴人以無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但對其不當支薪,並不因公訴人不起訴即認係執行公務。

(六)被告學校所訂「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所稱「講學」之觀念上應帶有研究進修之目的應與一般教學有所區隔已如前敘,而第6條「全時講學」更不得解為可以「專任他校教師」,到他校講學應帶有專題研究進修之較高層次之目標存在,其間可能與一般教學間有相重疊之模糊地帶,原告即以此重疊部分主張其係「奉派講學」之執行公務,而事後被告方始發現原告一面任職本校專任教師,另一方面又應聘香港教育學院專任教師,致有支領雙薪之事實存在,原告縱無故意造成此一事實,但仍不得因欠缺故意即得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因而被告於100年10月7日予以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應屬正確無誤。

(七)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所定:「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補助」,認為與被告就檢察官之偵辦(即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416號)案件中,並無對造訴訟關係云云,惟原告既因支領被告學校及香港教育大學之二份薪資,則對原告是否應該領取被告同意其帶職帶薪之薪資,立場上已然對立,兩造間形成利害關係相反已甚明確,此參之其後被告於101年10月9日撤銷原告「帶薪之行政處分」自明,自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主張: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因遭他人檢舉有詐欺罪嫌而涉訟,其於臺中地檢署偵辦期間延聘律師之費用,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規定之涉訟輔助要件?亦即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涉訟輔助與規定要件不符,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第17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253條之1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又依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此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97年7月21日原告所為簽呈、臺中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41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0年10月7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5月30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卷第15至42頁),堪認屬實。然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所請涉訟輔助應予准許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係臺中教育大學幼教系專任教師,復受邀自97年8月16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至香港教育學院擔任專任副教授,致有同時支領2份薪資之情事,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可知專任教師除依規定借調留職停薪外,尚不得受聘為他校專任教師,是本件原告同時擔任被告之幼教系專任教師及香港教育學院專任副教授,確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有違,應無疑義。

2、又原告因前述至香港教育學院擔任專任副教授之事,而遭人向臺中地檢署告發涉犯詐欺罪嫌,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416號進行偵辦,調查結果略以原告主觀上難認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原告確實有因該偵查而聘用律師擔任辯護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卷第19至22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申請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又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查本件被告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之規定,就原告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係屬講學,並主張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所載「…四、經查:(一)…故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應可認定。…(四)…專任教育人員應不得同時支領兩份薪資…前往國內、外大學講學而同時支領兩份薪資,雖符合該實施辦法,惟似仍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所以原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所請律師費用補助一案尚難同意。據此,本院認定原告同時擔任兩所學校專任教師並領取二份薪資,確屬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無誤。

如前所述,被告依法就原告之職務範圍加以認定,原告因另任教於香港教育學院擔任專任副教授並且領有薪資而遭告發涉訟,無論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既因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不得兼職之義務,自非依法執行職務,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等規定得申請涉訟輔助之規定不符。

3、此外,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之規定,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務人員既與服務機關涉訟,彼此立場對立,利害衝突,自無許其再向服務機關請求訴訟輔助之理?否則服務機關逕可改變立場,息訟止爭即可,豈有出資輔助公務人員,再與服務機關訴訟之矛盾邏輯?法條既稱「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者」,自不以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須為具體個案之當事人為限,舉凡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就具體事件,立場相異,利害衝突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因同時擔任兩所學校專任教師並且領有二份薪資,致遭告發涉有詐領被告薪資之罪嫌。因刑事案件係由檢察官實行公訴,然被告確係該案之犯罪被害人,依法亦得為自訴,兩造既屬立場相異,利害衝突之關係,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不得給予原告訴訟輔助。綜上,本件被告所否准原告所請涉訟輔助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六、本件爭議源起,原告先係循校內行政程序以簽呈申請「帶職帶薪」,年資持續不中斷。原告並於簽呈中具體陳明香港教育學院業已給付原告薪資,建議學校停發薪資等語。原告所屬幼兒教育學系同意原告「帶職帶薪」,經人事單位查詢法令後,相關法令並無准許公立學校之專任教職「帶職停薪」之規定,但因「留職停薪」則其年資即無法合併計算。為考慮不中斷原告公職年資之計算,遂由被告代表人甲○○校長於97年8 月7 日批示准許原告「帶職帶薪」,但為考慮薪資重覆支領等問題,故再由原告將薪資回饋學校(捐贈)。顯見被告於簽呈當時即已知悉原告可能涉及重複支領薪資,但為滿足原告公職年資繼續計算之目的,竟然明知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一方面同意原告「帶職帶薪」,使其年資計算方式得以持續;另方面則以「薪資回饋」之名義,將原告領得之薪資,捐贈被告校務基金。核其本質,實係被告相關系所之教務及行政人員,集體曲解法令,明知原告係屬專任教育人員,不得在外兼職,猶然無視法律限制,違法准許在先。俾使原告得於香港教育學院專職授課期間,繼續領取本國薪資,嗣後再由原告將薪資捐贈被告之校務基金,寬裕經費運用。原告所屬幼兒教育學系並具體建議原告捐贈之薪資,應提撥半數50%供原告所屬幼兒教育學系辦理活動(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附台中教育大學人事室查處報告第3 頁參照)。此項「吃空缺」之違法行為,嗣因他人向檢察機關告發,被告即由人事室於98年10月21日提出調查報告,變更先前同意「帶職帶薪」之見解,認為原告違反上開禁止兼職之規定。被告違法核准在先,嗣經告發檢舉後即改變立場,認定原告違法兼職,態度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固為本件爭議之關鍵所在,然而原告係專職教育人員,依法不得兼職已如前述,此項禁止兼職之法律規定,並不因被告之違法核准而有所變更。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同法第17條則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故原告於香港教育學院授課之行為,仍係違反禁止兼職規定之違法行為,自非依法執行職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作成准予給付原告7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