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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名衡訴訟代理人 陳素媛

詹子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至96年7月間取得英屬維京群島商弗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弗斯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797,662元,併同減除於94年12月至95年11月間對弗斯特公司進貨退出及折讓所開立之憑證合計25,790,563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扣抵營業稅額200,355元。案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355元,並按所漏稅額200,355元處3倍之罰鍰計601,06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並獲追減罰鍰300,533元(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維持韓國三星電子公司之代工訂單,與弗斯特公司簽署合約,按當月客戶不同容量之銷售數支付94年至95年5月的權利金,並依合約內容付款完成,且弗斯特分公司亦依法申報營業稅,故本案實質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客觀結果。被告逕將「合法節稅」與「違法逃稅」同等視之,未細譯兩者間之區別,所謂「合法節稅」乃指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可能,而「違法逃稅」乃對於滿足課稅要件之事實,全部或部分予以藏匿的行為。事實上,原告確有此筆費用成本支出,僅是透過稅務規劃,以達合法節稅之目的,客觀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

(二)又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內容所述,弗斯特公司需提供產品的專業技術予原告藉以發展軟件測試計畫Q-Test,供原告在生產過程中測試功能的完整性。而對於Q-Test,弗斯特公司具有智慧財產權及評論的絕對權利,並依據原告所生產產品銷售數量收取權利金。

(三)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約付款予弗斯特公司,嗣因弗斯特公司未依約履行「韓國三星公司委託原告代工訂單之數量」之契約義務,弗斯特公司依約退回原告支付之權利金,並賠償違約金額,故弗斯特公司於94年至95年11月間進貨退出及折讓所開立之憑證合計25,790,563元。衡情,設若原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弗斯特公司間為不實之權利金交易者,何須要求弗斯特公司履行違約責任即退回原告支付之權利金並賠償違約金額之違約義務,弗斯特公司也毋須開立進貨退出及折讓之憑證。茲因原告主觀上認定其與弗斯特公司間之權利金交易為真實,始要求弗斯特公司開立進貨退出及折讓之憑證,進而申報之。然而,原處分並未論述原告是否於行為時具有「虛報進項稅額」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率將嗣後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不實交易事實遽以認定原告於申報時即有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故意或過失,顯有理由未備之違誤。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爰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器材、設備批發業,其以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之行為虛報進項稅額200,355元,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書、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02號起訴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影本可稽,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00,355元處3倍罰鍰601,065元。原告不服,復主張為維持來自韓國三星電子公司之代工訂單,故與弗斯特公司簽署合約支付權利金,並依合約內容付款給弗斯特公司擔任中間人再轉付三星公司相關人員,且原告確實有依系爭發票上之金額付款給弗斯特公司,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鍾國華君自93年11月起,係原告之董事長…因無法取具合於稅務法規之單據…自94年10月起,明知原告對弗斯特公司並無權利金交易之事實,卻仍與弗斯特公司商業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依序於相關資料所屬月份開立買受人為原告…銷售金額如系爭發票所示,以供原告憑以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原告與弗斯特公司並無真實存在之權利金交易,弗斯特公司亦未向原告銷售任何勞務或貨物,本不應開立系爭發票給原告報稅之用,但因原告之「稅務規劃安排」,弗斯特公司始開立系爭發票供原告報稅,又原告與弗斯特公司簽署之合約僅記載「擔任中間人」、「提供售後服務」,無其他詳細內容,顯見該合約內容,根本不是基於真實交易而生,僅是原告為其「稅務規劃安排」之掩飾文件,有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次查,原告94至96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毛利率分別為4.45%、

6.05%及0.82%均未達各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23 %及23%(行業代號:2799-99其他未分類零組件製造)。又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實際交易人之證明文件,原告僅提示支付弗斯特公司權利金資金流程,仍主張與弗斯特公司有權利金交易,惟查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02號起訴書所載,鍾國華君(原告董事長)、劉志康君(原告董事及總經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間將原告之現金匯款至弗斯特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營造已支付權利金給弗斯特公司之假象,隨後即由劉志康君(原告之董事及總經理)指示江芬淨君等3人將款項領出,匯至劉至康君指定之帳戶中,是原告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為租稅規劃之虛偽安排,不能證明其有交易事實。原告無支付權利金事實而取具弗斯特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減少其申報自繳之營業稅,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00,355元處3倍罰鍰601,065元,原無不合,惟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應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300,532元,原處罰鍰601,065元應予追減300,533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茲就原告主張補充論述如下:1、本件原告如事實概要所述之行為,嗣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該等交易為原告之「稅務規劃安排」,原告與弗斯特公司並無任何真實存在之權利金交易。原告雖主張其為維持來自韓國三星電子公司之代工訂單,依合約內容付款給弗斯特公司擔任中間人,負責每年要求之代工數量,非無進貨事實,且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已說明原告無逃漏任何稅捐等。惟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為行政刑法,應具備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非與稅捐稽徵行政上採取相同標準,原告前任負責人鍾國華君及劉志康君被起訴逃漏稅捐罪部分,雖經苗栗地方法院為刑事上無罪之判決,惟該院檢察署指摘原告為韓國三星公司代工存取記憶體,因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給付三星公司之權利金支出,遭被告以其無法檢具簽收收據及相關合約而剔除,遂轉由原告前任負責人鍾國華君授意並出資成立之弗斯特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有實際交易支出憑證等「租稅規劃安排」之事實,業經前揭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論述在案。另觀諸該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02號起訴書所載,原告前任負責人鍾國華君及劉志康君,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間將原告之現金匯款至弗斯特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營造已支付權利金給弗斯特公司之假象,隨後即由劉志康君指示江芬淨君等3人將款項領出,匯至劉至康君指定之帳戶中,足見原告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為租稅規劃之虛偽安排,不能證明其有交易事實。2、本件原告取得弗斯特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為租稅規劃之虛偽安排,業如前述,且原告就其虛報進項稅額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部分,亦不爭執,系爭交易既為租稅規劃之虛偽安排,則原告另主張有進貨事實乙節,自應就其為韓國三星公司代工而須給付系爭權利金之過程,提示直接而具體之證明供核,惟原告迄未能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3、綜上,原告取得弗斯特公司不實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且未能就其有給付系爭權利金之主張提示具體證明,是被告認定原告為無進貨事實,初查乃按所漏稅額200,355元處1.5倍之罰鍰300,532元,於法並無不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二)查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之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進銷項憑證明細、原告出具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弗斯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所為原處分、101年2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101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應堪認定。然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不符,惟查:

1、本件原告前名為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第三人劉志康於89年間起至96年3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綜理一切事務並擔負營運成敗之責;另第三人鍾瑋驛即鍾國華自93年11月起,擔任友昱公司之董事長,則該二人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又原告係屬法人,實際業務之執行須由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原告而為之,是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等違規行為,亦應綜合審酌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來加以論斷。經查,行為時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劉志康及鍾瑋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認定劉志康與鍾瑋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依該判決理由所載:「…二、被告鍾瑋驛、劉志康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等罪部分:訊據被告劉志康對於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逃漏稅部分實際上是有繳,並沒有逃漏稅云云;被告鍾瑋驛則矢口否認有何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友昱公司與鄭鶴朝間之契約,是伊上任之前簽訂,都由會計人員去行使,匯款、傳票行使等等都是會計人員行使,伊都沒有參與,發生事情後伊才知道這些事情,伊也不認識鄭鶴朝,所有商業行為、登載都由會計人員去執行云云。惟查:(一)友昱公司係透過韓國籍之鄭鶴朝轉介,與韓國三星公司建立合作關係,為三星公司代工存取記憶體之業務,故友昱公司需支付佣金(或稱權利金)予韓國籍之鄭鶴朝,鄭鶴朝則指定以「Step System」公司為領取該佣金之名義人,友昱公司往昔均係將應給付給韓國籍之鄭鶴朝(起訴書誤載為三星公司)之佣金,由劉志康直接向友昱公司提領現金後(劉志康此部分被訴之詐欺罪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接交給鄭鶴朝,惟嗣後因無法檢具「Step System」公司之簽收收據及相關合約,而遭國稅局認定有疑問,將前開權利金支出剔除於友昱公司營業成本項目外,命友昱公司再行補繳稅額,友昱公司因而補納鉅額稅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鍾瑋驛於偵查(見他卷二第65頁)、證人即友昱公司財務李逢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二第65頁、見原審卷二第18頁)、證人即被告劉志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三第18至22頁、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證述甚詳,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二)又被告鍾瑋驛為弗斯特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鍾瑋驛之前女友張子美,而被告鍾瑋驛、劉志康2人為防前開情形再度發生,遂尋思取得供國稅局認證所需之發票,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間,將友昱公司需支付鄭鶴朝之佣金匯入弗斯特臺灣分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營造已支付權利金給弗斯特臺灣分公司之假象,隨後即由劉志康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款項領出,匯至鄭鶴朝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中,藉以支付鄭鶴朝之佣金。鍾瑋驛則利用不知情之弗斯特臺灣分公司會計人員,連續虛開項目為「權利金」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人員,充當友昱公司進項憑證,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95年1月中旬某日、95年5月中旬某日、95年7月中旬某日各期營業稅申報之際,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營業稅每2月為申報1期,並於次期之第1個月份中旬前申報),藉此詐欺之方法,使友昱公司於前揭期間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211萬9,490 元;另於95年7月中旬營業稅申報之際,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人員,充當友昱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藉此詐欺之方法,使友昱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3萬4,595元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1.證人即被告鍾瑋驛於偵查中證稱:「(有關於友昱公司支付權利金的部分,是否可以詳述?我93年進去時我並不知道有權利金的事情,後來在94年的時候,被課徵了33%的營所稅,我才知道的,我曾經問過劉志康,劉志康說這些權利金是要給三星的大哥擔任台灣區發包的鄭鶴朝。」、「(94年之後成立弗斯特公司之情形為何?):弗斯特公司境外公司負責人是陳玉蘭,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是張子美,友昱公司為了避開8%的營所稅,經會計師建議成立弗斯特公司取得支付權利金的發票。錢從友昱公司匯款到玉山銀行帳戶,這帳戶是宇捷通的會計林曉君,吳芬芬管理,通常友昱公司一匯款之後,李逢哲會通知林曉君領出現金,友昱公司員工江芬淨、戴淑玲或溫潔芸到台北拿錢,接著會直接匯給劉志康。」、「93年底我選任董事長,在94 年2月開董事會,我要被告準備94年的營運計劃,營運計劃出來時,發現93年度的營所稅要繳33%,是因為有權利金無法認列,會計師就建議先支付8%的稅,請國稅局不要再查,當時的董事長歐陽自坤在董事會時跟大家提到這件事。」、「我不是弗斯持公司的實際掌控者,弗斯特境外公司是由夢幻城堡100%持股,弗斯特公司台灣子公司負責人張子美是我前女友。這間子公司是我要張子美去成立的,我之所以成立這家公司,只是不要損害公司權利,也要避免關係人交易。」、「(張子美有參與弗斯特公司台灣子公司的營運?)沒有。她也不知道弗斯特公司開發票給友昱公司的事。」、「(針對弗斯特公司台灣子公司而言,要開權利金的發票給友昱,是誰做的決策?)是我。」、「(這個進項發票,是否有銷售的事實?)這個是佣金,不是銷售。」、「(弗斯特公司台灣子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是一個紙上公司,確實有請人員做paper work,有實際的公司地址。」等語(見他卷二第182至184頁、他卷三第19至22頁)。2.證人即友昱公司財務李逢哲於偵查中證稱:「(支付權利金的部分,93年以後成立弗斯特公司台灣子公司來開給發票?)是。」、「(這間公司實質由何人掌控?)弗斯特公司台灣子公司是鍾瑋驛的人頭所掌控的。因為接觸三星的部分都是總經理,弗斯特公司境外總公司是由劉志康掌控,最主要成立公司的目的是要匯權利金給三星的人,我是照合約付款。」、「(支付權利金的事情是否有跟中間人簽約?)我拿到合約上面的名字是鄭鶴朝,這個合約是何人所簽定的要看合約才清楚。友昱公司是由劉志康代表簽約。」、「(友昱公司是否從91年間開始支付『STEPSYSTEM』公司權利金或認證費用?)我未進公司前,支付給『STEP SYSTEM』的部分,因為沒有憑證,國稅局不認列為公司產生的費用,所以要91年及92 年都有補稅,約補了2000多萬元的稅,在93年之後,為避免再發生補稅的事情,鍾瑋驛與劉志康就討論要以第三地成立弗斯特公司,其負責人是劉志康的親戚,弗斯特在台灣成立分公司,以分公司的發票來請權利金,之後就未再發生補稅的問題。因為已算取得合法的發票。」等語(見他卷二第122至12 5頁)。證人李逢哲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我們在付給三星的那個流程裡面,是我們先付給弗斯特,那弗斯特那邊就會再付給三星那邊的,用匯款的方式付給三星的那邊,因為之前是印象是沒有用匯款的方式,那用這個方式就會有一個資金的流向,就是正規的就付給三星,那權利金這筆錢是印象一直以來就有的,包括我離職還是有這筆,印象是這樣子的。」、「(那我再請你回想一件事,當時為什麼要成立這個弗斯特公司?)最初的動機是這樣子,是我接到的指令是這樣子,就是要付款給三星的權利金,是當時成立的目的是這樣子。」、「(那弗斯特會開發票給你們嗎?)會,會開發票。」、「(然後你們就把這個發票當作你們的費用成本?)對。」、「(同時也當作營業稅的進項?)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9頁)。

3.證人即被告劉志康於偵查中證稱:「(支付權利金的部分是支付給誰?)三星的鄭鶴朝。」、「(友昱公司從91年起開始支付權利金,當時鄭鶴朝有沒有實際掌控的公司可以開發票給友昱?)他當時是三星內部的外包資深經理。」、「(91年開始支付權利金時,友昱的董事長為歐陽自坤?)是。他知道。我跟他說如果要拿下三星的訂單,最穩當的方法就是要給三星的鄭鶴朝權利金,當作佣金,他有實際的影響性,而且他是接頭人。」、「(93年l1月開始鍾瑋驛以買賣股權的方式加入友昱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是否有向他報告此事?)有。」、「(與三星的鄭鶴朝是否有簽約?)沒有。」、「(後來鍾瑋驛為何要成立一個弗斯特公司來轉手權利金?)他說這是會計師的建議。他實質掌控弗斯特公司。」、「(這些錢都是由你領現或匯入你瑞士銀行的帳戶由你提領?)是。」、「(你如何交給鄭鶴朝?)提領現金到韓國之後轉換韓幣再交給鄭鶴朝…」等語(見他卷二第18至22頁)。證人劉志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要支付權利金給韓國三星公司?)這件事不止在93年,其實在民國93年之前就已經有了。因為當時三星公司的鄭鶴朝說,如果我們要獲得三星公司的這個訂單,必須要支付他一筆權利金。在我們業界來講,其實就是所謂的佣金。鄭鶴朝剛開始時有提供一家叫做『Step System』公司的帳戶,我們公司也就直接把錢匯到『Step System』,但是後來『Step System』的負責人李先生,之後好像跟鄭鶴朝有衝突、有摩擦,所以鄭鶴朝通知我們不要再把錢匯到『Step System』,他希望提領現金。但就我們公司來講,如果沒有一個帳目的話,就不能把這筆款項匯出或領出。那有這個問題已經很久了,其實這在比93 年更早之前全體董事會都知道,後來鍾瑋驛去問董事長,會計師就跟他建議說:『一定要用一家公司來簽約才可以領出這個錢。』,後來實際上說要用哪一家公司出帳,整個流程我是不太清楚,但是我知道一定要有一家公司,應該就是弗斯特公司…。」、「(你的意思是,利用弗斯特公司來開發票給友昱公司、錢是由友昱公司匯到弗斯特公司的帳戶,是否如此?)是。」、「(款項匯入弗斯特公司帳戶以後呢?)款項匯入弗斯特公司之後,由弗斯特公司他們再領出現金,由我將這現金轉交給鄭鶴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4.徵之被告鍾瑋驛、劉志康、證人李逢哲3人證述情節一致,且友昱公司確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弗斯特臺灣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友昱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減少友昱公司應繳之營業稅一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8月19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函誤植為97年)及函附之友昱公司取得弗斯特分公司進項發票申報扣抵明細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4頁),核與被告鍾瑋驛、劉志康、證人李逢哲3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鍾瑋驛、劉志康、證人李逢哲3人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瑋驛、劉志康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鍾瑋驛、劉志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可知本件原告之前公司負責人劉志康及鍾瑋驛係因執行有關原告支付佣金事宜無法取得憑證抵稅,而以虛設之弗斯特公司為交易對象,利用弗斯特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充作原告進項稅額,違法事證明確,而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犯罪。從而,原告與弗斯特公司間確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洵堪認定。

2、再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仍堅稱有所謂權利金或者佣金之費用成本支出,並先後於101年12月5日及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答:因為我們必須要支付中間人權利金」、「(法官問:對於臺中高分院對於有關逃漏稅捐部分改判有罪,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詹答:詠嘉科技公司的前身就是友昱公司,我們有匯款單,庭後會整理陳報。」、「(法官問:如果需要支付權利金,為何不直接簽約支付?)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答:依照公司帳冊,詠嘉確實有支付該筆款項。」、「(法官問:有何意見補充?)原告訴訟代理人詹答:本案是劉志康跟鍾國華背信,掏空公司資產,我們有提出告訴,但是詠嘉公司確實有支付該筆權利金的費用。」、「(法官問:所提出的訴狀與前次是否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均稱:我們提出的訴狀與之前相同,但提出的支出憑證可以證明,我們確實有支付權利金給弗斯特公司。」、「(法官問:既然交易的主體是權利金,所使用的權利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答:這個部分是三星要求我們付給弗斯特公司。」、「(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答:我們現在只可以找到支付憑證,目前的原始憑證只有三星的訂單資料,並沒有支付的約定。我們目前還在找,沒有支付傭金的文件。還有三十幾箱的帳冊資料,在檢方的查扣資料當中。」、「(法官問:如果庫存資料無法尋獲,為何不向三星求證,或者函詢三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答:我們會試著請業務人員與三星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17頁至118頁)。原告既然主張實際上有輾轉給付權利金予三星,係有進貨事實一節,自應由原告對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除提出支出傳票憑證外,別無其他有關權利金交易之契約標的、條款內容及其與三星公司相關往來函件足資證明該筆交易確為原告與三星公司交易之必要成本,所述自難採信。原告雖提出權利授權協議、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及細目列表、請款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0頁至115頁),然此等資料僅足以證明其與弗斯特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與流程,並未能證實其與三星間有給付與收受權利金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尚乏事證為據,而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取得弗斯特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係為租稅規劃所為,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原告利用所取得之系爭發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依首揭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