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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號

102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鼎齊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金河輔 佐 人 莊蕙碧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吳尚真

巫岳偉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費行政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訴外人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莊蕙碧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起擔任原告之負責人,並以雇主身分於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98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申報莊蕙碧離職轉出,經被告以莊蕙碧為原告之負責人,除有變更負責人、停歇業、或為其他單位之受雇者等情事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外,應於原告投保,故不受理莊蕙碧自原告轉出。莊蕙碧於原告向被告申報轉出時已同時向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辦理加保,因被告回覆以該筆轉出申報不符規定,故莊蕙碧嗣後另行向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申請退保。

又原告於98年3月25日以莊蕙碧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而向被告申報停保,惟事後經被告查核莊蕙碧入出境記錄顯示,莊蕙碧於98年9月4日出境,同年9月18日即入境,出國未達6個月,不符合停保暫停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故被告註銷莊蕙碧98年3月25日之停保,並於開計原告100年5月份保險費時,補收莊蕙碧98年3月至100年4月之保費。嗣被告於101年3月2日將原告欠繳之100年5月份及100年7月份至9月份保險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不實之保險額為由,命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款,嚴重影響原告之國際業務,造成訂單流失,公司商譽受損,資金無法正常運作。又公開原告所有往來銀行資金及帳目,已違反公司法商業機密的保護,刑法可處10年徒刑。該執行命令已引發員工離職並對原告信用質疑,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國家賠償400,000元,並撤銷所有扣押之銀行存款,且發文銀行澄清以還原告信用及商譽。

(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三)被告不查明細,宣稱其已退休員工提供健保短收資料要求法務部行政執行原告所有往來銀行扣押不實及無實證的短收金額,原告前公司負責人已於98年1月離職,轉任其他公司健保皆正常支付,原告突然收到往來銀行之扣款運作,被告已嚴重失職,違法行政執行。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害40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一、第1類:(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二、第2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類及第3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益。所稱商業洩密云云,均屬未能證明其確實發生之空泛指陳,對於發生如何之具體損害及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皆未能證明。質言之,若原告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發扣押命令使其因商業洩密而遭受損害,則該執行命令既非被告所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若原告係指被告將其欠費移送至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之行為,則被告之移送作業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及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實為依法行政,且被告移送後,後續之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進行,其後因執行行為發生之結果,難謂即為被告之移送作業所致。再則,原告若係對於被告所移送之欠費中關於保險費計算之核定有所爭執,本應先行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惟原告未依規定進行該等程序,率爾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顯不合法。

(三)復查,98年1月5日時訴外人莊蕙碧仍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經被告函覆不受理莊蕙碧自原告轉出後,莊蕙碧乃自行向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辦理98年1月14日之退保手續,其後莊蕙碧亦持續於原告加保中;98年3月至100年6月間,莊蕙碧如有無法以健保身分就醫之情形,係因原告另向被告申請莊蕙碧自98年3月25日起停保,於停保期間暫停保險效力所致,故原告所述被告違法將莊蕙碧予以強制退保及鎖卡等情事,均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害4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共有兩項:第一項係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撤銷101年度健執字第195935、195936、195937、195938號執行命令,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賠償新台幣10萬元。然則原告嗣於當庭撤回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第一項聲明部分,並獲被告同意,故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嗣原告又於102年3月5日變更訴訟金額為40萬元,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並不採取訴願前置主義,故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而言,具有備位性質,倘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權利救濟時,即不許當事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該特定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者金額係由法律規定之確定數額,毋須經由行政機關裁量核定者而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40萬元,依其所述之法律根據,或稱係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語;嗣復補稱其法律依據係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之規定。然查上述法律,或係民法私權救濟之損害賠償規定、或為國家賠償民事事件之範疇(且該部分已經被告拒絕給付,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民事訴訟請求)、或屬公務員懲戒責任之規定,均非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訟性質,原告執此主張,法律上洵非正當。

(四)本件被告認定莊蕙碧(即本件輔佐人)不符合停保暫停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故被告註銷莊蕙碧98年3 月25日之停保,並於開計原告100 年5 月份保險費時,補收莊蕙碧98年

3 月至100 年4 月之保費一節,核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依其意思表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依原告所述事實,顯係主張被告違法核課健保費用為由,則其訴訟類型係為撤銷訴訟,並應採行訴願前置。經本院於言詞辯論闡明原告是否已就被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然原告竟稱其陳情函件即為訴願云云(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昧於法律規定,徒以個人主觀認知,解讀法律文義之規定,自非適法。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不服,本應依訴願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玆救濟。然則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致使上開處分業經確定,嗣後再以前開各項法律性質迥然有別之法律漫行主張,自無可採。本院於言詞辯論闡明是否已就被告命繳健保費用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然原告則稱其陳情函件即為訴願云云(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昧於法律規定,徒以個人主觀認知逕行解讀,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