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03號原 告 王金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9日嘉監裁字第裁70-1G0000000、70-ZBB701447、70-1G0000000、70-G2H036243、70-ZDB186714、70-GH0000000、70-GH0000000、70-GQB308040、70-G2H109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17時23分許、101年1月11日11時56分許、100年9月16日12時22分許、101年1月12日2時29分許、101年2月13日9時16分許、101年2月23日5時2分許、101年2月23日5時1分許、101年3月8日14時55分許、101年3月1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臺中市○○路○○○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號北上
141.7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在臺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臺中市○○○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在國道一號南下284.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在臺中市○○路○○○路000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在臺中市○○○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臺中市○○○○街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臺中市○○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等違規,經警察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違規。嗣經被告分別以101年10月9日嘉監裁字第裁70-1G00000
00、70-ZBB701447、70-1G0000000、70-G2H036243、70-ZDB186714、70-GH0000000、70-GH0000000、70-GQB308040、70-G2H109199號等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加以裁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原告使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係依據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1年8月9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
7 月31日投院平刑清101交聲第143至151字第11149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依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理由四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王金明於民國95年12月2日,向異議人即盧源泉借用名義所購買,且異議人因此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原告,而原告竟利用該證件影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因而經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又異議人於庭訊時供稱:95年12月2日原告債信不良,所以…他借用我的名義貸款購買一台新車,我的身分證也借給他使用,這台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開車輛從95年12月2日開始就由原告使用到現在,本案9件違規的實際駕駛人都是原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得適當舉證其非違規行為人而主張免罰之義務。原告雖聲稱車輛非本人使用,然並未實質提出證據證明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所載車主為第三人盧源泉,又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均係由警察機關逕行舉發,而非當場攔停舉發,被告前依車籍資料對車主盧源權予以裁罰,然車主盧源泉對於被告所為裁罰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車輛係本件原告借名購買並使用等語,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號交通事件裁定,被告所為裁罰均撤銷,盧源泉不罰(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次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日向第三人盧源泉借用名義所購買,且盧源泉因此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原告,而原告竟另行利用盧源泉證件影本等向若干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原告因此經本院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網路列印本,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車主雖為第三人盧源泉,然實際所有權人係本件原告。
(三)再查,本件違規情事,有被告所提出原舉發機關之函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攝錄光碟等可佐,上開違規堪認屬實,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即非無據。反觀,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本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限,推認原告自買受系爭車輛時起即占有使用中,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若於上開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者非為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僅主張未使用系爭車輛,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