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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2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0號原 告 劉楊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江俊良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

江彩華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被告業務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代表人亦由陳聰乾變更為江俊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因「經劉駕駛人實施酒測,酒測值

0.26MG/L,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26日20時許,因停車不慎撞擊巷道住家圍牆,經警方到場處理,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因而開立罰單。惟警方於酒測時未告知原告酒測檢測流程,亦未告知得漱口,其程序顯有違反警方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又依前開作業程序,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達0.27毫克,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警員逕行舉發,顯有違前開程序。次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雖有撞擊圍牆,但無人受傷,亦無人提出民事告訴,亦未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原舉發機關未具體說明原告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發生交通事故或違規情節嚴重之情,而開單舉發,有違前開法規及比例原則。末查,酒測儀器均有誤差值,在容許誤差值

0.02毫克內,授權謦方依前開法規判斷,而原告酒測值為

0.26毫克,尚有容許誤差值範圍內,又未發生嚴重交通事故,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5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依法院實務見解,應不構成舉發理由。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二)勸導代替舉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每公升0.27毫克以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是以原告陳述謂「警員逕行舉發,顯有違前開程序」之指陳應無理由。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係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據此違規事實明確無誤,核原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

(二)原告前開主張,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原告陳述應無撤銷裁決之理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綜上,依原舉發機關提供交通部交路字第044471號函解釋內容略以「…為統一做法,交通執法應本不苟勿枉之原則依法舉發,惟對飲酒過量經檢測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至0.27毫克(MG/L)之間者,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對類此案件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倘係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其已超過0.25毫克,而介於該容許誤差值之間者,亦應依法舉發處罰。」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書(101,交聲,2707)裁判文略以:「…惟科舉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據此,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因酒駕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26日20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段○巷○○號處,因停車不慎撞擊巷道住家圍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原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之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並有原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為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舉發機關之執法程序及結果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固規定: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惟其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飲用、漱口。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9月26日19時38分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20時1分始對原告進行酒測,可知實施酒測距離原告飲酒時間至少23分鐘,有原舉發機關中市警四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舉發機關縱未告知原告得飲水漱口,亦與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無違。

2、又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該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查本件原告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26MG/L,並無疑義,依上揭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是原告執前開規定認為本件應免予舉發云云,顯有誤會。

3、再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6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遂為原處分,於法亦無不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