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劉怡辰即興聰企業社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7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37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登記於原告劉怡辰(原名劉靜慧,民國98年10月1日改名)即興聰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29日8時26分許,由訴外人吳燕翼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162公里處,因「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人(吳燕翼)無駕駛執照仍駕馭車輛行駛公路(禁駛)」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37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查明駕駛人吳燕翼於違規當時仍持有機車駕駛執照為由,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即「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規定,於101年9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372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興聰企業社係一獨資經營之商號,與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並不相當,自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故本件應以負責人劉怡辰為原告,始屬合法。
㈡訴外人吳三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受原告之委託載運原告公司之廢鐵,並因工作需要,而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一般稱之為「靠行」),然平時仍係由吳三益直接占有,又吳三益除為原告載運廢鐵外,尚有經營檳榔攤,平時如未載運廢鐵,即於檳榔攤工作,系爭車輛則停放在家中,而車鑰匙就放置於家中之抽屜裡。㈢本件係吳三益之父親即吳燕翼趁吳三益外出之際,擅自取用系爭車輛之鑰匙駕駛該車南下為警舉發,致使原告因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之故,遭被告裁處罰鍰6萬元。惟原告雖為名義上之車主,但此乃因應事實上需要(靠行),吳三益仍係實際上之車主,直接占有該車,原告對該車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受原告委託載運廢鐵之人乃吳三益,且其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則原告應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至於系爭車輛遭不具駕駛資格之人(即吳燕翼)任意使用,並非原告所得以預見,主張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項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自用大貨車申領牌照並無所謂「靠行車輛」,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相關規定申領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即車主),停車場申請登記於「臺中市○○區○○街58之4號」,系爭車輛倘非載運貨物時,自應以上述地點為停放處所,否則即無須依上述號牌申領審核規定申辦停車處所,而任意於路邊空曠處停放即可,況如原告所述訴外人吳三益平時如未載運廢鐵,尚有經營檳榔攤工作,而將車輛停放於家中,據此難謂原告確有善盡管理之責。是本案經查明違規駕駛人吳燕翼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爰依法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汽車所有人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本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揭條文第4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29日8時26分許,由僅持
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吳燕翼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162公里處為警舉發,嗣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依本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訴外人吳燕翼機車駕照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三益靠行於原告,
原告為車輛登記名義人,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所規範之受罰主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由僅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吳燕翼駕駛違規,是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免責?㈣經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真正所有人為訴外人吳三
益,車輛實際由吳三益占有使用等語置辯,並提出吳三益填載之車輛使用切結書為證;惟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又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託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且所謂「靠行」制度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交通部之核定,汽車依其種類及自用、營業用之不同,核發不同型式、顏色及編號之號牌,其中營業大貨車(包括貨運曳引車)牌照顏色為綠底白字,自用大貨車(包括自用曳引車)則為白底綠字,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靠行而圖卸免罰責,依照上揭說明,並無可採。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鑒
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而論,行政罰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此觀諸該條第4項,另增訂「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益證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甚明。再者,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持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故原告雖提出吳三益之駕駛執照及其所簽立之「車輛使用切結書」各1份,欲證明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義務,系爭車輛仍為訴外人吳燕翼違規駕駛於道路上,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主張免罰云云,惟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雖約定吳三益不得擅自將系爭車輛轉借或他用,如因此所生之民、刑事責任,概由吳三益付全責,但該書面之免責條款僅為原告與吳三益間之內部關係,乃原告得否依此內部關係向吳三益求償之問題,尚難執此當然免除法律所課予車輛所有人之義務與責任。
⒊又汽車所有人欲申請領用大客車、大貨車牌照者,須同時
檢具停車場所之土地所有人身分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證明文件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但以租用、借用者,應加附期限2年以上租借契約,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所明定,顯見寓有課以車輛所有人就該等車輛應妥為安置,不得任意停放之義務,以達管制該等車輛不易遭未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任意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秩序之目的。檢視卷附原告檢具之停車場申請登記址係位於「臺中市○○區○○街58之4號」,此有申請書、自用大貨(客)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倘非載運貨物行駛中,自應以上述地點為停放處所。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吳三益直接占有,吳三益除為原告載運廢鐵外,尚有經營檳榔攤,平時如未載運廢鐵,即於檳榔攤工作,系爭車輛則停放在家中,而車鑰匙就放置於家中之抽屜裡等語,足見吳三益除為原告載運廢棄物期間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外,於非工作期間,原告並未要求吳三益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指定之停車處所,並妥善保管鑰匙,而係任由吳三益自行使用、停放,其對於系爭車輛之管理顯有疏失,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僅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吳燕翼輕易取走車輛鑰匙駕駛公路違規遭警舉發,原告自屬有過失甚明。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為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自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免責。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由僅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吳燕翼駕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能舉證已符合免罰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為受罰主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