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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5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52號

102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義方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江俊良訴訟代理人 何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被告業務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代表人亦由陳聰乾變更為江俊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處,因「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與第三人即被害人賴麗卿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又當時原告之系爭車輛係位於賴麗卿所駕車輛前方,因該路段有工程而縮減道路且崎嶇不平,賴麗卿所駕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指稱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然依賴麗卿某之行車紀錄器僅有稍微震動,怎可就此認定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又原告系爭車輛較重,且當時車內播放音樂,原告與配偶均無發現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未察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經轉知原舉發機關查明,函覆內容略以:經查證舉發員警指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1年9月4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未依規定等待警方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經員警調查,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1項後段規定予以製單舉發,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符。被告遂依法爲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賴麗卿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且原告於「知悉」後復未停留現場逕行駛離?經查:

1、本件原告堅稱未與賴麗卿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於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的車輛在前,當時有施工道路縮減,當時我的車內有開音響,路面不平,我當時根本沒有察覺有碰撞,依照相片所示,左後方保險桿的輕微擦痕,也不知道是不是碰撞所造成。警察通知我,我也立刻趕到。我並沒有肇事逃逸。我有主動通知保險公司聯絡賴麗卿,但是我接到對向保險公司要求代位求償的信,我覺得我的善意被濫用。」、「第一、賴小姐說有頓一下,也有喇叭,但是我不知道。第二、賴小姐行車紀錄器能夠拍攝,證明我的車子在她的前方。如果右前方擦撞或許可能,但是側身我覺得不可能。第三、我的車輛既然在賴小姐車輛前方,後來在賴小姐車輛的後方,可見賴小姐的車速比我快。」等語。又證人賴麗卿則到院證稱:「當時在等紅燈,等到綠燈之後,我往前行徑,因為有道路施工路障阻擋,所以我車輛就緩慢前進,但是發現原告的車輛從我的右方一直靠近,我當時覺得依照行進的角度,應該會發生碰撞,後來有發生我的車輛頓了一下,也有喇叭的聲音,我當時覺得力量滿大的。碰撞之後沒有停下來,因為我後面有很多車,我後來開到更生巷裡面的社區我才停下來,檢查我的車,我發現我的車輛右前方有被擦撞的痕跡,我後來才報案。」(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依原告及證人賴麗卿所述當日行車動線大致相符,原告及賴麗卿所駕駛之車輛於停車開動後,因施工路障形成車道減縮,故於切換車道時形成擦撞,確有可能。然而本件之關鍵在於,雙方車輛擦撞後,原告是否確實「知悉」肇事,仍然駛離現場?

2、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賴麗卿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顯示該路段因道路施工而車道縮減,位於後方之賴麗卿所駕車輛有停頓、震動並鳴按喇叭之情狀,雙方車輛在施工圍籬路障的地方發生擦撞。另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劉奇為證稱:「本件根據被害人的行車紀錄器,通知肇事車主前來說明。我們有比對雙方車輛的車損、碰撞高度,擦痕的高度是相符的。」等語。且依原舉發機關採證拍攝之車體相片觀察(本院卷第43至47頁),系爭車輛雖有若干新舊擦痕,然賴麗卿所駕車輛僅有些許擦痕,且擦痕所在位置及顏色與系爭車輛相符,足認雙方車輛確實發生擦撞。

3、末查,原告是否肇事逃逸,自應以其主觀上確實「知悉」發生車禍事故為前提。至其是否「知悉」?自應依據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例如:肇事車輛種類、車速行駛快慢、碰撞力量大小、異常聲響有無、現場交通流量等綜合判斷,不得僅以原告嗣後離開現場,即認其屬肇事逃逸。如前所述,雙方車輛係因前方道路施工而縮減車道,於切換車道時發生擦撞,依據賴麗卿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現場車流量龐大,行車速度緩慢,賴麗卿所駕車輛雖有停頓、震動,然依車體採證照片所示,其車體僅有輕微擦痕,並無明顯鈑金凹陷之情形,足認擦撞力量輕微,從而原告主張當時不知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核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值採信。本件被告未就原告確已「知悉」肇事一節舉證證明,所為裁罰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斷,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1,000元、交通費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