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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4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原 告 葉居財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李美霓

陳麗美陳國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工保險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除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外,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1年3月27日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後繼續加保之申請應作成核定同意原告按職業災害勞工身分依規定繼續加保之行政處分,及對於原告民國99年12月22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申請應作成相同(或恢復)101年3月23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查,原告若得以參加職災續保,其因職災續保身分可能增加之利益(金額)估算後,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且有關失能給付部分,如原告所患係職災所致,其失能給付金額改依職業傷害給付標準660日(含職業傷害增給百分之50)計算,扣除已領440日,尚差距220日計308,000元,此有被告103年3月10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據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顯逾400,000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