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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

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鄭月美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江翠瓶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從業人員張秋英(即張平薏)向雇主蕭連成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ESTYHAPSARI(以下稱E君,護照號碼:M0000000)收受民國100年7月及8月之銀行貸款(即第6期、第7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050元(貸款9,525元×2期),未依期限繳納。案經被告查證並製作相關筆錄,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90,5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當事人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當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當事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當事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處分機關之處分,係以使當事人受處分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3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3號裁判書略載:再按『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是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

⒊「法律未禁止之事項,所為即無不法」,為罪刑法定主義

、處罰法定主義之由來;同理,違法之認定應以有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⒋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等語在案。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者,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⒍被告指稱原告之從業人員向雇主蕭連成前所聘僱之印尼籍

家庭看護工E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9,050元,前述所稱之費用於「外國人來華薪資切結書上」有明確記載是屬於規定標準內可收取之費用,原告不明白為何此時原處分機關又將該筆款項歸納為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既為規定標準內可收取之費用,又如何為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告相當納悶,如何能同時擁有二種相互矛盾之位階?原告並未向E君收受規定標準費用以外之費用,乃為E君因轉出與承接之等待時間差異,以為原告有收取該筆款項,因而造成誤會,經原告解釋其中原由與差異後,E君始暸解清楚,原告並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9,050元,實乃純屬誤會,並簽立證明書以證明原告之清白,惟被告卻不採信此舉,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亦違反中立原則與公平原則及證據原則。

⒎綜上所陳,依證據原則、信賴原則及臺高等行政法院95年

訴字第423號裁判書中理由,原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若被告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據法條及判例之說明,須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定原告犯嫌未足,原告聲明求為訴願決定書廢棄及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故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彌事理之平,至感德便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E君於100年11月30日接受彰化縣政府訪談紀錄略以:「…

(問: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是否是你委任服務的仲介公司?)(問: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跟你收取哪些費用?金額多少?如何收取?何人收取?有無單據證明?)答:宏翊公司是給我服務的仲介公司,我不清楚有沒有簽約,銀行貸款部分前5個月是我自己去超商繳,但同時仲介也給我繳款單4000/月,我也繳5次,相關單據在目前新的仲介(世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第2任雇主是將薪水給仲介公司,所以有2個月的銀行貸款在仲介那邊。…(問:你是否有委託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幫你代繳國外貸款?)答:沒有。…(問: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跟你收了幾期的國外貸款?又提供了幾期的國外貸款收據給你?)答:宏翊公司跟我收2個月銀行貸款,沒有提供收據給我。(問: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何人【詳述】跟你收國外貸款?如何收?)答:第2任雇主將薪水交給仲介公司,一個叫平薏(經查為張平薏),有2個月的薪水都是由雇主交給仲介後再由仲介交給我,所以有2個月銀行貸款的問題。」等語。另原告之法務專員秦申周於101年1月5日接受被告訪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安排哪一位本國籍從業人員至蕭君處所提供就業服務?…)答:由張平薏小姐(以下簡稱張君)提供就業服務。…(問:貴公司是否代為繳納E君台新銀行貸款?並請提供繳款證明?…)答:有代為繳款2期,因為本公司找不到收據影本,但本公司已向台新銀行申請清償證明,證明E君已繳清,未有欠款。」等語;又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函復被告內容略以:「…二、…本公司業務人員…直接向勞工收取服務費…,且未向勞工收取其他費用。三、本公司有代E君繳納銀行貸款,惟收據已遺失。」等語,復查原告於101年4月6日函復本府內容略以:「…二、本公司張小姐代於收取E君欲繳納銀行之貸款,再交回公司依E君委任暫時由本公司代為保管,直至E君通知本公司繳納時,本公司才行繳納,目前本公司已依E君意願繳納銀行之貸款完畢。」等語;惟E君於101年4月16日及101年5月10日接受彰化縣政府訪談紀錄略以:「1、切結書及說明函是在101年4月5日寫的,在雇主楊雅雲住處寫的,因為我以為銀行貸款已繳清。2、是宏翊公司翻譯YULI叫我寫的…。」及「1、委託書是101年4月5日在雇主楊雅雲住處寫的,…銀行貸款我沒有委託仲介公司保管,…我寫的時候雇主沒有在場,是仲介公司的人員拿範本叫我抄的,寫的內容都不是事實。2、是宏翊公司教我寫的委託書及切結書,叫我寫的人是宏翊的翻譯,名字是YULI。」等語,以上有經E君及原告法務專員秦君簽名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⒉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是以,基於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有關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就薪資給付採取雇主應「全額給付」與「直接給付」之原則,此亦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明文規定之。另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令,就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及禁止行為加以規範,其目的亦為防止他人侵害外籍勞工之財產權,故被告為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成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設有專業從業人員,本應熟稔相關法令之規定且自始應遵循上述法令規定,並有告知雇主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然卷稽E君自100年6月底起受僱於蕭連成,原告為受雇主蕭連成與E君所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卻未告知雇主應依法規全額直接給付E君薪資,反接受蕭連成將E君每月薪資交由原告轉交E君,又原告擅自扣除銀行貸款金額後,始將餘額交予E君,故原告於明知法令規定雇主應負有全額直接給付薪資之義務,惟原告仍未遵循法令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相同。」是以,原告顯有違法之動機。

⒊原告於訴訟理由表示:「……前述所稱之費用於『外國人

來華薪資切結書』有明確記載是屬於規定標準內可收取之費用,原告不明白為何此時被告又將該筆款項歸納為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既為規定標準內可收取之費用,又如何為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告相當納悶,如何能同時擁有二種相互矛盾之位階?」云云。然依行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2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98年8月2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已明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代為收取借款,違者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論處。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依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收取之費用詳細規定,此種強制規定,並未因獲取外國人之同意而免除,況E君未同意由原告為其繳交銀行貸款,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原告依法即不得收取該筆款項。

⒋原告另於訴訟理由表示:「…經查,原告並未向E君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乃為E君因轉出與承接之等待時間差異,以為原告有收取該筆款項,因而造成誤會,經原告解釋其中原由與差異後,E君始瞭解清楚,原告並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臺幣1萬9,050元整,實乃純屬誤會,並簽立證明書以證明原告之清白。」云云,惟E君訪談紀錄略以:「1、切結書及說明函是在101年4月5日寫的,在雇主楊雅雲住處寫的,因為我以為銀行貸款已繳清。2、是宏翊公司翻譯YULI叫我寫的…。」及「1、委託書是101年4月5日在雇主楊雅雲住處寫的,…銀行貸款我沒有委託仲介公司保管,…我寫的時候雇主沒有在場,是仲介公司的人員拿範本叫我抄的,寫的內容都不是事實。2、是宏翊公司教我寫的委託書及切結書,叫我寫的人是宏翊的翻譯,名字是YULI。」等語,此有E君簽名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E君繳款資料,E君之帳單期數為9期,每期付款金額為9,525元,然自第5期繳款日「2011/6/17」後,迄自「2011/11/14」及「2011/12/20」始有第6期及第7期之繳款紀錄,經比對E君目前委任之世合公司提供E君銀行繳款收據,該款項繳款期別為第8期及第9期,故原告係於100年12月29日始同時繳納E君第6期和第7期之貸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款紀錄影本及E君繳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綜上,原告所稱「E君簽立證明書以證明原告之清白」,係原告於E君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函文於

100 年12月20日送達)後,始於100年12月29日繳納E君第6期及第7期銀行貸款,並於101年4月5日前往E君目前工作址處,要求依原告提供之範本寫下委託書及切結書自清;退萬步言,縱原告有經E君委任代繳銀行貸款,即應自E君每月發薪日時準時繳納,惟原告自E君第5期繳款日後,延宕半年始為E君代為繳納,其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所訴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向E君收取之19,050元是否已代E君繳交銀行貸款?⑵上述19,050元是否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規定之「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⑶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90,5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於93年1月13日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

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第2項)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說明三、㈣釋示:「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令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修正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9月1日施行),可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固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惟以上規定之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如果其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目的係代為償還借款,因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外國勞工,即與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即證人張秋英確有經雇主向E君收受100

年7月及8月之銀行貸款(即第6期、第7期)每期9,525元,合計19,050元,並已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秋英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對照E君與原告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E君來臺工作有關之貸款、利息、規費、費用等合計Rp.24,003.920,合新臺幣85,725元,分9期每期償還9,525元(本院卷第48頁),益證證人張秋英向E君收取2期各9,525元,確屬E君為償還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無訛。參以,原告收受E君上述19,050元款項,係透過證人張秋英、雇主蕭連成之轉交,其間有多人知悉該款項,且原告日後尚須按月向E君收取服務費,衡諸常情,原告當無據為己有之意圖。

㈢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E君繳款資料顯示,E君之帳單期

數為9期,每期付款金額為9,525元,然自第5期繳款日「2011/6/17」後,迄自「2011/11/14」及「2011/12/20」始有第6期及第7期之繳款紀錄,經被告比對E君目前委任之世合公司提供E君銀行繳款收據,該款項繳款期別為第8期及第9期,故原告應係於100年12月29日始同時繳納E君第6期和第7期之貸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款紀錄影本及E君繳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71頁)。據此,原告雖因辦公室搬遷而未能提出繳款收據以證明其已代為繳交E君銀行貸款19,050元之事實,惟依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繳款資料顯示,原告確已代E君繳交該19,050元銀行貸款,堪予認定。

㈣又證人張秋英承接辦理E君之業務有2個月左右,E君之每月

薪資為15,840元加上加班費2,112元,扣除健保費256元,剩餘17,696元,因E君有銀行貸款9,525元應該扣除,剩下8,171元再扣除原告公司的服務費1,800元,剩餘之6,371元已交給E君,E君工作至100年8月8日雇主就不再僱用了,伊將E君帶回原告公司,E君表示若找不到合適的雇主,就要回印尼等情,業據證人張秋英證述明確(詳見本院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原告向E君收取之服務費為第1年每月1,800元,符合上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之規定。至於原告向E君收取代為繳交之銀行貸款9,525元,在其代E君償還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之範圍內,因清償利益係歸於E君,而非歸於原告本身或其他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情事。

㈤另關於原告是否確經E君同意代為繳交銀行貸款乙節,原告

與證人張秋英均表示已得E君之同意,並提出E君101年4月5日書立之說明函為證,而被告則提出E君101年5月10日出具之書函表示上述101年4月5日說明函之內容係原告公司之仲介人員交付範本要求E君抄寫的,內容都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78-81頁),E君前後說詞並不一致,故原告主張其經E君同意代收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認為,原告未能證明其經E君書面同意而收受並代為繳納銀行貸款,雖有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釋示之意旨,惟其收受上開19,050元既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即不得據此逕行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而且,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釋示之意旨,僅在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製給收據,以免觸法,非謂一有違反該函意旨,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再者,原告於100年7、8月間收受19,050元後,未依期限繳納,遲至100年12月29日始同時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納E君第6期和第7期,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向E君催繳一事,雖有違誠信而未善盡管理人之義務,然此亦僅係E君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因此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未能證明其經E君

同意而代為收受銀行貸款19,050元,且於收受後未依期限繳納,雖有疏失而應予譴責,然其所為尚不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90,50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