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
102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金華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送達代收人 林妙恩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
蔡鳳嬌朱旭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又本案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補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差額11,373元之行政處分,嗣復聲明應依職業病認定基礎計算金額。兩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即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被保險人,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住院診療,曾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4月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曝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改按職業病自行繼續申請100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建議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將全案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乃以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同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計新臺幣(下同)2,881元;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月1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221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3日起任職於茂德公司,至101年9月7日被資遣止任職該公司超過十年。原告自91年5月13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期間,於該公司之竹科廠A553:DIFF爐管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8吋爐管機台(DIFF)及化學氣相沉積機台(CVD)的保養工作、砷化氫氣體保養作業員。自96年6月1日至98年5月12日之期間,於茂德中科廠C553:DIFF爐管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12吋爐管機台(DIFF)保養工作。其後,原告因受到茂德公司裁員之壓力,而接受改派至處理廢氣之工作,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之期間,於茂德中科廠C542單元製程控制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爐管(DIFF)、薄膜(TF)、蝕刻部門(ETCH)所有機台三大部門近400台廢氣處理機,上百種化學品毒物清理工作。原告於98年8、9月起,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病徵。99年1月起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現象。99年3月起眼角開始流分泌物。原告當時沒有意識到這些病徵與工作環境有關,於99年4月1日做完毒物清理工作,突然出現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發生複視現象,以為是散光,於是當天15:30請假,前往眼鏡行配眼鏡,但無效而至眼科就診,再轉診至臺中澄清醫院,當時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故於99年4月2日至5日於澄清醫院住院,病名為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症狀較好時即於99年4月5日出院。原告因未意識到這些疾病與工作環境有關,出院後繼續上班,於99年4月14日在工作區清理化學品時,身體感到不適無法繼續工作,當日13:00請假至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第3、4對腦神經麻痺,並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於99年4月14至24日於榮民總醫院住院(症狀為複視、診斷為顱神經病變)。其後,原告於99年6月3日亦至澄清醫院門診(病名為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茂德公司於99 年7月13日進行勞工健康檢查時,原告右眼矯正視力仍有1.0 (註: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經醫院診斷,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矯正視力已減弱至0.2)。且原告於99年7月13日健康檢查已有易疲倦、失眠,及血清丙胺酸轉胺酶(119 IU/L)明顯超過正常範圍(參考值10~40)之異常現象。原告於100年2月間意識到疾病與工作環境有關,乃於100年2月23日與茂德公司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當時茂德公司表示待職業病診斷確認後,願依法辦理,並由中科管理局提供職業病門診醫院名單供原告進行職業病門診診斷。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4月5日診斷原告所罹疾病為右眼第4及第6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至於原因待查,但無法排除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性。原告自100年4月6日起迄今,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病名包括:其他型態之偏頭痛、膽囊息肉、其他視神經炎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之血中溴之濃度,經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測超標,並於100年4月25至2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名為「視神經炎」及「氣體之毒性作用」。(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11月28日及12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明確建議本案應屬職業性曝露中毒)。原告於100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被告請專科醫師審查,經專科醫師以HBr沒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神經麻痺及視神經炎為由,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乃於100年6月20日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茂德公司副理TERENCE CHEN於100年6月22日發E-mail通知關機300台,不生產、不通氣體,勞委會於100年7月22日進行職業病鑑定之勞動檢查,即因茂德公司生產量縮減且以停機因應,致生疑義(99年原告中毒時的環境有6萬片產能,少了5/6的產能通氣量,已生產不到1萬片產能。且當天因機台沒通氣體,如何進行採樣分析?)。而且,勞動檢查當天是否有做任何採樣及偵測,均有疑義。依勞委會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可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第一及二次書面審查並無結論,於101年4月17日會議時,仍有委員對相關資料仍有疑義,而決議俟補充調閱原告之核磁共振血管造影(MRA)及相關曝露資料後,再行續審,而於101年5月16日召開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議做成「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鑑定意見。原告雖於101年6月提出補充意見,但被告不再考慮而逕依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做之結論,就原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部分,作成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原告經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乃依法提本件訴訟。
(二)原處分、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為違法之具體說明:
1、職災鑑定僅供參考,被告審議是否應給予職災給付,僅逕依職業疾病鑑定結果而為認定,不再審酌其他可構成或視為職業病之法定事由,即難謂非違法不當之處分:
⑴按勞委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下稱作業程
序處理要點)第4點謂:「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944號判決謂:「依職保法之規定,由相關領域之專家組成之鑑定委員會,以法定人數多數決,做成鑑定決定,屬依法提供專業之鑑定意見,作為原審參加人保險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法院受理爭訟之參考,其鑑定結果是否可資依據,尚待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斟酌取捨。」⑵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
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21-1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⑶準此,勞工罹患職業病之認定依據,有上述傷病審查準則第
19條至第21-1條所規定的4種情形,均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並非僅有第20條所述情事始屬職業病。因此,被告於認定本案是否屬職業病,雖有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但僅得供為參考,至多僅得認不能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0 條規定認定為職業病(原告就此亦有爭執,詳後述),尚不能逕行排除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或第21-1條所規定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之其他情形。
⑷查原處分、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之作成,均忽略傷病審查準
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1條亦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之法定依據,僅引用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作為認定職業病之惟一依據:原處分謂:「…案經本局將全案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該會上開函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據此,台端所患非屬職業病,本局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爭議審議書之理由謂:「…本案勞工保險局前已派員訪查申請人之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之病歷資料,經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次查,依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本案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申請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所請核退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書謂:「…訴願人既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勞工保險局以該鑑定結果,核定訴願人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並無違法或不當。」⑸原處分、爭議審議、訴願決定之作成,不但忽略傷病審查準
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1條亦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之法定依據。而且原處分、爭議審議、訴願決定於作成前,亦因對於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1條之忽略,而對於原告於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作成後所提出之補充資料及理由,均置之不理:查原告於101年6月仍寄送「一整本茂德科技我(即原告)清理毒物的工作環境,從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我中毒所有我們工作交接管路腐蝕跟漏氣紀錄」,但鑑定委員會業於101年5月16日做成鑑定結果,顯未考量原告於101年6月始補充之資料及說明,則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仍有就原告所提出之補充資料及說明進行整體考量,而非逕以鑑定委員會業已做成鑑定意見而不再考量。此觀爭議審議書之理由即提及:「申請人申請審議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視神經炎即顱神經病變,是氣體毒性作用造成,就是中毒。且有寄一整本茂德科技本人清理毒物的工作環境,從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所有工作交接管路腐蝕跟漏氣紀錄。』…。經查,被保險人所患之病症與其工作內容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個人主張得逕予認定。…本案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申請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所請核退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於法即無違誤。」顯見,爭議審定亦認定原處分得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做決定,而不再將申請人所提之補充資料納入作成決定之考量,均顯有違前揭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944號判決所揭示之「鑑定結果僅供參考,是否可資依據,尚待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斟酌取捨」之意旨。
⑹惟查,本案之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均僅以傷病審查準則第20
條規定做為認定職業病之惟一依據,更以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逕認鑑定委員會所做非職業病之鑑定意見,即排除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1條之適用可能性,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2、勞委會職災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及會議是否合法,均有疑義:⑴按行政法院對於具有專業性判斷之行政處分所做司法審查所
建立之審查標準認為: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惟若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仍得認行政處分構成違法。
⑵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乃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
重要依據,如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組成並非合法,原處分即有涉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或至少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
⑶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
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人至12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五、法律專家1人。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15條規定:「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2分之1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2分之1,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⑷惟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到底為誰?組成是否確有
8至12位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出席鑑定委員是否有超過2分之1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從勞委會所提出之第1、2次書面審查及開會審查意見均為匿名,毫無辨視可能,有違資訊透明原則及法治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
3、原告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應視為職業病:⑴查原告於99年4月1日做完毒物清理工作,在工作區整理零件
時,突然出現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乃於當天15:30請假就醫,當時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而於99年4月2日至5日於澄清醫院住院。
⑵再查原告於99年4月14日在工作區清理化學品時,身體再次
感到極為不適而無法工作,當日13:00請假至西屯慧雯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第3、4對腦神經麻痺,並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並於99年4月14至24日於榮民總醫院住院(症狀為複視、診斷為顱神經病變)。
⑶按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
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原告之疾病於99年4月1日及14日均於工作時促發,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視為職業病。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於99年4月1日及14日均於工作時促發疾病,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忽略,亦屬違法。
4、被告對於原告所罹之患精神疾病,是否應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1條規定視為職業病完全忽略,亦屬違法:
⑴按傷病審查準則第21-1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
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⑵查原告自100年4月6日起迄今,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病名包括:其他型態之偏頭痛、膽囊息肉、其他視神經炎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則本案職業傷病之鑑定或判斷,均忽略原告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工作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均未考量,自亦屬基於不完整或錯誤資訊而致做違法處分之情事。
5、職災鑑定第2次書面審查前,是否依鑑定委員意見補送資料並非無疑,則被告依據之鑑定意見所作成之原處分,其合法性自亦有所欠缺:
⑴依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六、鑑定審查作業程
序:(一)第1次書面審查:本會受理職業疾病之申請案件後,依職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14日。(二)第2次書面審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由本會依鑑定委員意見補送資料後,依職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10日。(三)開會審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於45日內,依職保法第15條及16條規定辦理。」⑵查職災鑑定委員會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中,委員1表示「建
議請個案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就醫,追蹤N-acetyicystene治療後至今症狀是否改善。」、委員2表示:
「本件爭議案應再追第一位看診的神經科醫師是否有其他發炎的makers」、委員3表示:「賴君與資方的說詞有很大差異的部份包括,濾毒罐的領用及氣體洩露次數,此部分是否有其他員工可訪談佐證以資參考判斷。」、委員4表示:「應針對製程中可能反應之所有溴化物(含溴化甲烷、矽化溴)及甲醛進行環境偵測,以釐清引起病變之物質」。
⑶惟查職災鑑定第2次書面審查前,是否業依前述鑑定委員意
見補送資料並非無疑,則被告依據之鑑定意見所作成之原處分恐基於不完整、錯誤之資訊而作成,其合法性自屬有所欠缺。
6、本案縱未能正面認定原告所罹疾病為職業病,但至少應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原處分所依據職災鑑定委員意見,有僅以曝露證據或因果關係不明確,即排除原告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忽略本案廠方刻意隱瞞資料,應適用職災認定由資方負擔舉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方始適法:⑴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乃立法者為保護職災勞工,對於工廠製程之資訊無法充份取得之弱勢勞工,轉置舉證責任予資方,由資方負無過失之證明。
⑵再依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鑑定結果有3種分類:1.
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50者。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曝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曝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
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
⑶惟查本案於職災鑑定第1次書面審查時,即有委員表示:「
廠方說曝露測定資料只保留3個月,違反曝露環測之法規;表示他們刻意要隱瞞過去之監測資料。」,則資方刻意違法隱瞞監測資料,益見對於被告於認定職災時,於無法排除職業上所造成之疾病,即應認定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方能落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7、本案所涉及高科技產業勞工職業疾病,乃新型之職業災害,全世界均無流行病學資料,本案卻以無流行病學文獻否定原告遭遇職災之事實,違反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
⑴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議時,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委員3
即明確表示:「由於半導體產業之原物料與可能之副產物種類極其繁瑣複雜,即使先進如歐洲、美國與日本似亦未曾將前述所有之物質做完整深入之研究。目前亦僅知其可能曝露於半導體製程中多達數十種之原物料及反應副產物,然由『曝露之證據』知勞資雙方於許多面向均各執一詞,故實在難以準確將曝露定性及定量。」致使本案雖有明確的「曝露在前而疾病發生在後」之明確時序性,故委員3仍表示本案無法認定為職業病。
⑵因此,本案由於涉及高科技產業勞工罹患之職業疾病,乃新
型之職業災害,全世界均無流行病學資料,自不得以無流行病學之文獻,否定原告遭遇職災之事實。相反的,本案原告於工作時促發疾病,應視為職業病,始符合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
⑶再者,原告於茂德公司工作所處理而曝露於化學物質包括溴
化甲烷等有毒氣體,確有文獻證實導致視神經病變之事實。且原告於100年4月25至2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名為「視神經炎」及「氣體之毒性作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更於101年11月28日及12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明確建議本案應屬職業性曝露中毒。
(三)補充事實及理由:
1、查原告於茂德公司任職超過10年,其中自98年5月份起至101年9月7日遭茂德公司資遣止之期間,負責處理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共約400台廢氣處理機之維修保養及毒物清理工作,而長期處於曝露於毒物及毒氣之工作環境。且茂德公司之廠房管路因化學物質酸性嚴重腐蝕,並常有毒氣外洩之情形且沒有提供適當之防護具,更致使原告因曝露於毒氣等化學物質之工作環境中而導致氣體中毒之病症。
2、原告所處之工作環境包括擴散區(即爐管區)、薄膜區及蝕刻區,且三區彼此在同一廠房彼此相通,皆會接觸各區之多種有機溶劑及毒性化學物質,茂德公司就被告之訪查問題,避重就輕且提供不實資訊,導致被告因錯誤資訊而作成錯誤之判斷,謹將茂德公司之陳述不實事項與事實併陳如下:
⑴原告平日工作內容及可能曝露之化學物質或有毒氣體:茂德
公司之主張:原告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台尾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且「擴散區及薄膜區」並無使用溴化氫
(HBr)云云。事實:原告不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台尾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亦負責「蝕刻區」之機台尾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而且「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三區彼此在同一廠房彼此相通,且原告於清洗「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台管線時,亦需到「蝕刻區」中間的廢水槽清洗。因此,原告事實上乃受到「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三區所使用及產生之數十種化學物質及有毒氣體(包括溴化氫HBr)之曝露的危害。證據方法:請求本院履勘茂德公司之中科廠及傳訊徐崇佑及楊崧祺。
⑵原告是否穿戴適合之防護具,而不會曝露於化學物質或有毒
氣體之中:茂德公司之主張:原告於工廠作業時,皆依規定「穿戴適合防護具」作業「不致有受到危害氣體曝露之可能性」云云。事實:茂德公司並未依規定提供原告適合之防護具,而使原告嚴重曝露在有害環境中:茂德公司提供予原告之防護具屬「半面式雙罐面罩」可防護範圍僅「呼吸系統」此不同於「全面式雙罐面罩」可防護範圍包括「呼吸系統」及「臉部」,致使原告之臉部(包括眼睛)曝露在有毒工作環境中。況且不論「半面式雙罐面罩」或「全面式雙罐面罩」均不可用於防護溴化物(Bromine),更致使原告即使戴上防護具,仍嚴重曝露在有毒化學物質之危害中。而且原告於98年10月15日申請領用濾毒罐卻因公司內部沒貨,隔了12天至98年10月26日才提供新的濾毒罐予原告。原告於99年1月26日欲申請濾毒罐但又因公司無庫存要等環安室買,而只好領防粉塵濾片代替。原告於99年2月23日再正式申請領用濾毒罐,因環安室仍尚未購買致無法領用新的濾毒罐,直至原告於99年5月5日再次申請,才於99年5月7日領用到新的濾毒罐。其間,因被告沒有提供原告適合有效之濾毒罐,致原告二度於99年4月1日及4月14日於工作時發病,並分別於99年4月2~5日及14~24日住院診治。
⑶茂德公司之中科廠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不良,致使原告曝露於
有毒氣體及化學物質之工作場所:茂德公司之主張:茂德公司每半年之作業環境測定項目結果包括賴員所處之工作環境在內之全廠皆符合法規,「不致有受到危害氣體曝露之可能性」云云。事實:原告所處之工作場所,其環境安全衛生之管理十分惡劣:工作場所到處化學粉塵瀰漫且許多管線腐蝕致氣體外洩;且有機台還流出不明化學物質(據了解,經檢驗後發現含有溴化氫);且蝕刻區有多個機台,都經常發生有毒氣體外洩之警報,甚至有機台於99年3月20日發生氣體大量洩露,並長達半天之久。其間,於99年4月1日上午並發生管路堵塞而進行管路清理工作,而造成大量氣體外洩,也致使原告於99年4月1日中午在工作區發生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並於當日下午就醫,經診斷為「【兩眼】斜視因第三、第四對腦神經麻痺」之病症,其中雖以右眼病情較為嚴重,並有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現象,但原告確實是雙眼都受到工作時所曝露之毒氣及毒物之影響,而因此於臺中澄清醫院住院四天(99.4.1~5);後來更於榮總醫院住院十天(99.4.14~24)。
3、被告所依據之勞委會職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之作成,顯有出於錯誤或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違法之認定:
⑴由於被告乃以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意見作成原
處分,而其中有5位委員認為是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另有8位委員則持否定見解(換言之,只要有二位持否定見解的委員改採肯定見解,則認定結果將是肯認與執行職務有關。)⑵因此,當我們審慎閱讀否定本件屬職業疾病之各該鑑定委員
之意見,發現:持否定見解之各該委員並未將原告所提出之曝露證據,納入考量,反而以茂德公司就被告所訪查事項所提供之不實陳述,做為沒有曝露證據之依據。因此,被告所依據之勞委會職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之作成,顯有出於錯誤或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違法之認定。
⑶謹就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審查意見,予以匯整,並提出相關疑義如下:
A、委員1:意見:無特殊物質及工作曝露會導致其疾病之科學證據,難以認定,除非有特定物質被認定。疑義:因茂德公司隱瞞相關監測資料,委員也沒有考慮前述之工作上曝露因素,因此委員1所述「無特殊物質及工作曝露」,顯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
B、委員2:意見:1.病名應是疑右眼第二、四對腦神經功能缺損。2.是否有視神經炎,無明確證據。3.曝露證據不明確。疑義:1.委員2、委員3、委員4、委員5、委員8就病名究竟是否包括第2、4、6對腦神經,均不一致。2.委員2和委員8就是否有視神經炎之認定,亦不一致。3.至於「曝露證據不明確」,同前述,亦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
C、委員3:意見:1.疾病的證據:右側第2、4、6對腦神經功能缺損為最可能的診斷。2.曝露的證據:勞資雙方各執一詞,難以準確將曝露定性及定量。疑義:依委員3所述,半導體產業目前全球均未曾深入研究,但因曝露證據資方不誠實提出,委員又忽略原告所提之據,致無法「將曝露定性及定量」,作為否定原告疾病並非職業上原因造成,顯不合理。
D、委員4:意見:1.右眼第4、6對視神經病變。2.工作曝露:有曝露成分,但和疾病原因無法配合。3.時序性:符合。4.無文獻。5.本疾病與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關性較大。疑義:委員4已認定有疾病、有曝露、符合時序性,卻以無文獻及本疾病與「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關性較大,否認職業上因素。惟查,臺中榮民總醫院於原告於99年4月14~24日住院期間已做有各項檢查,其檢驗結果並已排除病毒感染之原因,但委員4仍以「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關性較大,否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顯屬錯誤判斷。
E、委員5:意見:1.疾病:右眼第4、6對腦神經麻痺。2.工作:工作上曝露多種化學物質。3.無文獻。疑義:委員5認定有工作上之曝露,卻僅因無文獻,即否定原告疾病為職業上原因所造成。參諸前揭委員3所述,半導體產業目前全球均未曾深入研究,故以無文獻否定原告疾病為職業上原因造成,顯不合理。
F、委員6:意見: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曝露引起。疑義:原告之病癥雖然以右眼較為嚴重,但從99年4月1日發病時,即是「雙眼」都發生斜視及複視現象,委員6之認定基礎,顯有事實上之誤解。
G、委員7:意見:無法建立明確因果關係。疑義:委員7完全不附理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之意旨,亦應由資方負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之不利益。
H、委員8:意見:診斷為右眼第4、6對腦神經麻痺及視神經功能缺損、視神經炎,工作上尾氣曝露無法支持與職業相關。疑義:因茂德公司隱瞞相關監測資料,委員也沒有考慮前述之工作上曝露因素,因此委員8所述「工作上尾氣曝露無法支持與職業相關」,顯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
(四)追加訴之聲明並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應作成補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差額新臺幣11,373元之行政處分。
2、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同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查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告作成補付職業傷病給付差額11,373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係以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處分違法為要件,兩者間「均係以同一行政處分違法為基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相符,應得為追加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3、本案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勞工職業疾病之認定,乃重要新型之職災爭議,基於保護職災勞工之精神及參考外國法院相關案例,本件應至少可認定原告之病症應與執行職務有關:在高科技與勞工職業病之爭議類型,國外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均採取較為寬鬆、有彈性之因果關係認定,謹提供相關案例二則如下,謹供參酌:
⑴井水污染案:系爭案件之原告主張被告工廠因使用含有TEC
(trichloroethane)的去污劑而污染了他們長期飲用之井水。原審駁回原告之訴,案經原告向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以(a)被告工廠確實使用TCE且(b)原告使用的飲用井水之化學物質確實來自於被告工廠以及(c)原告之疾病與TEC有關,從而認為原告已提出足夠之證據。
⑵女工職災案:原告因工作而接觸TEC溶劑,雖有穿著手套但
溶劑依舊會侵入手上,導致原告的手發熱、疼痛與僵硬。原告主張(a)依據兩位醫生的專業鑑定指出,原告手部可能對於某種附著其手上的化學物質有嚴重的過敏反應,或者這種症狀是因為原告的手曝露於會使她的手對於外在影響極度敏感之溶劑中所致且(b)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之前原告的手有任何問題。法院認為如此已足以證明原告的手部症狀與其工作確實有關。
4、原告因大量曝露於工作環境中的有毒物質導致氣體中毒,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及上述案例的判準原則應認為至少與執行職務有關:
⑴原告之工作環境有使用溴化氫等化學物質,故原告有曝露於
包括溴化氫等有毒氣體之工作場所:茂德公司之中科廠確有使原告曝露於有毒氣體及化學物質之工作場所:茂德公司雖陳稱原告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台尾氣處理機之維修與保養,該區並無使用溴化氫云云。惟查,原告亦負責製程使用溴化氫之「蝕刻區」的機台尾氣處理機之維修與保養,且「擴散區、薄膜區與蝕刻區」三區係位於彼此相通的同一廠房。原告清洗「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台管線時亦需到「蝕刻區」中間的廢水清洗槽作業。從而,依照原告之工作內容確有曝露於溴化氫之工作場所。況且,茂德公司之環境安全衛生極為惡劣:工作場所到處瀰漫化學粉塵許多管線腐蝕以致氣體外洩,機台流出含溴化氫之化學物質。蝕刻區之機台更是時常外洩有毒之氣體,甚至於99年3月20日有機台大量氣體外洩達半天之久。尤其於99年4月1日上午,為清理阻塞之管路造成大量氣體外洩,致使原告於當日中午在工作區發生昏、暈,抽筋而幾乎失去意識,經當日下午就醫診斷,判定原告具有「第3、第4對神經麻痺」之病症。
⑵茂德公司並未提供原告足夠適當之保護,致使原告增加曝露
於有毒化學物質之危險:查茂德公司於原告工作於上述大量曝露有毒物質之衛生環境期間僅提供「半面式雙罐面罩」,無法防護「臉部」(包括眼睛)與化學物質曝露之危害。次查,原告於98年10月15日申請領用濾毒罐,卻因已無庫存之濾毒罐導致茂德公司相隔12天後始提供濾毒罐予原告。原告於99年1月26日申請濾毒罐時,亦因庫存問題茂德公司僅以粉塵濾片代替濾毒罐。原告於99年2月23日再向公司申請領用濾毒罐,因茂德公司仍未添購濾毒罐,直至原告於同年5月5日申請後,於99年5月7日茂德公司始發給原告新的濾毒罐。顯見原告確有因茂德公司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具,導致曝露於存有化學毒氣之工作場所之危害。
⑶原告疾病症狀與溴化甲烷中毒之症狀相同,且原告血液中溴
濃度非常高(與被告所稱並無血中剛好相反),原告疾病顯與溴化物有關,故原告疾病應屬職業病,或至少與執行職務有關:1.溴化甲烷中毒之症狀:按照醫學研究指出,溴化甲烷(Methylbromide)具有很高的水溶性,並可經由皮膚吸收。且足以致命的曝露程度(exposure levels leading todeath)視曝露期間而異,從1,600到60,000ppm都有可能。
空氣中溴化甲烷之濃度達到35ppm,人體一旦吸入即會中毒;吸入劑量過高更會導致呼吸道水腫而昏迷、抽搐。另外,在溴化甲烷的臨床案例,一位被診斷為溴化甲烷中毒的30歲患者(血液中溴化物濃度為43.7mg/l,正常值為3.7-8.6),除下肢與胯下的皮膚異狀(paresthesia)之外,更出現眼瞼下垂(blepharoptosis)與喉嚨痛以及透過神經檢測發現患者有複視(diplopia)症狀。視神經(optic nerve)的病變亦出現在另一位溴化甲烷中毒患者的身上,而該名患者血液中溴濃度則為6.6mg/100ml。2.原告發病後症狀:查原告工作製程中所採用之氣體,包含CHF3、CH4與HBr,一旦三者混合之後,即會產生溴化甲烷。原告自98年5月13日遭茂德公司改派處理廢氣之工作,開始接觸上百種化學有毒物質。於98年8、9月起,原告開始出現頸部、胯下、大腿出疹之病症。99年1月間出現失眠、頭抽痛、肩頸部僵硬疼痛之現象,同年3月眼角更開始產生分泌物。99年4月1日因原告工作區域發生大量氣體外洩,導致原告出現昏、暈與抽筋之現象而幾乎失去意識。經原告於當日下午轉診至澄清醫院,診斷為「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原告復於99年4月14日清理化學物質時身體即感不適,無法繼續工作,經原告向茂德公司請假至慧雯眼科就醫結果,診斷為第3、4對腦神經麻痺。原告於當日下午經急診轉送臺中榮總,經診斷為「複視、顱神經病變」。臺北榮總亦於100年4月5日診斷原告右眼具有第4、第6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神經功能缺損,且其成因無法排除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且原告血中溴濃度經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結果,更高達3,692mg/l。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明確建議原告之疾病應屬職業性曝露中毒。3.原告病因亦排除病毒、基因等非職業性相關因素:復依照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之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委員2亦指出:「排除可能影響之非職業相關因素」,顯見本案並無其他可能導致原告疾病之非職業因素。綜上所陳,原告上述病徵與溴化甲烷中毒高度相符,原告之疾病自與曝露於其工作環境之溴化物具有高度關連性,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原告罹患之疾病即應認定為職業病。被告徒以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草率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違法。
5、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係基於錯誤之資訊所作成,被告逕以系爭鑑定結果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違法:
依照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101年度第4次會議記錄(摘錄),委員6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理由,係以「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曝露所引起」。惟查,依照臺北榮總病例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其中會簽意見(一)載明原告於99年6月21日至臺中榮總檢查結果即有「雙側眼瞼下垂」,以及(二)「病患主訴自民國99年3月起開始有雙眼複視,以及雙側眼瞼下垂」。次依原告於100年5月24日至慧雯眼科就診所開立之證明書,亦指明原告「『兩眼』斜視,因第3、第4對腦神經麻痺」。從而,上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委員認為原告僅有單側眼睛之病灶,係出於錯誤之認知而作成決定,應屬違法。
6、末查,前述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及召開之適法性,均有疑義,被告及勞委會均拒絕司法審查,應作成有利勞工之判決,維護司法權基於保護人民權利及守護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功能及尊嚴。
(五)補充之事實及理由:
1、被告經本院命提出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及文件,卻濫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僅提出鑑定委會員的名單就會議出席委員為誰、發言內容為何及相關文件均拒不提出,已使本院及原告均喪失審查各該會議適法性(例如:出席委員是否有法定足額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是否有應迴避未迴避之情事?等)之可能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應認原告就該項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⑴被告濫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為提出法院所命提出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出席名單及發言內容:
A、政府資訊公開法係以資訊公開為原則,除非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保護之法益,否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拒絕人民之申請: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固謂:「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則謂:「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即謂:「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綜上,若申請案件無礙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揭櫫之保護法益,行政機關即不得拒絕人民之申請,否則政府資訊法不啻成為行政機關規避外部監督之利器,造成行政權濫用,嚴重破壞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顯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目的有違。
B、本件命被告提出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出席名單及發言內容,並無礙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保護法益,被告援引該條文拒為提出組成名單以規避司法審查,顯屬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濫用:
本件被告應係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及6款拒絕法院之提出證據命令:查,經原告之聲請,本院曾以中院彥行弘102簡1字第0085號函命被告提出1.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名單(含委員之姓名、身分、專長及任期)以及2.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審查之出席委員姓名及人數、各委員之原始意見、發言記錄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檔案等全部卷證及3.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是否於100年7月22日進行職業病鑑定之勞動檢查?或有何單位曾進行勞動檢查?並請說明與本案相關之勞動檢查,其詳情及結果如何?被告於102年3月4日則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公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名單與原始書面意見將「致其隱私及專業公正性受到干擾」,逕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為提出。就前揭命提出事項3.,被告亦認該事項資料係屬「鑑定決定前之內部參考文件」,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為提出。查被告所稱之「致其隱私及專業公正性受到干擾」與「鑑定決定前之內部參考文件」云云,自係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及6款為拒為提出證據之憑恃,則被告拒為提出自應具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及6款所列之法益所需保護,始非屬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濫用。本件命被告提出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出席名單與各委員發言之原始內容,並無妨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公正效率之執行」:查審查原告職業疾病鑑定案之第9屆委員,任期係自99年5月21日至101年5月20 日止。既然該屆委員迄今早已任期屆滿,則公開當時之出席委員名單及其發言內容,並不會發生於系爭任期之內有任何於從事鑑定時遭到外界不當干擾而破壞鑑定委員之「公正效率之執行」之可言。本件命被告提出職業病鑑定過程中之協助單位所進行之相關勞動檢查之相關資料,並無妨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最後決定之作成」: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限制政府機關內部準備作業之公開係為避免「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惟本件原告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已於101年6月11遭勞工保險局決定不予給付,則第9屆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顯已就原告職業疾病鑑定案作成最後決定,即無任何「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之可能。本件命被告提出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組織與作成決定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具有重大之公益必要性,被告不得援引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及6款拒為提出:按職業疾病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可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設置具有保護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的重大公益目的。再依向來實務見解,具有專業背景之專家所組成之委員會決定,僅於該決定具有諸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等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時,使受有限之司法審查,此例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可知。因此,一旦容許被告拒為提出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組織與作成決定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將使司法機關審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決定的可能性大幅降低,不啻關閉職業疾病勞工之司法救濟途徑。故命被告提出上開相關資料,應具有公益上之必要性。綜上所陳,本件命被告提出前揭證據資料,並未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及6款所欲保護之法益造成妨礙,且具有保護職業疾病勞工權益之重要公益必要。被告濫用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拒絕法院提出證據之命令,顯屬規避司法審查之違法行為。
⑵被告濫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為提出法院所命提出之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出席名單與作成之鑑定相關資料,已屬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證明妨礙之行為,應認該次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組成為違法,或就該項事實做成有利原告之認定:
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即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總收入金額乃課稅處分權利所由根據之事實,而必要費用又為計算所得額之手段,與稅捐構成要件障礙事由(如個人所得扣除額)不同,從而如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原則上應由主張稅捐構成要件之稅捐債權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應可認為如有因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而妨礙事實關係解明之情形時(如違反協力義務),原則上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其證明程度」。從而,就特定主張非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而有證明妨礙之行為時,法院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他方當事人就該證據之主張為真實或減輕其證明程度。綜上,本件被告拒絕提出法院命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濫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歸責事由,並且妨礙原告就職業鑑定委員會之組成為違法之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應認原告就本案原處分所依據之職業鑑定委員會所作成原告所罹疾病非屬職業相關之認定為違法,故原處分亦屬違法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
2、中科管理局偏袒進駐廠商,恣意放任廠商違法污染,完全不顧當地居民及勞工身體健康及安全之權益,於本案竟刻意不提供不利於茂德公司之資料:
⑴中科管理局自97年4月初起,就茂德公司排放空氣污染物影
響居民身體健康,即進廠進行相關查核督導茂德公司「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時程表」:查茂德公司台中廠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身體健康,居民蔡美玲等人於97年間即開始陳情至今,並經立法委員楊瓊瓔服務處函請中科管理局處理,中科管理局乃函覆陳情人代表蔡美玲,表示自97年4月初接獲陳情後,「即針對臭味問題進廠查核該廠原物料使用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情形,積極督導該廠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時程表」等語。
⑵惟查,中科管理局就96年1月迄今之勞動檢查資料,刻意袒
護廠商,而不提出本件原告於99年4月間發病前之勞檢資料,故亦應就原告主張茂德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主張為真實,始符公平:由上可知,中科管理局既於97年間即就茂德公司做環境安全衛生相關之勞動檢查,並有「積極督導該廠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時程表」等情事。惟查,關於鈞院命中科管理局提供96年1月迄今就茂德公司所進行之勞動檢查資料,中科管理局竟只提供100年1月以後的資料,而刻意不提供原告於99年4月發病前之勞檢資料,且明明已有發生毒氣外洩之意外事故,竟仍不確實找出原因,而以「現場無明顯缺失」結案。顯見中科管理局及整體官僚體系(包括勞工委員會及被告機關)均克盡全力保護廠商,而輕視居民及勞工之身體健康及安全。則中科管理局偏袒廠商之結果,只會產生愈來愈多受害無處申訴之居民及勞工,造成社會不公及不正義。由此益見守護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司法審查的重要性,然而,各該行政機關卻亦極力逃避接受司法審查,將侵害人民權利之相關文件藏置黑箱之中,企圖持續鞏固其牢不可破之官商勾結之共犯結構。因此,中科管理局就96年1月迄今之勞動檢查資料,刻意袒護廠商,而不提出本件原告於99年4月間發病前之勞檢資料,故亦應就原告主張茂德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主張為真實,始符公平。
3、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而作成原告疾病並非職業病之鑑定意見,被告依據系爭瑕疵鑑定所作成之原處分即屬違法;且被告並未充分閱讀原告提供之暴露情況之資料即作成原處分,即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作成決定,亦屬違法:
⑴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僅依茂德公司所提供之片面錯誤資
訊,即作成本件瑕疵鑑定意見,則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即屬基於錯誤之資訊而作成決定,故原處分顯屬違法:
A、本件茂德公司提供給被告之訪查資料顯有不實缺漏之情事:依照茂德公司回覆被告之訪查問題的說明,其中茂德公司有「賴員負責處理擴散區/薄膜區機台之尾氣處理機維修保養區域皆無使用溴化氫」,以及「員工進行機台維修保養時必須配戴防護面罩、安全帽及含濾毒罐與防塵濾片之呼吸面罩,故賴員進行機台維修保養時亦有使用防護用具」云云。惟查:(1)茂德公司之製程確實產生溴化物,故原告工作區域即會接觸到溴化物:原告不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台尾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亦負責「蝕刻區」之機台尾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而且,「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三區彼此在同一廠房,彼此相通,且原告於清洗「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台管線時,亦需到「蝕刻區」中間的廢水槽清洗。
因此,原告事實上乃受到「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三區所使用及產生之數十種化學物質及有毒氣體(包括溴化氫HBr)之曝露的危害。證人茂德公司之員工徐崇佑即於102年3月26日庭訊時證稱:「(問:原告負責原證20的區域,是否三個區域都負責清潔工作?)是。」,故原告之工作區域並非侷限於單一區域。證人茂德公司之員工楊淞棋(後改名為楊翔予)於102年3月26日庭訊時亦證稱:「(問:原證20所檢附的工作場所平面圖,是否正確?)是,是我跟原告一起工作的地方,這三個區域都是使用共同空間的廠房,並沒有用隔間阻絕。」以及「(問:
原證22所使用的機台及所含的化學物質,是否是原告工作場所的機台及化學物質?)是,原證22的機具會放在蝕刻區,大概有五、六十台。」,故系爭三個區域製程中所產生的有毒化學物質因廠房並未隔間,而使有毒物質到處瀰漫流竄在原告之工作環境中。再依證人楊淞棋(即楊翔予)於102年2月19日庭訊證稱:「(問:圖片上的是什麼?)該區域是H區域,我是看到蝕刻部門才有的粉末知道,我是該區域負責人。相片裡面的痕跡在機台上的疑似溴化物,可能是保養不足,或是內部管路有腐蝕洩漏。」,故原告工作場所確實存有溴化物。準此,原告之工作區域確實接觸到大量包含溴化物在內之有毒化學物質,茂德公司陳稱「賴員負責處理擴散區/薄膜區機台之尾氣處理機維修保養區域皆無使用溴化氫」,顯屬虛偽不實。
B、茂德公司並未依規定提供原告適合之防護具,而使原告嚴重曝露在有害環境中:茂德公司提供予原告之防護具,屬「半面式雙罐面罩」,可防護範圍僅「呼吸系統」,此不同於「全面式雙罐面罩」,可防護範圍包括「呼吸系統」及「臉部」,致使原告之臉部(包括眼睛)暴露在有毒工作環境中。況且,不論「半面式雙罐面罩」或「全面式雙罐面罩」,均不可用於防護溴化物(Bromine),更致使原告即使戴上防護具,仍嚴重曝露在有毒化學物質之危害中。而且,原告於98年10月15日申請領用濾毒罐,卻因公司內部沒貨,隔了12天,至98年10月26日才提供新的濾毒罐予原告。原告於99年1月26日欲申請濾毒罐,但又因公司無庫存,要等環安室買,而只好領防粉塵濾片代替。原告於99年2月23日再正式申請領用濾毒罐,因環安室仍尚未購買,致無法領用新的濾毒罐,直至原告於99年5月5日再次申請,才於99年5月7日領用到新的濾毒罐。證人楊淞棋(即楊翔予)於102年2月19日亦到庭證稱:「(問:這兩份文件證明何事?)這是茂德公司環境安全申請系統,依照申請系統上面所示,2月23日申請已經獲得課長允許,但是因為副理沒有簽署,所以賴先生沒有完成。」。證人茂德公司副理陳德芳亦於102年4月23日到庭證稱:「(問:原告99年2月23日曾經要申請提供濾毒罐,但是沒有通過,所以原告沒有申請到,是否有此事?)我們曾經有聽到有工程師抱怨,濾毒罐發放遲延,但是實際狀況如何,要問環安室才知道。」、「(問:提示原證28及27。原因為何?)這張單子系統上我確實沒有簽名。如果我沒有簽名,原告就沒有辦法領到。」,故茂德公司確實未即時提供濾毒罐,使原告免於有毒化學物質之侵害。準此,原告確實因為茂德公司勞動衛生管理欠缺而無法獲得充足適當之防護措施,茂德公司所陳稱「員工進行機台維修保養時必須配戴防護面罩、安全帽及含濾毒罐與防塵濾片之呼吸面罩,故賴員進行機台維修保養時亦有使用防護用具,沒有曝露於有毒物質」云云,顯屬不實。
C、綜上,本件茂德公司提供虛偽不實之訪查資料,致使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基於錯誤資訊而認定原告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故系爭鑑定意見顯有違法。被告據系爭鑑定意見而作成原處分,亦屬立基於錯誤之資訊作成決定,即屬違法。
⑵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基於100年7月22日至茂德公司進行
勞動調查結果而作成原告疾病非職業病之鑑定意見,亦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決定之違法瑕疵,被告據此瑕疵鑑定意見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
A、查原告於100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本件勞保給付後,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依據前揭作業處理程序要點第5點,於100年7月22日委託職業醫學團體會同勞動檢查機構訪查茂德公司廠房及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B、惟茂德公司副理TERENCE CHEN於原告申請勞保給付後,即於100年6月22日即發E-mail通知關機300台,不生產、不通氣體。導致茂德公司產能自99年原告中毒時的環境有6萬片產能,因少了5/6的產能通氣量,產能降自不到1萬片。且當天因機台沒通氣體,並無法進行採樣分析。
C、依照證人楊淞棋(即楊翔予)於102年3月26日之庭訊證詞:「(問:原證13的函文何意?)就是由公司副理發出,通知要把機台關機」,顯見茂德公司關閉大量生產機具係為因應原告申請勞動給付之後,茂德公司可能遭到勞動檢查之作法。
D、準此,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7月22日委託職業醫學團體對茂德公司進行訪查之資料,顯屬片面不完全之資料。依照本件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開會審查意見彙整表,即有多位委員認為因為原告曝露資料不足,因此無法認定原告疾病與職業因素有關。從而,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據此作成原告疾病非屬職業病之鑑定意見,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即屬違法。原處分僅依系爭瑕疵鑑定意見作成,亦屬違法。
⑶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基於誤認原告僅有「單側病灶」
而作成本件瑕疵之鑑定意見,則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亦係基於錯誤之資訊,顯屬違法:
A、依照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開會審查意見彙整表,委員6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理由,係以「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曝露所引起」;委員5亦以「文獻上未有化學物質反覆曝露致單側腦神經病變的科學證據」為由,認為本件原告疾病並非職業病。
B、惟查,依照台北榮總病例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其中會簽意見(一)載明原告於99年6月21日至臺中榮總檢查結果即有「雙側眼瞼下垂」,以及(二)「病患主訴自民國99年3月起開始有雙眼複視,以及雙側眼瞼下垂」。次依原告於100年5月24日至慧雯眼科就診所開立之證明書,亦指明原告「『兩眼』斜視,因第三、第四對腦神經麻痺」。
C、證人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洪東榮醫師於102年3月26日亦到庭證述:「(問:請對相關個案審查,提供相關意見?)第一次審查會議的結果,認為可能是職業造成的,主要是依據發病的時序所造成的判斷。至於無法判斷的委員,可能沒有考量到兩眼都有問題,…」,以及「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在臺北榮總的病例,已經顯示雙眼的神經都不協調,如果把雙眼診斷的情況,提供給審議的委員,也許對於是不是屬於化學物質所造成的,會有幫助,因為審議的委員認知只有單眼發病,則對於是不是化學物質所造成,就會有疑慮。」。
D、準此,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將原告雙眼神經病變之病症誤認為僅有單眼,而作成本件原告疾病非職業病之鑑定意見。則本件鑑定結果即係基於錯誤之資訊所作成,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即有基於錯誤資訊作成決定之違法。
⑷原告於101年6月間依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決議補充工
作曝露資料,惟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與被告均未加以審酌即分別作成鑑定意見與原處分,則本件鑑定意見與原處分顯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之違法:
A、查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4月17日審議時,因部分委員對於相關資料仍有疑義,乃決議請當事人補充發病前相關曝露事件之事實陳述後再行續審。原告乃依系爭決議,補充明確曝露證據,但被告是否有提供該暴露資料予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或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是否有得到充足時間閱讀該資訊,均顯有疑義。被告卻於法院審理本案時,拒絕提供鑑定委員之資訊,致使法院無法進行司法審查,了解鑑定委員是否並沒有基於錯誤及不充足資訊而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因此,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若忽略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明確曝露資料,反而依茂德公司所提供之片面不實之事實,而於101年5月16日作成本件之鑑定意見,自亦有基於錯誤及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之違法瑕疵。
B、依照前揭傷病審查準則第19至21條,除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結果外,被告仍須依照人民所申請之事實是否可構成或視為傷病審查準則其他各款,否則即屬違法。因此,原告雖於本件職業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後始寄送上開資料與被告,被告仍應依據系爭原告所補充的資料作成准駁之決定,而非逕以鑑定委員會業已作成鑑定意見而不再考量。準此,被告顯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而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
(六)爰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被告應作成補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差額11,373元或依職業病認定基礎計算金額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100年4月25日至100年4月29日期間共5日職業病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4,033元(1,152.2*5*70%),經被告審核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第4日即100年4月25日給付至100年4月29日止共5日,計2,881元(1,152.2*5*50%),計差額為1,152元。另原告於99年4月2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臺大醫院及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3次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7,391元及膳食費之半數計1,100元、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1,730元,共合計為10,221元。上述金額總計11,373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43條規定: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三)原告以「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於99年
4 月2日及99年4月14日住院診療,曾領取99年4月5日及99年4月14 日至99年4月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附件1),嗣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曝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等症,改按職業病自行繼續申請100年4月25日至100年4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溴化氫(HBr)目前並未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神經麻痺及視神經炎,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案經被告將全案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依該會101年1月12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17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附件1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及依該會101年5月4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補充資料。據該會101年5月24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據此,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被告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依前揭規定,續請傷病給付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100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計2,881元。另原告因同一疾病於99年4月2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不予給付,於101年6月11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於101年11月1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四)原告訴稱略以:「職災鑑定僅供參考,被告審議是否應給予職災給付,僅逕依職業疾病鑑定結果而為認定,不再審酌其他可構成或視為職業病之法定事由,即難謂非違法不當之處分。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應視為職業病。被告對於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應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1條規定,視為職業病,完全忽略,亦屬違法。職災鑑定第2次書面審查前,是否業依鑑定委員意見補送資料並非無疑,則被告依據之鑑定意見所作成之原處分,其合法性自亦有所欠缺。本案以無流行病學之文獻否定原告遭遇職災之事實,違反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等語。經查,本案原告並未以精神疾患向被告申請給付,非本案訴訟範疇,合先敘明。次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本案前經被告將原告之工作情形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溴化氫目前並未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神經麻痺及視神經炎,惟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此,被告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依該會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補充資料。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12人、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及法律專家1人所組成,依其專業判斷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其鑑定結果自有其公信力,是以,本案經該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所患「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被告以該鑑定結果,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如涉及醫療專業性,應由專業醫師或鑑定機構綜合判斷。查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而此事實認定之職權,如涉及醫療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即工作場所與其從事之作業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專業醫師綜合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並非一般人得據以為之。而被告審核勞工保險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財務專業人員5人至10人。」查其立法說明:
「職業災害中殘廢與職業病之審定及勞保基金之管理運用,均為專業性知識,非一般行政人員所能勝任,爰於第2項明定於必要時得聘用兼任醫生及財務專業人員。」。本案依職權調取原告相關就診病歷並派員訪查其工作情形後,將全案送被告特約專科醫生審查,據其醫理見解,溴化氫目前並未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視神經麻痺,建議送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是本案被告依審查醫生建議,將全案資料(包含被告陸續蒐集、調查之資料及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送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是否確實罹患職業病或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並採決議結果作成行政處分。
(六)法定專責機構與專業研究機構之鑑定均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被告採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決定,認定原告罹患「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法並無不符。按職業災害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律規定所設立之專業單位,依法提供職業疾病專業鑑定意見,其鑑定報告雖非行政處分,然其證據力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法定專責機構與專業研究機構之鑑定均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是被告採鑑定委員會決定作為行政處分依據,於法並無不符,原告所患既非屬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法定職業病種類又非鑑定委員會所認定職業病,被告依法應否准其職業病給付申請。雖原告質疑該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及會議合法性,然此乃屬原告之誤解,鑑定委員會之成員、資格、開會及議決方式分別規範於職業災害保護法第14條至第16條,並由勞委會執行之,與一般民間鑑定機構並不相同。(至委員會名單是否公開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應由保有該名冊資料之單位依權責判斷是否提供,與本案尚無關聯,併予敘明。)另原告主張被告僅依鑑定委員決議即認定非屬職業病而否准其給付申請,忽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適用可能性,實屬原告另一誤解,由鑑定審查意見彙整表報告以觀,區分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等四大部分,其內容實已含括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各項規定之情形,況且本案業經3次鑑定,鑑定委員均就上開各部分充分表示意見,並要求被告及相關單位補充調查資料,其審認原告罹患疾病與其工作內容環境是否有因果關係非謂不慎重,該決議自得作為本案審核依據,況法定專責機構鑑定之證據力本不容任意推翻,則依鑑定結果,原告所患既非屬法定職業病種類又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被告依法否准其職業病給付申請,當無違誤。至起訴狀第13頁第4點所指原告所患「精神官能憂鬱症」是否應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條規定,視為職業病部分,查本案原告係就「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上開「精神官能憂鬱症」非經原告向被告據以申請之傷病種類,與本案無關。
(七)鑑定委員會依法以多數決為審議結果,無涉「舉證責任」問題。原告主張職業病之認定應比照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即由資方負擔無過失舉證責任,方為適法。惟查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係指:在經確認為職業災害前提下,發生於「勞工」與「雇主」之間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立法者為保障較弱勢之勞工,特意在民事職業災害賠償認定採舉證責任倒置而由雇主負擔舉證責任;然本案乃發生於「保險人(被告)」與「被保險人」之間,係屬社會保險公法關係,被告本於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按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作成行政處分,自無所謂舉證責任問題;至採行委員會形式之單位,本有不同意見產生之可能,立法者預見此種情形,原則上均以多數決定之,以符合社會通念,本案鑑定委員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4分之3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2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決定之。」是鑑定委員會依法作成決議,亦無涉「舉證責任」問題。
(八)另查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13點所指補充意見,係101年6月20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提爭議審議之理由及附件,案經該會審查結果於101年8月16日以101保監審字第2219審定書審定駁回,該審定書理由二載明:「…本案勞工保險局前已派員訪查申請人之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之病歷資料,經專科醫師審查,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次查…本案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申請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則勞工保險局核定申請人所請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另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於法即無違誤。」綜上,被告業已依法審酌相關事證作成原處分,雖原告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明載:本件係當時患者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做訴訟之用。),主張其所患為職業病,惟如前所述,被保險人是否罹患職業疾病,此事實認定如涉及醫療專業性,即工作場所與其從事之作業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專業醫師或鑑定機構綜合診斷,並非一般人得以為之,被告依鑑定委員會決定認定原告罹患「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法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改按職業病申請民國100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期間之傷病給付,經被告否准,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補付職業傷病給付差額11,373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經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二)查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2219號審定書、勞委會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及訴願卷),堪認屬實。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1、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並非行政機關得依職權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以資判斷。被告於勞保給付審核中,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之醫療專業意見,據為准駁與否之根據,乃屬行政機關採納醫療專業意見,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自屬適當。倘無具體事證證明「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之認定有違醫療專業判斷,否則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2 日及4 月14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及顱神經病變而住院診療,並領取99年4 月5 日及4 月14日至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曝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 對第6 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等疾病,改按職業病申請100 年4 月25日至4 月29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並洽調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審查意見略以:「溴化氫(HBr )目前並未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神經麻痺及視神經炎,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被告遂發函移送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鑑定委員會進行第1 次書面審查,共計11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0 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2 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4 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4 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1 位委員迴避,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4 分之3以上而無法做成鑑定決定。嗣經補充相關資料後,再送請該鑑定委員會進行第2 次書面審查,共計13位委員回覆審查意見,其中0 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2 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8 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2 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1 位委員迴避,仍未達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 以上而無法做成鑑定決定,復於101 年5 月16日召開會議審查,經出席13位委員投票,其中0 票認為屬職業疾病、
5 票認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8 票認為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已超過出席委員
2 分之1 以上,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乃鑑定決定本案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此有勞委會101 年5 月24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又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 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 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12人、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 人及法律專家1 人所組成,依其專業判斷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原告既經該鑑定委員會鑑定非屬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0 年4 月25日給付至100 年4 月29日出院止共5 日;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 月1 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100 年3 月24日入住臺大醫院、100 年4 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之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委會遞予維持,即非無據。
2、次按「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人至12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五、法律專家1人。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2分之1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2分之1,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4分之3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2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決定之。第2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2分之1,決定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一)審查意見表鑑定結果之分類說明: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50者。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曝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目前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曝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二)鑑定結果之決定:鑑定結果依職保法第16條規定決定之,惟「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意見數,得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三)鑑定結果之函復:第1次書面審查、第2次書面審查及會議審查之結果達職保法第16條之規定,本會將鑑定結果函復申請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下稱鑑定程序要點)第4點、第8點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處理要點乃勞委會為建立職業疾病調查與鑑定作業程序,提昇作業品質與效率,所發布之職權命令,核屬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勞委會據為充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章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之作業規定,自屬適法。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勞委會依法設立之專業單位並提供職業疾病專業鑑定意見,鑑定意見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然其具有職業疾病認定之專業知識,自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患是否屬於職業疾病,即依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以100年6月2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勞委會申請鑑定,嗣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依上開鑑定程序要點作成鑑定結果,以101年5月24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果: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又被告於申請鑑定之函文業已載明請求針對原告所患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與其長期曝露在有毒氣體環境之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屬職業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由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審查意見彙整表報告以觀,區分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等3大部分,核其內容確已包括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之情形,程序嚴謹,並無闕漏。又本件業經3次鑑定,鑑定委員均就上開各部分均充分表示意見,並要求被告及相關單位補充調查資料,此有原告於不同醫院之就診紀錄附卷可稽,自無原告主張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可能漏未斟酌原告於台北榮總醫療紀錄等情事。據此,足認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為職業病及與其工作內容環境是否有因果關係業已詳加審認,符合法定程序,亦無具體事證證明鑑定意見違背醫療專業學理,則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3、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為能正確認定職業疾病與否,委請勞委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等規定所設立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專業鑑定,該項鑑定意見固非行政處分,但其既係針對醫藥相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其認定結果既無明顯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參考鑑定結果作成否准原告所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4、證人洪東榮醫師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是在眼睛有問題之後,一年後求診。原告當時右眼已經功能不正常,原告有帶澄清及臺中榮總的病例,依照病例紀錄還有病人陳述,依照發病的時間順序,在短時間內,右眼的神經就缺損,依照原告所稱曝露在化學物質的工作環境,就醫學理論而言,應該是作為職業病的推斷,並沒有錯誤,至於詳細的化學物質,因為要做血液的測驗才能鑑定,本件因為化學物質的種類太多,我們也沒有做血液檢測。依據原告的發病的情況,之前曾經在臺北榮總就診過,當時兩眼活動上都有問題。因為兩眼活動有問題,表示兩眼的神經都有問題。在醫學上可能的原因是病毒或是化學物質,但因為原告沒有發燒,所以以化學物質的成份,可能性比較大。原告所做核磁共振的結果,已經排除是因為原告身體器官缺損,再加上面的事實,所以應該是毒物或是化學物質所造成的。」「第一次審查會議的結果,認為可能是職業造成的,主要是依據發病的時序所造成的判斷。至於無法判斷的委員,可能沒有考量到兩眼都有問題,至於認定排除職業病,都是因為文獻上沒有辦法找到確定關聯性,證明某項化學物質會引起神經的化學病變。在公害或者病學造成的損害,有時候在科學上沒有辦法做到百分之百的確認,但是如果具有有力的認定,這個時候應該根據排除的方法,把其他不可能的因素排除,如果只剩下化學物質的因素,應該可以認定是化學物質造成的。」「第二次否定的理由,主要也是跟第一次一樣,認為沒有確定的文獻,跟曝露物質的資料,所以認定不是。後來開會第一次也沒有結論,第二次提供電腦斷層和核磁共振的資料,排除了因為身體結構,解剖學上的因素,所以有五位委員採取發病的時序及排除其他因素的考慮,認為是職業病,否定的委員因為沒有確切的證據,所以採取否定的見解。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在臺北榮總的病例,已經顯示雙眼的神經都不協調,如果把雙眼診斷的情況,提供給審議的委員,也許對於是不是屬於化學物質所造成的,會有幫助,因為審議的委員認知只有單眼發病,則對於是不是化物物質所造成的,就會有疑慮。如果當時審議委員都了解兩個眼睛都有病徵,也許有助於認定是化學物質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足見依其陳述係認原告所患眼疾應與因工作環境接觸化學物質有關,而應認定屬於職業疾病,部分鑑定委員應係漏未審酌原告兩眼均患有眼疾,所以未能認定係化學物質所致。上開洪東榮醫師之證述乃係屬個人專業意見之表達,自應參考,然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成員多為職業病之專門醫師,又本件歷經3次鑑定審查,鑑定委員係參酌原告歷年診療記錄及傷病歷史,詳細比對不同時期之診斷結果,期間亦要求被告及相關單位補充調查資料,足見鑑定委員已就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疾病詳加審查,並且確有參考台北榮總之病歷資料,鑑定報告之多數醫療專業意見仍認非屬職業疾病。上開鑑定報告之專業判斷與嚴謹程序,並無明顯瑕疵,自難僅憑證人洪東榮醫師之意見,認定係屬職業疾病。
5、再依證人洪東榮醫師證稱本件牽涉之化學物質甚多,因化學物質致病之可能性較大,因在公害或者病學造成的損害,有時科學上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確認,如具有力認定,即應根據排除的方法,將不可能的因素排除,如只剩化學物質的因素,應可認定係化學物質所致等語。然原告與其他作業勞工均於相同環境工作,曝露於相同之化學物質,迄今為止,其他作業勞工並無類似病例發生,自難排除原告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個人體質、操作疏忽)導致罹病,因此無法認定化學因素係屬原告罹病之有力因素。
6、另原告主張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請求勞委會應提供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名單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可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並非全無限制,政府資訊亦非一律須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即係就公開之限制而為規定。又政府資訊之公開與限制公開,二者範圍互為消長,如限制公開範圍過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乃就公開之限制為規定。是「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即須依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始為適法。查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提供之鑑定結果,僅屬提供被告判斷原告所患是否符合職業疾病之參考,為行政機關內部協力行為之一部,核非行政處分之性質。是關於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堪認係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且無涉於公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從而,本件勞委會拒絕公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名單,自屬於法有據。
7、原告另主張雇主茂德公司刻意隱瞞案情,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認定由資方負擔舉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云云。按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損時,於認定雇主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分配上,先推定雇主具有過失,若能證明無過失時始免其責任。但其前提須以勞工確因職業災害導致損害者為限,本件既難認定原告係因職業災害以致罹病,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8、末查,證人楊菘琪及徐崇佑乃原告於茂德公司之同事,其二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原告於茂德公司清潔服務之廠區有毒氣外洩之情事且生產過程會遺留白色化學粉末疑似為溴化物;清潔人員若未佩帶防護設備(例如濾毒罐)會有危險;原告所患疾病可能與接觸有毒氣體有關,而茂德公司亦因此改變監督警示系統;常見原告一人負責清潔機台工作等語,然其等亦表示與原告相同工作環境的員工很多,但並沒有人罹患與原告相同病症,亦沒有人因為濾毒罐未及時更換而產生與原告相同之病症,且無法說明白色粉末為何。此外,證人劉家宏及陳德芳分別為茂德公司之課長及副理,亦出庭陳稱公司其他員工並無與原告罹患相同症狀之情形,且員工抱怨延遲發放濾毒罐的頻率不高等語。綜上所述,亦難「證明」或「釋明」原告確因接觸化學物質以致罹病。證人賴品璁乃原告之雙胞胎兄弟,到庭證稱其未罹患與原告相同之眼疾,主張原告所罹疾病可以排除遺傳因素;證人江國忠、王啟嵩、陳俊安等人到院說明中科局至茂德公司勞動檢查之情形;證人蔡美玲陳述係茂德公司附近居民,曾通報相關單位有關該公司排放氣體跟味道之情事,然其等證述均與本件判斷原告所患是否屬於職業病病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此推論原告罹病確為工作環境所致。
9、綜上,本件原告所為主張,要無足採。被告依法參考職業疾
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亦因撤銷訴訟敗訴而失其請求基礎,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