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賀蘭茜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提起上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上訴,特此裁定:
一、上訴狀未記載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等事項,原告應另提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二、原告係對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