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陳振和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
王健安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
彭明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102年度簡字第116號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之裁判,其爭點在於原告所取得之所得是否屬於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而安普新公司就被告核定上開所得屬於其營利所得,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須以原告所取得之所得是否屬於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為準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