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號
102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重信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依苓上列當事人間因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101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原告之評點分數為51分,而內政部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101年度租金補貼戶數為2,960戶,因臺中市申請戶數超過內政部核定該市之計畫戶數,經評點排序後,以56分以上為辦理戶數,55分者則採電腦抽籤辦理,因原告之評點分數未達此錄取標準,被告乃以102年4月16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申請之租金補貼。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嘉義市○○○段○○○○○○○○○○○○○○○○○○○○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道」,早年被政府開發嘉義市○○路段之公用既成道路使用數年之久,至今未徵收補償,現仍供公眾通行道路;又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約40 多人,均未分管使用,原告雖持有土地之名,但無占有土地之實,即不應認定為持有;又原告之女婿在大陸,其所有之不動產不應包含在審查範圍內。故被告僅憑資料文字論斷而未審查原告持有狀況等資料,即遽認原告持有超過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遂依住宅補貼評點基準表(下稱評點基準表,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權重扣10分,乃不知原告之困境。
另原告戶籍內之嬰兒於101年1月11日為出生登記,於原告為申請租金補貼時雖設籍未滿1年,然嬰兒是由母親懷胎,應該要將懷胎期間算在設籍在同一戶滿1年者內,故原告有三代同堂之事實,依評點基準表應權重加5分。是以,原告加計後之總分應為66分(亦即51分再加上15分),被告應為租金補貼之核准。爰聲明:(一)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准予給付住宅租金補貼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內政部101年度訂頒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另按評等基準表之規定:「持有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減10分」。末按作業規定第31點規定:「單親家庭、重大傷病及三代同堂定義如下:...(三)三代同堂:申請住宅補貼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同一戶滿一年者」。
(二)被告依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審查原告資格後,復依內政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原告之99年度年收入資料,顯示原告家庭年收入為26萬1,046元,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1萬元以下(26萬1,046元÷12月÷5人≒4,351 元),依評點基準表權重加50分;原告戶內有子女、女婿及孫女,家庭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依評點基準表權重加3 分;又原告年齡為65歲以上,依評點基準表權重加3分;且原告生育子女數3人以上,依評點基準表權重加5分;另原告持有嘉義市○○○段○○○○○○○○○○○○○○○○○○○○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道」,依評點基準表備註2之解釋,不包含於持有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中,故此部分未予以扣分。惟因原告持有位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8,630 分之300,且原告戶籍內直系血親之配偶即女婿黃智偉則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90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合計持有之不動產面積為390平方公尺,符合評點基準表持有40平方公尺以上不動產之規定,故權重扣10分,原告之評點分數合計為51分。經排序評點後達56分以上為錄取,55分同分超額採電腦抽籤辦理,故原告之評點分數未達101年度之補貼錄取標準。另原告倘符合三代同堂之定義而權重加5分後雖可達56分之補貼錄取標準,惟原告戶籍內之嬰兒設籍未滿1年,不符合作業規定第31點有關三代同堂之定義。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為否准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內政部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修正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訂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3頁-18頁)。嗣內政部以101年7月2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受理101年度住宅補貼(見訴願卷第58頁、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原告申請101年度住宅補貼訟爭事件,即應依照上開作業規定辦理。又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自應斟酌上述情事,先此敘明。
(二)次按,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2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1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第31 點規定:「單親家庭、重大傷病及三代同堂定義如下:…(三)三代同堂:申請住宅補貼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同一戶滿1年者」。另依評等基準表之規定:「持有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減10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租金補貼申請,經內政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原告之99年度家庭年收入資料,原告99年度家庭年收入為26萬1,046元(見本院卷第38頁),且原告家庭人數為5人,故原告家庭平均每月每人收入約為4,351元(26萬1,046元÷12月÷5人≒4,351元),依評點基準表,評點項目「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第一級之標準(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1萬元以下),加50 分。又原告家庭成員人數共5人,且原告生育子女數共3人,此有原告申請時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評點基準表,評點項目「家庭成員人數」5人以上以及「申請人生育子女數」3人以上,分別各加3 分及5分。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評點基準表,評點項目「申請人年齡」65歲以上老人,加3分。另原告持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8,630分之300,且原告戶籍內直系血親之配偶即女婿黃智偉則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90 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此分別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合計持有之不動產面積為390平方公尺,依評點基準表,評點項目「持有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減10分。以上合計為51分,亦有原告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再查,被告依稅捐機關查核資料及各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進行評點排序,排序結果,內政部分配予被告計畫辦理戶數內,確定可獲得補貼之評點分數為56分以上,55分同分超額則採電腦抽籤辦理,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16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評點基準表總計為51分,未達56分之錄取標準,亦未達55 分同分超額採電腦抽籤辦理之標準。是以,被告為否准發給原告租金補貼之處分,依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嘉義市○○○段○○○○○○○○○○○○○○○○○○○○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道」,至今未徵收補償,現仍供公眾通行道路;又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約40多人,均未分管使用,原告雖持有土地之名,但無占有土地之實,即不應認定為持有;且原告之女婿在大陸,其所有之不動產不應包含在審查範圍內。是原告持有之不動產並未超過40平方公尺以上,被告不應依評點基準表予以扣10分。另嬰兒是由母親懷胎,應該要將懷胎期間算在設籍在同一戶滿一年者內,故原告有三代同堂之事實,依評點基準表應加5分。是以,原告加計後之總分應為66分(亦即51分再加上15分)云云。然查:
1.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該等土地之地目均為「道」,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依評點基準表評點項目「持有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備註2)」所示,不含道路用地,是被告機關並未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持有面積納入作計算,有前開原告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2.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持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8,630分之300,雖未分管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仍得為買賣等處分行為,原告主張該筆土地共有人約40多人,未分管使用,雖持有土地之名,但無占有土地之實,即不應認定為持有,即屬無據。
3.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被告依據前揭作業規定第4點及評點基準表評點項目「持有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將原告之直系親屬即女婿黃智偉所有之不動產列入審查範圍中;以及以原告戶籍內之嬰兒係於101年1月11日為出生登記,於原告為申請租金補貼時未設籍滿1年,被告依作業規定第31點有關三代同堂之定義「申請住宅補貼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同一戶滿一年者。」而認定原告不符合三代同堂之定義故未予加5分等情,基於前揭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之意旨,被告依據具體化之作業規定審查原告租金補貼之申請並為准否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