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5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盟不動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陳冬梅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曾國鈞訴訟代理人 詹之淵
楊曉龍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執行不動產買賣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號(地號:臺中市○○區○○段1197、1199,建號:東勢區485、486建號,下稱系爭房地)房地之仲介業務,未經指派經紀人於賣方之買賣契約書簽章,經被告調查確有上情,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民國102年5月27日中市地價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執行系爭房地之仲介業務,在買賣雙方簽訂契約之
時,因賣方為3人共有,需簽寫6份契約書,且耗費時間長達5個小時。雙方疲憊困頓因此造成疏忽,致其中1份契約疏漏未簽到經紀人之簽章。換句話說,其他5份皆有簽到經紀人之簽章只有1份漏未簽到,實為疏失,並非故意不簽。實質上已履行法規之規定。原告事後發現漏簽也已多次告知賣方管耀魁補正簽章,均被拒絕且欲解除契約,因管耀魁與事業合夥人鄭鳳娥夫妻反悔出售房地,最後由法院判決移轉,所以漏簽責任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本件被告只因6份買賣契約疏漏未簽了其中1份經紀人之簽
章,即視為原告全部未簽經紀人之簽章,而對原告處以6萬元之罰鍰,實在過於嚴厲。更何況本件房屋買賣事件,也依法向地政機關登記完成,符合法規規定。本件房屋買賣事件亦因檢舉人反悔,目前仍佔用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企圖破壞本件房屋買賣。
⒊本件被告認原告未簽經紀人之簽章,並裁處罰鍰6萬元,
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不動產買賣如委託經紀業仲介者,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於買賣契約書簽章,違者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⒉本案因訴外人於102年4月10日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檢
具相關資料,檢舉原告(賣家委託仲介)及新社金麟企業有限公司(買家委託仲介),訴外人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中,僅有新社金麟企業有限公司雇用之經紀營業員蔡宗麟簽章,原告及新社金麟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指派經紀人簽章,已違反本條例第22條規定,故被告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及新社金麟企業有限公司6萬元罰鍰。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陳述略以:「…雙方疲憊困頓因
此造成疏忽,致其中1份契約疏漏未簽到經紀人之簽章…」,是以原告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於賣方所持之買賣契約書上指派經紀人簽章,其違反本條例第22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
「地政局處理違反本條例第29條及第32條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詳附表一)」附表一:「項次:…肆:違規事實:……七、經紀業受託從事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未指派經紀人從事下列文件之簽章:(第22條);法條依據: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一、處經紀業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2、3、4、5(含以上)次違規,分別處6、12、18、24、30萬元罰鍰,並限期15日內改正。……。」㈡查原告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4頁)。又原告於執行系爭房地之仲介業務時,雖經指派經紀人黃仲欣簽章,惟黃仲欣因疏失漏未於賣方之買賣契約書簽章等情,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本院第26-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述規定,原告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惟查:
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經紀業須指派經紀
人於重要交易文件簽章,係課以經紀人審閱、並確保交易內容正確性之責,是以不動產經紀業於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買賣雙方時,自應確實指派並監督經紀人完成簽章。又內政部95年7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說明:…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如委由經紀業仲介者,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為兼顧實務作業與買賣雙方權益,不動產經紀業應於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買賣雙方時,該契約書均應由經紀人完成簽章。本案縱使仲介公司及買方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有經紀人簽章,惟賣方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經紀人簽章,即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9條、第31條規定處理。」上開函釋核屬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原告既指派其受僱人黃仲欣簽章,而黃仲欣因疏失,漏未在賣方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則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原告主張漏簽責任非可歸責於原告,顯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事後發現漏簽曾多次告知賣方管耀魁補正簽
章,均被拒絕一事,縱使屬實,亦屬原告與管耀魁間之糾葛,尚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況依內政部101年6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縱於嗣後補行簽章程序,尚不得認其先前之違法行為得予以補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