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3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3號

102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孟繁光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張吉榮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向與雇主提前解約之菲律賓籍外國人BUYAGAWON FELICIANO IMBAGIW(下稱B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及RELOX DAVE RECALA(下稱R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各收取送機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2,0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案經被告調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21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000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菲律賓籍外國人B君、R君、PALMARES RYAN AMBUCAY(下稱P君)、JUAN JOHN DE GUZMAN(下稱J君)4名委任原告辦理就業服務任職於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因B君、R君與上銀公司提前解約,P君、J君因工作期滿而欲於102年2月4日搭車至桃園機場搭機返回菲律賓,原告提供國光號客運方式供B君、R君、P君、J君4人搭乘往,惟102年2月4日近值年假期間,恐搭乘國光號客運之人數過多及途中塞車時間過久般次有限,且4人行李數量龐大,造成搭乘不便利之故,無法趕上搭乘之飛機,因此4人向原告之翻譯人員施惠華要求自行包車前往桃園機場,經告以包車費用與一般客運方式不同費用較高,4人表示願意支付,原告乃依4人之意,向車行詢價(臺中至桃園機場)包車費用為3,000元,扣除原告原提供國光號客運之費用1,000元(250元X4人=1,000元),其餘不足部分2,000元由4人自行支付,詎經被告認原告向與雇主提前解約之B君、R君收取送機費各1,000元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2,000元,涉有違反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事,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暨同法第66條規定處以10倍罰鍰。

(二)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而為介紹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10款規定之工作者,可收受一定之金額,但對於標準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則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此為保護外國人之勞工權益,但其成立條件亦需以該所收取之不正利益係歸屬於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第三人者,始具有可罰性,如屬償還借款部分,因其利益終歸屬於勞工本身,自無所謂不正利益可言,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822號判決可稽。次按,至於向外勞收取之費用部分:除介紹費應依前述公告,依外勞輸出國相關規定辦理,而委託外國仲介公司辦理者,不得重覆收費外,若係與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共同收費,亦不得超過勞工輸出國之規定。其他有關外勞在華工作期間應辦理體檢、居留及回程機票等之行政規費,因非屬就業服務業務,應由雇主與外勞協議由何方付費。另外勞個人服務費部分,包括外勞往返機場或前往辦理體檢、居留之接送及所得稅申報服務,亦非屬就業服務業務項目,其服務費宜與外勞協議收費,有勞委會(86)台勞職外字第050650號函足徵。末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條規定:「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僅負責接送外國人而負擔所發生之交通費用而已,並無規定接送外國人須提供何種等級以負擔所發生之交通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支付費用供B君、R君、P君、J君等4人搭乘國光號客運之交通工具前往桃園機場搭機返鄉,以中等品質之國光號客運已合於上開接送外國人負擔所發生之交通費用規定,原告向來如此。而其等自願加價升等要求改以包車方式並協議願補足原告原提供搭乘國光號客運之差額2,000元,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甚者,原告向其等收取補足自行包車之差額費用2,000元之目的係前往機場之費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搭乘交通工具而支付車費之利益係歸於其等,即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是以被告認原告向與雇主提前解約之B君、R君2人收取送機費各1,000元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2,000元,而對原告處以裁罰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原告主觀上並無為受超過規定標準費用之故意,原告之收取差額與上開規定之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1、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亦必行為人明知,始符合該要件,惟原告向其等4人收取補足自行包車之差額費用2,000元之目的係前往機場之費用,該搭乘交通工具而支付車費之利益係歸於其等,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之收取補足自行包車之差額費用與上開規定之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揆諸上開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故對原告予以裁罰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再者,原告多年來經營外勞仲介業務,本案乃係首例發生之個案,以往未曾發生類似事件,故沒有標準之作業程序可資依循,兩造對於外勞之接送等級、交通費用多寡及仲介業者是否得與外勞協商,外勞自願付差額提高搭乘工具之品質?雙方認知或有不同,但即便是原告認知有誤,核原告並非故意曲解法令且有勞委會86年之函釋支持原告之見解,自不應受到被告之原處分。又本案發生後原告即將差額費用2,000元分別匯款1,000元給B君及R君,以平息爭議,足見原告自始並無企圖自外勞身上獲取不法之利益。本案唯一受損之人實乃原告,而實際獲利者反而是其等4人外籍菲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觀上無為受超過規定標準費用之故意,且所為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勞委會之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第2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另勞委會94年6月17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復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五、服務費: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交通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本標準第2項第5款所定『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係指接送外國人入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所需之交通費,惟不包含前開外國人因私人因素返鄉渡假、奔喪或探親等往來機場之交通費。」。勞委會98年5月25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任辦理本辦法第3條規定列舉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及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均內含於向外國人及雇主收取之服務費用,不得另外再向外國人或雇主收取。」。

(二)本件係菲律賓籍外國人B君、R君、P君及J君等4人分別於102年2月2日及102年2月4日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桃園外籍勞工機場服務站申訴因與雇主上銀公司提前解約或期滿離境,原告卻向渠等各收取送機費1,000元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案件,B君及R君並檢附原告收款憑單佐證,渠等並於102年2月4日上午搭機離境。

(三)卷查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桃園外籍勞工機場服務站外籍勞工諮詢服務記錄表(受理日期:102年2月4日)所載,原告從業人員楊旭東於電話中表示送機費係因提前解約須B君自付,另查原告之代表人孟繁光於102年2月26日至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菲律賓籍外國人B君、R君、P君及J君等4名是否委任貴公司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有簽訂服務契約?貴公司服務(業務)人員是誰?答:是。業務人員是楊旭東先生。問:請問102年2月4日上午B君、R君是否因與雇主上銀公司提前解約及P君、J君因工作期滿而於桃園機場搭機離境返回菲律賓?若是,請問當日係由貴公司何人接送上述4名外國人至桃園機場?答:是。本公司係委託車行(利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處理外籍勞工機場接送業務,當日上述4名外國人至桃園機場係由該車行處理機場接送業務。問:據上述4名外國人訴稱,因與上銀公司提前解約或期滿離境,貴公司向渠等外國人各收取送機費用1,000元,B君及R君並檢附貴公司收款憑單佐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桃園機場服務站102年2月4日電詢貴公司前述情事,貴公司從業人員楊先生(楊旭東)表示B君係因與上銀公司提前解約必須自付送機費?據此,貴公司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就前述情事提出說明?答:因本公司楊先生並未實際參與處理此4名外籍勞工之送機細項過程,故並未清楚知悉事發經過,本公司並未向此4人收取本公司應負責之送機費用、此4人所稱並檢附之收款憑單應為要求包車之車價差額2,000元。詳細說明如下:原先此4人要求自行處理返國事宜,包含訂機票及搭車至機場,故本公司採提供國光號車票票價每人250元方式由其自行處理,直至2月1日才接獲通知將搭乘2月4日班機且提出由於行李太多要求要有車子去宿舍接人,由於事出突然且接近年假,車趟安排困難,當場有建議延後班機以便安排送機,但此4人堅持由於訂到便宜班機不能更改且擔心延後離境機票會更貴,故詢問包車方式,本公司立即向車行確認包車車價為3,000元,扣除本公司應提供之每人250元送機車資尚不足2,000元,經過此4人討論願意自行支付包車之車價差額2,000元(每人500元),且由西亞諾B君及迪夫R君先行支付(如收款憑單)。此4人所訴稱被各收取送機費用1,000元顯與事實不符…問:貴公司之陳述,是否有佐證或相關資料提供?答:提供車行請款單,B君、R君收款憑單影本。…」。

(四)是原告於102年2月1日向B君及R君收取因終止契約安排出國所需送機費各1,0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以中等品質之國光號客運已合於接送外國人負擔所發生之交通費用規定,係B君、R君、P君、J君自行要求以包車方式(費用3,000元)前往桃園機場,並自願支付原提供搭乘國光號客運(費用每人250元,共計1,000元)之差額共2,000元,惟本件係渠等外國人認為權益受損之申訴案,顯非如原告所陳自願負擔費用,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主張為事實,又如前述桃園外籍勞工機場服務站外籍勞工諮詢服務記錄表(受理日期:102年2月4日)所載,原告服務渠等外國人之從業人員楊旭東於電話中表示送機費係因提前解約須B君自付,及原告之代表人孟繁光於102年2月26日至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稱「…本公司係委託車行(利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處理外籍勞工機場接送業務,當日上述4名外國人至桃園機場係由該車行處理機場接送業務。…」,是原告以所謂原提供中等品質之國光號客運方式接送外國人等語,顯為推託之詞,亦未符合該公司及一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送外國人之方式,不足採信,復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條第5款之規定,已載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之服務費為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就業服務事項包含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安排入出國,又勞委會94年06月1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標準第2條第5款所定「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係指接送外國人入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所需之交通費,惟不包含前開外國人因私人因素返鄉渡假、奔喪或探親等往來機場之交通費用,勞委會98年05月25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任辦理本辦法第3條規定列舉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及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均內含於向外國人及雇主收取之服務費用內,並無分何種交通工具及交通費用額度,均不得另外再向外國人或雇主收取,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

(五)另原告主張勞委會(86)台勞職外字第050650號函釋外勞往返機場其服務費與外勞協議收費之意旨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822號判決有關償還借款之部分,因其利益歸屬於勞工本身,自無所謂不正利益可言等語,顯為誤導之詞,本件為原告向B君及R君收取因終止契約安排出國所需送機費各1,000元之爭議,並非償還借款或一般收取服務費而言,又原告雖稱主觀上並無為受超過規定標準費用之故意,原告之收取差額與上開規定之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等語,惟原告係為經營專業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規聘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自應知悉相關法令之規定,是原告縱無故意收取送機費,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揆諸前述,本件B君及R君係因與雇主上銀公司之聘僱關係終止而出國,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辦理渠等外國人安排出國所需之交通費用,已內含於原告收取之服務費內,不得另外再向外國人收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勞委會函釋自明,是原告向B君及R君各收取1,000元,合計2,000元之車資費用,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即屬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復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桃園外籍勞工機場服務站外籍勞工諮詢服務記錄表、B君及R君切結書(聲明書)、原告之代表人孟繁光102年2月26日談話紀錄、勞委會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B君、R君及原告出具之收款憑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情事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0,000元整,自屬有據,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向B君及R君各收取1,000元是否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二、接送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管理、安排入出國、安排、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93年1月13日訂定之收費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第2條第5款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收費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

(二)另依勞委會94年6月17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復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五、服務費: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交通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本標準第2項第5款所定『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係指接送外國人入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所需之交通費,惟不包含前開外國人因私人因素返鄉度渡假、奔喪或探親等往來機場之交通費。」及98年5月25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任辦理本辦法第3條規定列舉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及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均內含於向外國人及雇主收取之服務費用,不得另外再向外國人或雇主收取。」,按此等函釋內容核與上開就業服務法規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故意或客觀情事,所以不應受罰云云,惟查:

1、本件B君、R君於102年2月4日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申訴有關國外仲介超收部分,表示因解約回國,被仲介收取1,000元送機費,認為不合理,希望返還;P君、J君則表示因工作期滿返國,仲介欲在其等102年1月份薪資中各扣除送機費1,000元。且當日原告之從業人員楊旭東向外籍勞工機場服務站承辦人員表示,送機費是因為B君、R君提前解約所以須自付;至於P君、J君係屬誤會,不會收取送機費等語,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外籍勞工諮詢服務記錄表、切結書(聲明書)及翻譯、收款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7至61頁、第76至78頁、第81頁反面至83頁)。此外,原告之代表人孟繁光於同年2月26日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表示,本件為B君、R君、P君及J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業務人員是楊旭東;原告係委託車行即利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利凌公司)處理外籍勞工機場接送業務,當日上述4名外國人至桃園機場係由該車行處理機場接送業務等語,有談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反面)。從而,被告遂認定原告確實有向B君及R君各收取送機費1,000元之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核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2、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外勞接送通常都是給國光號的票價,本件因為外勞要趕飛機,所以我們有事先溝通過,外勞同意自己負擔,主動要交給原告差額費用2,000 元,該差額費用也交給租車公司,並不是由原告收取獲利,而且本件運輸服務提升的利益也是由外籍勞工本身享有。又依照勞委會的函釋,有關外勞個人服務的費用是允許仲介公司協議收取費用;就業服務法並無規定以何等級車輛,所以原告認為用大眾運輸即可,差額部分應自行負擔;原告認為外勞都同意,不應該事後才去申訴,且原告自始無意圖違法收取,何況事後已經返還;外勞趕著回國不願意併車,才同意額外支付費用,且因其等返國行李太多,不方便坐大眾運輸工具;有關訪談紀錄中所謂業務人員,並不是專門處理外勞運輸的人員,所以這部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核與B 君、R 君於1955申訴時所稱,其等因提前解約回國遭原告收取送機費1,000 元,並各自提出記載中文姓名之收款憑單為據,並有原告從業人員楊旭東供述確向B 君、R 君收取送機費用等語相符,自值採信。

3、原告雖稱收取送機費用係經外籍勞工同意一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B 君、R 君、P 君、J 君等4 人係自行要求包車並願負擔差額2,000 元等情,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即堪存疑?倘其所述屬實,送機費用既經外籍勞工同意支付,原告應可事先與B 君、R 君、P 君、J 君等簽具書面約定為憑,以弭爭議,然則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時止,均未提出B 君、R 君、P君、J 君確有書面或口頭同意之事證,尤依B 君、R 君、P君、J 君等4 人於搭機返國之際,分別各自對於原告收取送機費情事提出申訴,顯然其等自始並未同意自行負擔另行包車之差額。

4、又原告之代表人孟繁光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自承,均係委託車行即利凌公司處理外籍勞工機場接送業務,當日B 君、R 君、P 君、J 君等人至桃園機場即係由該車行處理機場接送業務,核與原告主張僅提供大眾運輸之國光號客運方式接送外籍勞工一節相異,原告主張前後矛盾,自難採信。尤依被告辯稱一般外勞仲介業者,為避免外勞於入出境時逃逸,均由仲介公司自行接送或委由車行接送,仲介實務並無採取大眾運輸之情形等語,益證原告所述不實,要難採信。

5、再查,依前揭規定及相關函釋說明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須依收費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且辦理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交通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入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所需之交通費,均內含於向外國人及雇主收取之服務費用,不得另外再向外國人或雇主收取;惟不包含前開外國人因私人因素返鄉度渡假、奔喪或探親等往來機場之交通費。此觀前揭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種類,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目的即在防止國內仲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即係藉由明確限制仲介所得收取款項及數額,以防杜前述之弊,故而仲介實際上究係另立名目收取費用,亦或僅代收轉交而未實際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參諸同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亦明。查本件原告為辦理B君、R君等人之就業服務業務之前已按月收取服務費,自應包含接送其等出國之交通費用,不得再以送機費或其他名義收取服務費用。是原告另向B 君、R 君各自收取送機費1,000 元之行為,核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理應受罰。

6、末查,本件原告為雇主上銀公司及外籍勞工B君、R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理應遵循前揭相關就業服務法規而不得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又原告既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且依規定置有專業人員,豈有不知上開法令之理?堪認原告既為人力仲介之專業公司,對於相關就業服務法規應熟稔知曉,然卻向B君、R君各自收取送機費1,000元規定標準以外費用,顯見原告具有故意,應無足疑。又縱使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並說明已於102年4月18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向其等各自收取之1,000元,然此係於B君、R君等人申訴及被告裁罰後所為,不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反而顯屬意圖迴避違法責任之彌縫作為,尚非得據以解免本件裁罰。據此,原告身為外籍勞工B君、R君之人力仲介公司,本應依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標準收費,然原告確有收受規定外費用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多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