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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3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5號

103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咕咕霍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連朋川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黃碧桃

吳芳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又本案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楊文儀(下稱楊君)民國101年8月27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復於楊君在職期間提前於102年3月23日申報其退保,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27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912元及6,960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所屬勞健保承辦人吳雪玲承辦原告交辦所屬員工楊君勞健保加保事宜採網路線上加保,未詳加查證有否加保成功致未順利加保,原告在不知情下以為有幫楊君加保每月仍代扣勞健保費,該員並未直接向原告反應,在原告不知情下直接向勞資協調會遞狀,原告發現此問題後即負責補償該員損失與楊君和解並已撤銷調解,同時尋求勞健保局追溯加保日期,而被告未採納本案係因承辦人網路線上加保未加查證之情況執意引用條文罰款。被告係以原告故意未將楊員加入勞健保而裁罰,若真如此,原告應不至於照扣該員的勞健保的自負額留下明確的證據,所以本案毫無故意性未加保之可能。原告中小企業員工數十人,在面試到職時都告知每個人必須加入勞健保,楊君定知道此金額,不可能為了節省單一人的雇主負擔金額鋌而走險冒著被檢舉的風險,還每月扣繳楊君的自負額。另楊君因個人情況向部門主管請辭,部門主管回報楊君欲於3月23日離職,承辦人員即於當日將其退保,後才知道楊君又與部門主管協調工作至3月31日才離職,因未收到此訊息才導致又提前7天退保,此係聯繫協調不佳所導致亦無故意之可能。本案健保局准予讓該員追溯至任職日,原告隨即配合補繳相關費用,勞保局則制度僵化,電腦作業出狀況推說因無法追溯而必須裁罰,執意認為原告故意不加保而只關注在罰則。勞健保制度的立法精神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絕不是以處罰為目的,被告未針對原告所提出的情況直接回覆,僅一味重述規定與罰則,令人不解及不服。

(二)原告面對此一案件均以所屬員工當事人權益為優先考量,所以全面配合當事人的要求辦理,均獲當事人的認同方達成和解進而撤銷調解。依被告援用勞保條例72條及就業服務法38條均以「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為成立要件,依據原告所提示資料,本案當事人楊君係因原告扣繳勞健保費用經查未加保成功而發現此問題,足可反證原告承辦人員並非蓄意不加保,而可能是因電腦作業的疏漏所造成,而此電腦作業疏失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以此認定原告「未」為其所屬員工辦理投保手續實屬不合理且不嚴謹。被告在答辯狀提及:「未及時核對投保明細資料…非謂無過失」,然而「未及時核對投保明細資料」與被告採用裁罰法條勞工保險條例72條及就業服務法38條所謂「未為其所屬員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屬截然不同的事實,不能為了方便起見就含糊裁罰。況且,即便核對查出遺漏再加保,依目前被告的作業程序同樣也是一個月後的事,依被告邏輯再怎麼核對資料仍然照罰,不是自相矛盾嗎!姑且不論本案存在兩造中間的作業疏失責任歸屬仍有可議之處,若真為原告承辦人員的疏失,此裁罰如同將「正當防衛過失致人於死」視為「蓄意殺人」,但這是天壤之別的刑責,不能混為一談。勞基法係為維護勞工之權益而立法,直接裁罰對當事人無任何幫助,原告不忍苛責承辦人員,否則理應由承辦人員負全責,而承辦人也是勞工,當事人勞工與承辦人勞工都是必須兼顧的。政府常一個法令就要企業完全配合,上市或規模大的公司可以請很多細分專責的人員來掌管所有的細節或花很多錢買一套大系統來控管,小企業面對人力、原料成本高漲,苦思如何不虧錢都快來不及,根本沒辦法有專責的部門專門負責所有的細節,通常一個人就要身負多個任務,也不敢要求每個人都達到100分,這是小企業的苦。不是只有勞工辛苦,企業的經營也很辛苦,虧錢還是要付薪水,所以不能將所有的公司都當做是上市公司來看待,若利潤很好、規模足夠也可以請一群專門的人來好好處理細節,出錯就記過累積三大過就開除,但是企業不能這樣,就是感念他們也很努力在工作。今日來此,沒有請有名律師幫忙處理,負責人親自蒞庭面對,原告資源也少得可以,被告幾次回覆總說:規定就是這樣。一個公文規定就要罰幾倍幾倍多少錢,規定都是政府單方面訂根本是不能講理,不會跟企業商量,如勞退金提撥說繳就要繳,可以說不嗎,提高基本工資、調高健保費請問哪一項可以說不,國內景氣很差,被告知不知道,如果景氣持續差,小企業面臨生存問題,還跟大企業負擔同樣的福利政策,大企業有的是很多的獎勵減免措施,小企業越難生存,工作機會越來越少,這樣長久下去對勞工的幫助絕對是負面。法令總要人去做判斷與執行才不致偏頗,以本案被告的處理方式,政府單位就可以不用請人,直接用電腦代替輸入事件就會輸出處理方式的結果出來,不是嗎!本案若深究即知其情可憫,並非原告蓄意規避法令的。原告的要求並不是做了非法的事硬要政府單位掩蓋,而只是請法官衡量,明顯因為存在原告與被告間的電腦作業問題造成疏失,給小企業補救的機會,讓原告能追溯辦理,若不行,只要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就可以,也沒有影響勞工當事人權益。

(三)本案須在「未為所屬員工加保」的故意或過失提出絕對證據的前提下才能據以處罰,僅以未核對投保明細資料之過失作為處罰之依據,屬明顯錯誤。1、過失之主體標的不同,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不予處罰之規定。有關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未核對之過失與被告所認定未加保之過失,兩者之主體標的不同,屬不同層次與領域之過失,不能以未核對資料之過失套用在未加保的事件上,如同第1次開庭所提及即便核對出遺漏仍是1個月以後的事,還是不能追溯加保,屬於二件事情,不能以乙事件的過失套用到甲事件上。2、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未為所屬員工加保的故意或過失,所以採用勞保條例72條及就業服法第38條處罰,顯不合理。本事件發生是因存在雙方中間的線上加保作業的意外,不能在沒有證據情形下就驟下定論認定是原告的因素所致,進而作出錯誤的裁罰。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

(二)查本案前經被告依勞保局查明,原告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楊君101年8月27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遲至102年1月28日始申報其加保,又楊君於102年3月31日離職,原告提前於102年3月23日即申報其退保,有楊君在職證明、102年3月份薪資表、打卡資料及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19日訪查紀錄可稽,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勞保局並依規定將楊君保險效力改自申報加保之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算,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為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此為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又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手續者,應處以該單位罰鍰,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不得因勞雇間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合議而免責。另查勞保局並未收到原告於楊君101年8月27日到職當日所送加保申報表,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始以健保網路參加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之加保申報表。勞保局依前揭規定以申報之日即102年1月28日為楊君加保生效日,嗣再依規定改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無不符。又勞、健保規定不同,健保可追溯加保,勞工保險無得追溯自到職當日生效之規定,且遲加保之保險效力應改自申報加保之翌日起算。至原告主張其在不知情下,仍每月代扣保費,非故意不申報楊君加保乙節,查勞保局每月寄發保險費繳款單即已隨附當月異動明細供投保單位核對,原告未及時核對及早申報楊君加保,非謂無過失。據此,原告未依規定於楊君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及在職期間提早申報其退保,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核處罰鍰,並無不當。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 歲(101年12月5日修正前為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二)經查,原告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楊君101年8月27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遲至102年1月28日始申報加保,復楊君於102年3月31日離職,原告卻提前於102年3月23日即申報退保,此有楊君在職證明、102年3月份薪資表、打卡資料及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19日訪查紀錄等資料可稽(見被告之行政訴訟案卷第1至3頁、第6至7頁)。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堪認屬實。

(三)然原告主張係因所屬勞健保承辦人員吳雪玲於辦理楊君勞健保加保事宜時,採網路線上加保而未詳加查證是否加保成功,以致未能順利加保,因此原告非蓄意(或故意)不為楊君加保,被告因此作成裁罰,顯有違誤且不合理云云。惟查:

1、依勞工保險局臺中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所載,於原告擔任人事職務之員工吳雪玲陳稱:楊君於101年8月27日到職,因楊君完全沒有做過烘焙,故一開始是做烘焙的學徒,主要為學習如何做麵包,約定薪資為18,780元,以轉帳方式支付,上班時間為7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上下班需打卡,楊君到職當時因疏忽一直以為有幫他加勞健保,直到今年1月楊君反應才發現漏掉替他加保,故於102年1月28日便趕快替他辦理加保手續,後來楊君被調到漢遠店工作,102年3月23日時漢遠店的店長告知楊君要離職,於是便為他退保,誰知楊君雖口頭向漢遠店麵包部主管說要離職,卻又待到102年3月31日才走,因本人不在漢遠店,該店長事後又未告知,所以才會有此疏失等語(見被告行政訴訟案卷第6 至7 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我在公司負責人事的業務,有新進員工來,我們之前都用文件投保的動作,但是本件是用線上加保的動作。我當時認為已經投保,而且也確認成功。所以每個月也依照楊君的勞健保扣款,後來是楊君反應沒有加入勞健保,從楊君進入公司大概2 、3 個月之後才發現。後來經過查核,發現確實沒有加保。後來有文件向勞保局反應沒有加保,而且希望追溯生效,但是健保局可以,勞保局說不行。」「有(意即之前有辦理過線上加保),之前都沒有問題。」「是(意即相關線上加保確認成功會有確認文件),但是本件楊君向我查詢時,我找不到有確認成功的文件。」「是(意即之前辦理線上加保成功都有確認成功的文件)。」「因為時間久遠,也不知道問題原因出在哪裡?」(見本院卷第37頁至反面)。足認本件原告未於員工楊君

101 年8 月27日到職當日即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因擔任人事職務之員工吳雪玲採取線上加保而未確實查證完成與否,以致疏漏為楊君加保,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及員工吳雪玲均聲稱確實曾為楊君線上加保,然卻未能提出辦理過程或加保成功之相關確認文件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確曾辦理楊君加保,但無具體事證可佐,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係屬雇主,依法應為員工辦理參加勞健保事宜,然其承辦業務之員工吳雪玲,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以致疏於確認已於楊君到職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縱非故意,仍難免除過失之咎。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就其所屬員工吳雪玲上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強制加保義務之過失,同受過失之推定。據此,原告既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楊君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行為,主觀上亦有過失,被告因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對原告裁罰,於法並無不符。

3、再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並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非得由被保險人自由選擇。即使本件員工楊君事後與原告達成和解,接受原告支付勞保自付費用且不再追究求償等,然此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事實成立,尚不得據此請求解免裁罰。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