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文正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邦裕訴訟代理人 趙重周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前往原告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恕公司)臺中廠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稽查,發現現場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批(公告日:94年9月6日)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宏恕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101年1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宏恕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限改日期為101年2月13日。被告嗣於101年7月23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再前往原告宏恕公司臺中廠址稽查,發現現場該公司仍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102 年6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宏恕公司20 萬元罰鍰【原裁處書受處分相對人記載為「宏恕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油庫」,業經被告以102年8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宏恕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油庫)」】;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陳文正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宏恕公司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取得
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行為(下稱未取得許可證行為)屬於繼續上一行為,被告已於101年1月12日裁處罰鍰10萬元,被告卻以原處分重複處罰原告宏恕公司之相同未取得許可證行為,顯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符。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略
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I。
⑵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
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地處罰。從憲法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法安定原則可作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憲法基礎,詳言之,國家為達行政目的而處罰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倘再以相同違法行為另為其他處罰,勢必超過處罰必要程度,造成手段與目的間不符比例原則;行為人違法行為既受到國家處罰後,行為人自得信賴國家不會再以相同違法行為施以重複處罰,行為人之信賴應受到保護,此係信賴原則彰顯;行為人遠法行為已受國家處罰完畢後,自符合行政目的規範,在沒有其他新事實之基礎下,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不宜再行更動既有法律狀態。承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源自於憲法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足徵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行政機關處罰行為人須恪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實踐法治國之要求。
⑶次按林錫堯大法官曾對「繼續性一行為」作出定義:「繼
續性一行為(Dauerordnungswidrigkeit)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義務構成要件行為:其特徵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超載行駛;無照營業。尤其於不作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例如:長期不為申報。
⑷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提及:「繼續犯是一種構成要件形態,一個持續妨害自由的行為,成立一個繼續犯的犯罪,並不只是從自然的行為概念,才能推論出來,而是根據構成要件行為概念,也得出相同的結論。同樣的,違規停車也不例外,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一次,只能是一個行為,違規行為持續存在時間的久暫,只是彰顯違規行為情節的嚴重程度,而不會因此使得滿足一次構成要件的行為,變成數個實現不同構成要件的行為。」。
⑸揆諸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7條等規定之立法
目的在於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設置),建廠後無法營運,產生不必要之損失,或未經許可強行操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足徵立法者所處罰客體係行為人「未取得許可證」行為,即原告宏恕公司以不作為方式,在時間不間斷下繼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未取得許可證)之繼續性一行為。
⑹查原告宏恕公司自100年11月1日起未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行為,被告於101年1月12日裁處罰鍰10萬元,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繼續行為延續至101年7月23日。依前揭相關學者見解可知,原告宏恕公司未能取得許可證之行為應被定性為「繼續性一行為」,並不會因為原告宏恕公司未取得許可證的時間長短而將其區分為數行為,故被告復於102年6月25日以原處分重複處罰原告宏恕公司於101年7月23日未取得許可證之行為,明顯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法不合。
⒉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7條並未規定得以「裁處通知」作為切
割繼續性一行為之立法意思,原處分恣意以「裁處通知」渠認有數行為存在而連續處罰,實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有所扞格,更曲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解釋意旨。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04號解釋文略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達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達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遣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遠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倏例第56條第2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⑵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04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略以:「至於在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本席認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因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吾人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之情形,而只要行政管制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基本權利具有相同憲法位階,基於憲法之體系與和諧解釋,在詮釋、理解『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時,將法律單一行為納入一行為概念,自有其必要與正當性。其次,雖然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單一行為分別評價,對相對人較為不利,但相對於刑事罰,秩序罰對人民權利影響畢竟較屬輕微,是所謂一行為,適用在刑事罰領域不包括法律單一行為,在秩序罰領域則從寬解為包括在內,應無不許之理。最後,即使『切割』過的法律上一行為納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一行為概念範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功能並不致於因此就被『淘空』,竟立法者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仍不能恣意,凡『切割』超出達成管制目的所需之限度,例如將違規停車行為以每5分鐘舉發一次,或將連續排放污水行為以每5分鐘採樣一次,或將超速行為以每隔10公尺測速照相舉發一次為標準,而『切割』成數行為,並分別評價、處罰,仍得以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加以非難,在此,可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審查與比例原則之審查在某意義上之匯流。綜上,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允許對違規停車行為連續舉發,進而連續處罰,固即允許將違規停車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上違規停車行為,而分別處罰,然由於違規停車狀態之持續,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以自然單一行為為評價單位,論以一行為,而科處一次罰鍰,衡諸實際,顯難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是立法者允許主管機關將此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屬必要,是單就此而言,於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尚無牴觸。
⑶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4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略以
:「又按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
⑷查原訴願決定書無非以:「違法狀態之繼續行為,得以行
政罰之裁處通知予以中斷,經分割後的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另一個繼續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的開始,是經中斷後的繼續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則屬另一個繼續行為,得分別裁處。…倘依訴願人所言,原處分機關裁處1次後,對其嗣後相同之違規行為均不得再加以處罰,不啻將造成訴願人永久免責,而訴願人無庸再申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操作許可即得繼續操作,於法有違。」⑸惟查從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文、許宗力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等意旨可知,行政秩序罰為達處罰行為人之行政目的,對於行為人遠反行政法義務之繼續性一行為得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授權」給行政機關,將繼續性一行為透過裁處通知方式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裁處之。
⑹次查行政罰法第1明定「罰鍰」係屬具有裁罰性之行政處
罰,更剝奪或限制行為人之財產權,立法者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若以命令為之者,應符合法律明確授權性原則,始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業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第638號解釋足資參照。
⑺另查被告以原告宏恕公司於100年11月1日未取得許可證之
基礎事實而於101年1月12日裁處罰鍰10萬元,然原告宏恕公司在時間不中斷下以相同未取得許可證之行為持續至101年7月23日,此屬繼續性一行為,殆無疑義。又原告宏恕公司未取得許可證既屬於一行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在法律未有明文或未經法律授權的情形下,逕以裁處通知將繼續性一行為切割為數行為,即被告另於102年6月25日就原告宏恕公司未取得許可證之同一行為,重複處罰原告宏恕公司罰鍰20萬元,實屬法未明文之連續處罰,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與相關協同意見書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等意旨。
⒊立法者未就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7條設有連續處罰之規定,
被告無法以裁處通知將繼續性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原處分恣意以裁處通知予以中斷繼續性一行為,無疑是行政權僭越立法權,有違權力分立制衡原則。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協同
意見書:「按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係民主憲政國家實施憲政的一項憲法基本原則。各民主憲政國家即基此原則,在憲法中將政府的權力予以垂直及水平地分配給不同政府部門行使,以避免權力集中於單一機關而易流於專擅與濫權。而權力除分由不同政府部門職掌外,並設計維持不同權力間的均衡,使彼此監督與牽制,進一步防止權力的集中與濫權。此種設計的積極面向則係將政府權力依其功能交由專門機關行使,亦得以提昇政府效能。本案多數意見則提出權力之相互制衡之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或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等』。均係於個案建立適用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的具體內涵。」,由此可知,我國立法、行政、司法、監察、考試五權分立,各個權力均有各自獨立的權限,倘若某一權力具有無所不包的優越地位,難謂與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相符。
⑵次按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固定污染
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同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同法第57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甚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⑶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57條皆在規範行為人違反同法
第24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91年5月21日立法者新增第57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設置),建廠後無法營運,產生不必要之損失,或未經許可強行操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爰增列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於發現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情形,應即命其停工。參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任何以「按日舉發」方式切割成數行為之立法意思,核與同法第56條規定兩相比較,顯見立法者有意將第56條、第57條有所區別,藉以認定不同行為數而異其處罰效果。
⑷揆諸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7條規定,立法者
未以法律明文或未經法律授權委由行政機關得以「裁處通知」方式將繼續性一行為切割為數行為,故被告不得在法律未有明文下,率以行政權於102年6月25日作出原處分,將原告宏恕公司之未取得許可證之繼續性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裁罰之,顯係逾越立法者意思,造成行政權獨自執掌立法與執行,不僅有一權獨大之嫌,更是侵犯立法者之核心權力領域,明顯牴觸權力分立制衡原則,實屬違憲又違法。
⒋原處分檢附中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以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暨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7條等規定,作為裁罰原告宏恕公司罰鍰20萬元之法源依據,惟查原告陳文正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而受刑事無罪確定判決,自與原告宏恕公司無涉,被告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宏恕公司罰鍰20萬元,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難謂適法。
⑴按法務部97年5月2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
司負責人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時,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但因處罰對象之主體不同,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⑶被告於101年7月23日稽查原告宏恕公司發現有未遵行停工
命令並有操作事實,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將原告陳文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6號刑事第一審無罪判決在案。
被告接獲前揭刑事第一審無罪判決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暨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宏恕公司罰鍰20萬元及原告陳文正環境講習2小時,業有原處分檢附中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⑷所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指同一行為人以
同一行為違反刑事法與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以刑事法為優先發動,若刑事法判處行為人無罪確定或其他相類情形,行政罰始得另為裁處。然被告係以原告陳文正受第一審刑事無罪判決後,旋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宏恕公司罰鍰20萬元。惟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陳文正移送刑事程序,第一審刑事無罪判決之對象為原告陳文正,被告卻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宏恕公司,由於處罰對象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告不察卻錯誤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宏恕公司罰鍰20萬元,足徵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於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宏恕公司之請求洵為有理。
⑸另查原訴願決定內容略以:「然本件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為宏恕公司,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之行為人為陳文正,裁罰對象之主體不同,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法務部97年5月2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惟原處分機關誤認此屬一行為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須待負責人陳文正刑事判決無罪後,始得對訴願人宏恕公司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⑹復查原訴願決定既認被告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予以指摘,卻未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作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足徵原訴願決定之理由與決定相互矛盾,原訴願決定於法不合。
⑺承上,原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外,退步言之,縱令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告陳文正於102年5月15日經刑事第一審無罪判決,業經檢察官提出上訴於102年7月9日遭判決駁回,故第一審刑事無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可稽。然原處分係於102年6月25日送達原告宏恕公司,此時第一審刑事無罪判決仍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足徵被告乃於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宏恕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裁處之,被告更有錯誤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⒌被告已於101年1月12日以未取得許可證之行為而裁處原告
陳文正環境講習8小時,被告復以未取得許可證之同一行為,以原處分另行裁處原告陳文正環境講習1小時,實屬法未明文之連續處罰,有所違誤。
⑴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置: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⑵查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是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
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之行政罰,前揭環境講習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訴者。」,被告裁罰原告陳文正環境教育2小時,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實非如原訴願決定教示規定記載:「訴願人陳文正如不服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訴願決定實有誤載管轄法院情事。倘鈞院認為原告宏恕公司、原告陳文正縱對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均不服,但仍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懇請鈞院考量兩案件為同一基礎事實,不宜由不同法院審理以免裁判矛盾,又為減輕訴訟集團現象,兩案件應併案處理。
⑶次按立法者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
以裁處通知或是舉發方式作為多次連續處罰之依據,以達行政管制之目的,已如前述,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與相關協同意見書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等意旨可參。
⑷查101年1月12日裁處書之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為違反空氣
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依空氣汙染法第57條裁處,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陳文正之所以被裁處環境講習係因原告宏恕公司未取得許可證行為,既原告宏恕公司未取得許可證行為持續至101年7月23日,屬於繼續性一行為,在環境教育法第23條未設有連續處罰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未取得許可證之同一行為,復以原處分再行裁罰原告陳文正環境講習2小時。
⑸綜上,由於立法者未於環境教育法第23條設有連續處罰規
定,被告卻以原告宏恕公司未取得許可之繼續性一行為,重複處罰原告陳文正環境講習2小時,顯與法律保留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與相關協同意見書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等意旨相違,足徵原處分對於原告陳文正處以環境講習2小時顯非適法,自應予以撤銷。
⒍原告公司申請操作許可毋庸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被告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而多次以其未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書予以退件,復另以原處分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⑵查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操作許可申請,如係
一般液態化學品之存放,本無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只有儲存汽、柴油始需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書、說明書及審查結論,而原告公司所經營者係一般液態化學品之存放,並非汽、柴油之存放,依現行法令,本無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
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同意原告公司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
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操作許可申請無需辦理「臺中港西一碼頭油料儲槽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5月31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⑷次查前揭函示意旨略以:「依貴公司「臺中港西一碼頭油
料儲槽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五章所載略以:『本公司於西一碼頭之儲槽原為化學品儲槽,為滿足國內的能源需求,以支持工業發展及經濟成長,本公司擬將原有之化學品儲槽儲存汽、柴油...開發內容概述如下:㈠油槽區1.1500KL儲油槽14座。2.3000KL旺儲油槽4座。㈡附屬設施1.擋油堤。2.圍牆。3.排水工程』。該說明書案經本署審查通過,並於89年12月15日以(89)環署中字第0000000號公告審查結論在案。貴公司若確認不實施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開發內容,核屬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辦理辦更,及申請免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執行。」由前開函示意旨可知,雖原告公司之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曾記載擬將原有化學品儲槽儲存汽、柴油,然嗣後原告公司之儲槽仍僅存放一般液態化學品,而未儲存汽、柴油,因此關於原告公司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操作許可之申請仍應適用一般化學品之儲存規範,而非得依汽、柴油之儲存規範。而一般化學品之儲存規範本無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
⑸此外原告公司就前開「臺中港西一碼頭油料儲槽工程環境
影響說明書」所載擬存放汽、柴油之規範內容部分亦曾於民國91年間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暫緩實施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計畫,並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1年6月12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通知暫緩實施,由此可知,原告公司並未儲存汽、柴油,方獲行政院環保署同意暫緩實施環境監測計畫。
⑹原告公司所經營者係一般液態化學品之存放,並非汽、柴
油之存放,依法本無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被告竟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錯誤,多次將原告公司多次申請操作許可予以退回,以致原告公司遲未能取得操作許可,原告公司未能取得操作許可係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⑺在原告依同一申請文件及申請作業之條件下,嗣後被告於
了解相關法令後即核發操作許可,足證本件未操作許可許可係因被告誤用法令所致,倘被告無錯誤適用法令,早應作出核准原告公司操作許可申請,被告應依法核准原告公司操作申請卻未為,屬於裁量怠惰構成裁量瑕疵情形,被告違法在先,其復以原告公司未取得操作許可為由,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公司,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第10條行使裁量權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
⒎綜前所述,原處分顯然違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然訴願
決定竟維持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此一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屬違法,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宏恕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揮發
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且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批應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於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被告以101年1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在案,經被告會同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7月23日進行稽查,現場發現原告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有操作之事實,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20萬元罰鍰,限期102年7月31日完成繳款,因原告宏恕公司已於102年1月9日取得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不另予停工暨改善期限。
⒉原告主張略謂:「四、原告宏恕公司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行為屬於繼續上一行為,被告已於101年1月12日裁處罰鍰10萬元,被告卻以原處分重複處罰原告宏恕公司之相同未取得許可證行為,顯與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不符,...(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7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設置),…或未經許可強行操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足徵立法者所處罰客體係行為人『未取得許可證』行為,即原告宏恕公司以不作為方式,在時間不間斷下繼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未取得許可證)之繼續性一行為。(六)…原告宏恕公司未能取得許可證之行為應被定性為『繼續性一行為』,並不會因原告宏恕公司未取得許可證的時間長短而將其區分為數行為…。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並未規定得以『裁處通知』做為切割繼續性一行為之立法意思,原處分恣意以『裁處通知』渠認有數行為存在而連續處罰,實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有所扞格,…六、立法者未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設有連續處罰之規定,被告無法以裁處通知將繼續性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原處分恣意以裁處通知予以中斷繼續性一行為,無疑是行政權僭越立法權,有違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等云云。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04號解釋理由書說明略以:「…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及101年7月23日先後發現原告宏恕公司「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之事實,並分別於101年1月12日及102年6月25日進行舉發,即認定有不同時間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3號協同意見書說明略以:「…『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例如: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事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部分,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依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行為罰),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處漏稅額1倍至10倍罰鍰之漏稅罰),因係同一違法行為,自應擇一從重處罰。…」,本案原告宏恕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1日及101年7月23日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係為不同時間違反同一法律,與前揭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因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需擇一從重處罰之情形,並不相同;再者被告100年11月1日稽查並開立101年1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命原告宏恕公司限期於101年2月13日改善,被告於101年7月23日再次稽查,原告宏恕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逕行操作中,倘如原告所指被告經第一次裁處後對其嗣後相同之違規行為均不得再加以處罰,不啻將造成原告得永久免責,如此原告宏恕公司即可無庸再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得繼續操作,與法有違。
⒊原告再主張:「原處分檢附中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係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7條等規定,作為裁罰原告宏恕公司罰鍰20萬元之法源依據,惟查原告陳文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而受刑事無罪確定判決,自與原告宏恕公司無涉,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難謂適法。…」等語。查被告102年6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其裁處書內容「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暨同法第57條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罰鍰。」,被告102年6月25日對原告宏恕公司所為處分,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執行告發;再者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未逾裁處權時效,被告依據第57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污染程度因子(A)=1、危害程度因子(B)=1及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10萬元x 1 x 1 x 2 =20萬元),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⒋原告再主張:「八、被告已於101年1月12日以未取得許可
證之行為而裁處原告陳文正環境講習8小時,被告復以未取得許可證之同一行為,以原處分另行裁處原告陳文正環境講習2小時,實屬法未明文之連續處罰,有所違誤。…」等語。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暨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ㄧ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1萬元。」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第4條:「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四、一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應依附表一從重處斷,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查原告宏恕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而逕行操作經被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處分,故依規定裁處原告負責人陳文正環境講習8小時,另被告102年6月25日因原告宏恕公司於101年7月23日第二次因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再處原告宏恕公司20萬元罰鍰,然因原告宏恕公司(臺中港油庫)已於102年1月9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故不另予停工處分,依據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空污法第57條裁處新臺幣20萬元整罰鍰,本次裁處金額與空污法第57條最高上限罰鍰金額100萬元之比例小於35%。
」,被告依規裁處原告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2小時環境講習並無不合。
⒌原告主張略謂:「一、原告公司申請操作許可毋庸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被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多次以其未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書予以退件,…㈦在原告依同一申請文件及申請作業之條件下,嗣後被告於了解相關法令後即核發操作許可證,足證本件未操作許可係因被告誤用法令所致,倘被告無錯誤適用法令,早應作出核准原告公司操作許可申請,被告應依法核准原告公司操作申請卻未為,屬於裁量怠惰構成裁量瑕疵情形,被告違法在先,其復以原告公司未取得操作許可為由,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公司,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第10條行使裁量權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等云云。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3日、101年2月23日及101年3月22日發文檢還申請文件並附審查作業意見表予原告,查被告歷次審查作業意見表內容,原告許可申請文件經被告檢還理由包括:「製程流程圖有誤、現場未符合『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相關規定、基本資料填寫有誤、相關資料檢附不完全…等等。」,另被告於101年3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還原告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依據前述函說明二內容已明確指出許可申請案檢還原因為「現場設備未依『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相關規定設置完成」,且被告業於前述函說明三告知原告未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核准前,不得逕行設置及操作,再者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因未依「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檢還許可申請文件予原告後,原告遲至101年8月29日始重新提出操作許可申請,被告於101年8月30日收件受理並確認修正後之申請文件內容無誤後,即於101年9月17日發文通知原告准予試車,故無原告所述以未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書予以退件及裁量怠惰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
⒍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爰狀請 鈞院鑒核,請賜答辯聲明所請之判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會同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再前往原告宏恕公司臺中廠址稽查,發現現場該公司仍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宏恕公司2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陳文正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57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規定: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違反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
(B):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附表(節錄):「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2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公告條件及說明:一、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2500公秉以上者。二、以200公升(或53加侖)以下儲存桶,儲存揮發性有機液體者,不在此限。」、100年12月19日環稽空字第公告0000000000E號公告:「主旨: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
二、本次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各批次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公告應申請之期限申請操作許可;各批次公告日後新設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許可。各批次公告日期,如下:……(八)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表(節錄):「第8批次:類別:第2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公告條件說明:一、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2500公秉以上者。二、以200公升(或53加侖)以下儲存桶,儲存揮發性有機液體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條規定:「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A≦35%,環境講習(時數):2。」。
㈢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是被告依據上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完成權限劃分之公告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經查,原告宏恕公司具有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8批公司場所
應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前往原告宏恕公司臺中廠址稽查,發現現場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宏恕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101年1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宏恕公司10萬元罰鍰,限改日期為101年2月13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會同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原告宏恕公司臺中廠址稽查,發現現場該公司仍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有被告101年7月23日環境稽查記錄表、宏恕公司貨棧進出倉日報表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宏恕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洵堪認定。被告裁量認定原告宏恕公司本案污染程度A=1.0、危害程度因子B=1.0、C=2【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本件違規發生日為101年7月23日,原告於本件違規發生日前一年內即100年11月1日已違反相同條款並經被告以101年1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故本次累計為第2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亦即:A×B×C×1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㈤次查,原告陳文正為宏恕公司負責人,原告宏恕公司於101
年1月12日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而逕行操作,經被告裁處原告宏恕公司10萬元罰鍰,及裁處原告陳文正(即宏恕公司負責人)環境講習8小時。嗣於102年6月25日,被告又因原告宏恕公司於101年7月23日第二次因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再裁處原告宏恕公司20萬元罰鍰,並依據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裁處20 萬元罰鍰,本次裁處金額與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最高上限罰鍰金額100萬元之比例小於35%。),裁處原告陳文正2小時環境講習,於法亦無不合。
㈥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釋示略以:「……立法者
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亦載明:「……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故對於違法狀態之繼續行為,得以行政罰之裁處通知予以中斷,經分割後的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另一個繼續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的開始,是經中斷後的繼續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則屬另一個繼續行為,得分別裁罰。
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係對於公私場所未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所規定之罰則。凡未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取得操作許可證者,本即不得逕行操作,違者除得裁處罰鍰外,依法當然不得繼續逕行操作,此乃事理之所當然。經裁罰之後,原違法行為已因行政罰之裁處予以中斷,若違規行為人經裁罰後仍未停止而繼續逕行操作,即視同另一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的開始,行政機關自得對經中斷後的繼續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另行裁罰。若如原告所指,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者經第一次裁處後,對其嗣後繼續逕行操作之違規行為仍視為一行為之繼續,均不得再加以處罰,不啻將造成違規者經一次裁罰後即得永久免責,可無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得繼續逕行操作,如此解釋法律顯與法律規範意旨有違。原告主張: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7條並未規定得以「裁處通知」作為切割繼續性一行為之立法意思,原處分恣意以「裁處通知」渠認有數行為存在而連續處罰,實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有所扞格,更曲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解釋意旨云云,委無可採。
⒊原告宏恕公司自100年間起,即已向被告申請操作許可證
而未獲准,故原告宏恕公司對於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之相關規定,自屬知之甚稔。又被告於100年11月1日首次稽查後,已開立101年1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宏恕公司10萬元罰鍰、限期101年2月13日改善,及處原告陳文正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宏恕公司經此裁罰後,本即應停止逕行操作之行為,且被告於101年1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明令「該製程應立即停工」,乃原告宏恕公司竟未停工繼續逕行操作,其違法性、可罰性較之先停工而後又另逕行操作者應更高。若謂經一次裁罰後,先停工而後又逕行操作者再遭查獲時,其停工後之逕行操作行為係另一違規行為,應另受裁罰;而經一次裁罰後,未停工而繼續逕行操作者,反而不應裁罰,顯然輕重失衡,違反公平原則。故被告嗣後於101年7月23日再行稽查,發現原告宏恕公司並未改善,除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繼續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自得依法對原告宏恕公司裁罰。原告主張:101年7月23日之違規行為係101年1月12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繼續性同一行為云云,顯非可採。原處分與原告所稱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抵觸。
⒋再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所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
,係針對違反同條第1項之違法狀態繼續行為,於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後,屆期仍未補正或改善完成所設之加重罰則。至於同法第57條則係對於公私場所未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所規定之罰則。由於未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取得操作許可證者,不論是否經過裁罰,均依法不得逕行操作,縱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漏未命停工,解釋上仍不得繼續逕行操作,固應無違法狀態繼續行為,立法政策自無訂立連續處罰規定之必要,僅按次稽查後裁罰即可。原告主張:立法者未就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7條設有連續處罰之規定,被告無法以裁處通知將繼續性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原處分恣意以裁處通知予以中斷繼續性一行為,無疑是行政權僭越立法權,有違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云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⒌原告宏恕公司向被告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被告分別於101
年1月3日、101年2月23日及101年3月22日發文檢還申請文件並附審查作業意見表予原告。觀之被告歷次審查作業意見表內容,原告申請文件經被告檢還理由包括:「製程流程圖有誤、現場未符合『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相關規定、基本資料填寫有誤、相關資料檢附不完全…等等。」。另被告於101年3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還原告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於該函說明二內容已明確指出許可申請案檢還原因為「現場設備未依『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相關規定設置完成」,且被告於該函說明三明確告知原告未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核准前,不得逕行設置及操作。再者,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因未依「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檢還許可申請文件予原告後,原告遲至101年8月29日始重新提出操作許可申請,被告於101年8月30日收件受理並確認修正後之申請文件內容無誤後,即於101年9月17日發文通知原告准予試車,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以未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書予以退件及裁量怠惰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何況,原告如因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一事遭被告否准所請,依法自得提起行政救濟以維護其權益,原告既已放棄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自應遵守未取得操作許可前不得逕行操作之規定,始合乎法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原告宏恕公司申請操作許可毋庸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被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多次以其未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書予以退件,復另以原處分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他類似之處分。」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環境講習即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一。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3日進行第二次稽查後,以原告陳文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事,雖與本件以原告陳文正違反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屬同一行為,然環境講習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待刑事判決是否確定,均得裁處之,故被告未待原告陳文正刑事判決確定,即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環境教育法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A=20萬元/100萬元=20%<35%,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處原告陳文正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㈦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原告宏恕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而逕行操作,經被告裁處10萬元罰鍰,及裁處原告宏恕公司負責人陳文正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宏恕公司明知違法竟未停止逕行操作。嗣於101年7月23日原告宏恕公司第二次因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再遭被告稽查。原告上開第二次違規情事,其主觀上應有違反各該規定之故意,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宏
恕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原告宏恕公司2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陳文正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