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38號原 告 謝宜珊法定代理人 詹麗日上列原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起訴狀及所附之訴願決定書所載,本件似應以謝宜珊為原告,詹麗日則為謝宜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狀逕以詹麗日名義起訴,容屬有誤,應併更正之。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住居所、所在地或事務所。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臺中市政府)。
四、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六、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