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黃慶昇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政儒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9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次日起15日內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屆期仍未據實申報登錄,將按次處罰至完成為止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經查:
⒈原告係因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
法第51條之1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並限於收到裁處書次日起15日內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屆期仍未據實申報登錄,將按次處罰至完成為止,此有裁處書附卷可稽。
⒉又地政士法第51條之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是原處分所為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為一定行為,且具有持續之法效果,若原告屆期未完成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故本件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此由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欄載明:「訴願人如不服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臺中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益足證之。
⒊原告單純以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部分為3萬元,即認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核,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里區○○路○○○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