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號
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清吉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劉書明
侯祥洪鄭詠祥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又本案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臺中市○○區○○○段279、280、281、312等4筆公有土地及其鄰近未登錄公有土地(前者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面積約3,838平方公尺;後者面積約3,2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種植植物,案經被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駐衛警人員巡防時查獲,認定原告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93條之2第6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等規定,以101年9月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最低罰鍰100,000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間陸續向被告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屬淺根植物,亦無影響被告所施行中大浦堤防新建工程及非於該處施工範圍內。
(二)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3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30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3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屬本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使用期滿未依第1項規定申請展限,或未獲許可為同條第4款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前項補辦申請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5年為限。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1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不受第1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由上所述,原告因種植水稻植物且提出申請,故上列所屬「新案」。雖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核准使用辦理遭駁回,但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原告因已提出申請即應論為舊案,且又屬重新申請並已繳交行政規費應以新案論之,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原告補辦申請之期限,但被告卻無給予原告補辦理之期限;反之,依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及同法第93條之2第6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00,000元。被告所為原處分實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查閱相關資料,原告確曾具文向河川局提出種植申請,惟查其前後2次申請書所稱大湳段14號及14-1號實係指同1筆土地,其所在位置即位於本案未經許可種植之未登錄土地之部分範圍。該2申請案因原告有寄居他人戶內,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戶籍為寄居者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及申請地點確位於大湳堤防新建工程範圍內。被告水利署分別以100年2月17日、7月12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案。而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行為均應經許可始得為之,縱為淺根植物,既是於河川區域內種植,均應提出申請,並於核准後為之,始符合規定。
(二)經查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所規定未獲許可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之種植行為,得補辦許可者,須其使用符合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始得補辦申請許可。本案原告前提出申請既遭被告水利署駁回,即其使用已不符水利法規。而其仍於河川區域內種植之使用行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已屬違法,自應依法裁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是否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之要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種植植物行為應經許可;有違反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情形者,處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及第93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為原處分、河川局取締紀錄及行政院10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執前詞主張未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且被告之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即大甲溪河川區域內種植水稻,經河川局人員分別於100年8月9日及18日現場查獲,認定原告有於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而未經許可之違規行為。經查依河川局對原告所作成之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第六點調查事項所載:「…問:你於100年8月9日於上述地點所為何事?答:僱請余清發先生駕駛耕田機犁田,準備種植植物。問:你何時開始前述行為?時間多久?答:上午約10時左右。約1小時。問:前項使用是否經過核准(許可)?答:有提出聲請,但是還沒有許可。問:你可知該行為已違反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答:不知道。…」、「…問:你於100年8月18 日於上述地點所為何事?答:為了前天(16日)下午請人使用機具插秧製作紀錄。問:你何時開始前述行為?時間多久?答:前天(16日)下午約15時。約2小時。問:前項使用是否經過核准(許可)?答:有提出聲請,但是還沒有許可。問:你可知該行為已違反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答:不知道。…」及取締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又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後來才知道(意指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一開始不知情。到後來才慢慢規模比較大」、「因為河川局施工,下水道施工把管線架高,當時說要回復原狀,但是後來沒有。」、「是(意指原處分100年8月9日卷附河川局之拍攝照片確實為耕作之田地)。」、「現在大約7、8分地,在橋樑興建之前,我種植大約一甲半的土地。測量圖(即本件大甲溪測量圖)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61至62頁)。足認原告係已知悉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應先獲得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然原告於提出申請未獲許可即於系爭土地上雇工種植水稻,顯與前揭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有違。是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2第6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2、再者,原告雖曾於100年2月及7月間向河川局申請使用臺中市○○區○○段○○號及14-1號大甲溪河川公地種植水稻,業經被告水利署先後以原告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36條第3款規定戶籍為寄居者不得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及該申請地點位於大湳堤防新建工程範圍,分別以100年2月7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0年7月12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申請,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函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反面)。又上述大湳段14號及14-1號實為同一筆土地且僅為系爭土地中鄰近未登錄公有土地之部分,然未見原告就其餘系爭土地有提出種植水稻之申請並獲許可。且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局102、103年佈設堤防預定位置及后豐、水管橋上游20公尺範圍內,原告前經申請既經駁回,核與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補辦申請許可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3、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未經許可即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之行為,而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之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93條之2第6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